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湘濱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然查,本件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以其業經法扶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其上記載「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為證。然該審查表之准予扶助理由欄既載明: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等情。顯見法扶會臺中分會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本院固難據此適用該法文規定以為准許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之法律上依據。 三、惟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請求相對人瑞寬公司及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且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雖 誤謂應適用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然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玆聲請人既因職業災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已具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則即使其就應適用之法規陳述有誤,本院自仍不受其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前揭法律上之判斷。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