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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相對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4 月16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682號函復稱:該院尚未受理兩造之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等語明確,堪信實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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