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 上訴人鄭凱夫、鄭豪益、賴采盈、張君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鄭凱夫 鄭豪益 賴采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上 訴 人 張君名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丙○○逾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其餘上訴、丙○○、丁○○、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丁○○、戊○○上訴部分,由丙○○ 、丁○○、戊○○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全部敗訴之判決,僅就一部分提起上訴時,自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209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使第二審上訴聲明由原來上訴之一部擴張至全部。本件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變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見本院卷㈡第279頁) ,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且為上訴人丙○○、丁○○、戊○○(下 稱丙○○等3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丙○○等3人主張:原審被告甲○○(已於本院與丙○○等3人達成 和解)於104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閃黃號誌道路缺口應減速慢行,而撞擊自對向車道穿越該處道路缺口欲匯入○○路0段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 駕駛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 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經最終治療後,仍成為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仍有低於正常智商及情緒失禁症狀影響),現階段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身心受創嚴重,終其一生,均需養賴看護照顧,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而受有①醫藥費28萬8 ,838元;②特別看護費用55萬8,800元;③一般看護費用705萬 4,229元;④喪失勞動能力718萬6,450元;⑤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之損害。而丁○○、戊○○為丙○○之父母,因丙○○受傷嚴重而 需終生照顧丙○○,亦造成精神及心理莫大痛苦,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1,808 萬8,317元本息;應連帶給付丁○○、戊○○各200萬元本息。 三、乙○○則以: 對醫療費用及特別看護費之支出不爭執,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受傷後並未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僅一部分需他人 扶助,且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後亦有好轉之可能,其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至平均餘命,顯屬過高;又原審並未就丙○○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送交鑑定,即依診斷證明書認定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顯非適法,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本院之鑑定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為可採。至原審判准丙○○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較諸法院實務為高,請求 予以酌減,而丙○○於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丁○○、戊○○不符 合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判命乙○○與甲○○應連帶給付丙○○1,518萬8,317元本息 ,並依雙方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及駁回丙○○其餘請求及丁○○、戊○○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丙○○等3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等 3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依序給付丙○○、丁○ ○、戊○○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之答辯聲明:乙 ○○之上訴駁回。乙○○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乙○○之答辯聲明:丙○○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13-2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甲○○於104年5月18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中央分向島(即安全島)之彰化縣○○ 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A○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前時,於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由中央分向島缺口所形成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在○○路0段 北往南車道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斜向駛越○○路北往南之外側與內側 兩車道,跨越上開路口,在路口處變換車道斜向進入○○路南 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甲○○見狀剎車閃避不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自後方撞擊乙○○所騎 乘機車尾部右側與排氣管處,致乙○○、丙○○2人均人車倒地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 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 事現場及車輛照片34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 鑑/治療轉介暨報告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紙。 ⑶、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上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丙○○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支出①醫藥費28萬8,838元。②特別 看護費用55萬8,800元(自104年5月19日至105年1月27日止 共25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③一般看護費用,如有必要時且為全天看護,同意以外籍看護每月2萬2,549元(每月平均薪資19643+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健保費負擔906=22549 )作計算。依103年臺中市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5.46;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同意以丙○○大學畢業服役1年後 起算,自106年1月1日可工作,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應為39年(丙○○ 80年4月21日生至65歲為145年4月21日減去106年1月1日=39年4月21日之可工作期間,並以整數39年計算)。 ⑸、丁○○、戊○○為丙○○之父母,丙○○現在無工作,學歷為大學畢 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丁○○學 歷為高中,從事五金業務,經濟狀況年收入約6、70萬元, 戊○○學歷高中,目前沒有工作。 ⑹、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鑑定結果,較認同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結果,認甲○○以超過速限70公 里的速度行駛,肇事責任比例甲○○為45%、乙○○55%。⑺、丙○○已領取強制險140萬元。 ⑻、丙○○與甲○○於本院調解成立,甲○○已給付丙○○950萬元(不含 強制險)。 ㈡、爭執事項: ⑴、丙○○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⑵、丁○○、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甲○○於104年5月18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中央分向島(即安全島)之彰化縣○○ 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A○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前時,於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由中央分向島缺口所形成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在○○路0段 北往南車道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斜向駛越○○路北往南之外側與內側 兩車道,跨越上開路口,在路口處變換車道斜向進入○○路南 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甲○○見狀剎車閃避不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自後方撞擊乙○○所騎 乘機車尾部右側與排氣管處,致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 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因而導致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34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基醫院診斷書2紙、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治療轉介暨報告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7067號卷第8-13頁、第20-49頁】,堪信為真實。而丙○○因本件過失傷害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丙○○之主張 為真實。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乙○○、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依 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甲○○行經閃黃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乙○○、甲 ○○對丙○○之受傷,顯有過失。又就本件事故乙○○應負肇事主 因,甲○○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5日○○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3號卷第6-9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㈠第431-533頁)附卷可參,且兩造亦不爭執乙 ○○、甲○○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甲○○45%、乙○○55%(見不爭執 事項㈥)。是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甲○○、乙○○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乙○○與甲○○之過失行為與丙○○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與甲○○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丙○○依上開規定訴請乙○○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丙○○請求項目審酌: ①、醫藥費28萬8,838元:業據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 用具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第13頁㈣⑴第2行誤載為16萬5,707元)。 ②、特別看護費用55萬8,800元:丙○○主張自104年5月19日至105 年1月27日止,期間共254日由專人及父母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55萬8,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③、一般看護費用得請求359萬7,603元: 丙○○於事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 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並於104年5月19日手術取出血塊,及於104年7月24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惟依臺中醫院105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背面),而林新醫院106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有輕度智商障礙,心智能力轉換能力上有損傷 ,且有焦慮、憂鬱、記憶力減退及脾氣難以控制等人際關係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 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顯見丙○○自105年1月28日 起日常生活活動僅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並非全部。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丙○○因右側肢體無力前往醫院復健 治療,並分別在104年10月1日、106年2月16日及107年6月1 日接受三次心理測驗及二次職能評鑑,最近一次結果顯示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FISQ:43;VIQ:43;PIQ:40)及整體社會適 應能力低下,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目前可自行行走,然右下肢肌力稍弱,意識清楚,然緩慢且需經思考,情緒管控能力差,溝通社交、行為規劃、學習能力及行為控制等能力明顯落後同齡者等狀態。經理學檢查發現,言語緩慢、上肢肌力正常、右下肢肌力稍差(4/5)。右小腿有肌肉萎縮現象 ,從膝上緣下方17公分處量得之小腿圍,左小腿圍為43公分,右小腿圍為39.5公分。目前之症狀為社交退縮、認知能力變差,講話遲緩,右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可自理、洗澡可自理、可上下樓梯但動作慢【見本院卷㈡第133-137頁,中國附 醫109年10月23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系爭鑑定因係事故發生後5年所為,丙○○ 所受傷害之功能缺損已達固定,無法痊癒或改善,而系爭鑑定結果與上開林新醫院、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相同,均認丙○○並非全部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本院審酌系爭鑑定 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認丙○○自105年1月28日起雖有聘用看護 協助其生活之必要,惟僅半日看護即為已足,丙○○請求全日 看護,並非必要。又兩造合意丙○○所請求之一般看護費用, 如有必要時且為全天看護,同意以外籍看護每月2萬2,549元,並以103年臺中市平均餘命表所示平均餘命55.46作為計算基礎。本件既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則應以外籍看護每月2萬2,549元之半數1萬1,275元(元以下4捨5入)為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9萬7,603元【計算方式為:11,275×318.918771+(11,275×0.6)×(319.00000000-000.918771)=3,597,603.00000000。其中318.918771為月別單利(5/12)%第66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3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丙○○請求之一般看護費 用於359萬7,603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請求喪失勞動能力248萬4,996元: 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丙○○初始為左側硬腦膜上 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以及腦出血,依其出血型態,確實可影響其人格特質與認知功能,於門診鑑定時,病人對人時地回答正確,但緩慢且須經思考,目前已經過5年時間,其 功能缺損應已達固定無法痊癒或改善。再依據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年齡調整後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鄭君受傷時為學生,職業不予調整),合併後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34%,考量丙○○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4%。亦即丙○ ○「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4%(見本院卷㈡第133-137頁系爭鑑定)。又兩造合意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同意以丙○○大學畢業服役1年後起算,自1 06年1月1日可工作,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應為39年(丙○○00年0月00 日生至65歲為000年0月00日減去106年1月1日=39年4月21日之可工作期間,並以整數39年計算),而乙○○對丙○○主張依 勞動部統計大學畢業生105年之平均起薪2萬8,116元為計算 標準,未表爭執,本院亦認屬適當。又依系爭鑑定結果丙○○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4%,即得請求之損害為9,55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萬4,996元【計算方式為:9,559×259.00000000=2,484,996.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丙○○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於248萬4,99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依臺中醫院105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職能評鑑所載及林新醫院106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身心障礙評估,而未就實際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囑託醫院鑑定,逕行認定丙○○喪失全部勞動能 力,尚有未洽。 ⑤、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萬元: 張凱夫因乙○○、甲○○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身體自受相 當程度之疼痛,則丙○○主張因乙○○、甲○○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丙○○大學畢業,未及就業及發 生事故,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甲○○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與父母同住,乙○○大 學畢業,目前協助家中包裝工作,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丙○○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甲○○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於150萬元之範圍,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⑷、綜上,丙○○得請求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萬0,237 元(計算式:288838+55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因此,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丙○○係藉由乙○○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乙○○應認係丙○○之使用人,乙○○就本件事故應負55%之過 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屬 有據。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乙○○係 機車駕駛者,丙○○係坐於後座者,2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 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如得執與有過失抗辯乘客之損害賠償請求,乘客恐求償無門?則本件乙○○自不得 對丙○○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又兩造對乙○○、甲○○就 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甲○○45%、乙○○55%,均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甲○○主張丙○○因乘坐乙○○之機車而應負擔乙 ○○之過失責任,而抗辯減輕55%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乙○ ○則不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從而,丙○○請求甲○○、乙○○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79萬3,607元(計算式0000000*45%=0000000.6,元以下4捨5入),得另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463萬6, 630萬元(0000000*55%=0000000.3,元以下4捨5入,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參照)。原審認定甲○○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尚有未合。 ⑹、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丙○○因本件事故而受領之強 制險金額為140萬元,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 0日以(106)○○字第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丙○○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丙○○得 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9萬3,60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得請求乙○○賠償金額為463 萬6,630萬元。 ⑺、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甲○○、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5%、55%,自應就丙○○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內部分擔比例為20分之9、20分之11。又兩造不爭執丙○○已受領甲○○給付之950萬元 而達成和解(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及本院卷㈡第281頁辯論 筆錄)。是就甲○○、乙○○應連帶賠償丙○○之239萬3,607元部 分,甲○○所支付之和解金950萬元已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 應分擔額」(即20分之9),因丙○○就甲○○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48頁調解筆錄四),對乙○○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乙○○除就甲○○之應分擔額20分之9即239萬3,607 元部分發生相對效力而免責外,就其應單獨負責之463萬6,630元,仍不能免責。原審未區分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及未及審酌甲○○已與丙○○達成和解之事實,判命乙○○連帶給付逾 463萬6,630元以外部分本息,尚有未洽,乙○○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丙○○上 訴請求乙○○再給付150萬元,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丁○○、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丁○○、戊○○主張為丙○○之父母,因丙○○受傷嚴重而需終生照 顧丙○○,亦造成精神及心理莫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云云。 ⑴、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 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又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或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但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之權利,內容過於廣泛,故為免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乃附加該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程度,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亦可得佐證。而此項立法當時就增訂該條項之理由,在解釋及適用該條項時,自得採為審酌之重要依據。 ⑶、再民法第194條已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規定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同樣基於保護親情倫理之身分法益所為規定,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賠償之內容,且不以被害人或請求權人是否已成年為要件。然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父母身分法益,既係基於民法親屬篇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保護目的而設,除應以實際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外,其所稱情節重大,亦得參酌上開民法第194條規定,並就該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 情之認知考量下,就該具體個案之侵害態樣、受害程度、回復可能及時間久暫等情節為判斷。 ⑷、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丁○○、戊○○於丙○○因系爭事 故受傷時,縱需付出更多之心力,或因此衍生身體及精神上傷痛,惟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所稱父母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丁○○、戊○○主張乙○○侵害 其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463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雙方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乙○○應給付 逾463萬6,63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丙○○請求乙○○再給付150萬 元本息及丁○○、戊○○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原判決為丙○○、丁○○、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丙○○、丁○○、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 丁○○、戊○○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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