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17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同條第3項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費用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600元;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 額為8,288,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4,606元,合計為380,206元,上訴人僅繳納365,028元,尚應補繳15,17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