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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宏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羿賢
即上訴人
黃順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鄧仁廷
複代理人
鄧居東
複代理人
劉冠宏(原名:劉珈銘)
複代理人
劉錦興
複代理人
卓麗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凃仁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雅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泓劭

吳啟仁

蔡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乙○○、子○○、辛○○、戊○○、庚○○、丙○○、蔡存富應再連帶給付甲○○新臺幣783,909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己○○應與乙○○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丑○○應與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壬○○、丁○○應與辛○○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寅○○應與戊○○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乙○○、己○○、視同上訴人之上訴及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九、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己○○上訴部分,由乙○○、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乙○○、己○○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己○○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甲○○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己○○、視同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83,909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庚○○、子○○、癸○○、丙○○、戊○○、辛○○、乙○○等7人(下稱庚○○等7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及原審共同被告己○○(下稱乙○○等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壬○○、丁○○(下稱辛○○等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戊○○及原審共同被告寅○○(下稱戊○○等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子○○及原審共同被告丑○○(下稱子○○等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乙○○等2人提起上訴,仍爭執看護費用必要性、整形美容費用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扣除和解金額及應分擔額等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審理結果,認其中關於扣除和解金額及應分擔額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故於當事人欄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子○○、庚○○、丙○○、癸○○現均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而渠等4人均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後不用再借提渠等出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則渠等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渠等決定,是仍應認渠等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辛○○、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一)庚○○因不滿伊辱罵訴外人廖0潔,遂於103年2月5日晚間,夥同廖0潔、戊○○、子○○、癸○○、丙○○、辛○○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特力屋後方三角公園商討教訓伊事宜,並由丙○○、庚○○、辛○○、戊○○駕車至臺中市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4把西瓜刀,再前往北屯路特力屋與廖0潔、子○○、癸○○會合,並由戊○○發放西瓜刀後,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統一便利超商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會合,其後即由辛○○使用乙○○之平板電腦,邀約伊外出見面。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廖0潔與子○○等人一同至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之相約地點後,約定由廖0潔以甩打伊耳光作為暗號。廖0潔與庚○○即下車與伊碰面,廖0潔即甩打伊耳光,子○○、辛○○、癸○○、丙○○、乙○○隨即下車,並由子○○與丙○○持西瓜刀、庚○○持電擊棒、癸○○與乙○○持球棍、辛○○持棒球棍等凶器,一同衝向伊,庚○○先以電擊棒電擊伊,伊隨即倒地,子○○、癸○○、辛○○、丙○○、乙○○即分持上開凶器,朝伊之頭部與身體毆打,造成伊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裂傷,且當場昏迷,經人發現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搶救後始倖免於難。子○○等人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伊因庚○○等7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682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8,000元、整形美容費用12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23,388元、減少勞動能力4,593,864元、慰撫金1,322,073元,合計共7,755,007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庚○○等7人連帶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子○○、辛○○、戊○○、乙○○分別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丑○○、壬○○、丁○○、寅○○、己○○連帶賠償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一)庚○○等7人應連帶給付甲○○7,755,007元(即原審判准之4,556,987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之3,19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二)丑○○應與子○○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壬○○、丁○○應與辛○○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四)寅○○應與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己○○應與乙○○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乙○○等2人則以:乙○○僅係為取回遭辛○○擅自取走之平板電腦而騎車尾隨至現場,其至現場時,甲○○已遭他人毆打成傷並倒地,乙○○事先不知其他共犯邀約甲○○之意,亦未參與鬥毆,乙○○自毋庸與其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退步言之,倘認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就甲○○請求之醫藥費用102,682元、就醫交通費用78,000元,固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應限於甲○○於3個月內「實際回診」並以「半日看護」計算價格(即每日750元);就整形美容費用部分,本件疤痕位置分別在腰部、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左腳踝等位置,並非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外表遺留醜形之給付部位,且治療反應因人而異,故是否有整形美容之必要,並非無疑問,縱認有必要,亦應僅限於一般人穿著短袖長褲時顯露在外以至影響外觀者,始屬必要之費用,其餘仍無理由;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縱若甲○○如其所稱從事室內裝潢之助手工作,其每月之工作天數不同,亦非固定派工,最多僅能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年紀尚輕,且尚在復健治療中,仍有痊癒之可能,非可謂確已喪失勞動能力,縱認其已得請求失能給付,其失能比例應為18.33%,且因其非固定出工,亦非師傅等級工人,故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且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與不能工作期間有所重疊,應扣除該重疊期間;就慰撫金部分,乙○○事前並未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實際上亦未下車毆打甲○○,且乙○○為高職畢業,未婚,事發時還是學生,而甲○○絕大部分多已復原,是原審認定金額80萬元,已屬過高,伊等不同意再增加給付。又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以30萬元與廖0潔為和解,其對廖0潔應分擔額度之免除,亦對其他共犯發生免除之效力,其本件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扣除該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辛○○等3人則以:辛○○係持棒球棍毆打甲○○之臀部及腰部各1次,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傷勢,可知甲○○並未遭辛○○上述所為成傷;辛○○並無以西瓜刀侵害甲○○身體,而甲○○之傷勢多集中在背部及左手之防衛性刀傷,係子○○所為,是以,甲○○訴請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辛○○應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伊等就甲○○請求之醫藥費用102,682元、就醫交通費用78,0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等,固不爭執,然就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9年5月27日函覆,可知原審逕以陪同就醫人力核計看護費用,實無理由,看護費用期間應以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1日診斷書所載「1個月」為據;就整形美容費用部分,甲○○並未證明必要性,亦無實際支出,況將來確否支出尚存有不確定性,故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162,000元,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伊等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2,379,305元,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對於中國附醫109年10月20日函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無意見,惟甲○○無法舉證其享有高於勞保最低工資24,000元之薪資,故其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計算;就慰撫金部分,壬○○為國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穩定,少時沒有收入,平均收入約一、二萬元,丁○○是家管,沒在外工作,依辛○○所參與之情節、角色、涉案及加害程度,以及甲○○與有過失之責任以言,甲○○所請過高,其於本院再請求70萬元,為無理由。再者,本件係因甲○○在庚○○之臉書留言辱罵庚○○及廖0潔所起,甲○○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且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以30萬元與廖0潔為和解,其對廖0潔應分擔額度之免除,亦對辛○○等發生免除之效力,其本件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扣除該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戊○○等2人則以:戊○○並未下車行兇,甲○○之傷勢非戊○○所造成;且寅○○對戊○○已盡能力而為監督,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應認寅○○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就甲○○請求之醫藥費用102,682元、就醫交通費用78,000元等,固不爭執;然就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7日函覆,可知原審未釐清「陪同就醫」與「居家看護」意義不同,依甲○○於原審所提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至多可認其需人照顧一個月;就整形美容費用部分,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90萬元,不予爭執,但認其餘並非必要費用,甲○○主張應再增加給付,乃無理由;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162,000元,不予爭執,逾此則甲○○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再增加給付,並無理由;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2,379,305元,不予爭執,逾此則甲○○並未舉證證明;就慰撫金部分,戊○○為高中畢業,從事打工工作,已於107年8月間入監執行,目前並無收入、寅○○高職畢業,前從事簡餐飲料店外場服務生等臨時工,目前失業,是甲○○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懇請予以酌減。再者,甲○○業已以30萬元與廖0潔及其法定代理人廖○○達成和解,其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和解金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子○○等2人則以:伊等就甲○○請求之醫藥費用102,682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8,000元等,固不爭執;然就整形美容費用部分,伊等不爭執原審認定之整型美容手術費用60萬元、術後雷射治療費用30萬元,其餘則非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伊等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162,000元,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伊等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2,379,305元,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就慰撫金部分,子○○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修理機車,當時每月收入一萬多元,丑○○為高工畢業,原本從事機車修理行業,目前沒有工作,伊等對於原審認定金額80萬元不爭執,不同意再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庚○○則以:伊就甲○○請求之醫藥費用102,682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8,000元等,固不爭執;然就整形美容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整型美容手術費用60萬元、術後雷射治療費用30萬元,其餘則非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162,000元,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2,379,305元,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就慰撫金部分,伊為高中肄業,原本受僱於印刷廠,薪資每月1萬8千元,未婚,原審認定之金額80萬元,已屬過高,不同意再增加給付;甲○○請求之總金額過高,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六)丙○○則以:伊就甲○○請求之醫藥費用102,682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8,000元等,固不爭執;然就整形美容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整型美容手術費用60萬元、術後雷射治療費用30萬元,其餘則非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162,000元,但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金額2,379,305元,但不同意甲○○再請求增加給付;就慰撫金部分,伊為國中肄業,原本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不一定,最多1、2萬元左右,未婚,原審認定之金額80萬元,已屬過高,不同意再增加給付。伊並未拿刀攻擊甲○○,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七)癸○○則以:伊對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意見,伊為高中肄業,原本受僱當油漆工,月薪二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庚○○等7人應連帶給付甲○○4,556,987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丑○○應與子○○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壬○○、丁○○應與辛○○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四)寅○○應與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己○○應與乙○○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六)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至七項訴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二)庚○○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甲○○3,19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丑○○應與子○○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四)壬○○、丁○○應與辛○○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寅○○應與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六)己○○應與乙○○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七)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對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庚○○等7人及丑○○、壬○○、丁○○、寅○○、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辛○○等3人、戊○○等2人、乙○○等2人、丑○○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乙○○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等2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丑○○、壬○○、戊○○、寅○○就其等視同上訴部分各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丑○○、壬○○、戊○○、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庚○○等7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己○○、壬○○、丁○○、寅○○、丑○○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1.甲○○主張庚○○(綽號地球)、辛○○、子○○、癸○○、戊○○及丙○○等人均係朋友,因甲○○前於103年2月1日至5日間某日,在庚○○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地球」是澎風球、要讓「地球」離不開北屯、北屯很小、都是大便、沒有把「地球」放在眼裡、另稱廖0潔都是用「雞巴」交朋友等語。庚○○因而心生不滿,乃欲教訓甲○○,遂於103年2月5日下午某時,至丙○○在平德路住處,邀丙○○於同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屯區「三角公園」;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以臉書與鄧存富、辛○○聯絡,亦邀其二人至「三角公園」,廖0潔及子○○、戊○○亦在臉書上見此訊息,其後辛○○遂駕車搭載戊○○,另癸○○則自行駕車,子○○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張耀德所駕之車,另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同在「三角公園」集合。庚○○、子○○、辛○○、癸○○、戊○○、丙○○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齊後即商討教訓甲○○之事宜,其間有人提議購買西瓜刀以為犯罪工具,渠等謀議既定,遂由丙○○、庚○○、辛○○、戊○○駕車至臺中市大雅路上某五金行,由辛○○出資購買至少4把西瓜刀後,再返回上開「三角公園」,與廖0潔及子○○、癸○○等人會合,戊○○除發放西瓜刀1把給子○○外,另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特力屋」停車場將其餘西瓜刀交付給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庚○○則持其所有之電擊棒。隨即由辛○○駕車搭載戊○○、庚○○及廖0潔,另子○○則搭乘張耀德所駕之車,丙○○則搭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之車,癸○○則自行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市旱溪附近某便利超商。而與庚○○等人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已先約甲○○外出在該超商前見面,但遭甲○○以時間太晚為由婉拒,待庚○○、辛○○、戊○○、癸○○、子○○、丙○○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達該處,乙○○即與渠等會合,再由臉書帳號「心太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乙○○之平板電腦,再邀約甲○○至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見面。渠等均明知所分持之西瓜刀乃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堅硬器具,另所持之木質棍棒為質地堅硬之器具,倘持西瓜刀及棍棒朝人之頭、胸、腹、手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敲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縱因此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同至所邀約甲○○見面之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先由庚○○與廖0潔前去確認甲○○是否到場,其二人見甲○○徒步前來,即上前與甲○○碰面,並由廖0潔依原約定之掌摑甲○○方式,作為發動攻勢之暗號,子○○、辛○○、癸○○、丙○○、乙○○等人見狀旋即下車,並由子○○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庚○○持電擊棒、癸○○、辛○○、乙○○均持棍棒、丙○○則徒手之分工方式,共同衝向甲○○,庚○○以電擊棒電擊甲○○,甲○○倒地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西瓜刀朝甲○○之背部、左手臂猛砍,子○○亦持西瓜刀朝甲○○之大腿、腰部砍殺,癸○○則持棒球棍毆打甲○○之背部、辛○○持棒球棍毆打甲○○臀部、腰部、乙○○亦持棒球棍朝甲○○之臀部、腰部毆打,另有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亦持棍棒毆打甲○○之頭部。甲○○因而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經人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始幸免於難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決庚○○等人共同殺人未遂罪,並分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86頁)及刑事偵審卷宗可稽。

2.辛○○雖辯稱:伊僅係持棍棒毆打甲○○之臀部及腰部,並未持刀砍殺甲○○;乙○○則否認事先知悉其他人邀約甲○○之意,亦未參與鬥毆;另戊○○否認有下車行兇,庚○○否認有殺人犯意,又丙○○亦以伊未拿刀攻擊甲○○等語置辯。惟查,子○○、辛○○、癸○○、戊○○等4人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業已坦承有與庚○○、丙○○及廖0潔等人在北屯區「三角公園」集合後,由戊○○、庚○○、辛○○、丙○○前去大雅路上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並交付予子○○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嗣由庚○○、辛○○、癸○○、丙○○等人嗣分持電擊棒、西瓜刀及棍棒,至案發現場攻擊甲○○等事實(見警卷第19至30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1至114頁、第128至130頁反面、第146至148頁、刑事一審卷一第97至98頁、第127至128頁、第132至134頁),而本案之發生,係因庚○○認甲○○在臉書上對伊嗆聲,子○○、辛○○、癸○○、戊○○、丙○○係應庚○○之邀而前往尋仇,渠等所購買用以尋仇使用之西瓜刀為刀鋒銳利之刀械,足為殺人之利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渠等並無不知之理,又人之身體若遭利刃砍殺,將造成重大創傷,進而造成生命危險,此應為渠等所可預見;其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西瓜刀、棍棒及電擊棒攻擊甲○○身體,另乙○○亦持棍棒毆打甲○○,丙○○則徒手攻擊甲○○,應認均有以其他共犯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供為自己之行為之意,自不因自身未持有西瓜刀而得免責。子○○並於原法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乙○○下車跑過去打被害人,我確定他有打被害人等語;癸○○亦於原法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乙○○在大雅路現場等語(見少調字第347號卷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6、7、10、21頁);證人廖0潔則於原法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庚○○說乙○○好像認識甲○○,可以幫忙抓人,庚○○有告訴乙○○說是因為懷疑甲○○在臉書上有辱罵他和我,要乙○○幫忙找甲○○出來談,乙○○說他不太認識甲○○,但是可以幫忙抓人,他可以把甲○○約出來等語(見少調字第347號卷10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乙○○並因上開非行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78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少調字第347號卷附裁定),是乙○○辯稱伊不知情、未參與鬥毆云云,委無可採。戊○○雖辯稱伊人在車上,並未下車,伊僅係將西瓜刀交予子○○,伊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戊○○與辛○○等人會面時,本無攜帶刀械,嗣卻共同前往購買多把西瓜刀,並由其發放刀械以供行兇,且開車撘載行兇者及兇器至現場,並於行兇者下車行兇時,在場等候,再於行兇者砍殺甲○○後,搭載行兇之辛○○及庚○○離去,顯係利用其他共犯之砍殺作為,而遂行其主觀上犯意,自無從以未下車而得脫免共同殺人未遂之罪責。是認渠等均應對殺害甲○○未遂之損害結果,同負其責,渠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庚○○等7人既有共同殺害甲○○未遂之行為,故甲○○請求庚○○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乙○○、子○○、辛○○、戊○○事發當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渠等各別之法定代理人即己○○、丑○○、壬○○、丁○○、寅○○,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尚無從以住居空間不足、而未實際同住、或其子已在外打工為由,而得免責。此外,己○○、丑○○、壬○○、丁○○、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未成年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應分別與乙○○、子○○、辛○○、戊○○各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甲○○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得請求乙○○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甲○○主張其受傷後在童綜合醫院治療並住院24日,行動困難,需他人協助控制輪椅以為代步,且仰賴他人照護,因而支付病房費用、掛號費、輔助醫療費及後續治療及復健等費用合計102,682元等情,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203頁、第268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甲○○主張其傷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其母照護3個月,按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共需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3月=135,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甲○○係於103年2月6日遭庚○○等7人分持西瓜刀、棍棒及電擊棒毆擊成傷,依童綜合醫院於104年1月21日所出具應診日期為103年7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1日住院共24日,自103年3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門診治療共8次;經診斷後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側橈神經、肌皮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肘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目前左手手腕與手指無力,肌力為0至1級,並有手部與上臂肌肉萎縮,目前神經功能尚未恢復,需人照顧1個月,宜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94頁)。可見甲○○於103年2月6日因本件受傷住院接受治療後,乃至103年7月14日門診治療時,仍因上開傷情,尚需人照顧1個月,堪認其於本件受傷後3個月內,其生活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理,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2)參諸中國附醫107年8月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09年5月2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固謂甲○○出院後之前期,至少有3到6個月期間,須提供陪同就醫之人力,蓋因其同時有左下肢處的骨折及左上肢的骨折,且已臥床一段時間,無法於出院後立即以拐杖走路,另因下肢肌力尚未恢復,走路不穩,須有人陪同較為安全,與居家專人看護意義不同,並非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一第341頁),而認甲○○於一定期間內就醫時需有專人陪同就醫之必要,並解釋與專人看護意義不同,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否定甲○○於一定期間內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開鑑定意見仍係基於甲○○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而於107年間鑑定時所為判斷(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較諸上開童綜合醫院於104年1月21日所出具應診日期為103年7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童綜合醫院係基於當時醫師門診親自對甲○○診察治療時所出具之醫囑意見,堪認上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甲○○因上開傷勢仍須需人照顧乙節,應堪採憑,乙○○等2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辯稱無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必要等語,委無可採。

(3)甲○○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甲○○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203至204頁、第268至269頁),應屬可採,辛○○等3人原已不爭執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嗣雖改稱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然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委無可採。從而,甲○○請求給付看護費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3月=135,000元),應予准許。

3.就醫往返交通費用:甲○○主張其因受傷前往醫療院所回診,需以計程車代步,所需費用為78,000元等語。經查,甲○○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自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參酌甲○○所住居之地點為神岡區,非屬台中市之核心市區,該區域之計程車多採議價而非跳表方式計價,並有門診及車資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89頁),其請求交通費用支出以每趟來回1,000元,回診78趟,合計7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204頁、第268至269頁),應予准許。

4.整形美容費用:甲○○主張因遭庚○○等7人砍殺,造成身上留有多處傷疤,因而需要接受疤痕修疤手術,預估須花費120萬元等語。乙○○等2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接受整形美容之必要。經查,甲○○前遭砍傷,因而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裂傷,且當場昏迷。經原審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院醫師診視及拍照留存估算,甲○○全身疤痕總長度約242c m,含腰部疤痕預估共25cm、背部疤痕估共49cm、左上臂預估疤痕共60cm、左前臂疤痕預估共67cm,左大腿疤痕預估共30cm,左腳踝疤痕預估共l1cm。醫師建議使用手術改善疤痕,需分4次手術,單次手術費用約15萬元,小計60萬元,另手術後尚建議以雷射治療,含腰部、背部、左上肢、左下肢四部位,每次6萬元,預計十次,小計60萬元,合計為120萬元一情,有該院106年5月3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652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是甲○○訴請賠償將來所需之除疤費用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鑑定意見書雖謂治療反應因人而異,僅係說明其治療效果是否可以完全改善疤痕因人而異,尚難預斷其治療效果如何而認其無治療之必要,是就甲○○此部分主張,審酌甲○○上開傷勢確已影響外觀及功能,並有疤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其為將來之預為請求及治療之不確定性,堪認甲○○已證明確有因本件傷勢接受手術改善疤痕之必要而受有損害,且預估所需手術費用為60萬元及術後雷射治療費用為60萬元,然乙○○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可信之處,尚難僅以鑑定意見書說明治療反應因人而異即認毋須上開治療費用之必要,故認甲○○請求此部分手術費用60萬元及術後雷射治療費用60萬元,合計120萬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1)甲○○主張其原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依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工業類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公布103年度平均月薪為35,932元計算,參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9個月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請求賠償323,388元(計算式:35,932元×9個月=323,388)。經查,證人王文助於原審結證稱:伊係甲○○的舅舅,從事室內裝潢,原有營業登記名稱為「栓祥木企工程行」,後來因經營不好,96年就沒有使用該行號,但仍倚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繼續做裝潢,伊只是領工錢,由其他公司開立發票給業主。甲○○於國中時就開始跟伊一起打工,他原名陳育星,寒暑假時過來打工,但不是每天均在伊這裡工作,甲○○退伍後,大部分時間跟著伊做,有時候也會幫伊大哥做工程。伊是由所倚靠之公司報薪資,甲○○係經伊發薪資,所以上手公司只有伊之發薪資料,不一定有甲○○的薪資記錄。伊之工程日數不一定,有大小月,年底比較多,關於甲○○之工作記錄,現伊手上留存的只有記事本所載102年11、12月,及103年1月之記錄,甲○○之工資為每天1,800元,都是付現金,伊沒有辦法提出甲○○簽收薪資之單據。甲○○當初是跟著伊學技術,原證6之薪資給付證明單(見附民卷第96頁)是伊之字跡,但已忘記當初為何而寫?何人叫伊寫?伊並不是照著記事本之內容繕寫,須上手公司有工程,伊才會有工作做,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伊所謂的平均薪資,是伊以一整年之印象而為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6頁),並有栓祥木企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另證人許嘉俊則於原審結證稱:伊受僱於王文助,從事室內裝潢,甲○○與伊為同事,甲○○開始工作時,還在就學,跟著師傅做,有工作就會過來做。伊是按月領薪,出工時自己會做記錄,王文助也會有一本簿子作紀錄,原審卷二第92頁所紀錄之「育星」就是甲○○,甲○○跟著老闆工作,是否持續?還是中間有中斷過?伊不知道,伊領薪資需要簽收,簽在老闆給伊的紙上,代表有領到薪資,但這張紙不是前面所說的簿子,伊沒看過,也不清楚甲○○領薪狀況,伊亦不記得甲○○和伊一起在同個工地工作之時地,且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就算加班,從早上做到晚上就是1天半,王文助手下有很多工班,所以甲○○不會跟伊一直在同一個工班,會搭配不同師傅工作,如果伊跟甲○○在同一工班工作,因為伊是師傅,伊有去做,甲○○才會去做,甲○○是助手,都會搭配師傅一起出工,不會只有甲○○自己一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19頁)。

(2)則依上開證人所證,甲○○應有從事室內裝潢之助手工作,然就其所主張之收入部分,因王文助與甲○○有親誼關係,而原證6乃係王文助憑其個人主觀印象所為制作,並無完整憑據可資佐證,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卷附記事本(見原審卷二第92頁)所示內容觀之,甲○○每月之工作日數並非固定,加以其所主張之各月收入,均未依法申報,自無從據認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月薪,可達其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工業類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103年度平均月薪35,932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爰參酌甲○○之教育程度、專業證照之有無及所主張所從事之木作工作之不確定性,王文助證稱並未每日出工等情,因認甲○○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應以27,0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每月工作15天=27,000元)為適。再參酌甲○○原本所從事之裝潢工作,多為身體勞力付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對其從事工作自有影響,且中國附醫107年8月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就其傷情復原時間亦認:甲○○左上肢所受傷害中,神經受損復原所需時間約需1年至1年半(半年至1年的神經修復時間,1個月約生長3公分加半年復健時間),左上肢經檢查仍有神經病變,無法完全復原。手臂伸指肌斷裂進行修補手術後3個月,學理上組織可復原,然其此次受傷情形相對較為複雜且8條左前臂深淺層肌腱斷裂,亦有可能拉長復原所需時間及影響復原程度,推估復原時間加上復健時間為9個月(3個月肌腱修復時間加上6個月復健時間)。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ⅢB型復原時間推估為10.5至12.5個月(18至26週此型骨折癒合時間加上6個月復健時間)。左肘處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復原時間推估為9個月(3個月此型骨折癒合時間加上6個月復健時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是甲○○自需相當時間休養以為上開傷勢之復原,爰綜據上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甲○○因本件傷害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適,是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2,000元(計算式:27,000元×6月=16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先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失能等級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機能者」、失能等級13級「脊神經及周邊神經功能失能」之失能狀態,兩項合併應為第10等級失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則自103年2月6日事發之日起算至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尚有40年7月又3日之工作期間,平均月薪35,9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593,864元等語。乙○○等2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則以:甲○○尚在復健治療中,仍有痊癒之可能,非可謂確已喪失勞動能力,縱認其已得請求失能給付,鑑定意見有重複計算,其失能比例應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關於勞保給付日數為標準計算18.33%,甲○○請求增加給付並無依據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迭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甲○○左上肢所受傷害及治療左手上臂三處深切傷口(左上臂近端深達18×5×6公分,較遠端第二道傷口深15×5×6公分,最遠端第三處傷口深20×5×6公分)、左手前臂一處深切傷口20×5×6公分及肌肉斷裂施行縫補術。鎖骨開放性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ⅢB型,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肘處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橈神經完全斷裂施行神經修補術,左前臂約20公分長傷口併左橈側伸腕長肌腱,左橈側伸腕短肌腱,左伸指總肌腱,左伸小指肌腱,左尺側伸腕腱及左伸拇短肌腱,左伸拇長肌腱,左伸食指肌腱等肌腱斷裂施行多處肌腱修補術,清創,傷口縫合及石膏固定,針對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施行神經修補術。甲○○左上肢所受傷害可藉由藥物、外科手術治療及復健方式部分復原。然復原程度及復原所需時間因多項因素加重及影響,所需時間以出院後的前期至少3到6個月須提供陪同就醫的人力,另左上肢所受神經受損傷害復原所需時間約需1年至1年半。甲○○之左上肢經檢查仍有神經病變,尚無法完全復原。甲○○左上肢所受傷害,其左橈神經病變併軸索斷傷,左肌皮神經病變及支配左側三角肌之神經病變,左橈神經感覺神經亦受損,左上臂肌肉明顯萎縮,左前臂肌肉萎縮,左上肢肌力減少〔不到4分,介於3到4分間(肌肉力量共分5級分,正常為5分,最低為1分)〕,另左腕關節伸直活動度受限,左肱二頭肌,左肱三頭肌,左肱橈肌深層肌腱反射減少(為1+,正常為2+)。甲○○左腕關節活動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若將左肘鷹嘴粉碎性骨折相關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範圍喪失達3分之1而未達2分之1)考量在內,則甲○○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11-39「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另甲○○之週邊神經損傷符合第13等級之「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之審定,兩項合併為第10等級(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卷二第164至165頁)。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考量甲○○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8%(見該院109年10月20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上開鑑定意見認甲○○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11-39「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評定為失能等級第11級,此處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肉力量減損等「運動失能」進行判定,並未將感覺神經受損之失能狀況列入考量,故合併追加鑑定事項四,將感覺神經受損之失能(評定為第13級)列入考量後,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兩項合併為第10等級,不屬重複計算。本件既已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就不宜再直接參考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等級推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故甲○○之失能比例依該院109年10月20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失能比例為48%(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等語,有歷次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意見可稽。是甲○○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核屬有據,乙○○等2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3)再查,本件甲○○每月薪資,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每月27,000元之收入,其主張以35,932元計算平均月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甲○○係78年9月9日生,自上述於103年2月6日案發後6個月內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終止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算至滿65歲之143年9月9日,尚有近40年又1月3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48%計算,其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960元(計算式:27,000元×48%=12,96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甲○○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26,199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2,960*26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81月之霍夫曼係數)+12,960*0.10001*(264.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甲○○得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426,199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甲○○為78年生,突遭本件犯行受有上開傷害,遺存運動及神經功能失能,造成身體重要機能難以回復,身體有所殘缺,從事諸多活動皆受有影響,對其身體、生活所造成之不便,衡以前揭傷勢非輕,需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治療,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案發過程,係緣於甲○○與庚○○間之細故致生系爭事故,庚○○等7人分持刀械、棍棒及電擊棒傷害甲○○,並致甲○○受有上述傷害及永久性失能狀態;甲○○為專科畢業,前述從事裝潢工作之收入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婚姻及扶養義務狀況,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7頁、第187至199頁);乙○○另自陳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在職學生;己○○則稱以戶籍上記載及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為據;子○○另陳稱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修理機車,當時每月收入一萬多元;丑○○則陳稱伊為高工畢業,原本從事機車修理行業,目前沒有工作;壬○○另陳稱伊國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收入約一、二萬元,丁○○是家管,未在外工作;戊○○自陳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飲料、加油站、便利商店等打工工作,已於107年8月間入監執行,目前並無收入;寅○○則陳稱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簡餐飲料店外場服務生等臨時工,每個月收入二萬多元;庚○○另陳稱伊為高中肄業,原本受僱於印刷廠,薪資每月18,000元;丙○○自陳伊為國中肄業,原本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定,最多1、2萬元左右;癸○○並陳稱伊為高中肄業,原本受僱當油漆工,月薪二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119頁、卷三第46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03,8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682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78,000元+整形美容費用1,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26,1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103,881元)。

(三)甲○○並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乃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曾有不當之行為,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辛○○等3人雖辯稱因甲○○在臉書分別以「膨風球」、「用雞掰交朋友」等文字,辱罵庚○○及廖0潔始行引起紛爭,因認甲○○應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縱甲○○有於他人之臉書中為不當留言之行為,庚○○亦應依循法律程序而為權利之主張,本非庚○○等7人所得聚眾而持械砍殺甲○○之合法事由,甲○○所受上開傷害之損害結果係因庚○○等7人持械砍殺行所為致,顯非因上開於臉書上之留言所造成,僅有該等留言,並不會導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係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況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者,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辛○○等3人以甲○○有不當留言行為為由,主張過失相抵,即無可採。

(四)關於廖0潔和解金額及其應分擔額部分:

1.乙○○等2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主張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甲○○與廖0潔間之和解金額及其應分擔額等語。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廖0潔所涉上開非行,前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78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該案卷宗可稽(見少調字第347號卷附裁定),足認廖0潔亦應與庚○○等7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廖0潔業與甲○○達成和解,並給付30萬元予甲○○,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復為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應堪認定。參諸上開和解書約定條件:「茲因甲方(即廖0潔,下同)於103年2月6日參與庚○○等人共同砍殺乙方(即甲○○,下同)之行為,.. .雙方已經冰釋誤會,達成和解,其條件如后:一、對於因此造成乙方之重大傷害,甲方及甲方法定代理人向乙方表達最誠摯之歉意,並給付30萬元予乙方(由乙方簽約時收訖,不另立收據)。二、乙方接受甲方之誠摯道歉,並願意原諒甲方,且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不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追究甲方及法定代理人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三、本和解書係在雙方自由意識下,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簽訂之,作成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備查」等語,堪認甲○○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廖0潔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本件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103,881元,廖0潔應與庚○○等7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其給付可分,則於認定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廖0潔應與庚○○等7人平均分擔之,是廖0潔應分擔賠償甲○○之金額為762,985元(計算式:6,103,881元÷8=762,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其與甲○○和解所同意賠償之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廖0潔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462,985元(計算式:762,985元-300,000元=462,985元)則因甲○○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庚○○等7人及乙○○、子○○、辛○○、戊○○之法定代理人,故乙○○等2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廖佩潔和解金額及其應分擔額差額,應屬有據。是扣除上開廖佩潔和解金額30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462,985元後,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40,896元(計算式:6,103,881元-300,000元-462,985元=5,340,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40,896元,已如前述,而庚○○等7人共同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庚○○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子○○、辛○○、戊○○、乙○○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丑○○、壬○○、丁○○、寅○○、己○○分為子○○、辛○○、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各就渠子之行為,與渠子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則無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就所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庚○○等7人連帶給付5,34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己○○應與乙○○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丑○○應與子○○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壬○○、丁○○應與辛○○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寅○○應與戊○○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已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庚○○等7人、己○○與乙○○、丑○○與子○○、壬○○、丁○○與辛○○、寅○○與戊○○應連帶給付甲○○783,909元(計算式:5,340,896元-4,556,987元=783,909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甲○○、乙○○等2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渠等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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