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淑華(兼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鼎(即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澈(即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勳(即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莊0恩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 李麗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0水(下稱莊0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華( 下稱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莊永勳、及被上訴人莊0 恩(下稱莊0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19頁)。茲據訴訟對造即莊0恩以外之其他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變更上訴聲明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陳淑華、莊0水上訴後,原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聲明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櫻(下稱李麗櫻)應給付莊0水新臺幣(下同)204萬4,000元本息;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⒊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陳淑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冠公司)股份各69萬5,020股、69萬5,299股。 ㈢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亦不生混同之結果。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苟認繼承人之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㈣本件因莊0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利應由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莊永勳、及莊0恩共同繼承。則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莊永勳於承受訴訟後,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⒉、⒊項聲明部分廢棄。⒉李麗櫻應給付其等及莊0恩204萬4,000元本息;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⒊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所有之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 莊永勳、及莊0恩公同共有;應返還陳淑樺高冠公司股份69萬5,299股。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淑華、莊永鼎、莊永澈、莊永勳主張: ㈠陳淑華、莊0水二人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即莊永鼎、莊永 澈、莊永勳、莊0旭。四子莊0旭於90年7月5日與李麗櫻結婚,婚後育有1女即莊0恩,莊0旭於101年12月5日因車禍 身故。另莊0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已呈現失智狀態,二子莊永勳乃於104年間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由原法 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莊0水為受監護宣告人;另陳淑樺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㈡陳淑華、莊0水前與李麗櫻、莊0恩、莊0旭同住。陳淑樺遂將莊0水交予其保管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莊0水凱基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0水國泰帳戶)及 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樺國 泰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樺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及陳淑華、莊0水2人之印章, 交由李麗櫻保管。詎李麗櫻竟利用保管上開存摺、印鑑章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98年9月15日持偽造之莊0水簽名之委託書,向凱基證券 公司人員佯稱已獲莊0水授權,進而處分莊0水名下之股票;再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0水國泰帳戶印鑑章,將該帳戶內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合計204萬4,000元),轉匯至莊0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0旭國泰帳戶一)。 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莊0水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用莊0水之印文,將莊0水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合計69萬5,020股(價值1,141萬7,409元),全數贈予莊 0旭,嗣莊0旭死亡後,該等股份由李麗櫻、莊0恩2人 繼承。 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國泰帳戶印鑑章,擅自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或將帳戶內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或莊0旭之帳戶,扣除陳淑華事後取回之部分,計不法得利1,372萬3,940元。 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臺銀帳戶印鑑章,擅自將帳戶內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金額共計196萬元。 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用陳淑樺之印文,而將陳淑華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合計69萬5,299股(價值1,029萬4,100元),全數贈予 莊0旭,嗣莊0旭死亡後,該等股份由李麗櫻、莊0恩2 人繼承。 ㈢李麗櫻利用保管陳淑華、莊0水存摺、印章機會,擅自為上開行為,已逾授權事務之範圍,其與莊0旭間係有計畫性地掏空陳淑華、莊0水之資產,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爰依無權侵奪(即民法767條)、不當得利(即民法179條)、侵權行為(即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委任契 約(即民法528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李麗櫻應給付莊0水、陳淑華各204萬4,000元、1,568萬 3,94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陳淑樺高冠公司股份各69萬5,020股、69萬5,299股。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麗櫻、莊0恩方面: ㈠李麗櫻並無侵權行為: ⒈關於莊0水帳戶款項部分: ⑴莊0水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處分,係經莊0水本人簽名授權,且自96年11月9日起亦陸續自莊0旭國泰帳戶一以 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莊0水股票交割帳戶,以避免違約交割,並於交割款補足後,再將款項匯回莊0旭國泰帳戶一。莊0水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與莊0旭國泰帳戶一內款項,本有相互支應情形,並未造成莊0水受有損害,或使李麗櫻受有利益。 ⑵莊0水於100年間之巴金氏症僅係輕度障礙,並未失智 ,自可指示、或授權莊0旭及李麗櫻辦理買賣股票、匯款等事務。 ⒉關於陳淑華帳戶款項部分: ⑴李麗櫻、莊0旭係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同住之李麗櫻保管,讓李麗櫻代為處理家中財務,李麗櫻依其2人或 莊0旭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並無侵權行為。 ⑵本件經陳淑華、莊0水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後,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所示等款項均經檢察官查明與李麗櫻無關,並非流入李麗櫻帳戶,大部分係匯至莊0旭帳戶,益證李麗櫻係依陳淑華或莊0旭指示辦理提款、轉帳。 ⒊關於高冠公司股份之贈與部分: ⑴陳淑華、莊0水贈與高冠公司股份,係莊0水於97年間考量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續任高冠公司董事職務,決定每年於贈與免稅額度內將2人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 逐年贈與莊0旭,該股份之贈與係依莊0水指示所為。⑵股份贈與申報須取得陳淑華、莊0水之國民身分證,始得辦理申報,且其2人之高冠公司股份並非轉入李麗櫻 名下,而係轉至其子莊0旭名下,益證李麗櫻並無侵權行為。 ⑶股份贈與係發生於97年至101年間,李麗櫻當時與陳淑 華、莊0水同住,而股份增減會發放股條通知持有人,股利發放更會隨之變動而直接匯至持有人名下,陳淑華、莊0水自可查覺名下之股份已異動,卻遲至105年6月間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 ⑷另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高冠公司股東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股份,實際尚未移轉,是陳淑華等人自不得請求李麗櫻、莊0恩返還。 ㈡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及委任損害賠償部分: 就不當得利部分應由陳淑華、莊0水舉證李麗櫻、莊0恩2 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就委任損害賠償損部分則應由其2人舉證李麗櫻盜蓋印章未經授權,但陳淑華、莊0水2人並未證明上開事項,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陳淑華、莊0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麗櫻應給付陳淑華8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陳淑華於供擔保267萬元 後得假執行,李麗櫻以8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 回陳淑華、莊0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陳淑華、莊0水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嗣因莊0水死亡,由陳淑華、莊永鼎、莊永澈、莊永勳承受訴訟,並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元本息予陳淑華、莊永鼎、莊永澈、莊永勳及莊0恩公同共有;李麗櫻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⒊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所有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莊 永勳、及莊0恩公同共有;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陳淑樺高冠公司股份69萬5,299股。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李麗櫻、莊0恩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麗櫻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麗櫻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淑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淑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淑華、莊0水2人為夫妻,四子莊0旭於90年7月5日與 李麗櫻結婚,婚後育有1女即莊0恩,莊0旭於101年12月5日因車禍身故。 ⒉莊0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二子莊永勳於104年間 向原法院聲請對莊0水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檢查結果認「莊0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翻身須他人幫忙,這3年呈現臥床 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力喪失,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447號裁定莊0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永勳為莊 0水之監護人。陳淑華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中司調卷第3~8頁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陳淑華身心障礙手冊)。 ⒊陳淑華、莊0水前與李麗櫻、莊0恩及莊0旭同住,陳淑華並將莊0水交予其保管之莊0水凱基證券帳戶、莊0水國泰帳戶,及自己之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及陳淑華、莊0水2人之印章,交由李麗櫻保管。 ⒋李麗櫻於98年9月15日以後,以莊0水受任人之名義,代 理莊0水賣出其名下股票,並曾於股票交割款存入莊0水國泰帳戶後,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0水國泰帳戶印鑑章,將該帳戶內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 (合計204萬4,000元),轉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一。 ⒌李麗櫻曾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持陳淑華、莊0水2 人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用莊0水或陳淑華之印文,將莊0水所持有如附表一高冠公司股份、陳淑華所持有如附表四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除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程序至莊0旭名下外,其餘股份均已因贈與而過戶至莊0旭名下。 ⒍陳淑華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內之款項,分別有附表二、三所載轉匯及支用之情形。其中附表二編號1於100年11月7日匯予訴外人鼎泰皇公司之款項,已由負責人吳0毅返 還;其中附表二編號4於101年8月9日支付保險之款項,該筆保險嗣已撤銷,保費並已退還。 ⒎陳淑華及莊永勳曾以李麗櫻偽造莊0水簽名,盜蓋陳淑華、莊0水2人帳戶印鑑章及印章為由,對李麗櫻提起刑事 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9783號(下稱偵9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繼經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發回,其中於98年9月 22日、10月2日自莊0水國泰帳戶轉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 一之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二筆匯款(合計204萬4,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四所示高冠公司 股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下稱偵續2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經 檢察官以偵續字第218號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及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李麗櫻無罪確定在案。 ⒏莊0水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淑華、莊永鼎、莊永勳、莊永澈、莊0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主要爭點: ⒈莊0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櫻賠償或返還204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⒉陳淑華、莊0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櫻、莊0恩連帶返還附表一、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有無理由? ⒊附表二、三之陳淑華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或轉匯,有無經陳淑華授權或同意?陳淑華請求李麗櫻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莊0水(按莊0水部分雖已由陳淑華、莊永鼎、莊永勳 、莊永澈承受訴訟,惟為便於論述及區隔,仍以莊0水名義統稱)請求李麗櫻賠償或返還204萬4,000元部分: 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李麗櫻於98年9月15日以後,以莊0水受任人之名義,代 理莊0水賣出其名下股票,並曾於股票交割款存入莊0水國泰帳戶後,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0水國泰帳戶印鑑章,將該帳戶內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 (合計204萬4,000元),轉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一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凱基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書、受任承諾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見偵字9783卷一第82頁)及莊0水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中司調卷第9~1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 為真。 ⒊依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上所蓋用之「莊0水」印文,與陳淑華、莊0水提出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莊0水」之印文(見中司調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及95年、96年(此二年度贈與高冠公司股份予莊0旭係陳淑華、 莊0水二人親自辦理)贈與稅申報書上之「莊0水」印文 (見原審卷二第21~25頁)完全相符。且陳淑華、莊0水並不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是依上開說明,陳淑華、莊0水自應就上開「莊0水」印文遭李麗櫻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⒋陳淑華、莊0水雖以莊0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於104年經監護宣告,以及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之「莊0 水」之簽名,並非莊0水書立等情,主張係李麗櫻於授權書、取款憑條上盜蓋莊0水印文等語。惟查: ⑴莊0水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是一種慢性中樞神經系統退化疾病,主要影響運動神經系統,它的症狀通常隨時間緩慢出現,早期最明顯的症狀為顫抖、肢體僵硬、運動功能減退和步態異常,但腦部其他認知功能無礙,與另一個常見的神經退化疾病「失智症」相反,失智症患者的認知功能退化,但往往仍具備行動能力。近年醫療、照顧進步,巴金森氏症患者平均存活年齡大幅提高,使得患者在發病後10至15年,因為退化到一個程度,也逐漸出現記憶、認知功能退化,兩病在後期有可能合併出現,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醫學常識。 ⑵另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亦載明「(莊0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100年是輕度 障礙,總分是20分,104年退化情形嚴重,翻身須他人 幫忙,這三年呈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足見,莊0水是在101年以後,病情才轉趨 嚴重。 ⑶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蔡虹貞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有規定假如客戶不是親自下單,一定要簽授權書,一般來講我們會當面看客人簽授權書,除非客人住得比較遠,或是有事沒有辦法到公司親自簽名,我們才會把授權書寄給客人,並要求本人簽名。他(指莊0水)得到巴金森氏症後,比較不能自己出門,如果需要的話我才到他家中幫他處理事務。我對於莊0水比較有印象的是2008年金融海嘯時,當時股市跌得很慘,他都要自己在家裏用網路下單買賣股票,買了很多,他賺了很多錢,事後證明他的眼光是正確地,我去拜訪他時,看到他家中裝樓梯升降椅,他還跟我說這是他買宏達電股票賺到的,後來就都是李麗櫻來處理莊0水買賣股票,我指的是交割款給付,至於下單是何人下單我就不清楚等語(偵字第9783卷二第56~57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莊0水於100年間僅屬輕度障礙, 在此之前,仍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及行動能力無疑。迄104年間,因退化嚴重,無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始 由原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而上開授權書、取款憑條均係98年間製作,係於莊0水罹患巴金森氏症、喪失意思能力之前,自無從據此認定其上「莊0水」之印文係遭盜蓋而未經授權。 ⑸又陳淑華、莊0水雖另指稱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之「莊0水」簽名,並非莊0水書立等語,惟陳淑華、莊0水提起本件訴訟時,莊0水已係受監護宣告人,而實質當事人即陳淑華及莊0水之法定代理人莊永勳則與李麗櫻立場對立,尚難僅憑陳淑華、莊永勳之主張,率而認定授權書上「莊0水」之簽名係偽造,進而推論授權書上「莊0水」之印文係盜蓋。況且,上開授權書上「莊0水」之簽名,核與李麗櫻簽名之字跡迥不相同(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82頁),實難認定係李麗櫻所偽造。至於莊0水先後於97年8月5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3 日在纖維性鼻咽喉內視鏡檢查報告單上簽立之「莊0水」簽名3枚(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169~171頁),雖與 授權書上「莊0水」之簽名略有不同,惟參酌同一人之簽名,亦可能因時間先後、身體狀況、簽名當下之書寫環境、書寫工具不同而有所差異,尚無據此認定授權書上之「莊0水」簽名,並非莊0水親簽。 ⑹綜上,陳淑華、莊0水就授權書、取款憑條上「莊0水」之印文係遭李麗櫻盜蓋之事實,舉證顯有不足,自無足採。 ⒌另查,依莊0旭國泰帳戶一存摺內頁影本可知,96年11月9日起,亦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莊0水股票交割帳戶 之紀錄,二個帳戶實有相互支應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6~ 46頁)。則李麗櫻抗辯,係為避免股票交割款項不足,致 生違約交割,並於補足股票交割款後,再將款項匯還莊0旭國泰帳戶一等情,自可採信。再參酌莊0水與莊0旭係父子關係,並同住一處,為同財共居至親,財產互為支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倘李麗櫻係盜賣莊0水股票,豈有再自莊0旭帳戶匯款至莊0水帳戶之理。則李麗櫻抗辯由莊0水帳戶內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一之2筆合計204萬4,000元之款項,係莊0水返還予莊0旭所週轉之股票交割款 ,應堪認定。 ⒍綜上,莊0水確實有委託李麗櫻買賣股票,並處理股票買賣後之交割事宜,李麗櫻並無盜蓋莊0水印章或盜領其存款之事實。從而,莊0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李麗櫻賠付或返還204萬4,000元,自無理由。 ㈡陳淑華、莊0水請求李麗櫻、莊0恩連帶返還附表一、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部分: ⒈李麗櫻曾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持陳淑華、莊0水之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用印,將其2人所持有 如附表一、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之事實,有贈與稅繳清證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可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22~31頁、第87~145頁),並有李麗櫻陳報之持股明細可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203頁)。而除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程序至莊0旭名下外,其餘股份均已因贈與而過戶至莊0旭名下等情,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高冠公司股東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頁), 均堪信為真實。茲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既尚未過戶予莊0旭,則陳淑華、莊0水請求李麗櫻、莊0恩連帶返還此部分股份,自屬無據,核先敘明。 ⒉陳淑華、莊0水固主張並未授權李麗櫻辦理系爭股份贈與莊0旭之相關事宜,惟查: ⑴莊0水於101年以前仍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及行動能 力,尚不能以事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否認當時授權之能力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至於陳淑華、莊0水主張於95、96年間亦曾贈與高冠公司股份予莊0旭,當時均係親自辦理,並無委託他人辦理等語,固據提出申報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1~30頁),惟此僅可說明陳淑華、莊0水曾於95、96年間將高冠公司股票贈予莊0旭,且未授權李麗櫻辦理,實無從證明其後即無授權委任李麗櫻之可能。況李麗櫻與莊0旭係於90間結婚,於95、96間年與公婆之信賴基礎自較為薄弱,則事後因信賴關係俱增,始授權委託李麗櫻辦理,亦符常情。 ⒊證人即陳淑華姐姐,亦為高冠公司創始股東之陳0華證稱:莊永鼎、莊0旭均曾在高冠公司任職,莊0旭後來有擔任高冠公司董事,他們家族大概準備讓莊0旭接手等語( 本院卷第288頁)。雖陳淑華、莊0水主張依高冠公司之卷宗顯示,於98年6月23日當選高冠公司董事之陳鵬文、辜 仲立均僅持股各3萬4,294股,陳淑華自己於104年5月27日當選高冠公司董事之持股,亦僅47萬1,199股,並不需持 有大額股份才能當選董事,自無必要將股份贈與莊0旭等語。然小股東固可因其他大股東之支持而當選董事,惟大股東則完全不需尋求其他股東支持,就可當選董事。茲莊0旭既有接班之準備,且其不若父母等創始股東在公司具有影響力,若能持有大額股份,更有機會當選董事。足見,陳淑華、莊0水確實有贈與高冠公司股份予莊0旭之動機。 ⒋另陳淑華、莊0水是自97年起至101年止,分次逐年在贈 與免稅額度內將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則陳淑華、莊0水自97年以後,於每年高冠公司寄送分派股利之通知時,自當知曉已有部分股份已轉讓與予莊0旭,若無贈與之事實,豈有等到莊0旭死亡及莊永勳於104年經選任為莊 0水之法定代理人後,於105年6月間始對李麗櫻、莊0恩提起本件訴訟之理。 ⒌綜上,陳淑華、莊0水確實有授權李麗櫻辦理將附表一、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之事實,李麗櫻、莊0恩嗣後基於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高冠公司之股份,自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陳淑華、莊0水請求李麗櫻、莊0恩連帶返還如附表一、四所示股票,亦無理由。㈢關於陳淑華請求李麗櫻返還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其中100年11月7日之300萬元除外,詳 下述)至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⑴上開款項之去向,如該等附表去向欄所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99年6月14日、99年9月15日、99年11月7日取款憑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76-8、76-21、76-22、240頁、卷二第1、2頁),101年5月2日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76-15~76-17頁),101年6月29日取款憑證及莊0旭國泰帳戶二交易明細(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229~230頁、偵續字第218號 卷第132頁),臺灣銀行99年10月28日、101年2月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63頁、第65頁)等為證。 ⑵上開取款憑證(條)上之「陳淑華」之印文係真正一情,為陳淑華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則陳淑華自應就李麗櫻未經授權而盜蓋印文以辦理上開提款、轉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陳淑華於105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上開款項外 ,另主張尚有多筆款項亦遭李麗櫻盜蓋印章而盜領或轉帳,惟嗣後查證得知,該等款項分別係用以支付以陳淑華為要保人、莊0旭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參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四編號2、3、4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自陳淑華臺銀帳戶無摺存入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帳戶(參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五編號2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以及自陳淑華臺銀帳戶匯款 至訴外人黃佳珍之帳戶(參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附表五編號7所載,見原審一第172頁)。嗣後陳淑華除於本件訴訟中就該等款項予以減縮,不再主張遭盜領外,並曾於刑事案件中具狀表示上開存入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黃佳珍帳戶之款項,確實有授權李麗櫻處理,亦有刑事告訴人補充理由狀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783卷一第226頁)。顯見陳淑華前後主張不一,可信 性已然存疑。 ⑷再者,上開款項,均係匯至莊0旭帳戶(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莊0旭保險費或信用卡費)或以莊0旭名義投資第三人(如旭晶公司、鼎泰皇公司)或借予第三人(如吳0毅),且投資鼎泰皇公司及借予吳0毅之款項,均係莊0旭所投資及借款乙節,亦有吳0毅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偵字第9783號卷二第13頁)。足見李麗櫻主張係依莊0旭指示辦理上開款項之提款、轉帳並非無稽。 ⑸另陳淑華與莊0旭為母子,且同住一處,並將自己與莊0水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印章交予莊0旭之妻即李麗櫻保管,陳淑華、莊0水亦自95年起即遂年將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贈予莊0旭,再參照證人陳0華證稱:陳淑華膝下沒有女兒,這個媳婦很貼心,也很乖,我們也都相處得很愉快,家人很信任她,很多事情都讓李麗櫻去跑腿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足證陳淑華對於莊0旭、 李麗櫻相當信任,且有將財產事務託付予莊0旭、李麗櫻夫妻之情形,至為灼然。 ⑹況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存入莊0旭帳戶後,其 中436萬6,060元係用以支付以莊0旭為被保險人、而以陳淑華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費,益徵陳淑華於莊0旭生前有將財產事務託付予莊0旭之情形,否則莊0旭豈會購買該以陳淑華為保險受益人之保單。 ⑺至於陳淑華事後雖於104年5日5日、105年1月28日,先 後變更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惟其原因可能係兩造事後發生嫌隙,陳淑華不再信任李麗櫻所致,亦無從依此推認李麗櫻提領或轉匯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時未經授權。 ⑻綜上,上開陳淑華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既經陳淑華授權或同意,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麗櫻返還,自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其中100年11月7日之300萬元部分: ⑴李麗櫻於100年11月7日自陳淑華國泰帳戶共提領二筆款項,一筆300萬元,一筆200萬元,有取款憑條可稽(偵 字第9783號卷一第76-20頁、卷二第1頁)。李麗櫻於提 領後,將上開500萬元,以莊0旭代理人之身分,匯款 予吳0毅,有匯出匯款憑證可按(偵字第9783號卷二第2頁)。而證人吳0毅表示,該500萬元係伊向莊0旭所借(偵字第9783號卷二第13頁)。 ⑵另吳0毅業於101年7月6日匯還1,000萬元(含先前其他 借款)至莊0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其 中830萬元於101年10月26日轉匯至莊0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又於101年12月10日自莊0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轉帳830萬元至李麗櫻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等情,亦有莊0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麗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1、75、34頁)。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明文。查陳淑華於莊0旭生前固有將財產事務託付莊0旭處理,但莊0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後,兩人間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莊0旭及其繼承人即不得再據此委任關係主張所受利益尚存有法律上原因,故李麗櫻所取得之830萬元,其中5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櫻返還,自屬有據。 ⑷另關於上開500萬元之利益,陳淑華於本件訴訟僅請求 其中300萬元,其餘部分則未在陳淑華請求返還之範圍 ,併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⑴此筆500萬元款項,係由李麗櫻於101年8月9日自陳淑華國泰帳戶提領後,於同日將其中436萬6,060元存至李麗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下稱李麗櫻國泰 帳戶),用以支付以李麗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0 旭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費。其後,李麗櫻於101年9月12日撤銷上開保 單,國泰人壽公司並將前開保險費退還匯至李麗櫻上開帳戶等情,有李麗櫻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4頁)及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李麗櫻、莊0旭等二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偵續字第218號卷第136頁)。 ⑵陳淑華與莊0旭間固存有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莊0旭並據此委任關係指示李麗櫻提領上開款項繳付保險費,惟其委任之範圍,僅止於將款項用以繳付該筆保單之保費而已,並不包括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或於撤銷保單後,逕贈予李麗櫻。是於莊0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後,陳淑華與莊0旭間存有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已消滅,李麗櫻與陳淑華間亦未存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則陳淑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麗櫻返還未用於繳交保險費之款項,及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之保費,合計500萬元,應屬有據。 ⑶至李麗櫻抗辯該保單之解約款係用於支付莊0旭購買車輛之價款等語,惟依李麗櫻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4頁)所示,該筆保單解約款項係於101年9月12日退款入帳,惟迄101年12月5日莊0旭死亡時,仍留存於上開帳戶內,則李麗櫻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陳淑華對李麗櫻不當得利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陳淑華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5年6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麗櫻,有送達證書為憑(見中司調卷第29頁),李麗櫻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陳淑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麗櫻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櫻給付800萬元(即300萬元+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莊0水之請求及陳淑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淑華、莊0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麗櫻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 │ │ │ │委任書等)影本 │ ├──┼──────┼─────┼────────────┤ │1 │97年1月31日 │ 80,500股 │偵9783卷一第203頁(李麗 │ │ │ │ │櫻自陳明細)。 │ ├──┼──────┼─────┼────────────┤ │2 │98年1月20日 │100,000股 │偵9783卷一第22~23頁、第│ │ │ │ │87~96頁。 │ ├──┼──────┼─────┼────────────┤ │3 │98年3月4日 │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24~25頁、第│ │ │ │ │97~109頁。 │ ├──┼──────┼─────┼────────────┤ │4 │99年1月5日 │148,648股 │偵9783卷一第26~27頁、第│ │ │ │ │110~120頁 │ ├──┼──────┼─────┼────────────┤ │5 │100年1月28日│144,000股 │偵9783卷一第28~29頁、第│ │ │ │ │121~133頁 │ ├──┼──────┼─────┼────────────┤ │6 │101年2月21日│146,872股 │偵9783卷一第30~31頁、第│ │ │ │ │134~14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 │ 去 向 │ ├──┼──────┼─────┼────────────────┤ │1 │99年5月13日 │59萬元 │莊0旭國泰帳戶一,偵9783卷一第76│ │ │ │ │-8頁。 │ │ ├──────┼─────┼────────────────┤ │ │99年6月14日 │50萬元 │莊0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0旭國│ │ │ │ │泰帳戶二),偵9783卷一第76-21頁 │ │ │ │ │。 │ │ ├──────┼─────┼────────────────┤ │ │99年9月15日 │100萬元 │莊0旭國泰帳戶一,偵9783卷一第76│ │ │ │ │-22頁。 │ │ ├──────┼─────┼────────────────┤ │ │100年11月7日│300萬元 │李麗櫻以莊0旭名義,於100年11月7│ │ │ │ │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即鼎泰皇股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皇公司)負責│ │ │ │ │人吳0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 │ │帳戶(左列300萬元包括在內),偵 │ │ │ │ │9783卷一76-20頁、卷二第1-2頁、第│ │ │ │ │13頁。 │ ├──┼──────┼─────┼────────────────┤ │2 │101年5月2日 │300萬元 │其中82萬0,796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部之莊0旭帳戶,其餘│ │ │ │ │217萬9,204元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 │ │ │ │ │二,偵9783卷一第76-15~76-17頁。│ ├──┼──────┼─────┼────────────────┤ │3 │101年6月29日│300萬元 │現金提領後,其中497萬8,000元存至│ │ │ ├─────┤莊0旭國泰帳戶二(於101年7月11日│ │ │ │200萬元 │以其中436萬6,060元繳納以莊0旭為│ │ │ │ │要保人、陳淑華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 │ │ │ │保險股份公司保險費,於莊0旭亡故│ │ │ │ │後,由陳淑華受領保險金,故陳淑華│ │ │ │ │就左列500萬元,僅請求63萬3,940元│ │ │ │ │),偵9783卷一第229~230頁、偵續│ │ │ │ │218卷第132頁、第136頁。 │ ├──┼──────┼─────┼────────────────┤ │4 │101年8月9日 │500萬元 │現金提領後,其中436萬6,060元存至│ │ │ │ │李麗櫻國泰帳戶,以繳付李麗櫻之國│ │ │ │ │泰人壽公司保險費。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 │ 去 向 │ ├──┼──────┼─────┼────────────────┤ │1 │99年10月28日│96萬元 │於99年10月28日現金提領後,由李麗│ │ │ │ │櫻以莊0旭名義,於同日將96萬元轉│ │ │ │ │匯至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 │ │ │ │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旭晶│ │ │ │ │公司一銀帳戶),偵9783卷一第63頁│ │ │ │ │。 │ ├──┼──────┼─────┼────────────────┤ │2 │101年2月6日 │100萬元 │於101年2月6日現金提領後,由李麗 │ │ │ │ │櫻以莊0旭名義,將100萬元轉匯至 │ │ │ │ │鼎泰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 │ │ │ │分行帳戶(下稱鼎泰皇公司合庫帳戶│ │ │ │ │),偵9783卷一第65頁、第13頁。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 │ │ │ │委任書等)影本 │ ├──┼──────┼─────┼────────────┤ │1 │97年1月31日 │ 81,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7頁、第163│ │ │ │ │頁。 │ ├──┼──────┼─────┼────────────┤ │2 │98年1月10日 │100,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8頁、第164│ │ │ │ │頁。 │ ├──┼──────┼─────┼────────────┤ │3 │98年3月4日 │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9頁、第165│ │ │ │ │頁。 │ ├──┼──────┼─────┼────────────┤ │4 │99年1月5日 │148,616股 │偵9783卷一第160頁、第166│ │ │ │ │頁。 │ ├──┼──────┼─────┼────────────┤ │5 │100年1月28日│144,000股 │偵9783卷一第161頁、第167│ │ │ │ │頁。 │ ├──┼──────┼─────┼────────────┤ │6 │101年2月21日│146,683股 │偵9783卷一第162頁、第168│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