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郭珍秀 送達代收人 周子康 相 對 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伊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同年月1日裁定通知補正事項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惟該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27日送達伊時始生效,而伊於該裁定生效前,即已於同年月22日為補正,補正行為自屬有效。故原裁定應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另裁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亦為同法第235條、第23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陳明仁,住址處卻記載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究抗告人起訴對象為陳明仁個人?或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為陳明仁,未見抗告人載明其住居所,若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見抗告人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且該起訴書狀僅表明原因事實,並未說明訴訟標的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67頁);該補正期限應至同年月10日屆滿,惟因抗告人未遵期於期限內補正,原法院即於同月2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訴,並於同日下午4時公告,有該裁定及 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頁至78頁及第7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斯時起即發生羈束力,法院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要不因該裁定何時送達抗告人而異其結果。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發生羈束力後之同日下午4時45分始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乙紙 附卷可核(見原法院卷第103頁),自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 缺之效力。原裁定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認原裁定未經公告、於108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時始生效,進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