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張恩賜、陳得利、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許萬相
- 原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陳修榮
- 被告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許萬相 代 理 人 陳修榮 阮蕙芳 相 對 人 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宜豐企業社係經營塑膠類製品之製造與批發,由相對人施議菊獨資經營,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辦理商業登記, 自102年4月1日起申請停業迄今。宜豐企業社因漏未申報100、101年度銷售額, 於102年11月11日起陸續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繳款書及補徵核定通知書,合計滯納營業稅暨滯納金待執行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44萬4,531元(滯納利息另計)。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4年12月14日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限期通知宜豐企業社自行繳納,惟期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國稅局彰化分局乃將該案移送抗告人執行。相對人於102年間收受稅單送達後, 明知有主動繳納稅捐義務,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竟於103年2月間將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郵局保單)之受益人由本人變更為其子梁○璿,復於103年6月間領取其彰化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存款89萬元,卻無法說明該款項之去向,且除上開郵局保單外,每年尚持續繳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多張保單之高額保險,該保單現均有效,更於108年5月27日向新光產險公司加保數份傷害保險,則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實際經營宜豐企業社並擔任會計,非僅掛名負責人,縱不識字,或僅為名義負責人,則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及罰鍰本有督促繳納義務,並負有行政執行法上當事人協力義務,相對人竟為規避納稅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為延續營運, 於102年4月1日申請宜豐企業社停業,隨即於102年4月2日以其女兒梁○雯名義, 申請設立營業性質、項目同為塑膠模紙製品之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公司),其營業地址在宜豐企業社登記地址旁,主要交易往來廠商亦與宜豐企業社相似,且除相對人之女梁○宥與梁○惠外,相對人及其他子女均將其健保轉入宸○公司,其中梁○雯於登記為宸○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年僅28歲,之前之健保係加保於鄉公所,依其年紀、資歷、專業能力等,應無擔任宸○公司負責人之可能。 另宸○公司年營業額約600萬至700餘萬元不等, 設立迄今之總銷售額高達4,597萬1,900元,現仍正常營業中,衡情應係由相對人挹注經營管理經驗、資源,為相對人實質掌控之家族企業,否則單憑梁○雯資歷及經驗,焉能於公司成立5、6年間獲得如此績效。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其對所詢金流去向均表示不清楚或忘記,僅表示至多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惟迄今分文未償, 抗告人復於108年7月23日詢問相對人如何清償欠款,仍拒不履行,審酌相對人現仍實際經營宸○公司,具一定影響力,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竟拒絕報告財產且拒不履行,有管收之必要性。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及第7項、第8項、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原裁定竟認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 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794、844號、107年台抗字第696、940號、108年台抗字第13號等裁判參照)。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8項、 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亦有規定, 且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義務人宜豐企業社係經營塑膠類製品之製造與批發,由相對人施議菊獨資經營,於100年3月29日辦理商業登記,自102年4月1日起申請停業迄今。 宜豐企業社因漏未申報100、101年度銷售額, 於102年11月11日起陸續收受國稅局彰化分局繳款書及補徵核定通知書,合計滯納營業稅暨滯納金待執行金額約1,544萬4,531元(滯納利息另計)。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4年12月14日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限期通知宜豐企業社自行繳納,惟期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國稅局彰化分局乃將該案移送抗告人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國稅局彰化分局送達證書、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宜豐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 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10000B號函、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宜豐企業社欠繳稅捐暨應納金額明細表、宜豐企業社設立事項表、宜豐企業社停業、復業、展延停業申請書、 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4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執行機關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263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至28、77、78頁〕,自可信為真實。 堪認相對人為宜豐企業社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 至遲於102年11月間即知悉其有繳納系爭稅捐、滯納金之義務。 (二)相對人於101年3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保單,該保單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原均為相對人,嗣於103年3月22日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梁○璿(原名梁○麟);103年6月7日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梁○璿,101年3月至103年4月間由相對人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合計54萬2,380元,其後保險費變更自梁○璿帳戶扣收。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相對人之壽險契約詳情表可證(見執行卷第53至55頁)。又相對人所有秀水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12日定存解約存入89萬元,相對人亦自承其已於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4日、106年6月28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29萬5,000元。此有105年10月13日及106年8月24日詢問筆錄、秀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佐(見執行卷第31至34、65、72頁)。相對人既早於102年11月間即已明知滯納鉅額稅款及罰鍰, 尚未繳納,自應主動思及清償,其竟不履行,反恣意大額處置其資產,而為上開財產之異動或處分行為,能否謂相對人尚未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有可疑。又相對人上開行為雖已逾5年, 惟「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則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上開隱匿或處分之行為雖已逾5年 ,能否謂無管收之必要,即非無疑。相對人雖抗辯該郵局保單受益人變更非其所為,梁○璿請其簽名就簽名。提領郵局帳戶現金後即交予配偶梁○泉,不清楚用途,且時間久遠,都記不清楚了云云(見執行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21頁),惟此項單純否認之抗辯,是否真實,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三)相對人除上開郵局保單外,另投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7份保單, 其中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效力目前仍為有效(見本院卷第23頁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保險費繳納方式各如附表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資料可佐(見執行卷第35至38、40至46、61至64、68至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有效保單之年繳保險費合計逾20萬元,依健全之社會觀念,相對人必有相當之資產或收入,方能支應如此鉅額之保險費用,是否能謂其非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有可疑。相對人雖抗辯其於抗告人詢問時係打零工,不知道有投保,保單都是家人在處理,應係女兒梁○宥為拉抬銀行業績,始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而投保,其小學沒有畢業,幾乎不識字,梁○宥叫其簽名就簽名,但從未繳過保費,亦不清楚由誰繳納保費云云(見執行卷第31、32、117頁、原審卷第21至24頁)。惟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其學歷時,先稱:「沒有唸過書」(見原審卷第19頁),經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為小學畢業,相對人即改稱:我有上學,但小學沒有畢業,幾乎不識字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經相對人簽名之國泰壽險公司要保書,記載其職位係「會計」(見執行卷第42頁);業務員簽名欄之業務員並非梁○宥(見執行卷第45頁),另於105年4月間經相對人簽名之新光產險公司要保書,記載其服務單位係宸○公司,職位為作業員(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恐有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相對人上開抗辯各情,是否真正,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難遽信其為真實。(四)相對人三女梁○雯為74年次, 自98年1月2日至102年4月8日健保之投保單位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嗣因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102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許設立(章程訂定日期102年4月1日),其登記行業即所營事業為塑膠模、袋製造業,與宜豐企業社行業性質相近,梁○雯並登記為負責人且為唯一董事,其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與宜豐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相鄰,梁○雯即於102年4月8日將其健保之投保單位轉入該公司,其後相對人長子梁○璿(即梁○麟)及其長女梁○馷之健保亦於104年5月20日分別由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轉入宸○公司迄今。此有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宸○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區國稅局相對人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對人之子女梁○雯等人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3、76、109至112、113至115頁)。查宸○公司於宜豐企業社102年4月1日申請停業之當日即訂定章程後, 翌日申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與宜豐企業社均屬性質相近之塑膠模紙、塑膠袋等製品製造業,營業地址又於宜豐企業社登記地址旁,主要交易往來廠商亦與宜豐企業社相似(見執行卷第83至108頁),且相對人於宜豐企業社停業後,復任職於宸○公司,為該公司作業員(見執行卷第36、38頁),而宸○公司於102至105年度銷項銷售總額約450餘萬元至790餘萬元不等(見執行卷第79至82頁),103年2月至108年2月之總銷售額高達4,597萬1,900元(見執行卷第87至101頁),現仍正常營業中。似此情形,極大可能係相對人為規避系爭稅捐罰鍰繳納義務及為延續宜豐企業社營運,由其挹注宜豐企業社經營管理經驗、資源予宸○公司,堪認宸○公司實為相對人及其子女組成並為渠等實質控制之家族企業,否則單憑梁○雯之資歷及經驗,焉能於公司成立5、6年間獲得如此績效。是依相對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絕報告財產狀況,且故不履行,即有可疑。相對人雖辯稱其沒有在管宜豐企業社的事情、名下沒有財產、不知道宸○公司為何人財產、有什麼財產都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是否真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屬真正。(五)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至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 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已可知相對人於知悉其有繳納系爭稅捐、滯納金之義務後,仍陸續為前述資金挪移或為財產隱匿處分,現仍持續繳納高額保費行為,卻未能就其財產流向及異動、工作及收入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復為延續宜豐企業社營運及規避納稅義務之執行,於宜豐企業社申請停業之同時,疑金蟬脫殼立即以梁○雯名義成立宸○公司,並於該公司任職且投入過往經營管理經驗及資源,實質掌控宸○公司,使該公司於短期成立時間,營收績效亮眼,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稅捐、滯納金之繳款義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復經抗告人聲請管收日即於108年7月23日最後詢問相對人對所欠款項如何繳納,亦稱沒有辦法繳納云云。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自移送執行迄今, 徵起金額為0元,相對人對歷次所詢均泛稱不清楚、不知道、都不是我在處理等卸責之詞,毫無繳納稅款及罰款誠意,且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管收事由,是否全無理由?是否已用盡法定執行手段,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管收之必要?自有就相對人對於所有財產流向、資金異動、工作所得及宸○公司相關資料是否已提出真實之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等事項,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管收之聲請,依抗告人所舉之事證及相對人經詢問、訊問均泛稱不清楚、不知道、都不是我在處理云云,為綜合之觀察及審認,能否謂相對人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管收事由,且無管收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兩造均設立或住居在原審法院所轄區域,上開應調查之事項,所涉之人證及物證亦皆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自以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附表: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 ├──┬────┬─────────┬───────┬────────┬─────────┤ │ │ │ │ │年繳或躉繳金額(│ │ │編號│保 險 人│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投保或生效日期│新臺幣)/年期或保│ 保險費之繳納方式 │ │ │ │ │ │險期間 │ │ ├──┼────┼─────────┼───────┼────────┼─────────┤ │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101年3月16日 │年繳24萬9,257元 │101年3月份至103年4│ │ │股份有限│額還本保險/0000000│ │繳費期間為6年 │月份,由相對人郵局│ │ │公司 │0 │ │ │儲金秀水郵局帳戶(│ │ │ │ │ │ │0000000 -0000000帳│ │ │ │ │ │ │號)扣繳,合計54萬│ │ │ │ │ │ │2,380元; 103年5月│ │ │ │ │ │ │份至106年4月份由梁│ │ │ │ │ │ │○璿儲金帳戶扣繳,│ │ │ │ │ │ │合計74萬7,771元。 │ ├──┼────┼─────────┼───────┼────────┼─────────┤ │ 2 │新光人壽│⑴新潮流終身壽險還│88年11月8日 │年繳4萬2,030元 │由收費員收費 │ │ │保險股份│ 本型/000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⑵金寶貝終身還本壽│88年11月8日 │年繳2萬5,950元 │由收費員收費 │ │ │ │ 險/0000000000 │ │ │ │ ├──┼────┼─────────┼───────┼────────┼─────────┤ │ 3 │國泰人壽│⑴添鑫終身壽險/000│97年12月4日 │年繳3萬5,040元 │以現金繳納 │ │ │保險股份│ 0000000 │ │繳費期間為10年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⑵添采終身壽險/000│100年8月18日 │年繳10萬1,584元 │以相對人台新銀行員│ │ │ │ 0000000 │ │繳費期間為6年 │林分行帳戶(000000│ │ │ │ │ │ │0-0000000帳號)轉帳│ │ │ │ │ │ │繳納 │ ├──┼────┼─────────┼───────┼────────┼─────────┤ │ 4 │南山人壽│⑴鑫富利養老保險/0│101年3月16日 │躉繳8萬7,650元 │自行繳費 │ │ │保險股份│ 00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⑵鑫富利養老保險/0│101年6月22日 │躉繳8萬7,650元 │自行繳費 │ │ │ │ 000000000 │ │ │ │ ├──┼────┼─────────┼───────┼────────┼─────────┤ │ 5 │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00000│105年5月27日 │年繳3,869元 │要保人以現金繳納 │ │ │保險股份│00000000000 │ │保險期間105年5月│ │ │ │有限公司│ │ │27日至106年5月27│ │ │ │ │ │ │日 │ │ │ │ │ │ │現續保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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