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抗 告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誤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同法第466條第l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l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就財產權訴訟而言,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者,須上訴利益逾 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可,非謂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亦得抗 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該案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於 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1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係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7萬1593元,未逾 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此項訴訟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曉示文字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上開裁定正本末所附曉示文字誤載,致抗告人誤認而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人誤繳之裁判費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