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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李慧瑜

上訴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加人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加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加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何玉偵
被上訴人
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整併前為臺中市 捷運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為訴訟參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嗣變更為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於對造(見本院卷㈡第291至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上開第8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以甲○○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70頁、原審卷㈡第119至123頁),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尚未了結,則依上開說明,其公司法人格依法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清算人責任亦未終了,於清算範圍內,有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17日簽立如原審證6之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下稱系爭聯營契約),代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BRT藍線優先路段營運所需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簽訂租賃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後,再向參加人請求攤還,則如上訴人敗訴,參加人將有遭上訴人依系爭聯營契約求償之風險,且參加人對於兩造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點交之機電設備使用範圍及分攤費用之比例均存有爭議等情,認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於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BRT系統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租金,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攸關參加人是否遭上訴人求償及求償之範圍,在客觀上核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上訴人聲請為訴訟告知,即無不合。又參加人經本院向其告知訴訟後,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並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等情,此有該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9頁、第257至262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計劃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下稱BRT系統),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營運路線為自臺中火車站起至靜宜大學止,並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機電系統工程」採購案,由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決標,並由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簽訂契約書,由華電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另於102年7月8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簽訂契約書,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廠。關於快捷巴士BRT系統營運,則由臺中市政府全額持股的上訴人統籌負責,當時營運的藍線優先路段是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聯營(以下合稱聯營業者)。依系爭聯營契約,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該契約第16條並約定聯營業者授權由上訴人統一向主營機關取得使用權。

㈡、為使BRT逐站試行營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嗣後並分別於103年8月10日、9月10日及12月5日將機電設備分3次全數點交予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14日上訴人營運時先將車站站體點交,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所有車站站體點交,及於9月至10月間陸續完成站台清潔及維護紀錄點交。於點交後,被上訴人即陸續與上訴人協調租金並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並於105年1月26日第二次協調會議達成機電設備使用範圍之共識,及以點交日期分批計算租金之共識,嗣於105年3月31日因機電設備承攬契約為第二次設計變更,機電系統租賃費用隨之調整為1882萬7797元;關於車站站體之租金,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檢討修正租金,並達成租金計算公式,及租賃期間之共識,經計算車站站體租金總計為14萬5036元,準此,兩造間已就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期間及租金達成共識,兩造間業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檢送站體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21日檢送機電設備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簽回契約,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均不予簽約,且於同日決議解散公司。然兩造已成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業於清理計畫中認列兩者租金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BRT系統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及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共計1897萬2833元。若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因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確有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為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7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營事業,並非單純私法人,營運上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居於高權地位,就過去公物利用關係所為對價計算,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片面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未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縱兩造就租賃內容有所合致,亦具有一定公行政目的,而由行政主體之一方本於高權地位與附屬之公營事業簽訂之公法(行政)契約。

㈡、臺中市政府投資建設BRT,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本件機電設備原係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用,辦理計價移轉前,參照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意旨,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供上訴人使用,方規定以每年一元計價。而因被上訴人為因應BRT政策改變,欲以租賃契約形式回溯處理過去聯營業者對公物利用所生之對價問題,與一般租賃契約之成立,係針對將來的使用關係,有本質上差異,也非上訴人代表聯營業者簽立租賃契約。縱認兩造曾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開會討論,然所謂會議結論僅為交通部或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謂清理計畫亦為上訴人依交通部或被上訴人之指示擬定,再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內部文書,無從逕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機電設備並未驗收合格,其未交付合於使用狀態之機電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亦不得請求租金。縱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參加人亦受其拘束者,則依據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之約定,租金費用應按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擔,但因BRT營運期間,聯營業者並未向使用者收取票款,而係向交通局申請補助款維持營運,故所謂票收比例實質應係指向交通局申請補助款比例而言,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亦僅為666萬1413元【計算式:(1882萬7797元+14萬5036元)X(上訴人領取之補助款1億0342萬0306元/聯營業者領取補助款合計2億9455萬8541元)】。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未簽訂租賃契約,足見兩造就租金金額未達成共識,自不應逕以未曾簽訂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金額為據。縱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機電設備租金利益應以每年一元計算,或應依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分擔,即上訴人應返還利益為666萬1413元。

㈤、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人事及預算編制,且非系爭BRT機電設備之所有人,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亦不適格。又本件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為公物利用關係,應係成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不足以做為兩造就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電設備亦未合於使用狀態,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實質主體均為臺中市政府,且被上訴人在完全未簽約之情況下,即先允由上訴人使用機電設備進行BRT之營運,兩造互動之性質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行政協助行為,兩造既無租賃契約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55至2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營運路線為自臺中火車站起至靜宜大學止,全長17.2公里。

2、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機電系統工程」採購案,由華電公司決標,並由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簽訂契約書,由華電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另於102年7月8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商即德昌公司簽訂契約書,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場。被上訴人為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之所有人。

3、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設立,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

4、BRT藍線優先路段系統,係由上訴人統籌負責,並與參加人聯營,及簽立系爭聯營契約書,自103年6月28日試營運,正式營運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正式營運期間並有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從事運輸載運民眾。

5、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見原審證6)。於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規定:「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

6、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6月11日訂定「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作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上訴人使用等作業之法律依據,於103年12月23日修正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

7、兩造曾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並製作原審證10-2會議結論:第1點略以兩造同意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且認為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而有重新檢討契約內容之必要;而第2點略以原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原契約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且擬訂修正後租賃契約草案;第3點略以上訴人應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

8、兩造曾於105年1月7日、1月26日召開「原BRT計畫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協調會,如原審證9-4、9-5。

9、於不爭執事項8所示拆分協調會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製作機電設備租賃契約(見原審證9-7)、104年12月22日製作車站站體租賃契約(見原審證10-3),請求上訴人簽回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見原審證9-8 )。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中市捷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繳付使用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103年計583萬1012元,104年計1299萬6785元),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見原審證9-9)。

、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該清理計畫第5、6頁記載:機電設備總金額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為對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另記載就機電設備總租金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應向其他3家聯營業比例收取(見原證9-11)。

、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以中捷運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機電設備租金債權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債權14萬5036元等語(原審證9-13)。

、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目前已經進入清算程序,但清算尚未完結。

、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使用車站站體之對價(租金或不當得利)為14萬5036元。

㈡、爭點:

1、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關係,係公法或私法關係?

2、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使用狀態之機電設備予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21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有無理由?

5、如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503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查,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設立前,應諮詢臺中市議會之意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據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而設置,並置有處長一人,承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其下分設運輸工程科、設計工程科‧‧‧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分掌各項業務,並有獨立之人事及會計預算編制,此有前述組織規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足見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則就其承辦業務範圍,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依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復規定:「(直轄市)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㈡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同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具有直轄市地位之臺中市得依上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規定經營「公營事業」甚明。而上訴人係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單獨出資經營,並為促進臺中市之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依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等規定,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規定成立之公營事業,堪以認定。惟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05號理由書中段)。上訴人既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則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因此,參加人主張兩造係同一人格云云,自屬無據。

㈢、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嗣被上訴人將委由華電公司、德昌公司施作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6月28日試營運,嗣正式營運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見不爭執事項1、2、4),嗣由臺中市政府宣布自同年月8日起,將BRT藍線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開資訊網站資料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應為事實。而查,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在103年6月11日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六點規定:「動產計價投資與出租作業:㈠計價投資:依臺中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車輛出租作業: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期間,以每年一元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計價移轉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計價移轉之金額以購車成本為市價,折舊率不列入計算。㈢機電系統出租作業: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間,以每年一元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計價移轉之金額以驗收結算價為市價,折舊率不列入計算」;於第七點規定:「不動產出租作業:㈠車站土地及車站房屋租用年限以不超過十年為限,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内,提出使用計畫書申請換約續租。㈡用途限制: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使用,或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本府得收回房地,另行依法處理,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土地出租費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㈣車站或房屋出租費率:車站或房屋課稅現值須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府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嗣於103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點,就機電系統出租作業部分修正為:「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間,以10年估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係以財產市價計價移轉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結算價及財產市價所生之差額,將以總收入租金彌平方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84頁)。則依上開注意事項可知,臺中市政府規劃BRT系統,並成立上訴人公司,關於BRT系統所採購、定作之車輛及機電系統部分,預計由臺中市交通局以計價移轉之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用,而計價移轉需經法定預算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等程序,因此,在此過渡期間即規定以出租方式辦理,於103年6月1日先規定車輛及機電系統之租金,係以象徵性之每年1元租金辦理,至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止;嗣於103年12月23日則修正為:車輛、機電系統租金計算方式,分別以12年、10年估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上訴人使用。另關於車站土地、房屋部分,依該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自始即擬以出租方式處理。而後因在104年7月間,臺中市政府宣布取消BRT系統,改以優化公車專用道,原預計將車輛、機電系統以計價移轉予上訴人營運使用已屬不可能,遂產生本件上訴人自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期間,使用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之法律關係及使用對價之問題。

㈣、系爭注意事項雖因臺中市政府不再採用BRT系統而無從繼續適用,然而在未計價移轉前,有關上訴人使用機電設施、車站站體乙節,本即定性為租賃關係,則縱使事後臺中市政府之政策改變,但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機電設施、車站站體,並非係無對價供上訴人使用,應可認定。再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17日簽定之系爭聯營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即上訴人)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則上訴人及參加人關於授權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取得機電設施、車站站體使用權,必須付費即有償使用乙節,亦知之甚詳。此外,依據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中捷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三、原函所附18輛雙節車輛及14輛雙節車輛之租賃事宜,因已完成驗收點交,本公司亦實際使用車輛載客,敬表同意。建議契約内容應增訂因甲方法律或政策變更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應返還所餘租金。四、然已點交之機電設備部分未實際使用,且考量快捷巴士藍線處體檢階段,建請再另行研議機電設備租賃範圍與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機電設備、車站站體性質屬租賃關係原亦無爭執。

㈤、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間已確定不再繼續BRT系統之營運,兩造遂於104年8月27日派員進行臺中市快捷巴士車站站體及土地租賃契約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本會議原訂於104年3月12日召開,研擬因應政策變更BRT站體及土地租賃方式,‧‧‧配合政策變更,自(104)7月8日起原BRT車站比照一般候車亭方式維護管理,……為妥處本案辦理方法,本局於104年8月18日與快巴公司召開內部協調會議並獲得共識,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遂召開本次會議,邀集各單位重新檢討契約內容。2.經各與會單位共商,原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另第三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度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同時刪除部分不必要贅字(修正後之兩契約條文草案如後)。3.請交通局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快巴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中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車站站體租賃契約草案寄送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簽約事宜並於租賃契約用印後擲回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40至145頁),依上開租賃契約草案所示,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甲方)為被上訴人,承租人(乙方)為被上訴人;第2條租賃期間載為: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第3條租金載為:本契約租金計算方式以年繳為基準,均按收租當期稅捐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收;租賃期間需繳交租金共14萬5036元(103年度需繳交金額為6萬1541元、104年度需繳交金額為8萬3495元[不滿一年依其比例計算之])等語,與上開104年8月27日會議結論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關於車站站體部分,於104年8月27日達成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租金計算之協議。

2、另兩造於104年11月4日派員進行動產(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檢討修正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動產(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條文内容,經各與會單位共商檢討,修正如后附。2.有關契約條文第4項「103、104年度租金(附表2)」計算部分,請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稱快巴公司)與本市捷運工程處儘速釐清各年度所應繳納租賃費用。

3.本租賃契約俟租賃費用確認後,請交通局簽奉核示,後續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函請快巴公司辦理簽約事宜」(見原審卷㈠第86至97頁);而後再於105年1月7日進行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本次初步協調機電設備租賃拆分表如附件,請快捷巴士公司就所建議拆分表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部分設備不使用之原因提供佐證資料後,再由捷工處據以計算租金,俟後再行召會協調確認租金。2有關因快捷巴士公司點交後未使用設備而減少之租金收入對於103年已編列歲入預算落差之影響,請捷工處與局會計室研議處置方式」(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1頁);而後在同年月26日再進行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請快捷巴士公司提出部分機電設備受限制不使用之原因。2.有關8月10日點交之機電設備,租金自快捷巴士公司實際營業日期8月14日起算,另資料傳輸系統(項次貳.1)係配合站台點交設備啟用,租金自103年12月5日起算,其餘分段起算租金項目詳快巴公司提供之佐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8頁),該會議紀錄並附有機電系統租金統計表及設備點交清單,足見兩造在該會議就被上訴人點交各項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之起迄時間詳為記載,以做為租金計算之依據;另在該統計表說明欄上並就各批點交設備起迄時間計算租金計算之方式及數額,並載明租金合計為1876萬9343元(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堪認兩造就機電設備部分在歷經數次協調後,並確認機電設備之各該設備實際使用之範圍、期間,而於105年1月26日就租賃期間、租賃範圍及租金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電洽上訴人,說明機電系統租賃費用因已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工項,因此費用更正為1882萬7797元(見原審卷㈠第109頁)。

3、另參諸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費用部分,尚須依據聯營契約與其他三家業者(即參加人)共同分攤,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8日去函告知三家業者儘速繳納前述租賃費用,惟業者對於租金費用仍有疑義,後續上訴人將透過訴訟途徑主張其債權並進行追討,且為免其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預計取得法院判決,並向三家業者進行追償後,再一併繳納租賃費用(原審卷㈠第117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之際,雖有表明其與參加人間尚有因系爭聯營契約之租金分攤數額爭議,惟已自承其負有繳納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之義務,益徵兩造已有達成系爭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賃期間、租賃範圍及租金合意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㈡「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車站站體、車站用地及機電設備租賃契約案」,經董事會決議:本提案不同意簽約,另請交通局以行政措施辦理等語;另於同次會議因該公司截至105年3月31日,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2分之1,並經評估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上訴人如繼續營運仍無法解決虧損問題,董事會考量為減少上訴人股東投資損失,決議將上訴人解散,提送清理計畫,辦理上訴人解散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4頁)。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清理計畫,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9月19日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30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清理計畫內容,其中清理作業之負債清償部分,記載:「本公司依臺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產生債務關係,其應付款項明細如下:期間0000000-00000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機電設備租金,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882萬7797元;期間0000000-00000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車站站體租金,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4萬5036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機電設備、車站站體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確實已達成合致,並無爭議,而上訴人未簽署書面租賃契約之原因,應係其已虧損,並決議將上訴人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非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就租金數額未議定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電機設備、車站站體並未達成租賃契約之合致云云,應無可採。

5、從而,兩造已就電機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期限、租金計算及數額等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雖雙方尚未簽訂書面之系爭租約,惟仍無礙於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至參加人雖以被上訴人非電機設備及車站站體之所有人,主張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出租人本不以物之所有人為必要,本不因當事人非為物之所有人即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且,上訴人對於電機設備及車站站體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前已敘明,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其行為與該當事人抵觸者,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㈥、上訴人及參加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機電設備有多項設施未驗收完成,主張其所交付之機電設備不合租賃使用狀態,上訴人得拒絕租金之給付云云。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10日、9月10日及12月5日將機電設備分三次全數點交給上訴人使用,有上訴人公司職員林靖凱於機電設備財產明細表上簽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機電設備之單機測試、系統測試及整合測試已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30日間,經施作及查驗完成,並符合契約規範、監造計畫及相關測試規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棪字第1040301602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況且,被上訴人之機電設備是否經驗收完成,與是否合於使用狀態本屬二事,上訴人及參加人徒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機電設備未合於租賃之使用狀態,而未舉證證明,已難逕採。再者,本件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期間係於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止,上訴人在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開說明,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

㈦、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兩造間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而查:

1、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裁判先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裁判先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關於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行政機關所締結之契約,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並非以契約之主體做為判斷依據,即雙方皆為行政機關時,亦非必為行政契約,而應以契約標的須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公權力之行使時,始足稱行政契約。2、復按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公路法第36至38條定有明文。則除係偏遠或國防重要路線,或國民無力經營之情形外,關於經營汽車客運運輸,一般汽車客運業者倘依上開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即可為之,足見汽車客運運輸,原則上並非公用事業,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本件臺中市政府為使臺中市民獲得更快捷之客運運輸所規劃之BRT系統,本質上仍屬汽車客運運輸,依公路法之規定,係得開放民營之事業,則汽車客運業者所為汽車客運運輸之營運,性質上應屬私經濟行為,難認有何公權力之行使。而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屬行政機關,然就:⑴兩造租賃契約內容以觀:係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得使用BRT系統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做為汽車客運之營運,並非屬於應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其性質屬於被上訴人所為達成推動公車捷運系統之公共運輸服務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⑵本件租賃標的而言:係債之對待給付行為,即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上訴人則以給付租金為對價。⑶系爭租約之實現,就被上訴人而言,係為達成推動公車捷運系統之公共運輸服務目的;就上訴人而言,則係獲取運輸營業之利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專以被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達成特定行政目的為目的,被上訴人所為對待之給付,並非屬於接受行政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部分。⑷本件租金計算雖以系爭出租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惟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係由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為契約約定,非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並無權力服從關係存在;⑸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涉及上訴人或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亦非兩造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並無授權上訴人對外行使公權力,且租約重要事項,如租賃期限、租金計算、數額等,係由兩造進行協商而成立,而非被上訴人單方規制之措施,自應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租約為公法契約,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處理云云,即屬無據。

3、另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實質主張均為臺中市政府,則兩造所為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協助行為,僅得類推適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稱「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而言;再者,如請求機關所要求協助之行為,係屬被請求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被請求機關依法既有義務執行該項職務,則其性質亦非屬行政協助(法務部90年9月5日法律字第031400號、91年4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14900號函釋意旨參照)。則所謂行政協助應係某行政機關因執行職務時,有需他機關之協助時,請求無執行該項職務義務之他機關提供補充性協助而言。本件上訴人雖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然關於BRT之營運為上訴人主要經營項目內容,依上開函釋意旨,上訴人就使用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為BRT之營運,顯非屬行政協助行為,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㈧、此外,上訴人係依據其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聯營契約,由參加人授權上訴人以對價取得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權,因此,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契約自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之租金。至於上訴人基於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約定與參加人就所生費用,由渠等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乙節,乃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費用分攤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其與參加人就票收分配比例(因尚未向使用者收取票款,而由臺中市交通局申請補助款比例計算)收取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洵屬無據。

㈨、基上,兩造間關於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成立租賃契約,且就車站站體部分租金為14萬5036元,機電設施之租金為1882萬7797元亦已合意,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897萬2833元【計算式:14萬5036元+1882萬7797元=1897萬2833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租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7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見審卷㈠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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