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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惠郁顏世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告人
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蘭
相對人
褚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所在地固登記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9頁)。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係在抗告人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臺中市大肚區址)之營業所任職;且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之地址亦均記載臺中市大肚區址,此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及所附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65、69頁)。另依抗告人之網頁資料,其所載聯絡地址亦為臺中市大肚區址(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臺中市大肚區址確亦屬抗告人之營業所。再者,原裁定正本已於108年4月30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設於臺中市大肚區址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而將原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李○○,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付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同一之效力。則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同年5月13日屆滿,其遲至同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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