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益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張慧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及鄒友慶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