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大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秀 相 對 人 建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合意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惟該公會承辦人張○○技師僅聽從相對人提供之資訊而對伊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並因而質問伊「鑑定之廚具設備為何不選便宜者?」、「是否將土地貸款挪用?」、「兩造銷售條件3%如何而來?」等帶有偏見之疑問,甚質疑伊不付款動機,並要伊給付或提存工程款,已僭越鑑定人之職責,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另依土木技師公會內部規範,鑑定費用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者,應由2名技師共同參與鑑定,而本件鑑定項 目已逾50萬元,然土木技師公會通知伊初勘之函文卻僅記載由張○○技師負責鑑定;嗣張○○技師雖有邀請陳○○技師一同參與鑑定,並經兩造同意,惟又要求陳○○技師不須參與鑑定過程,僅等鑑定報告出來後具名即可,經陳○○技師當場拒絕後退出,顯見張○○技師對伊已預設立場,使伊感受不公平之對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重新更換鑑定機關及鑑定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條、 第33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並於法院 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鑑定之承辦人張○○技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並舉其提問及陳述為憑,然鑑定人本其專業判斷而就鑑定相關事項予以詢問乃其職權範疇,縱其部分陳述與鑑定無關,仍難以此逕認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密切之交誼,而有偏頗之虞;又土木技師公會已另指派陳○○技師參與鑑定,並提出張○○技師所出具之聲明書、鑑定業務委任切結書,及陳○○技師所出具之鑑定業務委任切結書為憑,則抗告人所指1人鑑定之瑕疵堪謂已不存在;另抗告 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鑑定機關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情形,其聲明拒卻鑑定機關,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鑑定人業於108年9月27日以(108)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函向原法院表示本件鑑定已辦理完成,有相對人陳 報之該函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 33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是否仍得就本件鑑定聲明拒卻,同有可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