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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秀芬吳崇道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郭珮淇
相對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係得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49頁之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嗣後於108年7月18日補具抗告狀),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108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41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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