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33號
- 原告
- 郭姿羽
- 被告
- 張育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53號),然本件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按借提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原則上由原告預納,嗣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據此,本院命原告應預納本件借提被告費用新台幣24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如原告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法院則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及訴訟上處分主義,本院亦不借提到場。又本件因準備程序終結,指定於108年7月17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依前揭預納借提費用,但被告如表明放棄到場權利,即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出庭到場,致本院無法於辦妥借提手續,並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被告出庭,則認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