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伯修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興 林忠南 相 對 人 魏躍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前與抗告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准予收回。惟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間曾請訴外人宜展企業社整地,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改良土地費用;另相對人收回系爭耕地時,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與上開整地費用合計18,510,000元。又相對人應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系爭耕地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抗告人,金額為12,380,511元。故相對人應給付之補償金,共計30,890,511元,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補償金30,890,5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本件補償金之租佃爭議未踐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號裁定已認本件屬私權爭議,普通法院即 有審判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亦認本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法官107年12月11日至現 場勘查時,現場確有種植果樹無誤,抗告人不接受相對人98年間所提存之補償款165,872元,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准予相對人收回耕地(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區公所承辦人員及相對人並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聲請調解、調處違法在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判決相對人補償抗告人30,890,5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出之100年8月整地款收據、100年9月種植四季蜜芒果之收據,均非系爭耕地租約104年終止當期 之收據,且收據亦未載明係系爭耕地之支出。系爭耕地租約記載種植之產物為稻穀,抗告人卻違約種植果樹,相對人本無需給付補償費,且抗告人應舉證證明於相對人收回系爭耕地時,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未收穫農作物存在。縱認相對人應補償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惟相對人於97年底系爭耕地租期屆滿時,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當時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查估之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額僅為165,872 元,該金額於本件104年終止租約時亦得沿用。相對人前欲 給付165,872元補償金予抗告人遭拒後,於98年間向原審法 院提存上開補償金,嗣因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故上述提存金仍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嗣於104年間相對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再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再以郵政匯票寄送抗告人每人補償金2,843元,仍遭退回或拒絕受領。 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定 期失效,相對人無需補償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且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準此,出租人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補償費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理;若未 依此程序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耕地,前與抗告人訂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該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相對人乃檢 具104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收回,經該公所以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准予相對人收回;嗣抗告人對該公所准相對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應與抗告人續訂耕地租約,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係就104年間因相對人收回系爭耕地,依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各款規定所生之補償費發生爭議,其性質即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對本件之發回意旨 ),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僅認,原法院106年2月24日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裁定及本院106年5月31日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以普通法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為不當,並非謂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即無庸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理。經查本件系爭行政處 分後,相對人應如何補償抗告人之爭議,並未曾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調解一情,迭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6年2月7 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及108年3月25日霧區農字第1081000631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0頁反面、原審更審卷第256頁) 。是抗告人就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並未踐行同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洵堪認定。 五、兩造就系爭耕地曾自98年1月1日起續訂「霧德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更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前審卷第28頁)。故抗告人所稱其於100年7月6日至臺中市霧峰 區公所所為之調解(案號:100年民調字第0137號),係在 系爭行政處分之前,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9頁),顯非係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後,補償費若干所為之調解,尚非能取代系爭行政處分後,相對人收回系爭耕地應補償抗告人若干之租佃爭議所應為之調解,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之租佃爭議業經調解,相對人辯稱援用臺中市霧峰區公所98年6月6日所為之尚未收穫農作物查估計算而得之補償金額云云,均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係區公所承辦人員及相對人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聲請調解、調處違法在先云云,然查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並非以區公所承辦人員或出租人為限,承租人即抗告人亦得為之,此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0年 民調字第01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上載聲請人即為本件抗告人五人即明,是抗告人以區公所承辦人員及相對人未聲請調解為本件租佃爭議尚未經調解之理由云云,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104年間所生之租佃爭議,未先經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法定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顯然欠缺合法要件,且經原審法官闡明後,抗告人仍表示繼續進行訴訟(原審更審卷第276頁反面),而無從補正。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