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參 加 人 吳彥興 被 上訴 人 陳韋助 陳曾玉花 陳詩緯即陳廷甄 陳宥�� 陳映如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吳彥興主張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下稱第1建案)之土地為其購買,其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因而為訴訟參加。本件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陳 映如利用擔任鴻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標公司)會計職務,擅自盜領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將吳彥興所購買土地,偽稱合夥購地,上訴人、吳彥興已提起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陳韋助、陳曾玉花(下稱陳韋助、陳曾玉花)為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陳宥��、陳映如、陳詩緯即陳廷 甄(下稱陳宥��、陳映如、陳詩緯,與陳韋助、陳曾玉花 ,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妹,兩造為家族成員。民國101間家族協議分產時,除作資產分配外,家族企業鴻 標公司(負責人為○○○)歸大哥即訴外人○○○所有,冠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冠登公司)分歸上訴人、陳宥��、陳映如所有。嗣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 出資合夥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採購、銷售;陳映如負責代書、出納、銷售;陳宥��負責工務現 場發包、管理及銷售;陳韋助、陳曾玉花及陳詩緯雖未負責合夥事業之業務,亦為合夥人,另約定合夥分配損益成數為陳映如、陳宥��及上訴人各4分之1,陳韋助、陳曾玉 花及陳詩緯3人共4分之1,因兩造為家人,故未簽訂書面 契約。101年間兩造即依上開合夥約定,以被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出資為合夥資金,購買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土地(竹山鎮雲林段1495、1496、1497、1498、1499、1500-82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在陳映如之○○○○○名 下,再以該土地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下稱臺中二信)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加上預售屋自備款、冠登公司向台灣銀行信保基金貸款2000萬元(保證人○○○),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興塑利公司)、冠登公司為營造廠商,興建劍橋圖書館園區第一期建案(門牌號碼、土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第一建案),並以出售第一建案之資 金,於竹山鎮大勇路與地主合建推出劍橋圖書館園區二期、劍橋圖書館園區三期、上上謙綠景花園別墅建案(門牌號碼、土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下分別稱第2、3、4 建案,與第1建案合稱系爭4建案)。兩造合夥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興建系爭4建案期間(即101年至106年間), 陳映如出資1200萬元、陳宥��出資520萬7000元、陳韋助 及陳曾玉花共1155萬6700元、陳詩緯出資375萬元、上訴 人出資440萬元。 ⒉系爭4建案已先後興建完成,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3年6月26日、104年2月11日及106年5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陸續銷售,系爭4建案之合夥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708條規定,該合夥事業當然解散。倘認第一建案尚 餘2戶,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目的尚未完成,惟該2戶建物 及土地分別登記在興塑利公司及○○○名下,因兩造就合夥事業清算及分配問題爭議不斷而無法出售,又陳映如、陳宥��已另行出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潤其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潤其公司),並推出「遇見幸福」建案,上訴人亦以興塑利公司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兩造就系爭4建案迄今仍未能會同清算及分配利益,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7日函請上訴人出面會同清算,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並回函指陳「來函未來將為犯罪佐證,貴律師乃被利用名義做為規避犯責之偽證」等語,顯見兩造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事業亦當然解散。系 爭4建案之合夥事業既已解散,迄今亦未辦理清算,爰依 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自101年至106年間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之財產。又如認本案尚有共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希望,被上訴人再以109年11月24 日民事陳報狀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上訴人1人,系爭4建案之合夥,亦應解散。 ㈡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4建案係由冠登公司籌資工程款興建,以興塑利公司 為起造人,並由興塑利公司銷售。興塑利公司僅委任陳映如代辦土地過戶及會計事項,僱用陳宥��為工地主任,該 2人僅係興塑利公司之員工,兩造就系爭4建案並未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摺內現金支出等資料,僅屬資金流動,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資合夥經營事業。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字跡,均係陳映如之字跡,故上開帳戶均陳映如使用;另○○○所提出切結書係98年5月31日訂立、資產分配協議書於102年9 月1日簽訂,被上訴人所稱101年間家族協議分產,並非屬實;且該資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僅就不動產標的分配,未分配現金資產,被上訴人所稱出資2400多萬元非屬個人所有,係由陳映如借用陳宥��等人之銀行帳戶使用,故轉入相 關帳戶之金錢,係為做帳避稅之目的,非家族分產。被上訴人所稱出資共2953萬4155元,應係鴻標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該公司與家族成員無關)及冠登公司於99年間興建「欣榮一品」第1期建案銷 售收入,遭○○○及陳映如擅自領取,並非被上訴人之資金。另第1建案之基地係參加人吳彥興購買,被上訴人以 吳彥興購買之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8月13日陳詩瑋與上訴人於「甜蜜家族」LINE對話、107年3月12日陳宥��與上訴人簡訊,僅擷 取部分內容,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甜蜜家族」LINE所稱:一、二、三期一直用四人份來分等語,係指銷售房屋獎金,非分配損益成數;上訴人於同日「甜蜜家族」LINE對話中亦曾陳述「什麼第四股?」,故被上訴人稱陳詩緯、陳韋助、陳曾玉花為第4股,亦非事實。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協同辦理清算,惟該條文僅規定合夥解散後清算人產生方式,並非請求辦理合夥清算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非興塑利公司之股東,無從請求清算興塑利公司之財產,且興塑利公司亦無解散及清算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參加人陳述:陳映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涉及偽造文書等不法,第1建案土地係參加人所購買,遭陳映如以假買賣方式 過戶,被上訴人亦非其餘3個建案之合建地主,被上訴人均 非所有權人,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合夥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映如以代書為業,別無其他投資,其夫○○○亦僅係小學老師,收入有限;陳詩緯為高階警官,不得兼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陳韋助、陳曾玉花均年邁,並無鉅額存款;陳宥��工作不定,收入有限,被上訴人不可能有如附表 二所示資金。況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均由陳映如保管,相關匯款及取款憑條亦由陳映如書寫辦理,顯見附表二所示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附表二資金帳戶之來源,以判斷該存款屬何人所有;為此請求確認附表二資金尚在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13日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及○○○發送予上訴人簡訊中,均表示購買第一建案基地之資金係家族分產而來;又被上訴人已提出附表二資金之匯款聲請書、取款憑條、存摺內頁現金支出等資料,附表二資金既由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自屬被上訴人消費寄託之存款。附表二所示資金尚存在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時,被上訴人與銀行間就該存款為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帳戶款項存在銀行時,所有權屬銀行,上訴人請求確認此時存款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106年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建案)之合夥財產,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資金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韋助及陳曾玉花為上訴人之父母;陳宥��、陳映如、陳 詩緯為上訴人之弟妹,兩造為家族成員。 ⒉興塑利公司於100年11月4日經核准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上訴人為唯一股東。 ⒊陳映如有於101年5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興塑利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35頁),○○○帳戶有於101年6月18日匯款662萬6962元至第一建案地主○○○之帳戶(原審卷一第45 頁),陳韋助、陳詩緯、陳宥漢的帳戶有領出共130萬7038元,並以○○○名義繳納增值稅130萬7038元(原審卷一第53頁),○○○帳戶有於101年7月9日轉帳1800萬元至 興塑利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45頁)。 ⒋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完成之建案、戶數及銷售情形如下: ①第一建案:基地係向○○○購入○○縣○○鎮○○段1495、1496、1497、1498、1499、1500-8地號土地,共興建12戶,於102年8月23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已售完10戶,剩餘屋2戶。 ②第二建案:共12戶,於103年6月26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照執,已全數售完。 ③第三建案:共12戶,於104年2月11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照執,已全數售完。 ④第四建案:共17戶,於106年5月3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已全數售完。 ⒌陳映如、陳宥��合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潤其公司,並 推出「遇見幸福」建案。 ⒍興塑利公司另行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 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至13、16至18證物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兩造於LINE群組「甜蜜家族」對話內容,「大姐」即為上訴人。 ⒏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群組「甜蜜家庭」留言「總檢討這6 年,我們蓋4批房子」,上訴人於本院第73頁筆錄表示此4批房子為原審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4。 ⒐上訴人以「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基地1495-10、1495-1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遭被上訴人陳映如擅自登記為○○○所有,請求○○○返還1495-10、1495-11地號土地所有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爭點: ⒈兩造有無就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4建案之事業成立合夥 契約? ⒉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解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⒊匯出或支付之款項,是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有無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又合夥為非要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再者,合夥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亦為合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有成立合夥經營系爭4建案興建出售之事業: ⑴被上訴人主張家族曾於101年間分產,家族所有冠登公 司由上訴人與陳映如、陳宥��分得,被上訴人以分配之 資金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等情,業據證人○○○證稱:鴻標建設在101年家族分產時有變動股東成員,原來 股東是○○○、陳韋助、陳優利、○○、○○○,變動後為○○○、○○、○○○,有把陳韋助、陳優利剔除,因為他們分出去自己做,我要去草屯做營建業,弟妹他們說要合夥做,所以就分開,家族分產時有簽資產分配協議書,冠登公司也是我們家族企業,專門做鴻標建設公司的工程,鴻標公司於100年間有在竹山蓋「欣榮 一品」建案、20戶,101年4月結算,我弟妹各自有股份和分錢,並有切結書及計算書一份,裡面有詳細記載每人分得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並提出資產分配協議書、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49至159頁);上開資產分配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錦鏢(簡稱甲方),與陳優利、陳映如、陳宥��(以上三人以 陳優利為代表,乙方),甲、乙雙方是兄弟姐妹關係,雙方合意就以往共同打拼所得資產分配如下:一、鴻標建設公司歸○○○,冠登營造公司歸陳優利,雙方若持有對方股份,應於一個月內登記給對方,不得主張分配剩餘價值。二、資產分配如附表一、二,日後水電、稅捐、貸款還償皆各自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另由○○○、陳優利、陳映如、陳韋助簽名之 切結書記載:「因公司內部資產、帳務、股份及98年協議之大水庫今已結算清楚,公司全部現有現金、土地、不動產歸○○○所有,及尚未移轉完成之下列不動產:……,本人願意無條件隨時過戶給○○○或其指定之人,及現階段暫不再購地,俟桂園名邸及七號案完成再另行訂定合作事宜或解散之。優利分4000萬(含一品)+…,宥��分1000萬(含一品)+…,四案分紅20%,詩 緯分200萬元,映如分大忠路171號未繳清之房貸+同上四案分紅10%,並註記:優利、映如、宥��之分紅共50% ,爸爸統籌管理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 另陳韋助、○○○、陳優利、○○、陳映如、陳宥��於 98年5月31日簽名之鴻標公司資產比例表記載:「98年5月31日之前鴻標資產○○50%、優利40%、宥��10%;之 後○○40%、優利20%、宥��20%、映如10%、○○10%。 例如:欣榮一品要動工,由大水庫借支,小水庫完工後,先結算利潤,償還給大水庫。」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另冠登公司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表登記董 事及股東,已依資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登記為上訴人、陳映如、陳宥��,有冠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審卷二 第177頁)。足認鴻標公司、冠登公司原確為兩造與○ ○○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於101年4月間家族即有分家拆夥各自經營之議,○○○自行經營事業,鴻標公司全部歸屬○○○所有;上訴人與其他弟妹則另行合夥經營事業,冠登公司則歸陳宥暵、陳映如及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家族資產分配等情,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家族分產所得資金合夥經營系爭4 建案之興建銷售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於101年6月27日傳簡訊與上訴人稱:「恭喜弟妹竹山已買到地,不知何時動工?不知目前的工作及桂圓等後續工程資金、權責…或以後之分紅要以何為基準、期限多久?賣到幾成才分?不知有何良策能讓此更和諧、更無罣礙、更清心…不用拖泥帶水的打拼?」等語,上訴人則以簡訊回覆:「哥哥:對不起!一切都是我不對,我誤解你,以為你希望我和弟妹另找建築師蓋不同風格的房子與莊垃圾拼,所以才買在大勇路,才付訂金,我和弟妹都無法貸款,用弟不放心,只好用大錢(指陳映如之配偶○○○),結果只能貸七百五十萬,還沒鑑界,也還沒貸款過戶,我們拿的那些錢集中起來剛好付土地款,所以我需先賣預售屋才有錢動工,除非借到建築融資,…我也告訴嫂不必再給爸二萬,他已分到四百萬夠多了,新案分四份爸爸也計一份,…。」(原審卷一第327 頁);而證人○○○就上開簡訊內容證稱:「對話內容就是我和弟妹分產之後,他們第一次買到地,我向他們恭喜,他們第一個合夥案子,陳優利有告訴我,爸爸也有算一份,陳映如也一份,弟弟陳宥��也一份,須要預 售才有錢可以動工,或是要借到建築融資才有辦法蓋。」(原審卷二第79頁);又上訴人於甜蜜家族之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當初把分產的現金拿去買劍橋一期,興建費,用興塑利去二信土地信貸借3000萬」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堪認第一建案之基地(竹山大勇路 建地),確係以兩造於家族分產分配之資金為購地資金,將建築基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登記在○○○名下,且上訴人亦同意合夥建案盈虧分成四份。⑶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3日甜蜜家族LINE群組表示:「總檢討這6年來,我們蓋4批房」、「妳(指陳詩緯)和爸媽一份」、「弟,也一份妹」、「你們都參與其中,自己粗算」、「三案4000萬毛利,扣掉買2塊土地,現金 有多少」、「我一直把一二三期都用4人份」(原審卷 二第185、195、197、199、213頁);另於107年3月12 日與陳宥��之簡訊中表示:「上上謙,我一定會分給你 們」(原審卷一第75頁);又上訴人自承:上開LINE留言中所稱「這6年來,我們蓋4批房」係指系爭4建案等 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確有成立合夥經營系爭4建案興建出售之事業,並同意不論出資多寡,系爭4建案均以陳宥��、陳映如、陳優利各4分之1,陳韋助、陳 曾玉花、陳詩緯共有4分之1之比例作為分配損益之成數。 ⑷至上訴人辯稱第一建案之基地係由吳彥興購得云云,固據提出以吳彥興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6至59頁),然陳映如有於101年5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興塑利公司帳戶,○○○帳戶有於101年6月18日匯款662萬6962元至第一建案地主○○○之帳戶,陳韋 助、陳詩緯、陳宥漢有自其等帳戶領出共130萬7038元 ,並以○○○名義繳納增值稅130萬7038元,○○○帳 戶有於101年7月9日轉帳1800萬元至興塑利公司帳戶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又上訴人亦陳稱:○○○帳戶匯款1800萬元,係陳映如匯到興塑利公司帳戶,再由興塑利公司匯給土地出賣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認吳彥興未給付第一建案基地之買賣價金,其僅擔任該買賣契約之出名人,而非實際買受人。又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內容提到「用4人份來分」,是 指銷售房屋之獎金云云,惟上訴人既表示「我們蓋4批 房」足認系爭4建案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另上訴人 於前開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中多次提及「股金」、「股本」(原審卷二第189、193、199頁),上訴人所辯 用「4人份來分」係指銷售獎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 人主張由其等上開帳戶領款給付土地出賣人○○○、匯款至興塑利公司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於100至10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及向臺灣銀行函調冠登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核貸資料,核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⑴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是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之解散事由。兩造合夥事業為系爭4建案之興建出售,系爭4建案除第一建案尚有2戶尚未賣出外,其餘均已銷售完畢,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上開未售出之2戶係屬第一建案,早於102年8 月23日即興建完成,且該2戶之建物及土地分別登記於 興塑利公司及○○○名下,兩造因合夥事業清算及分配問題爭議不斷,而無法出售,上訴人請求○○○移轉該2戶土地(1495-10、1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⒐),顯見該2戶於兩造合夥清算爭議解決前 ,有事實上無法出售之情形,堪認兩造合夥事業已無法完成;又陳映如、陳宥��已合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 潤其公司,並推出「遇見幸福」建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興塑利公司,則另行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不執事項⒌⒍),足認系爭4建案之合夥事業事實 上已無共同繼續之可能,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兩造合夥已解散。 ⑵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 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兩造就系爭4建案之合夥既已解散,迄未完成清算程 序,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全體為合夥財產之清算,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94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4建案合夥財產之清算。 至上訴人所辯稱系爭4建案,係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 ,屬興塑利公司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非興塑利公司股東,無從請求清算興塑利公司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4建案興建出售之合夥事業, 並非請求清算興塑利公司,而合夥清算僅係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辦理結算,亦非處分資產,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㈡反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參照)。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反訴請 求確認附表二資金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時間點,業據上訴人陳稱:係請求確認上開資金還在被上訴人之帳戶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然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資金尚存在金融機關帳戶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該帳戶之金錢所有權自已移轉於金融機關 ;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資金存在金融機關帳戶時,該金錢之所有權為金融機關所有(本院卷第172頁 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始無爭執,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經本院多次闡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之聲明不適當,上訴人仍不為更正(本院卷第68、21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 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無確認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建案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協同辦理」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資金於金融機關帳戶時,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合夥事業經營系爭4建案 ┌──┬────┬──┬──────────┬─────────┬─────┬────┐ │編號│建案名稱│戶數│建物門牌(南投縣竹山│基地地號(南投縣竹│起造人 │ 備註 │ │ │ │ │鎮大勇路) │山鎮雲林段) │ │ │ ├──┼────┼──┼──────────┼─────────┼─────┼────┤ │ │ │ │126巷128號、130號、 │1495、1495-1、 │興塑利公司│售完10戶│ │ │劍橋圖書│ │132號、136號、138號 │1495-2、1495-3、 │ │剩餘2戶 │ │ 1 │館園區一│12戶│、140號、142號、146 │1495-4、1495-5、 │ │ │ │ │期 │ │號、148號、150號、 │1495-6、1495-7、 │ │ │ │ │ │ │152號、156號 │1495-8、1495-9、 │ │ │ │ │ │ │ │1495-10、1495-11 │ │ │ │ │ │ │ │、1495-12(道路) │ │ │ ├──┼────┼──┼──────────┼─────────┼─────┼────┤ │ │ │ │126巷1號、3號、5號、│1369-1、1369-2、 │興塑利公司│全部售完│ │ 2 │劍橋圖書│12戶│7號、9號、11號、13號│1369-3、1369-4、 │ │ │ │ │館園區二│ │、15號、17號、19號、│1369-5、1369-6、 │ │ │ │ │期 │ │21號、23號 │1369-7、1369-8、 │ │ │ │ │ │ │ │1369-9、1369-10、 │ │ │ │ │ │ │ │1369-11、1369-12、│ │ │ │ │ │ │ │1369(道路) │ │ │ ├──┼────┼──┼──────────┼─────────┼─────┼────┤ │ │ │ │126巷25號、27號、29 │1369-13、1369-14、│興塑利公司│全部售完│ │ 3 │劍橋圖書│12戶│號、31號、33號、35號│1369-15、1369-16、│ │ │ │ │館園區三│ │、37號、39號、41號、│1369-17、1369-18、│ │ │ │ │期 │ │43號、45號、47號 │1369-19、1369-20、│ │ │ │ │ │ │ │1369-21、1369-22、│ │ │ │ │ │ │ │1369-23、1369-24、│ │ │ │ │ │ │ │1369(道路) │ │ │ ├──┼────┼──┼──────────┼─────────┼─────┼────┤ │ │ │ │135巷2號、6號、8號、│1517-3、1517-4、 │興塑利公司│全部售完│ │ 4 │上上謙綠│17戶│10號、12號、16號、18│1517-5、1517-6、 │ │ │ │ │景花園別│ │號、20號、22號、26號│1517-7、1517-8、 │ │ │ │ │墅 │ │、28號、30號、32號、│1517-9、1517-10、 │ │ │ │ │ │ │36號、38號、40號、42│1517-11、1517-12、│ │ │ │ │ │ │號 │1517-13、1517-14、│ │ │ │ │ │ │ │1517-15、1517-16、│ │ │ │ │ │ │ │1517-17、1517-18、│ │ │ │ │ │ │ │1517-2、1517(道路│ │ │ │ │ │ │ │) │ │ │ └──┴────┴──┴──────────┴─────────┴─────┴────┘ 附表二:反訴被告5人之自提資金明細表 ┌────┬─────┬──────┬──────┐ │ 姓名 │ 日期 │ 資金 │ 合計 │ ├────┼─────┼──────┼──────┤ │ │101.05.07 │ 300萬元 │ │ │陳映如 ├─────┼──────┤ │ │ │101.06.15 │ 500萬元 │ │ ├────┼─────┼──────┤ 1200萬元 │ │陳映如之│101.06.15 │ 200萬元 │ │ │○○○○├─────┼──────┤ │ │○先代為│101.07.03 │ 200萬元 │ │ │支出 │ │ │ │ ├────┼─────┼──────┼──────┤ │ │101.06.15 │ 300萬元 │ │ │ ├─────┼──────┤ │ │陳宥�� │101.06.29 │ 40.7萬元 │ 520.7萬元 │ │ ├─────┼──────┤ │ │ │101.07.03 │ 180萬元 │ │ ├────┼─────┼──────┼──────┤ │陳韋助 │101.06.29 │ 45萬元 │ │ │陳曾玉花├─────┼──────┤ 395萬元 │ │ │101.07.03 │ 350萬元 │ │ ├────┼─────┼──────┼──────┤ │ │101.06.29 │ 45萬元 │ │ │陳詩緯 ├─────┼──────┤ 375萬元 │ │ │101.07.03 │ 330萬元 │ │ ├────┴─────┴──────┼──────┤ │總計 │24,90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