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林慧貞
- 當事人郭淑萍、郭趙淑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 被上訴人 郭趙淑君 潘淑芳 林麗卿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徐惠苑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上訴人 張芳慈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任職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媚登峰中港店),因招攬、銷售業務陸續結識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各自因一時週轉不便,或不願讓家人知悉有購買媚登峰中港店之產品、課程等因素,先向上訴人借款,融資公司單據之繳款人留存聯由上訴人收執,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墊款返還時始交還。上訴人將所收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人留存聯(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統計結果,總計墊付如聲明所示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郭趙淑君、潘淑芳、林麗卿、徐惠苑、張芳慈依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0,610 元、134萬1,874元、464萬9,370元、77萬3,682元、77萬8, 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媚登峰中港店同意顧客將融資公司分期繳款書寄至店內,當期應繳分期款現金交與店內會計人員,被上訴人各自基於不願家人知道有融資申購商品,故以媚登峰中港店為分期付款帳單寄送地址,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予店內會計等人代為繳交,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於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有以自有資金代為繳納之「給付」事實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金融機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人留存聯影本(如原證一至五所示,原審卷一第4-164頁反 面),為被上訴人等人購買媚登峰中港店之產品或課程辦理融資之繳款憑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或主張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二)消費借貸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經本院請其表明係與被上訴人如何、何時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固以「上附表2-1」主張「借款約定日期」(見 本院卷第215頁),惟惟實際僅是將其系爭繳款單據收執聯 之日期、金額之明細表(郭趙淑君,原審卷一第170-171頁 ;潘淑芳,原審卷一第172-174頁反面;林麗卿,原審卷一 第175-182頁;徐惠苑,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反面;張芳慈,原審卷一第185-186頁反面),其中同一繳款帳號多張單 據,一概以第一筆「繳款日期」為借貸意思合致日期,而上開日期實係金融機構事先印製之日期,且上訴人對同一筆金融機構融資又未持有全部單據,相鄰之期數甚至有相隔1年 多者,顯見實際繳款情形各有差異,上訴人所稱借款約定日期已不無任意主張之嫌。 3.次查,上訴人所稱其以ATM轉帳代繳情形(本院卷167頁),亦屬零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2、33-37頁),其中潘淑芳稱:「剛又來電說有2筆6,945已 過期半個月了」,張芳慈稱「拜託你啦!別害我」、「求救!求求你先處理第一10,000,8,334」,徐惠苑稱:「今天 又打來催了」、「請務必今天繳,傳收據給她」、「如果再讓我接她電話,我想要採取法律行動了」等語,以及上訴人分別回應「抱歉、馬上傳過去」(對潘淑芳)、「晚一點收據給你」(對張芳慈)、「麻煩你先去繳、等一下我匯錢給你」(對徐惠苑)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附表2-1」之 「借款約定日期」(本院卷第215頁),多筆金錢早於前開 LINE對話日期,若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基於雙方借貸意思合致而繳款等情,確屬實在,上訴人豈可能未於雙方對話過程提及已欠款項,且亦無提及如上訴人先代墊後,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還款,其甚至還表示要匯還款項給徐惠苑,殊難認其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係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係91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任職媚登峰中港店,離職前擔任經理職務,有媚登峰中港店覆原審函可參(原審卷二第48頁),又上開函文亦指明媚登峰中港店同意顧客將分期款帳單寄到營業店,店內員工亦可收款幫客戶代繳納等情,此與本院卷第493、497頁之第一國際資融顧客申請回函所載「客戶選擇帳單寄送地為店家地址」,亦屬相符。另張芳慈係在line對話之中,詢問上訴人:「我問你哦,你是全部幫我腿調,還是一萬六千多的那筆錢,我之後得自己繳了嗎?」(原審卷二第34頁),其就此陳稱:上訴人說要幫伊全部退掉,改上16, 667元新課程,可是伊仍收到銀行催繳通知,且又要開始繳 16,667元的新課程,伊都有給上訴人錢,6月22日上訴人傳 真告訴伊有繳,伊把她的傳真傳給亞太,亞太說不是那筆,欠繳那筆沒有收到等情(本院卷159頁),亦顯示上訴人基 於工作之便,有與客戶直接接觸之機會,則其取得顧客留存於媚登峰中港店收據,原因甚多,自不能以此而認其執有單據,係分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互為借貸之意思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並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先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事實並證明該給付欠缺目的。 2.媚登峰中港店過去曾有顧客將分期款帳單及分期款交由店內員工代繳之事例(原審卷二第48頁),已如前述,又綜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淑芳、張芳慈、徐惠苑等人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潘淑芳、張芳慈、徐惠苑等人因金融機構來電,而對上訴人未妥適處理,有所責怪,顯然難認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繳納分期款之事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收據日期之繳款時日、數額(分別係:郭趙淑君、102 年8月至104年9月、74萬0,610元;潘淑芳、103年7月至105 年4月、134萬1,874元;林麗卿、102年1月至106年2月、464萬9,370元;徐惠苑、103年6月至104年11月、77萬3,682元 ;張芳慈、103年9月至104年11月、77萬8,348元),且僅以實際繳納日期之104年12月之收據為例,郭趙淑君44,445元 ,潘淑芳67,190元,林麗卿202,229元,徐惠苑45,056元, 張芳慈38,751元,合計397,671元,殊難想像上訴人有何理 由長期為被上訴人代繳費用,上訴人徒憑其執有被上訴人購買媚登峰中港店產品、課程之融資公司收據之事實,主張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自難認已為舉證。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趙淑君、潘淑芳、林麗卿、徐惠苑、張芳慈依序應給付上訴人74萬0,610元、134萬1,874元、464萬9,370元、77 萬3,682元、77萬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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