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羅國豪律師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被 上訴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被 上訴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被 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 上訴人 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鄭信吉、宋秀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 36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0頁、第35頁),核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辦理破產人曾正仁積欠贈與稅、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經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2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發現破產人曾正仁以債務人陳娜慧名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並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 528字第53796號函請扣押上揭亞太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677萬0,359元,因上揭帳戶內存款屬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應供執行之財產,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富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前因「順大裕炒股」一案,利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開設帳戶炒作股票,此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債務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在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筆錄亦自承,87年間破產人曾正仁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利用其名義在元大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匯入2,677萬0,35 9元(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有多少錢、如何運用,債務人陳娜慧完全不知情,故系爭帳戶內被扣押之存款2,925萬 5,539元,仍屬破產人曾正仁所有。 ㈡破產人曾正仁前揭行為既被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判刑,則其借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開設 帳戶、存入存款之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涵攝範圍,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縱認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為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仍係破產人曾正仁管理、使用、處分,曾正仁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娜慧於系爭帳戶之存款2,925萬5,53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足以排除之權利。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娜 慧於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2,925萬5,539元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輔助上訴人陳述: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破產人曾正仁滯欠綜合所得稅事件中查得,實屬破產人曾正仁所有之犯罪所得,並非債務人陳娜慧所有之存款,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所進行之以陳娜慧為執行債務人之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並侵害破產人曾正仁之債權人之權利。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並非單純之借名契約,係以行紀契約為主、消費寄託契約為輔之聯立契約,該契約主體應為元大商銀與破產人曾正仁,系爭帳戶係由破產人曾正仁利用債務人陳娜慧名義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指定元大商銀開立存款帳戶,債務人陳娜慧雖有訂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欠缺效果意思,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破產人曾正仁與元大商銀之間,與名義人陳娜慧無涉。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方面: ⒈債務人陳娜慧於87年間在元大商銀開立系爭帳戶,與元大商銀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系爭存款於交付元大商銀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元大商銀所有,債務人陳娜慧就系爭存款,對元大商銀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若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亦屬債權契約效力,破產人曾正仁終止與債務人陳娜慧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破產人曾正仁僅得對債務人陳娜慧主張其權利,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元大商銀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亦與上揭金錢寄託關係無涉。 ⒉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制定,即使破產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但僅善意投資人得主張損害賠償權利,而非借用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陳娜慧開設帳戶及存款之行為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非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宏遠證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僅係取締規定,違反者,僅 行為人應依法處罰,其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因之無效。且開立證券交割之金融帳戶,與買賣股票係各別獨立之行為。即使買賣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設立帳戶之行為並不會因此受影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第一商銀、福記公司、中華富邦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曾正仁因「順大裕炒股」一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認定成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9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台上字3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⒉曾正仁為炒作順大裕股票,曾借用債務人陳娜慧之名義於元大商銀開立系爭帳戶。 ⒊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陳娜慧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娜慧在元大商銀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陳娜慧於4,084萬2,639元及其中533萬4,873元自87年11月24日起、其中1,836萬5,100元自87年11月25日起、其中1,598萬1,946元自87年11月26日起,其中116萬0,720元自10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32萬 6,741元之範圍,予以扣押。 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主要爭點: ⒈陳娜慧系爭帳戶,是否為曾正仁管理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曾正仁匯入?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陳娜慧名義之元大商銀帳戶內存款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於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由曾正仁匯入及管領使用,並不影響只有帳戶名義人陳娜慧始得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元大商銀行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 ㈡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經查: ⒈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就系爭帳戶固存有借名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間借名開戶之事實為元大商銀所知悉,則系爭帳戶既以債務人陳娜慧名義開立,對元大商銀或其他第三人(如本件被上訴人)而言,與元大商銀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仍為 債務人陳娜慧,而非上訴人,即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於元大商銀與債務人陳娜慧間,並非存於元大商銀與曾正仁之間。 ⒉破產人曾正仁利用陳娜慧在元大商銀開戶,固係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交割匯兌之用,惟在金融機構開戶及存、提款等,本身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易行為,並非違反證券交易之犯罪行為,即使買賣股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罰,惟設立金融帳戶乃獨立於股票買賣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⒊破產人曾正仁將金錢存入以陳娜慧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時,該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由元大商銀取得,無論債務人陳娜慧或破產人曾正仁對該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其對債務人陳娜慧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陳娜慧對元大商銀之存款債權,依法並無不合。 ⒋因前述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僅為破產人曾正仁與債務人陳娜慧間之私人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元大商銀與破產人曾正仁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僅須對債務人陳娜慧個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破產人曾正仁則無消費寄託返還責任。 ⒌即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得依借名開戶契約之債權關係,對債務人陳娜慧請求返還存款,惟對該存款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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