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陳誠斌
- 上訴人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楷文、林鳳英
- 被上訴人陳維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上 訴 人 陳楷文 林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超過撤銷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間如附表三動產抵押權就擔保附表五編號2「尚未 清償金額欄」所載新臺幣311萬8,275元債權範圍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陳楷文應塗銷上開範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 上訴人原聲明係請求:(一)上訴人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思威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為上訴人陳楷文設定附表三所示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陳楷文應塗銷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三)馬思威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為上訴人林鳳英設定附表四所示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應予撤銷。(四)林鳳英應塗銷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本院就上開聲明(一)、(三)關於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部分予以減縮而不請求(本院卷一第73-74頁),則此部分聲明業經減縮,而失其 訴訟繫屬。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本院就前述(二)、(四)塗銷登記部分聲明,補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74頁),並就(一)、(三)聲明文字更正為:(一)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三)馬思威公司與林鳳英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73-74 頁),均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基於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其為馬思威公司之債權人,馬思威公司先向陳楷文、林鳳英(下稱陳楷文等2人)借款 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依序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動產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林鳳英,係屬無償行為,其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縱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其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陳楷文等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求為如前述聲明之判 決;嗣於本院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同上第一至 四項之同一聲明,先位主張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備位主張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如屬有償行為,則依同條第2、4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0頁)。係就同一聲明,及依原已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依其排定之順序而為審理,自為法之所許,且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馬思威公司於民國87、8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僅部分清償,經伊訴請清償借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0萬4,422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1,390萬4,422元本息,或系爭債權),於103年7月9日確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7月4日發函催告馬思威公司清償,該公司置之不理,反而於同年7月18日 以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依序為陳楷文、林鳳英各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各為700萬元、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聲請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拍賣其財 產,已受償2萬0937元及70萬2,247元,尚有1763萬0,653元 (含利息)債權未受清償。據陳楷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借款情形,馬思威公司係先向其借款,其後始於102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楷文,林鳳英部分亦係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均屬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致系爭抵押物,於強制執行拍賣時,應分別優先清償對陳楷文等2人之債權,且馬思威公司 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已於陷無資力,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序請求陳楷文、林鳳英塗銷附表三、四之抵押權 。備位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並非先有債權存在而為之設定,其設定抵押權非屬無償,而為有償。因陳楷文為馬思威公司現任董事長陳誠斌之子,且於87年至100年間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載明該公司之會計所製作明細表,明確記載該公司向伊借款等語;另林鳳英為陳誠斌之妻、陳楷文之母,對馬思威公司之會計執行職務,為指揮監督,故關於伊對於馬思威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及馬思威公司就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陳楷文等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 於伊之債權等情,均為陳楷文等2人明知。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分別請求陳楷文、林鳳英依序塗銷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並聲明求為:(一)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陳楷文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馬思威公司與林鳳英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四)林鳳英應將前項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因馬思威公司並無不動產,且公司資金非常有限,為營運需要,始向陳楷文等2人調錢週轉。為使公司繼續營運,馬思 威公司於102年4月初欲再向陳楷文等2人借款,然因前帳未 清,陳楷文等2人為保障對馬思威公司之借款債權,始要求 馬思威公司將附表一、二之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依系爭動產抵押權契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即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止)所發生之債務,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負擔保之責。是附表三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85萬9,750元之借款債權(未約定利息),附表四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林鳳英對馬思威公司之如附表六所示合計1,877萬8,226元借款債權。馬思威公司事後陸續匯還陳楷文如附表七所示合計312萬1,475元;另馬思威公司已匯還林鳳英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合計13,101,389元。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押權設定之地政士謝淑美於原審之證述,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陳楷文等2人出借之債權,非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抵押權 設定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 二、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 時,馬思威公司之營運資(現)金雖有限,需借款週轉營運,但尚有存貨及對第三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債權,並非全無資產。況陳楷文等2人陸續出借 款項給馬思威公司之金額遠多於系爭抵押物價值,就馬思威公司之總體財產而言,現金資產增加,整體資產並無減少,自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一第76-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確定判決命馬思威公司應給付其1,390萬4,422元本息,於103年7月9日確定 ,為馬思威公司之債權人(原審卷第10-15頁)。 (二)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陳楷文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 押登記在案(原審卷第16-19、44-47頁)。 (三)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為林鳳英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在案(原審卷第20-21、42-43頁)。 (四)馬思威公司現任董事長為陳誠斌,陳楷文為其子,陳楷文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審卷第28-29頁)。林鳳英為陳誠斌 配偶即陳楷文之母。 二、爭執事項: (一)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於102年7月18日就附表一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馬思威公司與林鳳英於102年7月18日就附表二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如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償行為,陳楷文等2人於設定該 抵押權是否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 為,並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楷文等2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馬思威公司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馬思威公司於87、88年間向伊借款,伊對馬思威公司有1,390萬4,422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9日確定 在案,嗣經聲請執行拍賣馬思威公司之財產,已受償2萬0937元及70萬2,247元,尚有1763萬0,653元(含利息)債權未 受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分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700萬元、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陳楷文、林鳳英,並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且系爭抵押物之價額合計為930萬元(附表一之抵押物價額為630萬元,附表二之抵押物價額為30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2日函送系爭抵押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標的明細表等件所載的標的物金額相符(原審卷第16-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4頁) ,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法文既係規定「知」,而非「可得而知」,應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6日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馬思威公司存 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沙田路一段642號二處之機器設 備及存貨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車輛及部分機器設備,於107年1月17日查封時,馬思威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明細,且陳楷文於同年月19日以馬思威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具狀表示馬思威公司之部分機械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陳楷文,並陳報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明細,又陳楷文在107年5月間檢附馬思威公司暫收款明細表,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額;依上開暫收款明細表所載,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金額,部分債權成立於附表三抵押權設定前,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107年1月17日查封筆錄後附動產明細及陳楷文提出民事聲請暨呈報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請求撤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 為,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一)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抵押契約,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應載明包含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等應記載事項。如當事人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動產抵押權無從成立,又動產抵押權經以書面訂立,並記載法定事項者,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契約事宜之地政士謝淑美於原審證稱:在102年過年後,陳誠斌、林鳳英(下稱陳誠斌等2人)即到伊事務所說要辦動產抵押,林鳳英當時有說馬思威公司跟他借錢都還沒有還他,還要再向他借錢,說要有保障,才要把錢借給馬思威公司,林鳳英有說陳楷文部分是委託林鳳英全權代理,當時沒有拿動產抵押明細來,伊請陳誠斌等2 人回去整理後拿給伊,他們到6、7月才拿過來,明細是斷斷續續給伊,完整的明細大概是102年7月18日之前,伊依據該明細寫動產抵押的申請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36-137頁)。 則依證人謝淑美之證詞,陳誠斌等2人雖於102年過年後即向證人表示欲設定動產抵押權,惟當時並未提供抵押物明細內容,直至同年7月18日之前才完整提供予謝淑美,且上訴人 係於10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2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34-240頁、卷二第41頁),可證上訴人係於當日 始以書面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辦理登記。上訴人抗辯於102年4月間已約定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云云,至多僅為口頭約定,並未具備書面契約之要式性,不生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效力。是系爭抵押權係於102年7月18日訂立書面契約才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且經當日登記始發生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四、附表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之「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311萬8,275元、62萬元,合計373萬8,275元,附表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為如附表六編號12-43之「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合計570萬6,837元: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之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按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即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止)所發生下列各款債務(借款債務…… …),在該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陳楷文為700萬元;林鳳英 為500萬元)以內負擔保之責,有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 約書2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34-24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訂立者為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借款亦在擔保範圍,應屬可採。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其中如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月5日函文所示如 附表九之標的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58-36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0頁) ,堪以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標別3編號3之三次元測量機之附屬設備包含標別4(見本院一第368頁)編號5之高度規1台、標別4編號7之高度比對儀1台、 標別4編號8之刀具測量儀1台,均包含於附表一第6項所示抵押物,及標別4編號2之「銑加專用機」,其品項名稱應為「圓盤雙軸銑床」,即附表一第7項之抵押物云云,惟均經被 上訴人否認,且查附表一第7項之「圓盤雙軸銑床」,製造 廠商為「林鑫」,然標別4編號2之「銑加專用機」之製造廠商則為「華晃」,而有不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標別4 編號2、5、7、8之動產確屬附表一第6、7項所示抵押物,尚不足採。綜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其中如附表九所示者,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而經查封拍賣。 (三)次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7年1月17日現場查封馬思威公司之如附表九之抵押物,陳楷文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暨呈報狀表明其為抵押權人並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價金行優先受償之權利,則陳楷文於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其中部分抵押物聲請執行,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另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18日就查封物鑑定價格通知陳楷文及林鳳英表示意見,則林鳳英於收受通知時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其中部分抵押物聲請執行,則附表四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已確定。(四)附表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三之抵押權所擔保者原包含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85萬9,750元借款債權(未約定利息),惟經馬思威公司清償合計312萬1,475元(清償金額明細表見附表七),並按借款時間順序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內容不符者,以於本院所為前述主張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7-1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均堪採 信。則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之「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311萬8,275元、62萬元,合計373萬8,275元(計算式:6859,750-3,121,475=3,738,275)。 (五)附表四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 1.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四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包含林鳳英對馬思威公司如附表六所示合計1,877萬8,226元借款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曾對陳誠斌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主張馬思威公司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已匯還陳楷文等2人共計1,592萬元(本院卷一第142頁),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6頁)。上訴人則 表示林鳳英借款予馬思威公司之款項扣除該公司匯還予林鳳英之金額之剩餘債權,尚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500萬 元云云。嗣經本院就上開偵查卷宗內所附彙整馬思威公司匯予林鳳英之金額明細表二份寄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338-340、354-356頁,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二 第134-135頁),並計入上訴人已自承之清償金額,據以製 作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清償金額 明細表,合計金額為1,310萬1,389元,而於本院於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兩造。兩造對上開附表、金額固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8-380頁、本院卷二第7-10頁)。 惟查,上開附表八之一編號2轉帳金額3萬元,正確轉帳日期應為100年9月26日(附表八之一「註1、註2」),是馬思威公司轉帳該筆3萬元予林鳳英之日,既發生於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發生之前(按附表六第一筆借款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不能認屬清償該擔保債權之款項,是前述馬思威公司匯予林鳳英之金額合計1,310萬1,389元,其中屬清償前述借款債權之金額者,應扣除上開3萬元,故正確之合計清償 金額應為1,307萬1,389元。上訴人依據前揭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合計金額而計算主張林鳳英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尚未受清償者為5,676,837元,即應加計3萬元,合計應為5,706,837元,始屬正確。 3.又上訴人主張馬思威公司已清償林鳳英之金額,按借款時間順序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內容不符者,以於本院所為前述主張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7-1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10頁),均堪採信。則附表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為如附表六編號12-43之「尚 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合計570萬6,837元(計算式:18,778,226-13,071,389= 5,706,837)。 五、馬思威公司就如附表五編號2之既存借款債務,事後始設定 附表三抵押權以為擔保,係屬無償行為。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馬思威公司之其餘借款債務,則係抵押權設定後所為借款,屬有償行為: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馬思威公司先向陳楷文等2人借款之後,始於102年7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借款債權,為先有債權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已有向陳楷文等2人借款,於設定抵押 權後又再借款等情(本院卷二第40頁)。依本院前述認定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311萬8,275元、62萬元,合計373萬8,275元,至於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之已清償部分借款,已不在確定時之擔保債權之列;附表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如附表六編號12-43之「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合計570萬6,837元;另附表六編號1至12其中已清償部分金額,已不在確定時之擔保債權之列。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馬思威公司對陳楷文之借款債務,其中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62萬元借款,為上開抵押權後之借款。至於目前尚未清償而屬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311萬8,275元,則為該抵押權設定前之既存借款債務,原無抵 押權擔保,係借款之後,馬思威公司始設定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楷文以為擔保。另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馬思威公司對林鳳英之借款債務,其中尚未清償之如附表六編號12-43所示債務,則均為該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之 借款債務,至於抵押權設定前之借款則已清償完畢。綜上,馬思威公司就如附表五編號2之既存借款債務,事後始設定 附表三抵押權以為擔保,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馬思威公司之其餘尚未清償借款債務,則係抵押權設定後所為借款,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 六、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馬思威公司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馬思威公司已於陷無資力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當時馬思威公司資(現)金雖有限,需借款週轉營運,但尚有其他動產(部分亦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存貨及對第三人興國公司之債權,並非全無資產云云,並提出馬思威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130-133頁)。 (二)上訴人提出之馬思威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固記載 存貨1億0047萬6,856元,然被上訴人否認馬思威公司於102 年7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有上開存貨,並抗辯:依檢 查人洪孟欽會計師提出之檢查報告,認該公司資產負債表關於存貨之記載,難認屬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檢查報告對馬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誠斌提起背信等告發,業經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08-216頁)。 1.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檢查馬思威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經洪孟欽會計師檢查後,提出檢查報告。該檢查報告中「肆、檢查之發現」,記載:「…共有淨現金流入約7仟 5佰4拾萬元,而此資金之用途為購買存貨7仟2佰餘萬。除非被檢查人能提出各項交易之資金流程及證實存貨之存在,否則恐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之嫌。再論之,如購買存貨7仟2佰餘萬為真,帳上應有進項稅額或留抵稅額約360萬,而據被 檢查人所提供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進項稅額與留抵稅額分別 為1,199元及120,592元,據此本檢查人合理懷疑購買存貨7 仟2佰餘萬之真實性,被檢查人鉅額資金恐被挪用」;「陸 、檢查人之意見」,記載:「被檢查人帳載大量存貨,該存貨之存在與否及保存狀況,因被檢查人推拖,並告知無法檢查因存貨存於倉庫(台中市○○區○○路000號),鑰匙由股東 陳維斌(聲請人)保有,唯股東陳維斌否認持有鑰匙,並稱該址由外觀察應僅有少數存貨,且其並未參與經營故不知存貨詳情。如帳載存貨確有進貨事實但實際已不存在,則被檢查人涉有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已違反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如帳載存貨為虛偽之增加,則檢查人判斷被檢查人鉅額資金恐被挪用,被檢查人之管理當局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刑法之處。」(該報告第6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10頁),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憑。依上開檢查報告,馬思威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關於存貨之記載,難認屬實。 2.又證人洪孟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利用馬思威公司提供申報給國稅局101、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和陳誠斌提供馬思威公司99、100年度、101年……進行分析,發現各科目的 金額都滿穩定的,但102年以後應收帳款、存貨及股東往來 金額都有劇烈的變化,依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1,000多 萬元觀之,公司應不可能累積9,000多萬至1億元之存貨,伊想去盤點存貨,但陳誠斌拒絕,沒有讓伊去盤點,102年間 應收帳款從9,000多萬元降到4,000多萬元,代表回收了4,000多萬元,股東往來增加好幾千萬元,代表公司手頭有很多 資金,但資產負債表上卻看不到銀行(存款)或公司資產有那麼多資金,增加的資金顯示在存貨部分,代表公司將收回的錢及股東的錢拿去買存貨,但存貨高達1億元,和公司營 業規樣一年大約1,000萬左右顯不相當,且伊沒有看到存貨 ,若有購買存貨應該會取得發票,以進項稅額百分之5計算 應有500萬元,但資產負債表只顯示幾萬元,伊懷疑公司提 供假報表給伊檢查,馬思威公司是否有這麼大的資金流入及其相關資金流向伊無法確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第56-27頁反面)。則洪孟欽會計師進行檢查時,馬思威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誠斌拒絕提供存貨以供盤點檢查,致該檢查人完全未見到存貨,且該公司財務報表復有洪孟欽會計師證述之前揭疑點,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價值是否真正,顯非無疑。 3.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馬思威公司帳戶存貨應不存在,陳誠斌之辯護人就此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馬思威公司於89、90年間,曾銷貨至大陸,因大陸客戶未付款,故遭退貨計美金81萬7,023元(計新臺幣約2,613萬9,818元),後因環保法 規修改,該等存貨因不符合環保法規之規範,故法再行出售,另部分存貨係存放在興國公司,因興國公司不驗收亦不付款……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37頁)。上訴人於本 院亦自承該存貨已多年,有些涉及環保問題而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3頁)。由前揭說明,馬思威公司所稱存貨其 中有部分已因不符環保法規而無法使用,其價值應已大幅下降。再者,被上訴人對馬思威公司依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僅查封拍賣如標別1之車輛、標別2、3、4之機器設備,且被上訴人迄今受償金額僅有2萬0937元及70萬2,247元,而尚有1763萬0,653元債權本息未獲償,有本院調閱之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倘馬思威公司確存有高額存貨,其何以不予處分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或被上訴人何以不聲請執行查封拍賣據以取償,則該等存貨是否存在,顯然可疑。上訴人就馬思威公司確有存貨及其價值若干乙節,迄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僅憑一紙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證明其 有高額存貨。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抵押物外,馬思威公司尚有價值1億0047萬6,856元之存貨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未據其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提出臺中福平里郵局60號存證信函(下稱6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證明其對興國公司尚有債權存在(原審卷131-133頁)云云。惟查,60號存證信函僅能證 明馬思威公司單方委請律師向興國公司催告興國公司給付其自90年至97年向馬思威公司購買且經興國公司收受驗收之橡膠機械貨款1,666萬元,及應一併歸還其餘馬思威公司已交 付興國公司而未驗收之機械等情。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意旨之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對興國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興國公司函查結果,興國公司表示其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包含應收帳款(含催收款)1,517萬6,015元、應收租金127萬2,230元,另其對馬思威公司預付設備款1,032萬1,680元,但馬思威公司尚未交付本項預付設備款項之設備;其對馬思威公司之債務為應付款項2,108萬7,789元,有興國公司109年3月19日109興國字第109031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6頁)。 倘據興國公司回函,其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應超過對馬思威公司之負債。上訴人僅不爭執興國公司對馬思威公司之債務為2,108萬7,789元及馬思威公司亦有積欠興國公司之款項,惟否認興國公司回函所稱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金額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72頁),則上訴人與興國公司間就興國公司 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馬思威公司對興國公司之債權超過所負債務,及其債權金額若干,則其提出60號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馬思威公司對興國公司確有該函所載債權金額存在。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公司尚有存貨、價值若干及對興國公司債權超過所負債務及價值若干,並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負債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馬思威公司之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即堪採信。 七、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馬思威公司設定附表三抵押權時,該公司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其就對陳楷文之如附表五編號2之311萬8,275元既存債務,事後設定附表三抵押權以為擔保, 即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先位本於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楷文與馬思威公司間附表三抵押權 關於擔保附表五編號2之311萬8,275元債權部分之抵押權設 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表三抵押權之抵押物其中如附表九編號1-7部分,固經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後就標別3編 號1、2、3之動產,並未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塗銷動產抵押 權登記,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卷宗可憑。且附表三之抵押物迄無註銷抵押權之紀錄,有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2199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是附表三抵押權及其抵押物全部迄未經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楷文應塗銷附表三抵押權關於擔保附 表五編號2之311萬8,275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就附表三抵押權關於已確定之擔保其他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就附表四抵押權關於已確定之所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設定抵押權後始發生借款債權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該部分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楷文等2人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旨在維持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而上訴人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難謂有害及債權,被上訴人對之無撤銷權可言。 (二)查附表三抵押權關於所擔保附表五編號3「尚未清償金額」 欄所示債權、及附表四抵押權關於所擔保附表六編號12-43 「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債權等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設定抵押權後始為借款之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縱屬有償行為,惟關於伊對於馬思威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及馬思威公司就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陳楷文等2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均為陳楷文等2人明知,伊亦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惟 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否認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楷文等2人確實有借款予馬思威公司等語。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部分借款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7-10頁),則馬思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以擔保其 後新發生之借款債務,其2人亦已交付借款予馬思威公司, 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馬思威公司雖就系爭抵押物設定動產抵押權,惟該公司亦因取得借款而增加現金資產,尚難認此有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償行為,主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楷文等2人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不能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間附表三抵押權關於擔保附表五編號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載311萬8,275元部分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陳楷文塗銷上開部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該部分抵押 權設定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楷文等2人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標的物名稱 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日期 單位 數量 所在地址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MV-3A 楊鐵 楊鐵 86.05.15 台 1 台中市○○區○○路000號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MV-3A 楊鐵 楊鐵 86.05.15 台 1 同上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MV-3A 楊鐵 楊鐵 86.05.15 台 1 同上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MV-3A 楊鐵 楊鐵 86.05.15 台 1 同上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MV-3A 楊鐵 楊鐵 86.05.15 台 1 同上 三次元測量機 1X40 三豐 三豐 86.05.07 台 1 同上 圓盤雙軸銑床 1X1 林鑫 林鑫 87.07.29 台 1 同上 放電加工機 1X0.8 MACHO MACHO 86.03.26 台 1 同上 空氣壓縮機 5HP 東正 天鵝 86.02.27 台 1 同上 附表二: 標的物名稱 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日期 單位 數量 所在地址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MV-3A 楊鐵 楊鐵 86.05.15 台 1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VS-5A 三井(日製) 三井(日製) 86.04.10 台 1 同上 車床 5尺 楊鐵 楊鐵 86.03.26 台 1 同上 銑床 300×1340 大隈農和(日製) 大隈農和(日製) 86.03.26 台 1 同上 銑床 280×1300 大立 大立 86.03.26 台 1 同上 平面磨床 200×450 福裕 福裕 86.04.10 台 1 同上 旋臂鈷床 1100 高明 高明 87.08.06 台 1 同上 附表三: 動產抵押權明細 抵押權人: 陳楷文 標的物所有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標的物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 新臺幣柒佰萬元 有效期間 自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日期 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號碼 府授經工動字第001868號(發文日期102年7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21584號) 附表四: 動產抵押權明細 抵押權人: 林鳳英 標的物所有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標的物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 新臺幣伍佰萬元 有效期間 自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日期 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號碼 府授經工動字第001869號(發文日期102年7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21585號) 附表五:陳楷文匯款予馬思威公司之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戶 尚未清償金額(新台幣) 1 102/01/15 100,000元(匯款帳戶:陳楷文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馬思威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0元(已清償) 2 102/04/09 6,139,750元(陳楷文由新加坡匯入美金205,000元,折合新台幣205,000元×29.95=6,139,750 元) 馬思威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3,118,275 元 3 102/12/09 620,000元(匯款帳戶:陳楷文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馬思威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20,000元 合計 6,859,750元 3,738,275元 附表六:林鳳英匯款予馬思威公司之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戶 尚未清償金額(新台幣) 1 102/02/18 250,000元 馬思威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0元 2 102/04/01 400,000元 同上 0元 3 102/06/03 國外匯入美金30萬8千元,折合新臺幣920萬9200元 馬思威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0元 4 102/09/30 100,000元 馬思威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0元 5 102/12/02 140,000元 同上 0元 6 103/04/30 1,100,000元 同上 0元 7 103/04/30 120,000元 同上 0元 8 103/05/12 250,000元 同上 0元 9 103/06/03 155,000元 同上 0元 10 103/07/14 170,000元 同上 0元 11 103/07/25 20,000元 同上 0元 12 103/09/22 1,520,000元 同上 362,811元 13 103/11/10 500,000元 同上 500,000元 14 103/12/31 270,000元 同上 270,000元 15 104/01/14 50,000元 同上 50,000元 16 104/01/23 30,000元 同上 30,000元 17 104/01/29 370,000元 同上 370,000元 18 104/01/29 10,000元 同上 10,000元 19 104/02/02 160,000元 同上 160,000元 20 104/02/10 830,000元 同上 830,000元 21 104/02/10 6,500元 同上 6,500元 22 104/02/25 40,000元 同上 40,000元 23 104/03/10 530,000元 同上 530,000元 24 104/03/31 130,000元 同上 130,000元 25 104/04/10 89,000元 同上 89,000元 26 104/04/15 30,000元 同上 30,000元 27 104/04/22 27,000元 同上 27,000元 28 104/04/30 153,000元 同上 153,000元 29 104/04/30 10,026元 同上 10,026元 30 104/09/02 270,000元 同上 270,000元 31 104/09/10 220,000元 同上 220,000元 32 104/09/30 58,500元 同上 58,500元 33 104/10/12 310,000元 同上 310,000元 34 104/10/12 20,000元 同上 20,000元 35 104/10/23 12,000元 同上 12,000元 36 104/10/23 285,000元 同上 285,000元 37 104/10/23 24,000元 同上 24,000元 38 104/10/26 5,000元 同上 5,000元 39 104/10/30 362,000元 同上 362,000元 40 104/12/30 150,000元 同上 150,000元 41 105/01/08 50,000元 同上 50,000元 42 105/06/29 60,000元 同上 60,000元 43 105/07/12 282,000元 同上 282,000元 合計 18,778,226元 5,706,837元 註:除編號3外,林鳳英匯款帳戶為其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103/09/22 1,520,000元 陳楷文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5頁) 2 103/10/08 500,000元 同上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5頁反面) 3 103/11/28 500,000元 同上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6頁) 4 104/06/30 601,475元 同上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8頁) 合計 3,121,475元 註:馬思威公司均自其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至陳楷文帳戶。 附表八之一: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102/06/04 500,000元 林鳳英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彙整明細表(本院卷第354頁、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135頁)、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1頁) 2 100/09/26(註1、2) 30,000元 台中商銀大肚分行林鳳英000-00-0000000帳戶 彙整明細表(本院卷第354頁)、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二第6頁) 3 103/08/01 20,000元 同上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4頁反面) 4 103/08/01 60,000元 同上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4頁反面) 5 103/11/28 500,000元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6頁) 6 104/01/14 270,000元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6頁) 7 104/10/30 799元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8頁反面) 8 104/11/23 460,000元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9頁) 9 105/01/29 231,526元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9頁反面) 10 105/05/27 121,000元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80頁反面) 11 106/10/18 25,000元 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84頁反面) 12 107/03/02 469,400元 彙整明細表(本院卷354頁、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二第135頁) 合計:2,687,725元 註1:編號2之正確匯款日期為「100/09/26」,本院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4頁所載附表八之一誤載為「102/09/26」(本院卷二第8頁),應予更正,有偵卷內附彙整明細表第2筆轉帳紀錄(107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二第135頁),及偵卷附馬思威公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所載交易日「2011/09/26」轉帳3萬元,備註欄入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林鳳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可憑(107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二第6頁)。註2:附表八之一編號2之3萬元發生在附表六之借款之前,故非屬清償附表六借款之款項,不應計入清償附表六借款之金額內。註3:馬思威公司均自其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至林鳳英帳戶。 附表八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102/07/08 2,900,000元 林鳳英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彙整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6頁)、上訴人書狀(本院卷一第378-380頁) 2 102/07/08 4,00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2/07/26 1,825,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3/03/26 美金4120.8元(折合新臺幣125,004元 林鳳英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同上,匯率1/30.335 5 103/09/02 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29,965元 同上 同上,匯率1/29.965 6 103/09/17 歐元39,085元(折合新臺幣1,533,695元 同上 同上,匯率1/39.24 合計:10,413,664元 附表九(兩造不爭執業經執行拍賣之抵押物明細表): 編號 標的物名稱 執行事件標別及編號 抵押物之附表項次 備 註 1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1台 標別3編號1(註) 附表一第1項 附表三抵押權之抵押物 2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1台 標別3編號1 附表一第2項 同上 3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1台 標別3編號1 附表一第3項 同上 4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1台 標別3編號1 附表一第4項 同上 5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1台 標別3編號1 附表一第5項 同上 6 三次元測量機1台 標別3編號3 附表一第6項 同上 7 放電加工機1台 標別3編號2 附表一第7項 同上 8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1台 標別2編號1(註) 附表二第1項 附表四抵押權之抵押物 註:系爭執行事件標別2、3內容,有108年11月26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函二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4、36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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