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范李雨妹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 相 對 人 魏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7年8月l日起任職於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抗告人范李雨妹、范月嬌(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分別為裕豐工廠前任、現任負責人,皆為相對人之雇主,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退休,工作年資滿25年,惟抗告人未給付相對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6萬2,616元、員工儲蓄金61萬3,700元、保留款108萬9,200元,合計316萬5,516元,相對人 曾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調會進行勞資調解程序,惟抗告人仍否認相對人之請求,顯有拒付之意,致調解未果。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在案,因多數資深員工均遭抗告人辭退,離職員工向抗告人請求退休金均遭拒付,抗告人陷入經營危機,又頃聞抗告人有處分資產之行為,除將使用多年之招牌拆除,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更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對外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抗告人購買之二部車輛,並已設定750萬元之動產擔保,其他債權人根 本無從拍賣車輛獲得任何價金。另抗告人亦有拖延發放薪資情形,並於裕豐工廠設址處另設立之禾璞果菜產銷合作社(下稱禾璞合作社),顯有為裕豐工廠增加負擔,而范月嬌復設立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以隱匿其資產等情事,足認相對人上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檢附裕豐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裕豐工廠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裕豐工廠資產負債表、設定動產擔保資料、博睿公司之招牌照片與公示登記資料等影本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19-56頁、本院卷第307-359頁),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裕豐工廠期間,因年資有中斷,並於107年5月31日辭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且裕豐工廠已補齊所缺員工,未陷入經營危機。裕豐工廠所在土地早於95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嗣 范月嬌於106年6月接手經營後,基於財務節流及工廠營運與改造所需資金考量,始於106年9月間轉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所取得貸款除清償第一商銀剩餘貸款以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外,其餘全數用作廠房重建及添購電動堆高機、冷凍貨櫃車等設備,且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即轉貸,而相對人及其他離職員工則係於107年5月起始陸續主動申請退休或離職,是以,106年9月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財務節流之正常轉貸,絕非相對人所稱規避勞工退休金等債權之舉。另范李雨妹經原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超過5,000萬元,而 抗告人於106年9月間申貸1,900萬元,前開查封土地之剩餘 價值仍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又范月嬌名下7筆土地 之土地公告現值於扣除貸款450萬元後,仍有416萬6,783元 ,倘有意脫產豈可能僅將1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二部車輛 係於107年11月14日為裕豐工廠營運所需購置,符合正常新 車車貸流程。又范月嬌為提升工廠之品牌價值,延請專家重新設計裕豐工廠招牌及相關視覺形象,並於廠房門口建構懸掛新招牌之高聳大柱,且於新購冷凍貨車車身噴漆載明裕豐工廠全名,並無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再者,自范月嬌106年6月任工廠負責人起,員工薪水及對外貸款,始終如時給付未有遲延。另裕豐工廠於苗栗大湖對於農業技術及市場推廣不遺餘力,更為活絡裕豐與當地農民互動及增加社會公益形象設立禾璞合作社,深獲在地農民響應,何來增加負擔之說。相對人自無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就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任何釋明,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之裕豐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19-30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 明。 (二)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兩造雖經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遽認抗告人有蓄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多數員工辭退,且不再使用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云云。惟相對人就抗告人任意辭退員工規避雇主責任一節,並未釋明,且依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證5,見本院卷第167頁)所示,抗告人亦無辭退相對人之 事實,而依裕豐工廠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抗證23,見本院卷第259頁),107年5月以後已另有多名新進員工加 入裕豐工廠,核與相對人所稱裕豐工廠營運無以為繼之情,顯不相符。又抗告人雖有取下招牌之事實,但抗告人就此提出其已於廠房大門口建構可懸掛新招牌之聳立圓柱、工廠大門邊牆漆上可資識別名稱之紅色油漆「裕豐食品加工廠」字樣、其新購之冷凍貨車車身噴漆同樣載有裕豐工廠全名,以及重新設計招牌等照片為證(抗證7-9,見本院卷第171-190頁、第411頁),是尚難以抗告人取下舊招牌即遽以推認抗 告人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營運。再查,抗告人固於106 年9月29日、10月25日間將廠房所在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之抵押權、普通地上權(權利價值1萬元)予台中 商銀,然依相對人所稱其係於107年5月間退休,其他員工離職時間亦在107年5月以後,有前開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聲證3- 4,見原審卷第23-25頁),則由相對人等員工離退之 時間,均在抗告人前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後,實難謂抗告人意在迴避相對人日後退休之相關請求,故意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以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況且,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5,072萬0,034元(抗證2、13,見本院卷第35-113頁、第204-205頁),縱扣除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及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尚足支付相對人所請求之316萬5,516元,顯非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拖延發放薪資情形,或因設立禾璞合作社以增加負擔、及由博睿公司隱匿其資產等情事,均未釋明。依上開說明,縱抗告人拒絕給付,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應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