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麥克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相 對 人 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 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分度盤」之專業設計製造廠商,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定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為型號HHR-300-J-MK之數控分度盤41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未稅),總價為 553萬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 581萬1750元。相對人已依約全數出貨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就剩餘11台分度盤價金 155萬9250元(含稅)、海外機台維修費 6萬6150元(3萬9900元+2萬6250元,含稅)之款項,卻遲遲未給付,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14日發函催討,抗告人猶以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及兩造保固聯繫事項有所紛爭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純係為惡意拖延時間,以求脫產,絲毫無意清償貨款,並經相對人催告後顯已斷然拒絕給付。抗告人名下雖有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房地各 1筆,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抵押權設定金額已逾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半數,足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若不予保全,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62萬5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又拒不履行保固責任,導致抗告人須另行支出大筆費用自行修復,抗告人依法除有權利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有權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對相對人給付價金,此與所謂遭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情形有別,且就本件買賣契約爭議,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於假扣押執行前,兩造亦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進行洽談,抗告人並無所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具體事實情事,相對人不得以抗告人不願給付即認有脫產之嫌。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合約書、存證信函、維修報價單等文件觀之,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尚無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竟以異議程序中相對人持假扣押裁定至稅捐單位申請到抗告人之財稅資料,反過來認定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有釋明假扣押原因,顯然倒果為因,忽略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原因有為任何釋明,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參照)。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定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為型號HHR-300-J-MK之數控分度盤41台,每台單價13萬5000元(未稅),總價為581萬1750 元(含稅),相對人已依約全數出貨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剩餘11台分度盤價金 155萬9250元(含稅)遲未給付;相對人乃於107年8月14日發函催告抗告人給付貨款及海外機台維修費6萬6150元(3萬9900元+2萬6250元,含稅) ,抗告人卻拒絕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維修報價單、員育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已斷然拒絕給付貨款,且抗告人名下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房地各 1筆,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已逾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半數,足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然僅提出員育法律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抗告人主張其拒絕給付貨款之原因,係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貨款,已提出相對人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售後服務報告書、上海潭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及兩造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足見兩造確實有因買賣標的之品質異常進行溝通,又參員育法律事務所 107年9月6日回函說明四:「…麥克公司仍願隨時敞開大門與貴公司(即相對人)洽商履約事宜」等語,且相對人因本件買賣糾紛已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107年度訴字第3233號給付貨款訴訟事件,於程序進行中,兩造因有意願協商和解事宜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原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未給付貨款,事出有因,並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解決紛爭,或待日後司法審判解決,此與所謂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有別;又參上開臺中市霧峰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並非抗告人所有,即使該房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亦與抗告人無關,遑論該抵押權早在兩造於 106年簽定買賣合約前之 101年10月18日即已辦理設定登記,難謂抗告人有何於簽約後為不當處分財產之舉動,而使其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此純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是相對人於原審為假扣押之聲請時,就假扣押原因事實上並未為任何釋明。相對人再主張其在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發現抗告人於 107年度有高達13萬6480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金融機構活期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 1回推,抗告人之存款推估應有1300餘萬元,然據臺灣中小企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回報可執行扣押存款卻僅有 56萬7927元、1萬0074元,足認抗告人之財產確有大幅減少,似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提出抗告人 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烏日區農會函、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為證,惟相對人事後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多寡,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是否釋明抗告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乙節,本屬二事,相對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疑是射箭畫靶,已有倒果為因之不當。且按一般公司因經營需要而有頻繁、大筆資金進出帳戶,係屬常態,公司有無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實際營運狀態而定;而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營運狀況正常,參其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7年7月至108年6月期間之交易明細,抗告人仍持續正常以該帳戶作為扣繳電費、勞健保費、電話費、代收票款、存提現金、轉帳等營業事務之用,並無異狀,每月存款餘額均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於108年6月10日甚高達434萬7976元,亦有抗告人106年及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正常,難認無足夠償債能力得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遑論抗告人的整體財產並非侷限於現金,尚有其他營運所需之生財設備。是縱依相對人事後補提之證據,亦不足釋明抗告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經其催告給付後斷然堅決拒付、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