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相 對 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4 月16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682號函復稱:該院尚未受理兩造之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等語明確,堪信實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