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洪重欽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58號裁定移送而來,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653J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內英屬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4,745股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0,908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653J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內英屬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813股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0,81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5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 607,67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第二審移送民事庭後,將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示股數1,094,745 股擴張為1,108,558股,暨將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所示現金股 息新臺幣(下同)840,908元擴張為1,281,721元,就其擴張部分(股數13,813股、現金股息440,81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經營英屬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擬在台上櫃,基於分散股權之考量,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即將名下之104萬2650股保綠公司股 權移轉登記為洪重欽名義,洪重欽配合簽署99年4月29日之 「SHARE TRANSFER」(股權移轉)文件,復配合向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現已合併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大眾證券)申設帳號653J0000000號 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下稱系爭證券集保帳戶;或系爭甲帳戶),供存放股份暨收取配息股利,及申設大眾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專用存款帳戶;或系爭乙帳戶),供上訴人收取保綠公司之現金配息,各帳戶存摺及印鑑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惟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105年9月19日將系爭乙帳戶之50萬元現金股息提領完畢,同年10月間擅自辦理系爭甲、乙帳戶之印鑑變更及存簿換發),而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業已違背其因借名契約所生義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對該等股票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為此本於伊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有借名股票及之後陸續配發股票1,108,558股及現金股息1,281, 721元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基於親戚間之信任,於99年4月29 日在○○○(即上訴人前妻與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離異, 103年4月13日死亡)及其父親○○○安排下,由○○○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草屯家中簽立「SHARE TRANSFER」文件並配合申設系爭甲、乙帳戶,但101年3月保綠公司上櫃後,股價未如預期大漲,反而持續下跌,○○○夫妻為了籌措資金並補償被上訴人之前於興櫃投資保綠公司股票的損失,遂與伊達成協議將上訴人原借名於伊之股票出售給伊,出售金額約定以日後該年「保綠公司101年度現金(股票)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上之基準日持有股數(即964,650股)為準,並 以每股10元來計算買賣總價。由於伊與○○○在保綠公司首次配股配息前之101年3月間即達成買賣股票協議,伊自不知道股務代理會將同一自然人股票歸戶一起配股配息,伊按○○○提議以「保綠公司101年度現金(股票)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上之基準日持有股數陸續支付現金及轉帳予○○○,亦屬合理。伊既已買受系爭借名股票,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取得借名股票所有權,因此之後所發放的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屬伊所有。陳東興確有授權○○○處分系爭借名股票,○○○至少也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同意配合簽署99年4月29日之「SHARE TRANSFER」文 件(股權移轉),同年10月12日配合申設系爭甲、乙帳戶給上訴人使用,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屬上訴人實際掌管,以供收取前開借名登記股票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105年5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系爭乙帳戶之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同年9月19日使用變更之印鑑提領帳戶內金錢,並於同年10 月4日向大眾證券辦理系爭甲帳戶之證券交易印鑑變更,形 式上觀之,自有違受任人之任務。又該等股票既為被上訴人配合申設系爭甲、乙帳戶借名登記,上訴人以變更甲、乙帳戶存摺、印鑑之方式獲取系爭借名股票及所發放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亦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稱:保綠公司上櫃後,伊與有權代理上訴人之○○○口頭協議每股10元買進全部借名股票,係支付現金及轉帳給○○○,暨○○○至少有表見代理云云,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按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乃以代理權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03條規定足明;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亦須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足成立。審諸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為配合保綠公司上櫃,又系爭借名股票所用資金,係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300萬元支應(見刑事第二審判決書第2頁6-11行),且被上訴人簽立「SHARE TRANSFER」文件時,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草屯家中(見附民上卷1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慎重其事。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口頭協議由伊購入借名登記股票,上訴人確有授權或構成表見代理云云,自係兩造借名登記後之另一契約,佐之斯時保綠公司甫上櫃,被上訴人所稱以每股10元優惠價格、總價近千萬元(嗣按「保綠公司101年度現金股票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之基準日持有股數964,650股計算價款964萬 6,500元),自與上訴人原先實際支應資金差距懸殊;另被 上訴人係主張自101年3月30日至102年11月10日總計支付共 964萬餘元予○○○(見附民上卷17-18頁),嗣於「102年 年底某次與○○○去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的大都會羽球館打球結束後起去小吃店用餐時,向○○○提議簽出收據,並當場向小吃店要了一張便條紙由○○○簽名」,後再補付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84頁、248頁),所述價款約定、付款方式、事後以小吃店提供紙張書立字據方式,均難遽認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泛稱至少就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已難輕採。況被上訴人所稱付款詳情(即陸續於:①101年3月30日分別匯款1,176,270元 、1,494,123元,合計2,671,000元於予○○○夫婦帳戶(其中2,670,393元用以交割買入保綠公司59張股款);②101年9月3日匯款6萬元至○○○帳戶;③101年10月2日「依○○ ○指示自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591萬元」,10月3日○○○將其中280萬元交給○○○,數日後○○○再陪同○ ○○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取其餘311萬。④102年8月28日在車 上當場交付31萬元現金給○○○,⑤102年9月3日車上當場 交付50萬元現金給○○○。⑥102年11月10日在車上當場交 付19萬元現金給○○○。⑦103年3月間某日另交付現金6, 000元給○○○。),其中金額最鉅部分之591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款明細分類帳未載戶名(即被上證9,附民上卷 33頁),所提出照片僅能顯示被上訴人與他人手捧紙鈔合照(即被上證10),另證人○○○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曾要其轉交有裝錢之紙袋給○○○,暨○○○要其不要管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影卷第144-145頁,即第一審107年1月25日審判 筆錄第19-21頁),除難以判斷實際交付金額、資金所屬, 亦難認係充為本件買賣資金;被上訴人就前揭④⑤⑥(合計100萬元)僅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之紀錄(偵卷第91頁),自 無從得悉其用途,其餘涉及另筆保綠公司59張股票交割款 ,而所謂「字據」(即附民上卷36頁被上證12)並無日期,形式上甚為粗簡,被上訴人亦自承遍尋不著始能事後提出,以上各情,顯然有違一般人對於他人所代理鉅額交易,通常再三確認,妥慎立據並妥慎保管之合理作為,顯無從依上開證據拼湊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又本件原借名股票應為883,650股,其餘81,000股為被上訴 人另利用富邦證券業購買股數81,000股,且被上訴人103年9月份配股配息後,因發現伊另透過富邦證券所購買股票配到系爭甲帳戶,現金股利亦匯到系爭乙帳戶,所以要求誤匯系爭甲、乙帳戶之股票、現金股息須返還給伊,○○○則以全公司股東名冊,將被上訴人名下股數減掉883650股,計算得出剩下81000股就是富邦證券的股數,該表格是103年9月即 洪重欽第一次提出該要求時伊即製作,以後每年配股配息完成伊延續下來繼續彙整等節,經證人即保綠公司負責處理股務之職員○○○於刑案證述在卷(見刑案第二審影卷一第160頁至172頁反面),可見兩造在本件訴訟前,猶著重於將被上訴人名下股票部分、自己購買部分之區分、核對,則被上訴人苟已於102年底經○○○出具收據表明收受964萬元鉅款,此後自可據以主張權利,何以反而著重於富邦證券開戶所購股票股息配發至系爭甲、乙帳戶,被上訴人辯稱早已於 101年3月間與○○○達成買賣合意並付清款項,尚難採信。佐以○○○與上訴人離婚後,未見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保綠公司股份,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保綠公司103年4月與5月董監持 股餘額明細下載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刑案第二審卷二第11至13頁),是上訴人於刑案一再表示:○○○相當維護保綠公司,不可能出售系爭借名股票等情,並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原一再否認係借名登記,所辯略以:伊以母親留下來的遺產、黃金及伊賣土地的錢投資1千多萬元現金,全權讓○○○處理;再改稱:○○○先 幫伊墊900萬元,64萬6500元是分別在101、102年投入。後 又改口:○○○跟丙種金主以900萬元周轉1天,伊跟○○○一起存進去,下午○○○將這900萬元轉出去云云(見刑事 第二審判決第5、6頁),苟被上訴人所辯於101年3月間以每股10元、價款964萬5,000元購買保綠公司股票,且嗣後始知誤算等情屬實,豈有任憑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甲、乙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先後於102年2月5日、102年8月23日、103年9月 23日、104年9月30日提取存入系爭乙帳戶現金股息之理,益見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觀之,系爭甲帳戶內之股票、系爭乙帳戶內之股息,係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而取得,而其所抗辯自○○○價購該等股票,所提事證即有不足。準此,被上訴人既先於105年5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系爭乙帳戶、丙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並於105年9月19日,使用上開變更之印鑑,提領因獲配股息而存入系爭丙帳戶內之現金股息其中之50萬元,再於105年 10月4日,向大眾證券辦理系爭甲帳戶證券交易印鑑變更等 ,顯有違約情事。而系爭借名登記股票101年度除權時之基 準持股係883,650股,隨後即如同附件(同刑事第二審判決 附件)之保綠公司股票配股配息表所載,從而,被上訴人總計持有股票1,108,558股(883,650+224,908),現金1,281, 721元(即3,051,648元扣除371,133元、446,685元、469,019元、483,090元),上訴人請求如數返還,即非無憑。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653J0000000號證券帳戶(即系爭甲帳戶)保綠公司股份 1,094,745股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暨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40,908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第653J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保綠公司股份13,813股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0,813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參酌假處分聲請狀所查報之保綠公司股票收盤價酌定擔保金數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