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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 當事人
    黃憲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  黃憲治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變更之訴被告 訴 訟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黃聖桂  住臺中市00區00000段000之0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黃亞立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憲治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黃憲治負擔。 三、上開黃憲治應給付部分,於黃聖桂、黃亞立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黃憲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憲治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黃聖桂、黃亞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7號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之父親黃春霖(下稱黃春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原告)黃聖桂(下稱黃聖桂)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黃憲治(下稱黃憲治)應返還黃春霖新臺幣(下同)15,603,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21、174頁、174頁背面)。經原審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8年4月17日判決黃憲治應返還黃春霖10,474,786元本息,駁回黃春霖其餘之訴。惟黃春霖於108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聖桂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原告)黃亞立(下稱黃亞立,與黃聖桂合稱黃聖桂等2人)、黃憲治等3人,有黃聖桂等2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 ,因黃憲治為黃春霖提起上開訴訟之對造,現實上具有利害關係衝突,故由黃聖桂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本院卷一第 27頁),經黃聖桂等2人具狀主張黃春霖對黃憲治之上開債 權應由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聖桂等2人、黃憲治繼承之 ,黃聖桂等2人並提出變更訴之聲明:黃憲治應返還10,474,786元本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三第138頁)。經核,黃聖桂等2人上開變更之訴,係因發生黃春霖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且黃憲治就上開變更之訴,於程序上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38頁),則黃聖桂等2人上開變更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變更之訴既已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貳、黃聖桂等2人主張: 一、黃春霖於98年間因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所有銀行帳簿委由配偶黃翁杏及黃憲治代為保管,且以定存方式為財務管理,並支付黃春霖、黃翁杏之必要生活開銷。嗣因黃春霖對黃憲治不信任,再將所有銀行帳簿收回自行保管。 二、黃春霖於99年10月前曾前往與在大陸工作之黃亞立同住,然黃春霖不適應,於99年10月回臺灣後,即由黃聖桂照顧,並管理黃春霖所有財產。但因礙於習俗,黃聖桂不好控管娘家財產,因而於99年12月底將黃春霖所有銀行帳戶委託黃翁杏代為管理,用以支付黃春霖、黃翁杏必要生活開銷,且以定存方式為財務管理。 三、黃春霖於100年1月18日經鑑定罹患失智症後,於100年6月2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至106年2月底。黃春霖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嗣黃聖桂依法陳報黃春霖財產時,查知黃憲治在上開期間擅自將黃春霖所有黃金帳戶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後,將所得金額先轉入黃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304帳號)後,再自該帳戶:㈠於98年8月3日轉帳160萬元、98年8月24日轉帳110萬元至黃憲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106帳號),合計27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㈡於99年12月30日轉帳200萬元、100年1月20日轉帳100萬元、100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100年10月14 日轉帳70萬元、101年1月30日轉帳90萬元、101年1月31日轉帳90萬元、102年1月3日轉帳30萬元、102年1月27日轉帳20 萬元、102年4月9日轉帳67,000元、102年4月23日轉帳56,000元、102年8月29日轉帳223,000元、102年11月28日轉帳15 萬元、104年5月28日轉帳342,000元、105年10月26日轉帳17萬元至黃憲治所有106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㈢於100年3月17日轉帳200萬元、100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黃憲治 長子黃梓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020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㈣於100年3月18日轉帳100萬元、100年3月25日轉帳100萬元、100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黃憲治長女黃心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017帳號)(詳如附表四所示)。㈤自100年7月23日 起至102年4月8日止,以304帳號之金融卡提領995,000元。 黃憲治領取上開㈠至㈤所示之黃春霖財產金額共計15,603,000元。 四、雖然黃春霖與黃憲治就304帳號所有之資產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委任事務僅限於支應父親黃春霖及母親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並以定存方式進行投資理財,並不包括以黃春霖之資產進行股票投資。但黃憲治違背委任事務內容,將黃春霖銀行資產挪用為其私人及家庭消費及投資,完全違背黃春霖個人理財習慣及意願,並違反委任事務內容。故黃聖桂等2人先位主張以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訴訟事件之106年6月15日聲請調解狀送達黃憲治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黃春霖與黃憲治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黃憲治持有為黃春霖管理財務之款項15,603,000元,扣除黃憲治支應父親黃春霖、母親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5,128,214元後,黃憲治持有黃春霖剩餘之 委任資產10,474,786元,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黃聖桂等2人得請求黃憲治 交還黃春霖剩餘之委任資產10,474,786元予全體繼承人。 五、倘認黃春霖與黃憲治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則黃聖桂等2人 備位主張上開匯入黃憲治所有之106帳號之27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已有利息支付之紀錄,可見此部分金額為黃憲治向黃春霖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其餘12,903,000元部分,係黃憲治利用代為保管黃春霖銀行帳戶機會,擅自分別轉帳至其本人及黃梓傑、黃心榆之帳戶,且轉帳紀錄均註記「轉治暫存」、「治暫存」,可見此部分金額屬於黃春霖交付黃憲治保管,黃憲治負有交還相同數量、金額之義務,黃春霖與黃憲治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黃聖桂等2 人已於106年5月19日委託林瓊嘉律師寄發開會通知予黃憲治,表示終止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催告黃憲治返還270萬元及12,903,000元,黃憲治均置之不理,故依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黃聖桂等2人亦得請求黃憲治返還10,474,786元予全體繼承人。 六、變更之訴聲明:㈠黃憲治應給付10,474,786元及自106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黃憲治答辯: 一、黃春霖原係以設於兆豐證券公司之帳戶投資買賣股票,於97年間適逢金融海嘯,黃春霖股票投資虧損近半數以上,黃春霖萬分恐慌,加上自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全心操作股票,本欲將現金均轉往銀行儲蓄,惟經與黃翁杏及黃憲治分析討論後,認當時銀行儲蓄之利率遠遠不及將來於股票市場能獲得之利潤,遂決定委託黃憲治代為買賣、管理黃春霖在兆豐證券公司之股票,因黃憲治操作得當而於97年、98年間獲有利益,黃憲治信賴黃憲治之投資股票技巧與能力,於98年間乃決定再持續投入資金委由黃憲治代為買賣股票、期貨等投資。 二、黃春霖、黃翁杏雖育有黃聖桂等2人、黃憲治,然因黃亞立 自95年起即至大陸地區工作,黃聖桂因子女皆在美國求學,長期往返美國,故黃春霖、黃翁杏自97年起即均由黃憲治獨立照護。黃憲治為傾盡心力照顧雙親,乃於98年4月間辭去 工作,黃春霖、黃翁杏感念黃憲治孝行,乃將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黃憲治管理,授權黃憲治以該等帳戶內之金錢負擔黃春霖、黃翁杏之一切開銷,以及撥付黃憲治一家生活家用,並操作股票等投資。 三、縱認黃春霖曾於99年間取回所屬銀行存摺、印鑑章,然黃春霖嗣後再將所屬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予黃憲治,並委託黃憲治處理金錢事務,包含股票操作、支付租屋、綜合所得稅報稅、健保、水、電、瓦斯、電話費、醫療等費用。嗣因黃春霖罹患失智症,惟黃翁杏與黃春霖為夫妻關係,黃翁杏有權代理黃春霖處理日常家務,黃翁杏乃於103年3月18日書立授權書,委託黃憲治全權保管黃春霖、黃翁杏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以黃春霖、黃翁杏之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其二人之看護費用、綜合所得稅、食衣住行育樂、餽贈子孫獎學金、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等生活費用至黃春霖及黃翁杏百年之日止,故黃憲治並非無權使用黃春霖之金錢,亦無逾越黃春霖、黃翁杏之委託範圍。 四、因黃春霖、黃翁杏並未區分個人帳戶或各筆提款支應之項目,且黃翁杏為黃春霖之配偶,基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自得以黃春霖之金錢支應黃翁杏之一切生活開銷、看護、就醫等費用,故委任事務範圍尚有支應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部分。而黃憲治自黃春霖所有帳戶提領之金額,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本院卷一第185頁),受託操作股票損益明 細如附表五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本院卷一第187頁),累 計花費金額為17,987,330元。且黃憲治所有106帳號於98年4月離職前,尚有結餘2,413,538元,至106年8月間僅結餘72,889元,可見黃憲治提領之金額,均已全數花用於黃春霖、 黃翁杏之一切生活開銷及投資,黃憲治處理支應上開委任事務之費用,已逾黃聖桂等2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返還之金 額,黃憲治並無不到得利之情事。 五、黃憲治未以黃春霖所有304帳號之提款卡提領995,000元,此部分是黃翁杏持卡提領,與黃憲治無關。 六、至於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憲治向黃春霖借貸支付利息部分, 實則黃憲治為向黃春霖、黃翁杏闡述將資金進行投資運用其獲利會較銀行儲蓄之利息為高之理念,而以自己單獨之意思,高於銀行儲蓄利率之金額給付予黃憲治、黃翁杏,嗣後因黃憲治所支出黃春霖、黃翁杏之生活開銷、照護中心、稅費等費用已逾股票投資之獲利,黃憲治受任操作股票投資亦有虧損,黃憲治因而停止給付該利息,故黃春霖所有304帳號 匯款明細表中關於利息給付記載,真意係投資獲利款之預付,而無從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卷三第121頁): 一、黃春霖於100年1月18日經鑑定確認罹患中度失智症,申領身心障礙手冊。 二、黃春霖自100年6月28日住進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迄106年2月底由黃亞立接回負責照顧,至108年4月16日死亡。黃春霖配偶黃翁杏於100年7月30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迄105年10月 22日死亡。兩造為黃春霖、黃翁杏之子女即黃春霖之全部繼承人。 三、黃春霖經原法院106年3月8日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 四、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98年8月3日、98年8月24日轉帳 160萬元、110萬元(合計共270萬元)至黃憲治所有106帳號,黃春霖之上開304帳號交易明細表記載「98年9月1日轉帳 存3,000,270萬8月利」「98年10月1日轉帳存3,000,270萬9月利」「98年10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10月利」「98 年11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11月利」「98年12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8月利」。上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99年12月30日轉帳200萬元、100 年1月20日轉帳100萬元、100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100年 10月14日轉帳70萬元、101年1月30日轉帳90萬元、101年1月31日轉帳90萬元、102年1月3日轉帳30萬元、102年1月27日 轉帳20萬元、102年4月9日轉帳67,000元、102年4月23日轉 帳56,000元、102年8月29日轉帳223,000元、102年11月28日轉帳15萬元、104年5月28日轉帳342,000元、105年10月26日轉帳17萬元(合計共750萬8,000元)至黃憲治所有106帳號 。上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100年3月17日轉帳200萬元、100 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合計共220萬元)至黃憲治長子黃 梓傑所有020帳號。上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100年3月18日轉帳100萬元、100 年3月25日轉帳100萬元、100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合計 共220萬元)至黃憲治長女黃心榆所有017帳號。上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合計1,036,000元。 九、黃聖桂委託林瓊嘉律師於106年5月1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黃憲治、黃亞立、黃聖桂,其說明三敘及「黃春霖先生失智後,其銀行存款遭黃憲治領取金額估計約新台幣1900萬元,有查明金錢去向及請求歸還之必要。」等語,上訴人有收受上開開會通知。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聖桂等2人先位主張黃春霖終止與黃憲治間就所屬銀行帳 戶財務管理之委任契約,請求黃憲治交還剩餘之帳戶金額10,474,786元,有無理由? 二、黃聖桂等2人備位主張黃春霖已終止與黃憲治間2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12,903,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黃憲治返還10,474,786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春霖雖與黃憲治就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資產15,603,000元之財務管理成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限於支應父親黃春霖、母親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及以定存方式進行投資理財,經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5,128,214元後,黃憲治應返還剩餘委任款項10,474,786元 等語;黃憲治則否認持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提領995, 000元一情,並辯稱除上開委任範圍外,尚包括股票投資理 財,且其處理受任事務而支應之金額已逾黃聖桂等2人主張 交還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關於黃憲治持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提領995,000元部分: ⒈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由黃憲治以金融卡提領金額995,000元一事,業據黃聖桂等2人提出304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29-132頁),黃憲治雖辯稱其未保管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而是由黃翁杏保管,此項金額為黃翁杏提領云云。惟黃憲治於原審已具狀自承:「黃春霖、黃翁杏為感念黃憲治之、孝行,乃將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黃憲治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足認黃憲治已自認黃春霖、黃翁杏確有均將其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黃憲治管理之事實(原審卷一第53頁),參以黃憲治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提領時間為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及黃翁杏於100年7月30日入住 敬德護理之家等事實,並佐以黃翁杏逐日記載生活實情之習慣,有黃憲治提出之黃翁杏逐日筆記手札為證(原審卷一第185 -191頁、原審卷二第75-99頁、本院卷二第111-210頁),均未有記載其持卡提領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錢之情,再 衡量黃翁杏於100年7月30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後,飲食、醫療及住宿等費用並非由其本身領款後攤付之事實,暨依上開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期間之304帳號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有單日領取次數3次,金額達9萬元(100年8月16日),有單日領取1次金額達9萬元(101年10月24日),顯非黃 翁杏住居於敬德護理之家所需金錢之程度,故黃憲治上開辯稱係由黃翁杏保管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並提領該帳戶 金額995,000元云云,不足採信。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憲治於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以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提領金額995,000元一事,堪以採憑。 ㈡關於黃春霖委任黃憲治就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資產使用成立 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為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等部分,暨同意撥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 ⒈查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春霖委任黃憲治就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資產財務管理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為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一事,此部分為黃憲治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⒉黃憲治辯稱其受黃春霖委任事務尚包括股票投資及撥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等語,黃聖桂等2人則予以否認,並主 張股票投資已逾委任事務之外,且黃春霖每月退休金存款利息為56,354元,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且黃翁杏日常生活開銷部分,亦有黃翁杏本身領取退休金利息每月45,000元及每半年退休金135,556元,每月平均有67,593元收入,亦足 以支應黃翁杏日常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母親黃翁杏為小學教師退休,平日有寫日記習慣,依黃翁杏於97年5月12日至99年5月9日之日記手札內容觀之( 原審卷二第75至99頁),記載: ①97年11月28日16時25分昨晚立(指黃亞立,下同)電話給他,霖(指黃春霖,下同)股票交治(指黃憲治,下同)操 作,16時30分離去。 ②97年12月4日9時57分,拿股票價單給治就離去。 ⑶97年12月21日14時30分……常拿股票價單來不清楚用意。健保費新的一年(98年)開始要給治續保。 ④98年3月28日19時55分拿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來給治,和治 一起下去。 ⑤98年7月26日6時30分在警衛室遇,在圖書館邊舊話重談。治遇談半小時。17時10分拿股票存摺給治。 ⑥98年7月27日15時40分至17時30分和治討論各種事宜(股票 、租房)賣車。 ⑦98年7月28日14時15分至17時30日和治出去辦股票事宜。 ⑧98年7月29日14時和治出去辦股票事宜也辦(綜合所得稅報 稅卡)自然人憑證卡,16時回,22時30分電話問治下午去辦的事宜。 ⑨98年7月31日14時30分治還沒吃午飯就到樓下,治15時30分 回(去便利商店怎樣領中國信託的錢)。 ⑩98年8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45分和治說股票的事。 ⑪98年8月25日14時30分治去瑞聯和霖商議重要的郵局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兆豐金存摺、遠傳電費一直到17時才回到家。 ⑫98年8月26日6時30分霖在7便利商店向治要回昨天拿回的所有存摺,治感覺這樣為霖做事得不到信任。一氣之下把瑞聯東西全部還霖,從此不管霖的事。杏(指黃翁杏)霖把全部東西都拿到桂(指黃聖桂)家。8點多霖把存摺拿回治家。 治基於道義上下午2點半載杏霖去辦,郵局領10萬元到自由 路第一銀行存2萬元補繳96年綜合所得稅4萬6千元,回到家5時,18時5分又來電話查問印章的下落。 ⑬98年8月28日下午辦第一銀行扣水電瓦斯電話費移到中國信 託,郵局98年8月26日、27日、28日三天共領30萬元,2萬元入第一銀行存摺,補繳96年綜合所得稅4萬6千元,餘23萬4 千元入中國信託存摺。 依上開手札記事內容所載,堪認黃春霖、黃憲治於97年、98年間有討論及辦理股票交易事務之情節。 ⑵又黃聖桂等2人就黃憲治提出之股票交易列印報表,對於其 中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 12日、97年12月18日等97年部分有黃春霖寫的字一情,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41頁),則根據上開黃聖桂等2人不爭執之股票交易列印報表紀錄,亦可認黃春霖於上開期間確有與黃憲治討論及辦理股票交易事務之情節。 ⑶復依黃翁杏於103年3月18日在張桂真律師見證下書立聲明書1紙(下稱系爭聲明書),其內容為:「茲於民國97年5、6 月間,本人因協助配偶黃春霖管理名下資產,遂自黃春霖口中得知,其因年事已高、無力鑽研股票買賣,適逢金融風暴故致虧損連連,復與次子黃憲治多次討論股市投資心得,信賴次子黃憲治操作股票等投資工具之技巧與能力,且其長期悉日照護兩老,遂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並經本人同意,於98年7、8月間,由黃春霖自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陸續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00000)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所有資金 結清,改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該存款代為支付黃春霖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中心月費及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有本人之日記節錄內容影本可稽(附件一)。期間,黃春霖亦曾自行提領前揭資金購置黃金及設定銀行定存,而黃憲治則不定期向黃春霖、本人或其胞姐黃聖桂說明並記錄黃春霖之資金使用情形及財產餘額。為免前開授權事項日後發生爭議,特書聲明以為佐證。」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黃聖桂等2人雖主張黃 翁杏於103年3月18日當時早已失智,系爭聲明書非其真意云云。惟系爭聲明書之見證律師張桂真於原審證稱:「黃翁杏、黃憲治第一次103年2月下旬到我事務所,……,我有詢問她有沒有曾經到神經內科或醫院就診,我擔心他失智狀況,她主動說在98、99年間她有到澄清醫院接受過神經內科的診察,當時她希望可以協助她先生取得可以聘僱外勞的資格,他有到神經內科做檢查,消極不配合,當時有被診斷出有癡呆症的診斷書,因為我看他言談非常清楚,我有請他在去醫院做檢查,最好也取得原本他看診醫院的病歷資料,我評估之後再決定要不要接受他的委任。黃翁杏在103年3月上旬才又再拿他在澄清醫院的病歷資料及台中醫院的診斷資料讓我確認,在澄清醫院的病歷資料顯示他的記憶、行為認知能力沒有問題,各項行為、記憶及定向感的得分都很高,再加上署立台中醫院神經內科的檢查完全無異常,我確定黃翁杏有足夠陳述意見及行為的能力,我才依照黃翁杏帶來的手札內容及他當場陳述的內容幫她繕打剛才提示的聲明書及另外壹份授權書。」、「103年3月18日是簽名的那天,黃翁杏在 103年3月上旬拿病歷資料及節本過來之後,我有先跟他討論,我有跟他說我會先擬好,會寄給他兒子黃憲治的電子信箱,拿給黃翁杏看過之後,他才在103年3月18日到所裡簽名,在簽名之前我還是有向黃翁杏解釋見證的內容,經過他同意才簽名。」、「當時黃翁杏到我們事務所來的時候,第一次談吐很順暢,他的思考邏輯也滿清晰,我有看過他的日記,幾乎每天都有記載,我有詢問他以前從事什麼行業,他有說他是國小老師,學歷還不錯,他的先生也是公務員,他和他先生的教育程度在那個時候是比較高的,我跟他對談過程中,認知在他那個年紀的人來說算是中上的。至於家族財產的運用部分,因為他有很詳實在他手札上交待從他嫁給他先生之後,如何分配他的錢,如何投資,多少錢給他的小孩,不同小孩買房都有補助,女兒結婚時有給女兒一筆錢,針對金錢的概念是有的,滿詳細的說他和他先生有幾個戶頭,收入來自哪裡,都還滿清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參以張桂真律師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3月6日出具之黃翁杏心理治療證明,其上疾病診斷欄雖記載: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但報告內容述及「患者記憶狀況穩定,偶爾會找不到東西,反應較遲緩,但記憶狀況大致良好。人、時間、地點定位合宜,偶爾會混淆時間順序,但次數不多。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合宜,複雜的事務大都交由自己打理。興趣、嗜好仍維持。重視儀容衛生,有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行為上與溝通上,穩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可知黃翁杏出具系爭聲明書之際, 應無黃聖桂等2人主張非出於黃翁杏真意之情形。故依系爭 聲明書提及之「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並經本人同意,於98年7、8月間…再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等存款代為支付黃春霖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中心月費及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等語,亦足以佐證黃春霖確有委任黃憲治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事務。 ⑷黃聖桂等2人雖主張黃春霖於99年10月間將所有銀行存簿、 印鑑章等文件交由黃聖桂保管,黃聖桂再於99年底交由母親黃翁杏保管,委任處理黃春霖資產之事務並不包括股票投資云云;黃憲治辯稱黃春霖於99年12月取回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即將該等文件交付其保管,委任事務包含原受託之股票投資事務等語。查黃春霖確實於99年12月9日將原交付 黃聖桂保管之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取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99年12月9日記事簿登載:「拿走9本存簿」等語可證(本院卷一第119頁),黃聖桂等2人雖主張黃春霖於99年12月9日取走後有再交回一情,但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黃 憲治則提出99年12月13日辦理黃春霖所有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通知書文件(本院卷二第67-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通知書文件期日為99年12月13日,距黃春霖同年月9日取回存簿、印鑑 章等文件之日,僅有4日,黃憲治上開辯稱黃春霖於99年12 月取回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即將該等文件交付其保管一情,即非無憑,故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聖桂於99年底將黃 春霖所有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交由母親黃翁杏保管一情,礙難採認。又黃聖桂等2人並未提出黃春霖將委任事務變 更僅限於代為保管存簿、印鑑章等文件,抑或將委任事務限於僅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不包含股票投資事務,則應認黃春霖於99年12月間再委任黃憲治處理304帳號財務管理之委 任事務內容應與交付黃聖桂前之委任契約相同,包含委由黃憲治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事務部分。 ⑸另外,關於黃憲治辯稱其自黃翁杏與黃春霖所屬銀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5萬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查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書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決定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支出,均由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屯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及配偶黃春霖於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包括本人及配偶黃春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本人之半年度退撫金、本人之半年度退休薪俸及配偶黃春霖三節獎金等收入來源支應……同時本人與配偶黃春霖為彌補次子黃憲治因照護雙親,自98年起即亦然辭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統聯客運公 司司機一職之損失,另同意黃憲治自即日起(指103年3月18日)每月油本人及配偶前開帳戶存款提撥一筆5萬元津貼作 為照顧妻兒。本授權書有效期間自簽立之日起至本人百年之日止……」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66頁背面),黃憲治辯 稱黃翁杏有授權同意黃憲治共同自黃翁杏與黃春霖所屬銀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5萬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 即非無憑。故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黃春霖、黃翁杏 既為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黃翁杏因考量其等之子黃憲治平日照顧黃翁杏生活起居,及黃憲治因受其配偶黃春霖委任處理所屬304帳號資產支應日常生活、股票 投資事務等受任事務,而有必要共同給予其等之子黃憲治家庭生活費用津貼,此事務屬於夫妻日常家務,自得依上開規定,除其本身同意自其所屬資產支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外,並代理黃春霖同意黃憲治自黃春霖資產支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從而,黃憲治辯稱其得自黃春霖所屬銀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25,000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一情,堪予採認。 ⑹綜上各節,堪予採認黃春霖與黃憲治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為黃春霖將其所有304帳號存款委託黃憲治使用,使用 支應範圍為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含水、電、瓦斯、電話等生活必要費用)、醫療、稅捐、健康保險、租屋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等部分,暨共同與黃翁杏以各所屬銀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共5萬元予黃憲治,供作黃憲治家庭生 活津貼費用。 ㈢關於黃憲治因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所生之耗費金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黃春霖已於106年6月9日聲請調解狀表明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其與黃憲治間之委任契約,而黃憲治於106年6月2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 影卷第10-11頁背面之書狀內容、30頁之送達證書),故黃 春霖與黃憲治間之委任契約於106年6月28日已生終止效力。⒊黃憲治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報告計算如附表五所示之支付明細資料,辯稱基於黃春霖授權而使用之金額達17,987,330元,並無結餘可供交還云云,黃聖桂等2人則否認黃憲治所提 出各項費用之真正性,並主張已寬認黃憲治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以黃春霖每月優惠存款利息56,354元足以支應黃春霖、黃翁杏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合計金額為5,128,214元,其餘黃憲治帶同父母至飯店消費、按摩等 費用,是黃憲治履行子女孝道之贈與行為,非屬於黃春霖、黃翁杏之生活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⑴黃春霖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56,354元(即黃春霖之退休金);另黃翁杏退休金其中一部分3,037,700元存入臺灣銀行定 存,每月領有18%利息約45,000元,其餘退休俸每半年領取135,556元(每月為22,593元),即黃翁杏每月收入約為67,59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05頁正、反面)。則堪以認定黃春霖每月可支用之金額為56,354元,黃翁杏每月可支用之金額為67,593元。 ⑵黃憲治雖報告計算如附表五之支付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及各該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支付證明(本院卷一第195-633頁)為證,以說明其受黃春霖委任處理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暨同意撥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等計算明細等情,惟就其提出之計算明細,說明如下: ①關於附表五編號1住房及娛樂消費184,946元部分、編號2餐飲 消費84,983元部分、編號3按摩費用825,118元部分: 查黃春霖與黃憲治間成立之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存款財務管 理之委任契約,係以黃憲治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含水、電、瓦斯、電話等生活必要費用)、醫療、稅捐、健康保險、租屋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等部分,暨共同與黃翁杏以各所屬銀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共5萬元予黃憲治 ,供作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為範圍,已如前述;及佐以黃憲治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記載:「……遂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並經本人同意,於98年7、8月間,由黃春霖自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陸續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等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所有資金結清,改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等存款代為支付黃春霖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中心月費及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授權書內容:「本人決定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支出,均由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及配偶黃春霖於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等帳戶內,包括本人及配偶黃春霖之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本人之半年度退撫金、本人之半年度退休薪俸及配偶黃春霖三節獎金等收入來源支應……」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均明確載明支應標的為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限,並不包括娛樂消費等奢侈性消費。 黃憲治雖舉出其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附表五編號1住房及 娛樂消費184,946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8至223頁))、編號2餐飲消費84,983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25至265頁)、編號3按摩費用825,118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67至281頁)等單據或憑證為證明,惟上開消費 地點為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或為福順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福華大飯店),或為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或為裕元花園解店股份有限公司,或為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或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義大天悅飯店)等全國知名之酒店;佐以黃憲治提出之書狀表明:「我黃憲治……陪伴雙親開銷費用應超過四千五百萬吧……通通由陪伴雙親執行人黃憲治買單」(本院卷二第45頁);「每週六或連續假日延續增加安排雙親至高檔餐廳用餐、SPA按摩、旅行踏青,竭盡所能延續雙親高齡優質生活」等 語(本院卷二第53頁,原審卷二第139頁),並自承:「被 告(指黃憲治,下同)都會帶父母去按摩、吃也都是到飯店去吃,偶而也會到高級飯店住宿,被告的用意都是讓父母享受最後這一段路」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足認黃 憲治所報告計算之上開附表五編號1、2、3部分之消費,是 黃憲治為盡其孝道,而自主為雙親安排之高齡優質之消費,均非屬於黃春霖、黃翁杏之一般性日常生活必要消費。況且上開附表五編號1、2、3之各次消費,經本院核對黃憲治所 提出之黃翁杏手札記事紀錄後,其中附表五編號1部分,詳 載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編號2部分,則載於附表五之二; 附表五編號3部分,則載於附表五之三,僅能證明黃春霖、 黃翁杏共同參與其中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6、8、19、20、22 ;附表五之二編號2、3、5、6、16、17、19至25、29、30、33等部分,其餘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之各次消費,均未見黃春霖有參與其中;再者附表五編號3按摩費用,黃憲治 雖提出如附表五之三之支付明細及憑證(本院卷一第189頁 、第267-281頁),惟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6之20萬元、編號7之5萬元與編號11之36萬元,均為103年4月29日之消費,消費處所同一,僅是憑證不同,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6、7為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77頁),而編號11僅為購買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281頁),堪認黃憲治提出附表五之三編號11部 分,顯與附表五之三編號6、7為同一筆消費,而有重複計算報告之嫌,以上開黃憲治、黃翁杏共同參與之消費活動而論,亦足以證承黃憲治上開表明其自主增加安排雙親至高檔餐廳用餐、SPA按摩、旅行踏青,竭盡所能延續雙親高齡優質 生活之孝行,故黃聖桂等2人表示此部分消費為黃憲治履行 子女孝道之贈與行為,尚非無憑。從而,黃憲治所報告計算之附表五編號1、2、3部分之消費金額,為其個人對雙親之 孝行所為之贈與行為,非屬於上開委任事務處理之範疇,故不能採認為黃憲治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之金額。 ②關於附表五編號5黃春霖醫療費用564,179元(105、106年度)部分: 黃憲治主張其以黃春霖資產而支付就此部分費用,業據黃憲治提出各項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83-543頁), 黃聖桂等2人就此部分書證,未提出爭執,且關於黃春霖此 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上開黃憲治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故此部分費用564,179元,堪予採認為黃憲治受委任處理事 務而支應費用之範圍。 ③關於附表五編號4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0,391元部分、編號6黃翁杏醫療費用382,605元(105年1月-9月)部分、編號7黃翁杏醫療費用197,553元(99年度)部分: 查黃憲治雖提出100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稅申報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43-175頁),惟上開各該年度之所得稅申報 資料顯示,其中100、102年度係由黃春霖為申報義務人,並合併計算配偶黃翁杏各類所得,採合併計算稅額申報,而101、103、104年度則由黃翁杏為申報義務人,並合併計算配 偶黃春霖各類所得,採合併計算稅額申報,堪認上開各年度所得額及列舉扣除額均係採計黃春霖夫妻各類所得及各類列舉扣除額為所得稅申報基礎,故關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之列舉扣除額合計4,540,391元部分,係 混合黃春霖及黃翁杏之各該醫療費用、健保費用,而無法區辨其二人各自於各該年度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金額。 惟細繹上開黃憲治提出之黃翁杏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系爭授權書內容,黃翁杏於系爭聲明書明確表示:「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於98年7、8月間,由黃春霖自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即304帳號)……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等 存款代為支付支付黃春霖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中心月費及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而系爭授權書則表示:「本人決定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支出,均由本人名下……等帳戶,以及配偶黃春霖……等帳戶內,包括本人及配偶黃春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本人之半年度退撫金、本人之半年度退休薪俸及配偶黃春霖三節獎金等收入來源支應……以上開帳戶存款支付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看護費用、綜合所得稅、食衣住行育樂及餽贈子孫獎學金或親友禮金等生活所需相關費用至百年之日止」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66頁背面),上開二份文件前後對照文意內容,黃翁杏於 系爭聲明書僅表明以黃春霖所有銀行資產支付黃春霖之日常生活開銷,而於系爭授權書則明確表示以其與黃春霖銀行資產,支付其二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足認黃翁杏有以其自有之銀行資產而支付其本身開銷費用之真意,且黃聖桂等2人亦 表明關於黃翁杏每月領取退休金額高於黃春霖,黃翁杏之醫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已由黃翁杏所有之銀行帳號支出一情(原審卷二第307頁),則關於黃翁杏日常生活開銷、醫 療、護理之家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即應由黃翁杏本身資產支付,自無從再自黃春霖所有資產予以扣除。 從而,關於附表五編號4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0,391元部分,黃憲治雖舉出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列舉扣除額為其應支應上開委任事務之費用,惟此部分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係包含黃翁杏之醫療費用開銷部分,且黃翁杏此部分費用已由其本身資產予以支付,自無從再由黃春霖資產予以支應之理,故不能逕以上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全數列舉扣除額費用,而採認黃憲治係以黃春霖之資產為支付上開所列載之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4,540,391元;而附表五編號6黃翁杏醫療費用382,605元(105年1 月-9月)部分、編號7黃翁杏醫療費用197,553元(99年度)部分,則均為黃翁杏之醫療費用開銷部分,依循黃翁杏上開系爭授權書真意,自應由黃翁杏本身資產支付為是,即無從再由黃春霖資產予以支應之理。 惟考量黃春霖於100年6月28日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迄至106年2月底之期間,尚有支付醫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而其中105年度、106年度之醫療費用(含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共14個月)已由黃憲治計算於附表五編號5之金額 即564,179元範圍內(即月平均費用為40,299元,如上開② 所述),故此部分不應再重複計入,僅就100年6月28日計算至104年度為止,以55個月為計算,併寬認以上開黃憲治支 付14個月之月平均費用為40,299元為基礎,則核算上開55個月期間黃春霖之醫療費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費用為2,216,445元。故關於計算黃春霖100年6月28日計算至104年度為止之醫療費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費用,應採認為2,216,445 元。 ④關於附表五編號8黃春霖房屋租金120,000元部分: 黃憲治就此部分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8-70頁),黃聖桂等2人對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亦無爭執,雖然黃春霖於租賃期間之100年6月28日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惟考量上開租賃契約所生費用,係起因於黃春霖自其原有住處搬遷至黃憲治住處附近,以利生活起居照顧一情,並參以該租賃契約尚有約定違約賠償之規範(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之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為避免損失擴大,黃憲治以租賃期間屆滿時所生之全數租賃費用,為計算黃春霖日常生活開支之費用,應屬合理,堪予採認。 ⑤關於附表五編號9之補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27,606元部分、 編號10之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49,679元部分: 黃憲治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黃春霖應分別補繳27,606元、 49,679元之稅額(原審卷一第72-75頁),而黃聖桂等2人就此部分書證,未提出爭執,且關於補繳所得稅事務部分,為上開黃憲治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故堪予採認此部分費用合計77,285元為黃憲治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支應費用之範圍。⑥關於附表五編號11補貼黃憲治家用開銷1,025,000元部分: 依黃憲治提出之黃翁杏於103年3月18日書立之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與配偶黃春霖為彌補次子黃憲治……,另同意黃憲治自即日起每月由本人及配偶黃春霖前開帳戶存款,提撥一筆5萬元津貼作為家用以照顧妻兒。本授權書有效期間 自簽立之日起至本人百年之日止……」等語,可見黃翁杏本人同意及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黃春霖同意黃憲治自其二人帳戶得領取5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授權使用資產 之金額、期間,即由黃春霖負擔之費用為25,000元(黃憲治亦主張以黃春霖支付25,000元為計算報告,附表五編號11之黃憲治主張支應項目欄所示)、黃翁杏負擔之費用亦為25,000元,為黃憲治家庭之生活津貼,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百年之日即黃翁杏死亡之日105年10月22日止,共32 個月(不足1月者,以1月為計算),則黃春霖、黃翁杏各支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為80萬元。黃憲治主張其得以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存款支應其家庭生活津貼為80萬元,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⑦關於附表五編號12至15股票投資損失9,985,270元部分: 黃憲治雖主張歷來均有自己做紀錄,以區分其本身與黃春霖之投資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並提出原審卷二第210至 285頁等資料證明代其操作股票已虧損約9,985,270元一情。黃聖桂等2人則否認黃春霖有授權黃憲治操作股票,亦不會 授權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黃憲治以自己名義進行股票交易,即為個人投資行為,盈虧自應由黃憲治承受等語。查黃春霖與黃憲治間之委任契約內容雖包含委託黃憲治進行股票投資,但黃憲治自承黃春霖之資金係全數轉到黃春霖所有304 帳號,再由該304帳號轉到黃憲治所有之106帳號,而以黃憲治所有之106帳號進行股票買賣,惟買賣股票之當事人為黃 憲治本人,且黃憲治亦有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等事實(原審卷二第305頁背面、第306頁,本院卷一第85頁)。黃憲治以此方式買賣股票,實無從證明其是否有以黃春霖之銀行資產進行股票交易,亦無從區辨其與黃春霖各自買賣股賣之情形,故無從計算黃憲治代黃春霖操作股票之盈虧。黃憲治雖辯稱其中凱基證券、日盛證券部分為黃憲治為黃春霖進行之投資,而寶來證券部分則有為紀錄區分云云(原審卷一第306 頁),惟黃憲治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各別紀錄及交易文件、資金流動等可供查實其與黃春霖資金(含融資交易部分)各別操作股票交易之盈虧,故黃憲治此部分抗辯,礙難信實。 黃憲治所提出之原審卷二第210至285頁等資料,既均為其所有之帳戶,且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含期貨、融資),則因此所生之股票交易盈虧,自應歸屬其個人獲利虧損,方為合理。從而,黃憲治辯稱其受任處理股票投資事務而虧損9,985,270元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虧損金額,不能計入因受 委任而處理事務費用之範圍。 ⑧綜上,黃憲治提出就其受委任而支出處理事務費用之計算明細,經核算後,於3,777,909元部分,堪予採認;其餘部分 之金額,則非屬於受委任事務花費範圍內。 ⑶黃憲治另辯稱其所有之106帳號,於98年3月間之餘額為2,413,538元,嗣於106年8月間僅餘72,889元,可證明黃憲治提 領黃春霖、黃翁杏之金錢,已全數花用於其二人之一切生活開銷及投資,而無剩餘款項云云,並提出106帳號存款交易 明細表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92-93頁)。黃聖桂等2人則否 認黃憲治以其資金支應父母生活開銷云云。查黃憲治提出之106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2張,固然可證明98年3月31日餘額 為2,413,538元,106年5月10日餘額為72,889元之事實,然 黃憲治並未提出98年3月31日至106年5月10日期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而無從查核此段期間其所屬銀行帳戶資金之流向及用途,況且,黃憲治尚有扶養配偶、2名子女及投資股票等 生活開銷常情,故無從以上開106帳號存款結餘,而逕認黃 憲治係以其存款用於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費用。黃憲治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⑷又黃聖桂等2人自認以每月56,354元計算99年12月起至106年2月(共計75月)間之委任事務花費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三 第54頁),而以此費用、期間為基準,並主張同意計算後之黃憲治支應委任事務花費金額為5,128,214元之事實(本院 卷三第54頁)。另斟酌黃春霖已於109年6月9日聲請調解狀 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影卷第11頁背面),黃憲治則於106年6月28日收受聲請調解狀繕本(同上重家訴影卷第30頁送達證書),足認黃春霖與黃憲治間之304帳號存款使用之委任關係106年6月28日已生 終止效力,但黃春霖於106年2月底即由黃亞立接回照顧,故黃憲治於106年3月起即無再為黃春霖支出日常生活之照護、醫療等費用,則關於核算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存款使用之委 任關係之計算期間,不應再計入黃春霖於106年3月至6月間 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從而,除上開本院採列黃憲治所報告列載之因受任處理事務而支付計算費用明細金額(即3,777,909元)外,則黃聖桂等2人自認以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內之 款項,其中屬優惠存款利息每月56,354元(即黃春霖退休金)部分,全數用於上開委任事務花費範圍內,並主張委任事務花費總額為5,128,214元,除足以支應上開黃憲治報告計 算之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777,909元外,尚有餘額1,350,305元,此餘額應足以支付黃春霖、黃翁杏偶有禮金餽贈、及其他屬於其二人日常生活起居費用(此部分即包含黃憲治主張之一般生活雜支,相關單據無從保存完整部分,原審卷一第54頁)。從而,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春霖委任黃憲治處理事 務,黃憲治因受任而支應委任事務之花費金額為5,128,214 元,堪予採認。 ㈣綜上各節,堪認黃春霖與黃憲治間成立之黃春霖所有304帳 號財務管理之委任契約,而黃憲治自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存 款轉帳至其所有106帳號、及轉帳至其子女即黃梓傑所有020帳號、黃心榆所有017帳號之款項,及黃憲治以304帳號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合計15,603,000元,經扣除黃憲治支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花費5,128,214元後,黃春霖所有資產尚有結 餘10,4174,786元。黃聖桂等2人主張上開委任契約已終止,黃憲治無法律上原因仍持有委任款項10,4174,786元,而黃 春霖已於108年4月16日死亡,故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黃憲治負有將10,4174,786元返還予 黃春霖全體繼承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㈤黃聖桂等2人先位主張依上開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黃憲治應返還10,4174,786元本息,既屬有據,則 其等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黃聖桂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因黃聖桂等2人係繼承其父親黃春霖對黃憲 治之權利,而黃春霖已於106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準備狀繕本予黃憲治,為黃憲治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174頁、174頁背面),堪認已合法催告黃憲治,故關於黃聖桂等2人聲 明請求黃憲治應負返還10,4174,786元之利息起息日為上開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依法有據。從而,黃聖桂等2人變更聲明求命黃憲治應給付黃春霖全體繼承人10,4174,786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春霖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黃聖桂等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本院併依同法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黃憲治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憲治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備註 │ │ │ │ │ │ │ │ ├──┼──────┼──────┼──────┼──────┼──────────┤ │ 1 │98年8月3日 │160萬元 │黃春霖之中信│黃憲治之中信│黃憲治之該帳戶交易明│ │ │ │ │銀行帳號0000│銀行帳號0000│細表記載「98年9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3,000,270萬8 │ │ 2 │98年8月24日 │110萬元 │號帳戶 │號帳戶 │月利」、「98年10月1 │ │ │ │ │ │ │日轉帳存3,000,270萬│ │ │ │ │ │ │9月利」、「98年10月 │ │ │ │ │ │ │30日轉帳存3,000,270│ │ │ │ │ │ │萬10月利」「98年11月│ │ │ │ │ │ │30日轉帳存3,000,270│ │ │ │ │ │ │萬11月利」、「98年12│ │ │ │ │ │ │月30日轉帳存3,000, │ │ │ │ │ │ │270萬8月利」。 │ ├──┼──────┴──────┴──────┴──────┴──────────┤ │合計│27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 │ │ │ │ │ │ ├──┼───────┼──────┼────────┼────────┤ │ 1 │99年12月30日 │200萬元 │黃春霖之中信銀行│黃憲治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 2 │100年1月20日 │100萬元 │0000號帳戶 │0000號帳戶 │ ├──┼───────┼──────┤ │ │ │ 3 │100年2月18日 │50萬元 │ │ │ ├──┼───────┼──────┤ │ │ │ 4 │100年10月14日 │70萬元 │ │ │ ├──┼───────┼──────┤ │ │ │ 5 │101年1月30日 │90萬元 │ │ │ ├──┼───────┼──────┤ │ │ │ 6 │101年1月31日 │90萬元 │ │ │ ├──┼───────┼──────┤ │ │ │ 7 │102年1月3日 │30萬元 │ │ │ ├──┼───────┼──────┤ │ │ │ 8 │102年1月27日 │20萬元 │ │ │ ├──┼───────┼──────┤ │ │ │ 9 │102年4月9日 │6萬7,000元 │ │ │ ├──┼───────┼──────┤ │ │ │ 10 │102年4月23日 │5萬6,000元 │ │ │ ├──┼───────┼──────┤ │ │ │ 11 │102年8月29日 │22萬3,000元 │ │ │ ├──┼───────┼──────┤ │ │ │ 12 │102年11月28日 │15萬元 │ │ │ ├──┼───────┼──────┤ │ │ │ 13 │104年5月28日 │34萬2,000元 │ │ │ ├──┼───────┼──────┤ │ │ │ 14 │105年10月26日 │17萬元 │ │ │ ├──┼───────┴──────┴────────┴────────┤ │合計│750萬8,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 │ │ │ │ │ │ ├──┼───────┼──────┼────────┼────────┤ │ 1 │100年3月17日 │200萬元 │黃春霖之中信銀行│黃梓傑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 2 │100年10月14日 │20萬元 │0000號帳戶 │0000號帳戶 │ ├──┼───────┴──────┴────────┴────────┤ │合計│22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 │ │ │ │ │ │ ├──┼───────┼──────┼────────┼────────┤ │ 1 │100年3月18日 │100萬元 │黃春霖之中信銀行│黃心榆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 2 │100年3月25日 │100萬元 │0000號帳戶 │0000號帳戶 │ ├──┼───────┼──────┤ │ │ │ 3 │100年10月14日 │20萬元 │ │ │ ├──┼───────┴──────┴────────┴────────┤ │合計│220萬元 │ └──┴────────────────────────────────┘ 附表五 ┌──┬──────────┬──────┬──────────┬──────┐ │編號│黃憲治主張之支應項目│金 額│黃憲治提出支付單據之│備 註│ │ │ │ │出處 │ │ ├──┼──────────┼──────┼──────────┼──────┤ │ 1 │住房、娛樂消費 │184,946元 │本院卷一第195至223頁│各項目明細如│ │ │ │ │ │附表五之一所│ │ │ │ │ │示 │ ├──┼──────────┼──────┼──────────┼──────┤ │ 2 │餐飲消費 │84,983元 │本院卷一第225至265頁│各項目明細如│ │ │ │ │ │附表五之二所│ │ │ │ │ │示 │ ├──┼──────────┼──────┼──────────┼──────┤ │ 3 │按摩費用 │825,118元 │本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各項目明細如│ │ │ │ │ │附表五之三所│ │ │ │ │ │示 │ ├──┼──────────┼──────┼──────────┼──────┤ │ 4 │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 │4,540,391元 │本院卷一第143至175頁│ │ │ │(100年度-104年度) │ │之綜合100年度至104年│ │ │ │ │ │度之綜合所得稅醫療費│ │ │ │ │ │用列舉扣除額 │ │ ├──┼──────────┼──────┼──────────┼──────┤ │ 5 │黃春霖醫療費用 │564,179元 │本院卷一第283至543頁│ │ │ │(105年、106年) │ │ │ │ ├──┼──────────┼──────┼──────────┼──────┤ │ 6 │黃翁杏醫療費用 │382,605元 │本院卷一第545至633頁│ │ │ │(105年1月-9月) │ │ │ │ ├──┼──────────┼──────┼──────────┼──────┤ │ 7 │黃翁杏醫療費用 │197,553元 │原審卷一第84至90頁 │ │ │ │(99年間) │ │ │ │ ├──┼──────────┼──────┼──────────┼──────┤ │ 8 │臺中市○○路000號5樓│120,000元 │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 │ │ │ │之11之房屋租金 │ │ │ │ ├──┼──────────┼──────┼──────────┼──────┤ │ 9 │補繳94年度綜合所得稅│27,606元 │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 │ │ ├──┼──────────┼──────┼──────────┼──────┤ │10 │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49,679元 │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 │ │ ├──┼──────────┼──────┼──────────┼──────┤ │11 │補貼家用(依據被證四│1,025,000元 │原審卷一第66頁之授權│ │ │ │黃翁杏之授權書內容,│(計算式:每│書 │ │ │ │上訴人得自103年3月起│月25000元× │ │ │ │ │,按月自父母之帳戶提│41個月=1,02│ │ │ │ │領共5萬元之津貼以補 │5,000元) │ │ │ │ │貼家用,是上訴人自10│ │ │ │ │ │3年3月起至106年8月收│ │ │ │ │ │受被上訴人聲請移付審│ │ │ │ │ │理狀繕本日止,共計3 │ │ │ │ │ │年5個月之期間,均得 │ │ │ │ │ │按月自黃春霖之帳戶中│ │ │ │ │ │提領2萬5,000元) │ │ │ │ ├──┼──────────┼──────┼──────────┼──────┤ │12 │黃憲治於98年間受黃春│1,076,482元 │原審卷二第210至230頁│ │ │ │霖委託進行元大寶來證│ │ │ │ │ │券股票交易之損失金額│ │ │ │ ├──┼──────────┼──────┼──────────┼──────┤ │13 │黃憲治於99年間受黃春│2,892,043元 │原審卷二第231至245頁│ │ │ │霖委託進行元大寶來證│ │ │ │ │ │券股票交易之損失金額│ │ │ │ ├──┼──────────┼──────┼──────────┼──────┤ │14 │黃憲治於100年1月起受│2,319,072元 │原審卷二第246至252頁│ │ │ │黃春霖委託進行元大寶│ │ │ │ │ │來證券股票交易之損失│ │ │ │ │ │金額 │ │ │ │ ├──┼──────────┼──────┼──────────┼──────┤ │15 │黃憲治受黃春霖委託進│1,873,810元 │原審卷二第253至283頁│ │ │ │行凱基證券投資交易之│ │ │ │ │ │損失金額 │ │ │ │ ├──┼──────────┼──────┼──────────┼──────┤ │16 │黃憲治受黃春霖委託進│1,823,863元 │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 │ │ │行日盛證券投資交易之│ │ │ │ │ │損失金額 │ │ │ │ ├──┴──────────┼──────┼──────────┼──────┤ │總 計│17,987,330元│ │ │ └─────────────┴──────┴──────────┴──────┘ 附表五之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 │編號│日 期│金 額│單據出處│本院稽核黃憲治提出黃翁杏手札│ │ │ │ │ │之結果 │ │ │ │ │ │(含手札紀錄之出處) │ ├──┼─────┼─────┼────┼──────────────┤ │ 1 │103.4.5 │ 999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今天是清明節去臺│ │ │ │ │第195頁 │ 中醫院接霖(指黃春霖,下同│ │ │ │ │ │ )去福華飯店吃中飯等語(本│ │ │ │ │ │ 院卷二第185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2 │103.4.19 │ 9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去臺中醫院接│ │ │ │ │第195頁 │ 霖去酒店吃中飯然後按摩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86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3 │103.5.31 │ 9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治(指黃憲治,下│ │ │ │ │第197頁 │ 同)帶我們去臺中醫院接霖中│ │ │ │ │ │ 友吃中飯,霖按摩1小時等語 │ │ │ │ │ │ (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 │②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為│ │ │ │ │ │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統一發票,非上開手札內容│ │ │ │ │ │ 紀錄之中友百貨公司午餐消費│ │ │ │ │ │ 一情,不相符合,故不足採認│ │ │ │ │ │ 為黃春霖、黃翁杏之消費。 │ ├──┼─────┼─────┼────┼──────────────┤ │ 4 │103.6.7 │ 5,4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到臺中醫│ │ │ │ │第197頁 │ 院接霖去金典吃中飯並按摩等│ │ │ │ │ │ 語(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5 │103.6.28 │ 5,4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接霖金│ │ │ │ │第199頁 │ 典酒店吃中飯,霖按摩後送回│ │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6 │103.7.5 │ 5,4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臺中醫│ │ │ │ │第199頁 │ 院接霖去中友吃中飯,然後去│ │ │ │ │ │ 金典按摩後送回臺中醫院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7 │103.7.12 │ 5,4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接霖中│ │ │ │ │第201頁 │ 午在福華飯店吃中飯等語本院│ │ │ │ │ │ 卷188頁)。 │ │ │ │ │ │②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為│ │ │ │ │ │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統一發票,非上開手札內容│ │ │ │ │ │ 紀錄之福華飯店午餐消費一情│ │ │ │ │ │ ,不相符合,故不足採認為黃│ │ │ │ │ │ 春霖、黃翁杏之消費。 │ ├──┼─────┼─────┼────┼──────────────┤ │ 8 │103.7.19 │ 5,4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10分去臺中醫│ │ │ │ │第201頁 │ 院接霖中午在金典吃午飯,13│ │ │ │ │ │ 時30分按摩,15時送回臺中醫│ │ │ │ │ │ 院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9 │103.7.26 │ 3,9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10分臺中醫院│ │ │ │ │第203頁 │ 接霖,12時中友吃中飯,14時│ │ │ │ │ │ 按摩,15時送回臺中醫院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②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為│ │ │ │ │ │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統一發票,非上開手札內容│ │ │ │ │ │ 紀錄之中友百貨公司午餐消費│ │ │ │ │ │ 一情,不相符合,故不足採認│ │ │ │ │ │ 為黃春霖、黃翁杏之消費。 │ ├──┼─────┼─────┼────┼──────────────┤ │10 │103.8.2 │ 3,9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到臺中醫院接│ │ │ │ │第203頁 │ 霖中午在大遠百烏窩窩私房菜│ │ │ │ │ │ 吃中飯到金典15樓按摩,15時│ │ │ │ │ │ 送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 。 │ │ │ │ │ │②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為│ │ │ │ │ │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統一發票,非上開手札內容│ │ │ │ │ │ 紀錄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午餐消│ │ │ │ │ │ 費一情,不相符合,故不足採│ │ │ │ │ │ 認為黃春霖、黃翁杏之消費。│ ├──┼─────┼─────┼────┼──────────────┤ │11 │105.2.6 │ 9,779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早上9時出發,中 │ │ │ │ │第205頁 │ 午吃午飯,3時貓鼻頭,晚上 │ │ │ │ │ │ 夏都酒店吃晚飯等語(本院卷│ │ │ │ │ │ 二第198頁)。 │ │ │ │ │ │②依黃翁杏105年2月5日至2月9 │ │ │ │ │ │ 日手札內容,為黃憲治偕同黃│ │ │ │ │ │ 翁杏前往墾丁旅遊,並無事證│ │ │ │ │ │ 顯示黃春霖有共同參與本次消│ │ │ │ │ │ 費活動,應為黃憲治基於孝行│ │ │ │ │ │ 而攜同其子女、母親黃翁杏共│ │ │ │ │ │ 同前往旅遊,為黃憲治贈與黃│ │ │ │ │ │ 翁杏之部分,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黃翁杏之消費。 │ ├──┼─────┼─────┼────┼──────────────┤ │12 │105.2.9 │21,35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今天從高雄12時回│ │ │ │ │第207頁 │ 臺中,3時30分到等語(本院 │ │ │ │ │ │ 卷二第198頁)。 │ │ │ │ │ │②依黃翁杏105年2月5日至2月9 │ │ │ │ │ │ 日手札內容,為黃憲治偕同黃│ │ │ │ │ │ 翁杏前往墾丁旅遊,並無事證│ │ │ │ │ │ 顯示黃春霖有共同參與本次消│ │ │ │ │ │ 費活動,應為黃憲治基於孝行│ │ │ │ │ │ 而攜同其子女、母親黃翁杏共│ │ │ │ │ │ 同前往旅遊,為黃憲治贈與黃│ │ │ │ │ │ 翁杏之部分,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黃翁杏之消費。 │ ├──┼─────┼─────┼────┼──────────────┤ │13 │105.2.5 │ 1,015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9時從臺中出發… │ │ │ │ │第209頁 │ …3時往墾丁,5時在墾丁吃晚│ │ │ │ │ │ 飯晚上住墾丁夏都,台南深夜│ │ │ │ │ │ 3時57分地震等語(本院卷二 │ │ │ │ │ │ 第198頁)。 │ │ │ │ │ │②依黃翁杏105年2月5日至2月9 │ │ │ │ │ │ 日手札內容,為黃憲治偕同黃│ │ │ │ │ │ 翁杏前往墾丁旅遊,並無事證│ │ │ │ │ │ 顯示黃春霖有共同參與本次消│ │ │ │ │ │ 費活動,應為黃憲治基於孝行│ │ │ │ │ │ 而攜同其子女、母親黃翁杏共│ │ │ │ │ │ 同前往旅遊,為黃憲治贈與黃│ │ │ │ │ │ 翁杏之部分,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黃翁杏之消費。 │ ├──┼─────┼─────┼────┼──────────────┤ │14 │105.2.8 │ 2,885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日期之手札記事內容。 │ │ │ │ │第209頁 │②依黃翁杏105年2月5日至2月9 │ │ │ │ │ │ 日手札內容,為黃憲治偕同黃│ │ │ │ │ │ 翁杏前往墾丁旅遊,並無事證│ │ │ │ │ │ 顯示黃春霖有共同參與本次消│ │ │ │ │ │ 費活動,應為黃憲治基於孝行│ │ │ │ │ │ 而攜同其子女、母親黃翁杏共│ │ │ │ │ │ 同前往旅遊,為黃憲治贈與黃│ │ │ │ │ │ 翁杏之部分,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黃翁杏之消費。 │ ├──┼─────┼─────┼────┼──────────────┤ │15 │105.2.7 │ 794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中午12時離開墾丁│ │ │ │ │第209頁 │ 夏都,下午6時到高雄義大就 │ │ │ │ │ │ 入住義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 │ │ │ │ │ 頁)。 │ │ │ │ │ │②依黃翁杏105年2月5日至2月9 │ │ │ │ │ │ 日手札內容,為黃憲治偕同黃│ │ │ │ │ │ 翁杏前往墾丁旅遊,並無事證│ │ │ │ │ │ 顯示黃春霖有共同參與本次消│ │ │ │ │ │ 費活動,應為黃憲治基於孝行│ │ │ │ │ │ 而攜同其子女、母親黃翁杏共│ │ │ │ │ │ 同前往旅遊,為黃憲治贈與黃│ │ │ │ │ │ 翁杏之部分,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黃翁杏之消費。 │ ├──┼─────┼─────┼────┼──────────────┤ │16 │102.1.12 │11,8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立(指黃亞立)1 │ │ │ │ │第211頁 │ 時30分接我去梧棲,4時去台 │ │ │ │ │ │ 糖買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159頁)。此期日並無關於黃 │ │ │ │ │ │ 春霖活動之紀錄。 │ │ │ │ │ │②此項費用是星金安旅行社有限│ │ │ │ │ │ 公司之代售旅遊票券,惟關於│ │ │ │ │ │ 黃春霖旅遊之地點、時間,均│ │ │ │ │ │ 未見黃憲治提出事證證明,故│ │ │ │ │ │ 故不足採認為黃春霖、黃翁杏│ │ │ │ │ │ 之消費。 │ ├──┼─────┼─────┼────┼──────────────┤ │17 │102.12.6 │23,96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明天9時30分去臺 │ │ │ │ │第213頁 │ 中醫院等語(本院卷179頁) │ │ │ │ │ │ ;對照102年12月7日手札內容│ │ │ │ │ │ :9時30分來敬德接杏(指黃 │ │ │ │ │ │ 翁杏,下同)去臺中醫院接霖│ │ │ │ │ │ ,11時30分在中友吃中飯參觀│ │ │ │ │ │ 誠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 │ │ │ │ │ │ 。並無黃春霖102年12月6日消│ │ │ │ │ │ 費活動之紀錄。 │ │ │ │ │ │②此項費用是星金安旅行社有限│ │ │ │ │ │ 公司之代售旅遊票券,惟關於│ │ │ │ │ │ 黃春霖旅遊之地點、時間,均│ │ │ │ │ │ 未見黃憲治提出事證證明,故│ │ │ │ │ │ 故不足採認為黃春霖、黃翁杏│ │ │ │ │ │ 之消費。 │ ├──┼─────┼─────┼────┼──────────────┤ │18 │103.4.5 │ 1,0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今天是清明節去臺│ │ │ │ │第215頁 │ 中醫院接霖(指黃春霖,下同│ │ │ │ │ │ )去福華飯店吃中飯等語(本│ │ │ │ │ │ 院卷二第185頁)。並無黃春 │ │ │ │ │ │ 霖於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消費活動之紀錄。 │ │ │ │ │ │②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為│ │ │ │ │ │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 │ │ │ │ │ 一發票,非上開手札內容紀錄│ │ │ │ │ │ 之福華飯店,故不足採認為黃│ │ │ │ │ │ 春霖、黃翁杏之消費。 │ ├──┼─────┼─────┼────┼──────────────┤ │19 │103.5.24 │ 1,0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接霖去│ │ │ │ │第215頁 │ 裕元吃中飯,霖按摩,15時送│ │ │ │ │ │ 他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0 │103.6.14 │ 1,0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接霖去│ │ │ │ │第217頁 │ 裕元吃中飯,按摩,15時送回│ │ │ │ │ │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1 │103.6.19 │ 4,0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立17時30分來,18│ │ │ │ │第217頁 │ 時45分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8│ │ │ │ │ │ 7頁)。此期日並無關於黃春 │ │ │ │ │ │ 霖活動之紀錄。 │ │ │ │ │ │②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 │ │ │ │ │ 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用餐│ │ │ │ │ │ 或娛樂消費,或與黃翁杏共同│ │ │ │ │ │ 消費之事實,故不足採認為黃│ │ │ │ │ │ 春霖、黃翁杏之消費。 │ ├──┼─────┼─────┼────┼──────────────┤ │22 │103.6.21 │ 4,00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臺中醫│ │ │ │ │第217頁 │ 院接霖中飯在裕元吃,霖按摩│ │ │ │ │ │ ,14時30分送霖回等語(本院│ │ │ │ │ │ 卷二第188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3 │103.4.19 │16,99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去臺中醫院接│ │ │ │ │第219頁 │ 霖去酒店吃中飯然後按摩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86頁)。 │ │ │ │ │ │②與上開編號2部分,為同一期 │ │ │ │ │ │ 日之消費,惟此項目之統一發│ │ │ │ │ │ 票記載消費項目為「其他」,│ │ │ │ │ │ 黃憲治並未舉出此部分消費項│ │ │ │ │ │ 目為何,是否為黃春霖、黃翁│ │ │ │ │ │ 杏所消費之證明,故不足採認│ │ │ │ │ │ 為黃春霖、黃翁杏之消費。 │ ├──┼─────┼─────┼────┼──────────────┤ │24 │104.4.17 │33,374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7、18、193日在 │ │ │ │ │第221頁 │ 臺中亞緻大飯店頂樓過杏80歲│ │ │ │ │ │ 生日謝謝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195頁)。此期日並無關於黃 │ │ │ │ │ │ 春霖活動之紀錄。 │ │ │ │ │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亞緻酒店股份│ │ │ │ │ │ 有限公司之「RoomCharge」 │ │ │ │ │ │ 費用,對應上開黃翁杏手札內│ │ │ │ │ │ 容,堪認此部分費用為黃翁杏│ │ │ │ │ │ 子女為黃翁杏慶祝80歲生日之│ │ │ │ │ │ 開銷費用,黃聖桂等2人辯稱 │ │ │ │ │ │ 此部分費用為黃憲治孝養母親│ │ │ │ │ │ 之贈與費用,尚非無憑。且黃│ │ │ │ │ │ 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護│ │ │ │ │ │ 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共同參│ │ │ │ │ │ 與此次慶生活動之事實,故不│ │ │ │ │ │ 足採認為黃春霖、黃翁杏之必│ │ │ │ │ │ 要支應費用。故應認此部分為│ │ │ │ │ │ 黃憲治為其母親黃翁杏舉辦之│ │ │ │ │ │ 慶生活動,為黃憲治之孝行,│ │ │ │ │ │ 屬於黃憲治贈與其母黃翁杏之│ │ │ │ │ │ 部分。 │ ├──┼─────┼─────┼────┼──────────────┤ │25 │105.4.3 │14,400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期日之手札內容。 │ │ │ │ │第223頁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亞緻酒店股份│ │ │ │ │ │ 有限公司之「RoomCharge」費│ │ │ │ │ │ 用。惟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 │ │ │ │ │ 中醫院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 │ │ │ │ │ 出用餐或與黃翁杏共同娛樂消│ │ │ │ │ │ 費或住宿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之事實,故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黃翁杏之消費。 │ ├──┴─────┼─────┼────┼──────────────┤ │合 計│184,946元 │ │ │ └────────┴─────┴────┴──────────────┘ 附表五之二(即附表五編號2部分) ┌──┬─────┬─────┬────┬──────────────┐ │編號│日期 │金 額│單據出處│本院稽核黃憲治提出黃翁杏手札│ │ │ │ │ │之結果 │ │ │ │ │ │(含手札紀錄之出處) │ ├──┼─────┼─────┼────┼──────────────┤ │ 1 │103.3.18 │1,243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治(指黃憲治,下│ │ │ │ │第225頁 │ 同)8時來接我,9時15分去張│ │ │ │ │ │ 律師,12時離開張律師。在金│ │ │ │ │ │ 典酒店15樓吃中飯。14時50分│ │ │ │ │ │ 回到家等語(本欲卷二第185 │ │ │ │ │ │ 頁。 │ │ │ │ │ │ 此期日並無關於黃春霖活動之│ │ │ │ │ │ 紀錄。 │ │ │ │ │ │②此單據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 │ │ │ │ │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惟黃憲│ │ │ │ │ │ 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護理│ │ │ │ │ │ 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而於日華│ │ │ │ │ │ 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用│ │ │ │ │ │ 餐或娛樂消費之事實,故不足│ │ │ │ │ │ 採認為黃春霖之消費。 │ │ │ │ │ │ │ ├──┼─────┼─────┼────┼──────────────┤ │ 2 │103.3.29 │1,03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2時霖(指黃春霖│ │ │ │ │第225頁 │ 下同)、治、梓傑、杏在金典│ │ │ │ │ │ 酒店吃,16時送霖回臺中醫院│ │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3 │103.4.19 │1,448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去臺中醫院接│ │ │ │ │第227頁 │ 霖去酒店吃中飯然後按摩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86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4 │103.5.10 │1,064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15分志、心(│ │ │ │ │第229頁 │ 指黃心榆,下同))、梓(指│ │ │ │ │ │ 黃梓傑,下同)、杏去臺中醫│ │ │ │ │ │ 院,中飯在亞緻吃等語(本院│ │ │ │ │ │ 卷二第187頁)。 │ │ │ │ │ │②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為亞│ │ │ │ │ │ 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 │ │ │ │ 票,其上記載用餐人數為4人 │ │ │ │ │ │ ,對照上開黃翁杏手札內容,│ │ │ │ │ │ 黃憲治、黃心榆、黃梓傑、黃│ │ │ │ │ │ 翁杏係前往臺中醫院護理之家│ │ │ │ │ │ 探視黃春霖,並未紀錄攜其等│ │ │ │ │ │ 攜同黃春霖外出共同用餐,故│ │ │ │ │ │ 上開統一發票記載用餐為4人 │ │ │ │ │ │ 應為黃憲治、黃心榆、黃梓傑│ │ │ │ │ │ 、黃翁杏等4人,而不包括黃 │ │ │ │ │ │ 春霖,應為黃憲治本於其孝行│ │ │ │ │ │ ,而攜同其子女、母親黃翁杏│ │ │ │ │ │ 共同用餐之消費,為黃憲治贈│ │ │ │ │ │ 與其母親黃翁杏之部分,故此│ │ │ │ │ │ 項金額不足採認為黃春霖、黃│ │ │ │ │ │ 翁杏之消費。 │ ├──┼─────┼─────┼────┼──────────────┤ │ 5 │103.7.12 │1,58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接霖,│ │ │ │ │第231頁 │ 中午在福華飯店吃中飯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6 │103.9.6 │1,864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臺中醫│ │ │ │ │第233頁 │ 院接霖,中午在金典吃飯,15│ │ │ │ │ │ 時送回臺中醫院等語(本院卷│ │ │ │ │ │ 二第190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 7 │103.9.7 │1,936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晚上18時志、心、│ │ │ │ │第235頁 │ 梓、杏去亞緻大飯店28樓過快│ │ │ │ │ │ 樂中秋夜等語(本院卷二第19│ │ │ │ │ │ 0頁)。此期日並無關於黃春 │ │ │ │ │ │ 霖活動之紀錄。 │ │ │ │ │ │②此單據之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惟│ │ │ │ │ │ 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 │ │ │ │ │ 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共同外出│ │ │ │ │ │ 而於上開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用餐或娛樂消費之事實,此│ │ │ │ │ │ 部分為黃憲治基於其孝行,安│ │ │ │ │ │ 排其母黃翁杏之中秋團圓活動│ │ │ │ │ │ ,為黃憲治贈與其母黃翁杏之│ │ │ │ │ │ 部分,故不足採認為黃春霖、│ │ │ │ │ │ 黃翁杏之消費。 │ ├──┼─────┼─────┼────┼──────────────┤ │ 8 │104.8.29 │446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期日之手札內容。 │ │ │ │ │第237頁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日華金典國際│ │ │ │ │ │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 │ 。惟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 │ │ │ │ │ 醫院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 │ │ │ │ │ ,並與黃翁杏共同用餐之事實│ │ │ │ │ │ ,故不足採認為黃春霖之消費│ │ │ │ │ │ 。 │ ├──┼─────┼─────┼────┼──────────────┤ │ 9 │104.4.18 │88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7、18、193日在 │ │ │ │ │第237頁 │ 臺中亞緻大飯店頂樓過杏80歲│ │ │ │ │ │ 生日謝謝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195頁)。此期日並無關於黃 │ │ │ │ │ │ 春霖活動之紀錄。 │ │ │ │ │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亞緻酒店股份│ │ │ │ │ │ 有限公司之「RoomCharge」 │ │ │ │ │ │ 費用,對應上開黃翁杏手札內│ │ │ │ │ │ 容,堪認此部分費用為黃翁杏│ │ │ │ │ │ 子女為黃翁杏慶祝80歲生日之│ │ │ │ │ │ 開銷費用,黃聖桂等2人辯稱 │ │ │ │ │ │ 此部分費用為黃憲治孝養母親│ │ │ │ │ │ 之贈與費用,尚非無憑。且黃│ │ │ │ │ │ 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護│ │ │ │ │ │ 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共同參│ │ │ │ │ │ 與此次慶生活動之事實,故不│ │ │ │ │ │ 足採認為黃春霖、黃翁杏之必│ │ │ │ │ │ 要支應費用。故應認此部分為│ │ │ │ │ │ 黃憲治為其母親黃翁杏舉辦之│ │ │ │ │ │ 慶生活動,為黃憲治之孝行,│ │ │ │ │ │ 屬於黃憲治贈與其母黃翁杏之│ │ │ │ │ │ 部分。 │ ├──┼─────┼─────┼────┼──────────────┤ │10 │105.2.5 │1,008元 │本院卷一│同附表五之一編號13所載。 │ │ │ │ │第239頁 │ │ ├──┼─────┼─────┼────┼──────────────┤ │11 │105.2.6 │1,470元 │本院卷一│同附表五之一編號11所載。 │ │ │ │ │第239頁 │ │ ├──┼─────┼─────┼────┼──────────────┤ │12 │105.2.6 │1,440元 │本院卷一│同附表五之一編號11所載。 │ │ │ │ │第241頁 │ │ ├──┼─────┼─────┼────┼──────────────┤ │13 │105.2.8 │30元 │本院卷一│同附表五之一編號14所載。 │ │ │ │ │第243頁 │ │ ├──┼─────┼─────┼────┼──────────────┤ │14 │102.11.19 │9,089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桂(指黃聖桂)19│ │ │ │ │第243頁 │ 時50分吃晚飯才來看母…… │ │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 │ │ │ │ │ │ 此期日並無關於黃春霖活動之│ │ │ │ │ │ 紀錄。 │ │ │ │ │ │②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 │ │ │ │ │ │ 院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 │ │ │ │ │ 並與黃翁杏共同用餐或娛樂消│ │ │ │ │ │ 費之事實,故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之消費。 │ ├──┼─────┼─────┼────┼──────────────┤ │15 │102.10.30 │4,72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立(指黃亞立)17│ │ │ │ │第245頁 │ 時30分拿菱角來……等語(本│ │ │ │ │ │ 院卷二第176頁)。 │ │ │ │ │ │ 此期日並無關於黃春霖活動之│ │ │ │ │ │ 紀錄。 │ │ │ │ │ │②黃憲治提出左列之費用單據,│ │ │ │ │ │ 為「網路購物」之統一發票,│ │ │ │ │ │ 且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 │ │ │ │ │ 院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 │ │ │ │ │ 並與黃翁杏共同消費用餐或娛│ │ │ │ │ │ 樂之事實,故不足採認為黃春│ │ │ │ │ │ 霖之消費。 │ ├──┼─────┼─────┼────┼──────────────┤ │16 │103.3.15 │3,48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去接霖去福華16樓│ │ │ │ │第245頁 │ 吃中飯141時30分送回等語 │ │ │ │ │ │ (本院卷二第184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17 │103.4.5 │2,683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今天是清明節,去│ │ │ │ │第247頁 │ 臺中醫院接霖去福華飯店吃中│ │ │ │ │ │ 飯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18 │103.5.18 │2,198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上午第二天考試,│ │ │ │ │第247頁 │ 13時才回家,治20時送我回敬│ │ │ │ │ │ 德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 │ 。 │ │ │ │ │ │ 此期日並無關於黃春霖活動之│ │ │ │ │ │ 紀錄。 │ │ │ │ │ │②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 │ │ │ │ │ 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並│ │ │ │ │ │ 與黃翁杏共同用餐或娛樂消費│ │ │ │ │ │ 之事實,故不足採認為黃春霖│ │ │ │ │ │ 之消費。 │ ├──┼─────┼─────┼────┼──────────────┤ │19 │103.5.24 │4,257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接霖去│ │ │ │ │第249頁 │ 裕元吃中飯,霖按摩,15時送│ │ │ │ │ │ 他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0 │103.6.7 │3,844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到臺中醫│ │ │ │ │第249頁 │ 院接霖去金典吃中飯並按摩等│ │ │ │ │ │ 語(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堪予採認。 │ ├──┼─────┼─────┼────┼──────────────┤ │21 │103.6.14 │3,289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接霖,裕│ │ │ │ │第251頁 │ 元吃中飯,按摩,15時送回去│ │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2 │103.6.21 │2,794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臺中醫│ │ │ │ │第251頁 │ 院接霖中飯在裕元吃霖按摩,│ │ │ │ │ │ 14時30分送回等語(本院卷二│ │ │ │ │ │ 第188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3 │103.6.28 │3,474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30分去接霖,│ │ │ │ │第253頁 │ 金典酒店吃中飯,霖按摩後送│ │ │ │ │ │ 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4 │103.7.19 │2,372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10分去臺中醫│ │ │ │ │第253頁 │ 院接霖中午在金典吃午飯,13│ │ │ │ │ │ 時30分按摩,15時送回臺中醫│ │ │ │ │ │ 院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5 │103.8.23 │2,27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10分去臺中醫│ │ │ │ │第255頁 │ 院接霖中午在福華飯店吃中飯│ │ │ │ │ │ ,霖食慾不錯,15時送回臺中│ │ │ │ │ │ 醫院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 │ │ )。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26 │103.8.30 │2,230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期日之手札內容。 │ │ │ │ │第255頁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日華金典國際│ │ │ │ │ │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 │ 。惟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 │ │ │ │ │ 醫院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 │ │ │ │ │ ,並與黃翁杏共同用餐消費之│ │ │ │ │ │ 事實,故不足採認為黃春霖之│ │ │ │ │ │ 消費。 │ ├──┼─────┼─────┼────┼──────────────┤ │27 │103.9.13 │3,388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期日之手札內容。 │ │ │ │ │第257頁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裕元花園酒店│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惟│ │ │ │ │ │ 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 │ │ │ │ │ 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並│ │ │ │ │ │ 與黃翁杏共同用餐之事實,故│ │ │ │ │ │ 不足採認為黃春霖之消費。 │ ├──┼─────┼─────┼────┼──────────────┤ │28 │103.9.20 │3,273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期日之手札內容。 │ │ │ │ │第257頁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裕元花園酒店│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惟│ │ │ │ │ │ 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 │ │ │ │ │ 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並│ │ │ │ │ │ 與黃翁杏共同用餐之事實,故│ │ │ │ │ │ 不足採認為黃春霖之消費。 │ ├──┼─────┼─────┼────┼──────────────┤ │29 │103.10.4 │3,586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10時20分去臺中醫│ │ │ │ │第259頁 │ 院接霖中午在金典飯店吃中飯│ │ │ │ │ │ ,14時30送霖回臺中醫院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90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30 │103.10.18 │2,25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去臺中醫院接霖,│ │ │ │ │第259頁 │ 中午在福華大飯店吃午飯等語│ │ │ │ │ │ (本院卷二第191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31 │104.4.4 │3,223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期日之手札內容。 │ │ │ │ │第261頁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涵碧樓大飯店│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惟│ │ │ │ │ │ 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醫院│ │ │ │ │ │ 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並│ │ │ │ │ │ 與黃翁杏共同用餐之事實,故│ │ │ │ │ │ 不足採認為黃春霖之消費。 │ ├──┼─────┼─────┼────┼──────────────┤ │32 │104.7.18 │619元 │本院卷一│①無此期日之手札內容。 │ │ │ │ │第261頁 │②此項目之單據為日華金典國際│ │ │ │ │ │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 │ 。惟黃憲治並未舉證其自臺中│ │ │ │ │ │ 醫院護理之家攜同黃春霖外出│ │ │ │ │ │ ,並與黃翁杏共同用餐之事實│ │ │ │ │ │ ,故不足採認為黃春霖之消費│ │ │ │ │ │ 。 │ ├──┼─────┼─────┼────┼──────────────┤ │33 │104.7.25 │3,620元 │本院卷一│①手札內容:在接霖出來在福華│ │ │ │ │第263頁 │ 大飯店吃中飯等語(本院卷二│ │ │ │ │ │ 第191頁)。 │ │ │ │ │ │②與黃憲治提出之左列單據出處│ │ │ │ │ │ 相符。 │ ├──┼─────┼─────┼────┼──────────────┤ │34 │105.2.8 │2,885元 │本院卷一│同附表五之一編號14所載。 │ │ │ │ │第265頁 │ │ ├──┴─────┼─────┼────┼──────────────┤ │合 計│ 84,983元 │ │ │ └────────┴─────┴────┴──────────────┘ 附表五之三(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 ┌──┬─────┬─────┬────┬───────┐ │編號│日期 │ 金額 │證據出處│備 註│ ├──┼─────┼─────┼────┼───────┤ │ 1 │103.4.19 │ 9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67頁 │ │ ├──┼─────┼─────┼────┼───────┤ │ 2 │103.7.5 │ 5,4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67頁 │ │ ├──┼─────┼─────┼────┼───────┤ │ 3 │103.7.19 │ 5,4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69頁 │ │ ├──┼─────┼─────┼────┼───────┤ │ 4 │103.7.26 │ 3,9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69頁 │ │ ├──┼─────┼─────┼────┼───────┤ │ 5 │103.8.21 │ 3,9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71頁 │ │ ├──┼─────┼─────┼────┼───────┤ │ 6 │103.4.29 │200,0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77頁 │ │ ├──┼─────┼─────┼────┼───────┤ │ 7 │103.4.29 │ 50,0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77頁 │ │ ├──┼─────┼─────┼────┼───────┤ │ 8 │103.4.22 │ 14,419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75頁 │ │ ├──┼─────┼─────┼────┼───────┤ │ 9 │103.4.9 │ 1,199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75頁 │ │ ├──┼─────┼─────┼────┼───────┤ │10 │103.3.25 │180,000元 │本院卷一│ │ │ │ │ │第273、 │ │ │ │ │ │279頁 │ │ ├──┼─────┼─────┼────┼───────┤ │11 │103.4.29 │360,000元 │本院卷一│與編號6、7為同│ │ │ │ │第281頁 │一筆消費,重複│ │ │ │ │ │計價,應予扣除│ │ │ │ │ │。 │ ├──┴─────┼─────┼────┼───────┤ │合 計│825,11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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