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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恩賜陳得利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

  • 原告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翁慶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 相 對 人 翁慶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及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李昆財原為抗告人之股東,後因康明郎、黎文斌欲退股,4人協議將前所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 、1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作價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出售與抗告人,每位股東可分得2075萬元之價金,惟 抗告人僅給付康明郎、黎文斌應分得之價金,而以康明郎、黎文斌退股後抗告人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與相對人協議,於相對人取得價金後,再將價金貸予抗告人,嗣抗告人僅合計給付1850萬元價金與相對人,尚欠225萬元未給付,相對人 於受領1850萬元價金後,隨即轉帳借與抗告人。嗣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清償上開借款及欠款未果,已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上開借款及欠款207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借款事件)。惟相對人於107年12月28日將所持抗告人(原為鑫銘精密有 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50股份讓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昆財,並簽訂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李昆財為支付價金,先交付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與相對人,後再以抗告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用作履行協議之款項,抗告人現負債甚高,且資本額亦僅1000萬元,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 相對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固陳明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而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僅泛稱抗告人負債相當高,且資本額亦僅1000萬元,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顯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因兩造對相對人匯入185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抗告人始於相對人催告時表明拒絕給付,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在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依經會計師簽證之抗告人104至107年之財務報告所示,抗告人之營業額呈穩定狀態,尤其106、107年營業額均突破億元,稅後淨利亦係逐年成長,並無大幅波動;而名下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有8千餘萬元,機器設備價值亦有2千餘萬元,合計資產總值逾億元,縱抗告人曾以名下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積欠相對人2075萬元,抗告人名下之資產亦已足以支應,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核與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要件不合,原裁定誤信相對人之主張,遽為准許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75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於原法院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間股權移轉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等件(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3號卷第17 -25頁)為證,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01號存證信函等(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7-37頁) 所述情節相符,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原審雖未提出釋明,惟於抗告程序中提出鑫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與抗告人往來客戶之「公司成立公告與說明」函,該函文記載「本公司原名『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為因應業務擴展所需,已獲得新設立登記,自108年8月8日起正式成立 新公司『鑫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權利義務並無改變,所簽署之所有文件,仍然有效。…惟其值得注意的是,針對各類往來匯款帳號,也因應此次作業變更如下,…」等文字(本院卷第83頁),同時將新設公司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記載其上。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似有以新設之『鑫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代抗告人業務且往來匯款亦匯入新公司帳戶,而處分債權之疑慮。加以新設之『鑫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秀惠(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監察人則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昆財,且兩家公司均有金屬或機械製品之貿易業務,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至抗告人雖提出維京會計師事務所祝仰修會計師所出具抗告人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173-207頁),以抗告人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總計為136,158,090元、負債總計為115,947,470元(本院卷第179頁 資產負債表)為由,抗辯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惟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難認為有利之認定。況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復於108年9月9日將其所有主 要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售與訴外人鈦豐興業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9頁),益 見抗告人確實有處分財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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