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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黃玉清楊國精杭起鶴

  • 當事人
    李益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益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張慧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認為係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全部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第二審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4,811元(計算式:李益多請求 之4,934,811元+李長青請求之1,200,000元+張慧如請求之1,200,000元=7,334,8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0,49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均應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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