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2號
- 抗告人
- 永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永傑
- 相對人
-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就該執行名義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現由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萬元後停止執行。然原審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期間無法受償執行債權80萬元,而受有相當於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失,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12萬元(80 萬×5%×3=12萬元)。惟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由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且該債權憑證已載明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並非百分之5。故原裁定以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之損害,即有違誤。本件應以80萬×6%×3=14,4000元始為正確,且原裁定理由中亦書明「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4,000元為適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相對人為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判決(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司法院網站查得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倘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將延後受償80萬元,按目前經濟金融交易市場一般客觀行情,酌情認定於可能受有無法即時利用該80萬元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
⒈此遲延利息之損失金額,參諸上開民法規定與說明,按法定利率百分5計算,確實為司法實務所採憑。
⒉惟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⒊承上,原審依上開市場與司法實務採計停止執行應為擔保之標準為12萬元【計算式:80萬元×5%×3=12萬元】,並無不當。
(三)故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不當,顯與上開說明及事理有違,不能採憑。
四、抗告意旨主張上開債權憑證係由本票裁定所換發,且該債權憑證已載明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並非百分之5,應以百分之6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一)兩造間於日後是否有因本件停止執行情事,而另生損害賠償問題,即能否就上開擔保金直接求償,仍應另為實質認定,始可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開擔保金,並非當然為系爭本票債或債權憑證所啟動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二)另上開百分之5乃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參考標準,而上開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系爭票據債權之固有利息,於票據債權存在之基礎上,倘債務人不儘速清償抗告人之票據債權時,所應承擔之代價,亦即於停止執行中,債權人所得主張之遲延利息,仍繼續計算,並不因原裁定是否審認此部分利率而異。
(三)因之,將上開兩者相互混淆,容屬誤解法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體系,抗告人主觀臆測,難認可執為攻訐原裁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為使用收益,如所受有損害之賠償擔保,並無礙債權人票據債權之遲延利息計算。從而,本件命供擔保之審酌標準與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之利率,係屬二事,抗告人所為陳述,容有誤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12萬元後停止執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