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更二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二字第434號抗 告 人 陳秀蓮 相 對 人 卓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裁定(處分)均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陳○○執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暫編定為同段000之1、000、000、000建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陳○○為前開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均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系爭房地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600,066元由第三人金順億建設有限公司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將其中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及暫編同段000之1建號建物部分拍定款29,500,066元之分配列為表1;其餘暫 編同段000、000、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定款10萬 元列為表2,並定於同年7月28日進行分配。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以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9所列陳○○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對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判決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9所列陳○○受分配金額1450萬元應予剔除,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陳○○之上訴而確定(關 於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相對人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 3600萬元、分配金額1,802,538元,及次序3所列相對人分配之執行費14,420元,暨其餘分配部分,抗告人均未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該確定裁判於106年5月1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將表1次序3所列相對人分配之執行費更正為130,536元、次序9所列相對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3600萬元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6,186,422元,定於106 年6月5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6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二次分配表表1次序3(執行費 )、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列相對人受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第二次分配表表1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29,500元、次序9分配本金債權金額為16,187,458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據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6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上開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以第二次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執行費及次序9所列第三順位抵 押權分配部分,均應予刪除。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後,就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相對人受分配之執行費14,420元,及表1次序10所列相對 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3600萬元、受分配金額1,802,538元部 分,均未依法聲明異議。嗣於執行法院依上開相對人與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將第一次分配表表1內 應剔除之分配次序9陳○○所分配之1450萬元分配款,與第 一次分配表其餘債權及分配金額合併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後,抗告人始就第二次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相對人分配之執行費130,536元及次序9所列相對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3600萬元受分配金額16,186,422元部分聲明異議。因抗告人前未對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3、次序10所列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該等部分業已確定可分配予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固不得於第二次分配表作成後,對該等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仍得就第二次分配表相對人受分配金額超過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3及次序10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對第二次分配表表1次序3、次序9相對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刪除該次序3、次序9受分配部分。茲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上開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06年10月 1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108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73號卷第20至23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卷第59頁)。則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將相對人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予以剔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刪除第二次分配表表1次序3、次序9相對人受分配部分, 即非無據。 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及原裁定更正第二次分配表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異議,均係以相對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然第二次分配表表1次序9所列相對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於上述仍得聲明異議之範圍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刪除該次序9相對人債權受分配 部分,及因該部分分配所生同表次序3執行費受分配部分, 即有理由,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結果予以剔除。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分別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抗告人對第二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既有理由,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以下規定之程序進行,爰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