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3號
- 抗告人
- 葉阿彬
- 相對人
-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學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6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勞退百分之6差額、加班費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33萬6578元),業經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總計33萬6578元,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抗告人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執為執行名義,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審理。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本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即謂抗告人之抗告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