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瑞陽 蔡金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坤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向高利貸借款,無力清償而生本件訴訟,名下不動產亦已遭法院拍賣執行完畢,並另積欠公法上稅捐而遭行政執行。聲請人實因長期飽受高利貸之利息壓迫而不得不面臨破產之虞,確已無任何資力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有無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準此,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均被強制執行,且另積欠稅款而遭行政執行,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一情,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其附具之分配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及調解筆錄等件以為釋明。然除其中有關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而遭行政執行者,係第三人永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栗),尚與聲請人個人無涉外。其餘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執行處函及調解筆錄等證據,固可認聲請人現無財產,甚至負有債務,然此頂多僅可據以認定聲請人名下目前並無可以自由運用之財產,尚難因此即率爾推認聲請人本人亦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復徵諸聲請人因無力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而與其債權人黃文銘等人達成調解,約定每月清償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可參,益見聲請人確非毫無對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則依此情形而論,實難遽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而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情事。從而,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據以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即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