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顧熾松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椿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被上訴人 卓燦然 卓益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卓燦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金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之討論事 項之議案㈠中(原審卷㈠20頁),誆稱上訴人顧熾松於104 年6月27日為金雨公司董事時,有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並 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原審卷㈠22-23頁),檢附於該次會 議記錄(下稱原因事實一)。卓燦然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且所為原因事實一之行為,已侵害顧熾松及推派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之上訴人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豐公司,與顧熾松合稱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雨公 司與卓燦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金雨公司與卓燦然連帶給付顧熾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法定遲延利息)。 二、卓燦然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之報告事項㈣(原審卷㈠24頁),再次謊稱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時,曾涉犯盜賣金雨公司資產,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原審卷㈠25頁)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下稱原因事實二)。卓燦然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且所為原因事實二之行為,已侵害顧熾松及推派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之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金雨公司與卓燦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金 雨公司與卓燦然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金雨公司於105年7月間,以顧熾松及訴外人000明知104 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於104年4月至6月間向民間融資1,0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僅供金雨公 司資金缺口調度,須專款專用,卻於104年6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998,100元、4,500,300元予關係企業即訴外人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使金雨公司於104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顧熾松及000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 等罪嫌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受理 在案,卓燦然更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具體指述上開董事會指定系爭融資為「專款專用」,並可提供錄音譯文等語(下稱原因事實三)。然上開董事會中並未提及「專款專用」或類似用詞,故系爭融資並無「專款專用」之限制,故顧熾松及000係依據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將金雨公司之資金貸予金泰來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金雨公司、卓燦然所為原因事實三之行為,顯屬誣告,不法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雨公司與卓燦然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請求金雨公司與卓燦然連帶賠償顧熾松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 次董事會中,先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㈢(原審卷㈠28頁)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有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之行為。被上訴人卓益豊(與卓燦然、金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則謊稱系爭融資係專門供作金雨公司支付104年4月至6月資金缺口之 用,顧熾松竟將金雨公司之資金約550萬元匯款與金泰來公 司,致金雨公司於104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造成公司損害等語(下稱原因事實四)。卓燦然、卓益豊分別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且其等所為原因事實四之行為,已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在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㈤(原審卷㈠29頁),誆稱「金雨公司每聘僱一位外籍勞工,仲介公司皆會提供美金1,500元之 回饋金予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予仲介公司,並認列為金雨公司之其他收入,惟金雨公司104年6月30日前經營管理階層就此涉有不法情事,將對包含訴外人000、顧英哲、000在內之所有經營及管理階層人員提起法律追訴」等語(下稱原因事實五)。卓益豊上開提案及發言顯係無端捏造,已嚴重侵害包含顧熾松在內之當時管理階層全部人員之名譽及信用。卓益豊為原因事實五之行為時,是金雨公司之董事,卓益豊違法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卓益豊與金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卓益豊與金雨公司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時,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原審卷㈠32頁背面),在眾多股東前,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犯下盜賣資產案(即原因事實一、二所指之盜賣資產事件)及挪用資金案(即原因事實三、四所指之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事件),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蒐證後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嗣金雨公司以監察人為代表,就盜賣資產案部分,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因事實六)。卓益豊為原因事實六之行為時,是金雨公司之董事,卓益豊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卓 益豊與金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卓益豊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金管會,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錄並需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人下載。卓燦然所為之原因事實一、二、三、四之行為;卓益豊所為之原因事實四、五、六之行為,除事發當時在場之董事會成員、會議工作人員、到場股東及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知悉外,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人員亦會得知此事,包含銀行在內之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亦處於隨時可得而知之狀態,已嚴重損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名譽及信用。卓燦然、卓益豊分別為金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等上開各自所為之原因事實行為,違法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以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1日(下稱登報道歉)。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關於原因事實一、二、六部分:顧熾松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金雨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前並曾任董事長、董事,對於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知之甚詳,仍違反規定而處分公司財產,且委託回收業者即訴外人000(別名:蔡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將放置在貨櫃場之呆滯廢料清運一空。顧熾松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顧熾松就該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過失,顯見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因事實三、四、六部分:顧熾松及其子000涉嫌挪用資金,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 之議案及決議內容,雖無明確表示「專款專用」,惟若以該議案之說明及附件觀之,確係為因應金雨公司資金不足,而有對外融資之必要,並無提及其他公司之財務需要。然顧熾松及000於對外融資後,將融資款項其中5,498,400元匯 至金泰來公司,確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事項。卓燦然於105 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程序中所提出議案(三);卓益豊同日之說明;卓益豊在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提案,並經金雨公司股東會通過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金雨公司對顧熾松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復無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關於原因事實五部分:卓益豊依新經營團隊於104年6月30日經營金雨公司後,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有提供外勞回饋金(或稱外勞仲介食宿補助金)予金雨公司之事實,但原董事長000、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000於執行職務時期之帳冊,並無記載將外勞回饋金收入入帳,故在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中, 提議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資金之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對涉及不法之人員提出法律訴訟等語,此乃董事應盡之義務。且上開提案及發言內容,並無任何指斥顧熾松、金源豐公司而妨害其等名譽之不實事項,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等名譽,自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卓燦然、金雨公司應連帶給付顧熾松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原因事實一、二、三之聲明金額);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因事實四之聲明金額);㈣卓益豊、金雨公司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因事實五之聲明金額);㈤卓益豊應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因事實六之聲明金額);㈥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以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1日。㈦上開第㈡至㈤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卓燦然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卓益豊為卓燦然之胞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107年2月8日止擔任金雨公司董事。 二、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於討論事項之議案㈠,陳稱:「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遭盜賣乙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詳細情形將於會議中說明(請參閱附件二)」,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詳原審卷㈠20頁背面、22-23頁)。 三、卓燦然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於報告事項㈣、其他重要報告事項稱:「2.奉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40201418號函,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及子公司金泰來智能設備公司與哈囉貿易商行間涉有不實交易等情事乙案(請參閱附件五)。」顧熾松董事說明:「本人依法保護自己權益,這些虛偽指控與事實不符」;並製作附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詳原審卷㈠24-25頁 )。 四、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㈢:「案由:依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議案㈠決議通過向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案, 該筆資金用途疑遭挪用,擬授權董事長委任律師釐清責任,若有不法,依法追償,並針對其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卓義豊董事(財務長)說明:「1.依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記錄由董事顧熾松先生提案,擬向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用途明確為支付金雨公司104年4-6月間應 付帳款資金缺口(如附件),而當時贊成之董事為顧熾松、000及林文理,反對之董事為卓燦然及鄒松林。2.然金雨公司竟於104年6/23及6/29分別匯出新台幣998,100及4,500,300元,總共約550萬元,匯至子公司金泰來,導致母公司於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詳原審卷㈠28頁)。 五、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㈤:「案由:金雨公司聘僱外勞,仲介公司會提供金雨公司每位外勞USD1,500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惟104年6月30日之前,帳上均查不到相關金額,故擬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之資金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對前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案」;卓益豊董事稱:「1.新經營團隊接手後,每位聘僱外勞,人力仲介公司都有給付給本公司之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公司皆入帳並開立發票給對方,認列其他收入。而公司長年雇用外勞,人數約30人,過去公司帳上卻查不到相關款項收入。2.經查如有不法情事時,擬對當事人董事長000、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000提出法律告訴。」;顧熾松董事稱:「不清楚這件事」(詳原審卷㈠29頁)。 六、股東戶號14258(即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 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建請對顧熾松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並說明:「1.本公司董事000先生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資產,本公司已於104年10月 15日董事會決議移送檢調偵查。2.另該董事於104年6月份不當挪用公司資產匯至大陸子公司乙案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本公司亦於105年3月28日董事會通過調查是否有不法情事。3.為確保公司資產權益,減少股東損失,建請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長蒐集相關事證後委託律師或相關人員對該董事提起訴訟。」(詳原審卷㈠32頁背面)。股東戶號9015(即顧熾松)發言摘要:「1.資產盜賣案純粹為多年呆滯料處份,以上純為子虛烏有的控訴及對本人之污衊。2.新的經營團隊對本人副總經理職務之解職,本人認為有不符公司法之疑慮。3.大陸投資案為當時董事會決議截至目前為止已投入相當多資金,新經營團隊對大陸子公司目前只留1位大陸人負責,等 同停滯,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該由誰賠償?4.本人對104年 第3季財報正確性有疑慮。5.以上控訴本人將依法提出保護 自己之辯護」(詳原審卷㈠32頁背面-33頁)。 七、金雨公司另案對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金雨公司之訴(原審卷㈠第99至118頁);金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以107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金雨公司之上訴。 八、金雨公司對顧熾松及000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251號、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審 卷㈠第141至166頁、原審卷㈡第5至20頁)。 九、金雨公司(代表人卓燦然)對顧熾松及000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罪嫌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不起訴處分;金雨公司聲請再議 後,經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原審卷㈠第34至39頁)。 十、顧熾松就上開第九項所示告訴,對卓燦然提出誣告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見原審卷㈠第82至88頁)。 十一、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最後一次董事會有說要專款專用,告訴狀中沒提出,相關資料一週內陳報,另外陳報總虧空金額應為4千多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29頁)。 十二、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司推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金雨公司董事。 十三、金雨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中,議 案㈨:「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規劃案,提請討論公決。」;說明:「1.對金泰來初期資本投資僅為美金30萬元,因設廠及各項設備投資、購料等,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以支應,請研擬是否辦理金泰來公司由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以利於後續營運工作。2.額度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內,請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依業務需要辦理。」;決議:「1.董事顧熾松提議:由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辦理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以符時效。2.請顧熾松董事針對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資金需求用途、貸放條件及還款計劃等資料,提下次董事會核備。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詳原審卷㈡80頁)。 十四、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中,議案㈠:「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借款實現一年,是否核准,提請討論公決。」;說明:「2.本公司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為本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因初期註冊資本僅美金30萬元,於2014年3月因營運資金不足,本公司董事長決 議在額度新臺幣2000萬元以內貸與資金(實際撥款人民幣170萬元),協助其正常營運,並簽有借款合約在案」; 討論內容摘要:「董事卓燦然建議:對於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的營運,請經營團隊設定停損點機制,並適當調整營運策略。董事長000說明:金雨公司是自動販賣機設備製造商,並非一般代工廠商,由於自販機產業的特性因素,除了產品客戶的推廣外,尚有通路商的聯繫等業務,經營團隊經過一年多來的業務開發與拓展,不斷嘗試開發客戶並調整營運策略,希望各位董監事再給予經營團隊一段時間努力。」(詳原審卷㈡82-83頁;原審卷㈠ 第131頁背面至132頁)。 十五、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中,臨時動議議案一:「擬請董監事會同意今年4-6月間,民間融資 新臺幣1,000萬元案(提案人:顧熾松董事)」;說明: 「1.案由之需求內容如附件:請參閱財務報告事項。2.為1月2月業績問題,影響應收帳款資金調度時間。3.本案為期3個月,自4月1日至6月30日止。4.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0%。5.若本案通過,請授權董事長依權責辦理。」;決議 :「經表決結果:1.贊成:000董事、顧熾松董事、林文理董事共三位。2.反對:鄒松林董事、卓燦然董事共二位。本案經表決後照案通過。」(詳原審卷㈡87頁背面)。 十六、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代號:4503),依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金管會,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錄需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人下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卓燦然於原因事實一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燦然就原因事實一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卓燦然於原因事實二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燦然就原因事實二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卓燦然於原因事實三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燦然就原因事實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卓燦然、卓益豊於原因事實四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之名譽與信用權?被上訴人就原因事實四之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卓益豊於原因事實五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益豊就原因事實五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卓益豊於原因事實六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益豊就原因事實六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顧熾松、金源豐公司以卓燦然、卓益豊及金雨公司之行為,致其等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 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一、二、六(即盜賣金雨公司資產)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於討論事項議案㈠提出:「公司帳列資產於104 年6月27日遭盜賣一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 辦,詳細情形參閱附件二」之討論案(原審卷㈠20頁背面),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原審卷㈠22 -23頁);又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報告事項㈣表示:「...2.奉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40201418號函,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 賣...乙案。(請參閱附件五)」等語(原審卷㈠24頁) ,該會議記錄之附件五則記載:「二、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公司說明如下:1.本 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乙案,相關文件已於日前呈報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且本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正式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立案。」等語(原審卷㈠25頁);卓益豊另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提案:「建請對本公司董事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說明:1.本公司董事顧○○先生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資產,本公司已於104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移送檢調偵查。... 3. 為確保公司資產權益,減少股東損失,建請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長蒐集相關事證後委託律師或相關人員對該董事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㈠32頁背面),及金雨公司以顧熾松盜賣金雨公司資產為由,而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等事實,有上開各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查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二內容,係就該公司調查所屬資產變賣歷程之事實為記要,內容略以:「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1.6月19日財 務主管000發出email給倉管人員000告知有一批擬 報廢物料要辦理。2.6月20日至6月25日倉管人員000依據000所提供之擬報廢清單開始整理物料,期間顧熾松董事不斷指揮要求倉管人員000清除不在000清單上的其他物料。……3.6月25日下班時倉管人員000將0 00及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物料清單彙整傳送予000。4.6月26日下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金雨公司財務人員賴 奕文及倉管人員000陪同下前往貨櫃廠及倉庫盤點擬報廢物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持之盤點清單有兩份,第一份為0006月19日向倉管人員000所提出之擬報廢物 料辦理清單,第二份為盤點時000當場補提之另一份擬報廢物料辦理清單,惟並未完全包含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物料明細。5.6月29日上班時倉管人員000發現所整理 堆放於貨櫃場及倉庫之擬報廢物料均已被清運一空。因事關職責,即向000反映此事,並強調前述所整理之擬報廢物料中尚有未除帳之物料。000詢問倉管人員000前述整理之擬報廢物料是否有拍照留存?倉管人員000告知000尚未拍照流存,並建議000調閱監視器之錄影察看,惟000指示倉管人員000靜候下一步處理。6.經查詢6月27日(星期六)、6月28日(星期日)之值班守衛王憲彥先生,據其描述6月27日大約早上九點左右, 長期配合之下腳料清運廠商蔡杰先生來到公司,守衛王憲彥先生詢問蔡杰先生:為何週六來到金雨公司?下腳料清運廠商蔡先生告知守衛王憲彥先生:顧熾松董事在6月26 日(星期五)電話告知蔡杰先生週六(6月27日)上午九 點來公司載運物料。惟顧熾松董事大約九點半方至金雨公司,…」等情(原審卷㈠22頁)。勾稽證人000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審理中證稱:「000於104年6月19日傳送「清單一_彙總 表」報廢明細給我。我於104年6月25日有跟顧熾松去現場會勘,「20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 的,所以我就列入,該清單所載物品大部分沒有經過會判程序,倉庫A41部分完全沒有會判過,是顧熾松指示要列 入報廢清單。正常的報廢程序係由下而上呈報,該次由顧熾松指示編入廢料非常反常。我應該是在6月25日星期四 晚上傳送報廢清單給000。會計師來查時也有拿一份清單,但內容比我的清單少,我跟會計師反應,000就補提1份清單。清運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104年6 月27日要清運,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廠的物品全部被搬光,我就直接找000問,她說等候通知。「20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 尚未完成,故不得清運」等語(原審卷㈡33至38頁),上開附件二所載之調查經過歷程與上開證人000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000與訴外人000、000間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可佐(原審卷㈡73至77頁),堪信附件二所載之內容,確實經過相當之查證後而為記要之文件。(三)再據金雨公司就倉儲管理規範之流程,已於95年8月3日明定倉庫管理程序書(原審卷㈡70至73頁),其中第5.10.2點載明:「呆滯廢料之提報單位:物管單位於每年1月列 表提報,經由總經理核示處理。⑴尋求改造再使用之方式整修後送品管檢驗入庫。⑵請研展單位尋求新用途再使用。⑶資源回收再使用(如拆下可用零件)。⑷專案處理加以出售。⑸報廢。」,於循上開流程處理後,始得將呆( 滯)料、廢料報廢。又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即放置在貨 櫃場,需先由財務部門人員會同會計師清點,清點完成後始得清運,於清運時,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會在場並拍照留存等節,業據證人即金雨公司研發副總林文理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將報廢物品清理掉前會拍照,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及稽核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㈡22頁背面、第23頁);證人即00公司廠長000亦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管集中放置,再由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最後進行清運。決定清運之物品放置在貨櫃場,總務會請回收商來處理,回收商來的當天會告知相關人員到場。清運時,財務人員要清點物品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人員亦會在場」等語(原審卷㈡28頁、30頁頁背面);證人即00公司倉管人員0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已經報廢的物品會放置在貨櫃場,會計師會來清點,清點完會請人來運走,要運走時要拍照」等語(原審卷㈡34頁)。堪認金雨公司就倉儲管理規範之流程,已有完備之規範及作業程序,就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呆滯廢料不得逕行交由回收業者處置;經完成報廢程序之物品,則需先經會計師清點,於清運時亦須由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在場監督,並拍照留存,始符合金雨公司之呆滯廢料報廢處理流程。 (四)又證人0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104年6月27日清運之廢棄物,應該沒有完成報廢程序,只是將物品放置在集中地點,還未經過財務人員會點。又會計師僅會點第一批報廢物品,其餘增加部分物品並未經會計師會點,且第一批報廢物品並未進行清運前之核對程序,東西就不見了。回收商蔡杰於104年6月27日到公司搬運報廢料前,伊不知此事。因星期六回收商突然來載運,當天第一、二批物品均未經拍照走完標準流程」等語(原審卷㈡29頁、32頁);證人0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2015-06清單二」 所示物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的,該清單所載物品大部分沒有經過會判程序,是顧熾松指示要列入報廢清單。清運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104年6月27日要清運,故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場的物品全部被搬光,我就直接找000問,她說等候通知。「2015-06清單二」 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尚未完成,故不得清運」等語(原審卷㈡33至38頁);證人即00公司總務主任000、00公司零件課長000於另案訴訟事件均證稱:「事前不知蔡杰會於104年6月27日至公司清運物料」等語(原審卷㈡27頁),可知回收商000於104年6月27日至金雨公司清運之呆滯廢料,尚未經財務人員及會計師會點,且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均未獲通知清運時間,致未能依金雨公司所定作業流程,在場監督並拍照留存,即由回收商清運物品。 (五)再者,回收商000係因顧熾松通知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物料,且經顧熾松於現場指示清運物品之事實,亦有證人0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守衛王先生有問蔡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蔡杰告訴他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蔡杰運東西的車次記錄,當天9點多蔡杰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也來了」等語 (原審卷㈡26頁背面);證人000於107年6月22日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顧熾松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時證稱:「6月27日上午到金雨公司載物品,金雨公司有一名守 衛、老闆顧熾松、一名綽號阿郎男子、一些外勞在現場。104年6月27日去金雨公司載物品之前的那個禮拜我跟0000有去金雨公司載物品時,有遇到000,而且現場已經有堆放很多物品,000跟我們說現場堆放的物品是要清運的,叫我們等電話通知,後來一直等不到000電話,所以0000有打電話去公司問,後來我們才會在6月 27日早上去金雨公司載運物品,…顧熾松跟我們說現場堆放的東西哪一些要叫我們載運走,所以我們就把顧熾松指示的物品載走」等語(原審卷㈡48頁至48頁背面);證人0000即證人000之配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因000一直未來電,所以6月26日 下午我主動打電話給000,問他何時要去回收,但000表示,又不是他在決定,要我自己打電話給公司,我只好打電話至金雨公司總機詢問相關事宜,但轉了好幾個人,都表示不知如何處理,直到有1位接電話的小姐表示, 要幫我問老董事長顧熾松,隨後該小姐在電話中向我表示,顧熾松要我6月27日9點至金雨公司回收。6月27日9點,我至金雨公司回收時,顧熾松告訴我哪些物料要回收,並要求幾個外勞協助我處理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㈡46頁),併於上開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時證稱:「6月27日 早上9點多我才跟000一起到金雨公司載物品,到了金 雨公司後,後來不知道是誰聯絡顧熾松,顧熾松才來到現場,顧熾松跟我說現場堆放的東西哪一些要叫我載運走,所以我們就把顧熾松指示的物品載走」等語(原審卷㈡48頁)。上開證人000、000、0000就顧熾松通知及指揮回收事宜之事實,其等三人經隔別訊問,且於不同時地而受於訊問之際,有互相一致之證述,其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彼此勾串之虞,其等證述應合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回收商000係因顧熾松通知,而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物料,且顧熾松於現場指示清運物品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固然否認上情,主張顧熾松係收到公司員工通知後,才到堆放廢棄物的貨櫃場去云云,惟000夫婦於104 年6月27日上午9時至金雨公司清運之際,金雨公司之承辦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均未獲通知,反而由時任副總經理之高階主管顧熾松到場指示清運呆滯廢料,顯與公司分層經營管理、權責分配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認。從而,顧熾松為金雨公司之創辦人,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且曾任金雨公司董事長、董事,對於金雨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於部分物料尚未會點前,即逕行通知000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之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物品,復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承辦人員在場,暨拍攝照片留存,逕將呆滯廢料清運處理,實已違反金雨公司清理報廢物品程序甚明,顧熾松就上開呆滯廢料處置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金雨公司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松之盜賣資產行為獲得利益,將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一同列為民事案件被告即另案訴訟事件之被告,亦令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遭到嚴重侵害云云。查金雨公司係以金源豐公司為其法人董事,兩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因金源豐公司指定之自然人董事顧熾松,擅自處分金雨公司之呆滯廢料,而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源豐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金雨公司另案訴訟事件起訴狀及另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99至104頁 、原審卷㈡93至94頁),金雨公司已詳細論述其請求之法令基礎及原因事實,為金雨公司維護法律上權益之作為,且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亦認定:「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一批財產、第二批財產等情,可以採信」等語(原審卷㈠103頁),則金雨公 司提起另案訴訟事件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認有何侵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之情。 (七)綜上各節,堪認卓燦然、卓益豊於經合理調查程序後,而認為顧熾松有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並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陳述關於顧熾松有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帳列資產等語,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亦為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因事實一、二、六之行為,不法侵害其等名譽、信用權,而分別請求卓燦然、卓益豊應與金雨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卓益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三、四、六(即挪用金雨公司資金)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 董事會,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㈢:「案由:依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議案㈠決議通過向民間融資1,000萬元案,該筆資金用途疑遭挪用,擬授權董事長委任律 師釐清責任,若有不法,依法追償,並針對其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討論案(原審卷㈠28頁),而卓益豊董事(財務長)說明:「依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紀錄由董事顧熾松先生提案,擬向民間融資1,000萬元 ,用途明確為支付金雨公司104年4-6月間應負帳款資金缺口(如附件),...。然金雨公司竟於104年6月23日及6月29日分別匯出998,100元及4,500,300元,總共約550萬元, 匯至子公司金泰來,導致母公司於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 」等語(原審卷㈠28頁)。又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建請對本公司董事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說明:...2.另 該董事於104年6月份不當挪用公司資金匯至大陸子公司乙案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本公司亦於105年3月28日董事會通過調查是否有不法情事。」(原審卷㈠32頁背面);嗣金雨公司就上開卓燦然、卓益豊所陳述之顧熾松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事件,對顧熾松及000提出刑事告訴,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偵查訊問時陳述:「最後一次董事會(即金雨公司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有說要專款專用」等語(原審卷㈡129頁)等事實,有上開各會議紀 錄、筆錄記載等資料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編造不存在之「專款專用」條件,藉以扭曲事實,指稱顧熾松挪用公司資金,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金雨公司104年3月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紀錄所載 「臨時動議議案一,擬請董監事會同意今年4~6月間,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案(提案人顧熾松董事)。說明 : 1.案由之需求內容如附件:請參閱財務報告事項。2.為1 月2月業績問題,影響應收帳款資金調度時間。3.本案為 期3個月,自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4.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0%。5.若本案通過,請授權董事長依權責辦理。決議:經表決後照案通過。」等內容(原審卷㈡87頁背面),對照案由之需求內容如附件即「財務報告事項」記載:「預估4月份收入資金1,200萬元,4月預計支出合計2,150萬元,不足資金950萬元,4月至5月之間可能會有資金上的缺 口,資金不足的部分,除以國內飲料客戶應收帳款融資取得資金外,雖目前與銀行洽談新增融資額度,但因時程上可能會來不及,因此必要時請容許先向民間調度週轉。」等內容(原審卷㈡88頁),雖無載明「專款專用」之文字,但依據該提案說明及附件,顯示上開提案之需求,係為因應金雨公司於104年4月至5月間之資金缺口而對外融資 ,且該次會議並無提及其他公司之財務需要,足認上開向民間借款之決議係為支應金雨公司上開時期不足之資金,而非支援其他公司。參以顧熾松於金雨公司對外融資後,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998,100元及4,500,300元,合計5,498,400元予金泰來公司,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顧熾松將逾融資金額之半數貸與金泰來公司,確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內容。準此,卓燦然、卓益豊據此認知並陳述金雨公司向民間調度週轉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基於金雨公司資金運用之流向及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卓燦然、卓益豊之認知及陳述,並無違於公司治理之基本準則,難認其等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舉。 (三)又上訴人主張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曾提及貸款2,000萬予金泰來公司乙事,並針對是否 同意借款展期進行討論。卓燦然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積極參與討論,可見卓燦然當時已知悉金雨公司核准貸款2,000萬予金泰來公司一事,竟事後於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誆 稱不知此事,可見卓燦然為使顧熾松入罪而不惜說謊云云,並提出詢問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㈠128頁背面)。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故意說謊行為等語。查,根據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記錄文件(原審卷㈠131頁-133頁),其中討論議案㈠為:「昆山金泰來智能 設備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本公司申請展延借款期限一年,是否核准,提請討論公決。」之內容,並說明:「2.本公司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為本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因初期註冊資本僅美金30萬元,於2014年3月因營運不足,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在 額度新台幣貳仟萬元以內貸與資金(實際撥款人民幣170 萬元),協助其正常營運,並簽有借款合約在案。3.該公司雖已於2014年12月辦理現金增資,但礙於中國政府法令規定,資本不得用於償還外債借款,因此暫時無法於期限內償付本公司此筆借款」等內容,並附有資金貸與他人評估報告文件(原審卷㈡131頁背面-132頁背面),但並無 檢附上開說明所稱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在額度新台幣貳仟萬元以內貸與資金(實際撥款人民幣170萬元),協助 其正常營運,並簽有借款合約在案」之董事會決議文件。嗣經被上訴人提出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 事會記錄及簽到簿,顯示本次會議確有議案,載明:「金態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規劃案,提請討論」之內容,並說明:「2.額度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內,請授權董事長與 總經理依業務需要辦理」等語,嗣經決議顧熾松提議:「由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辦理金泰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以符時效」之內容(原審卷㈡80頁),然此次董事會(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卓燦然並非董事 或監察人,且未出席該次會議(詳原審卷㈡78頁之簽到簿),則卓燦然既未出席上開董事會,其抗辯對於該次董事會決議由金雨公司貸與金泰來公司資金之議案及討論,並不知悉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卓燦然於偵查之際,就承辦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是否決議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於2,000萬元額度 內貸與金泰來公司時,答稱:「當時我尚未進公司,不清楚這個決議」等語(原審卷㈠128頁背面),尚非虛妄。 從而,上訴人主張卓燦然為使顧熾松入罪而不惜說謊云云,礙難採認。 (四)綜據上述,卓燦然、卓益豊基於上開事實,而於上開會議陳述顧熾松有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之行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且金雨公司基於董事會決議,對顧熾松提出刑事告訴,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亦無違法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卓燦然應與金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卓益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五之侵權行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卓益豊於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 董事會議之提案及發言,顯係無端捏造,已嚴重侵害包含顧熾松在內之當時管理階層全部人員之名譽及信用云云。卓益豊與金雨公司則否認,辯稱卓益豊發表相關言論,均有所本,基於合理信賴而發表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卓益豊於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提 出臨時動議議案㈤,內容為:「案由:金雨公司聘雇外勞,仲介公司會提供金雨公司每位外勞USD1,500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惟104年6月30日之前,帳上均查不到相關金額,故擬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之資金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對前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案。」(原審卷㈠29頁),卓益豊並說明:「1.新經營團隊接手後,每位聘雇外勞,人力仲介公司都已給付給本公司之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公司皆入帳並開立發票給對方,認列其他收入。而公司長年雇用外勞,人數約30人,過去公司帳上卻查不到相關款項收入。 2.經查如有不法情事時,擬對當事人董事長000、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000提出法律告訴。」等語(原審卷㈠29頁)。據上開會議之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可得知悉:卓益豊於該會議中係表示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104年6月30日以後,長青公司均有給付金雨公司聘僱外勞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金雨公司皆入帳並開立發票與對方,認列其他收入,然104年6月30日前,金雨公司帳目帳卻查無相關帳目金額,故提出上開議案及說明。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詢問長青公司有無給付金雨公司回饋金,或金雨公司有無開立發票予長青公司等相關問題之律師函(本院卷243-246頁),經長青公司覆稱:「並無提供僱 每一位移工給付金雨公司美金1,500回饋金之情形」(本 院卷229頁)、「104年6月30日之後長青公司未曾收取金 雨公司任何發票。自90年10月15日至109年5月間,敝司自國外引進金雨公司外籍移工共120人次。敝司僅於104年年底因移工宿舍水電問題,提撥部分金額補助移工使用,其餘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亦無提供雇用每一位移工立即給付金雨公司美金1,500元之情事」等語(本院卷253頁),而主張長青公司於104年6月30日之後並無給付金雨公司每名外勞回饋金1,500美元之事實云云。惟關於卓益豊於上開 會議之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應審酌卓益豊就其陳述內容,如為意見表達部分,有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其他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言語,如為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發表事實之陳述等情以為論斷。經查: ⒈就卓益豊及金雨公司抗辯104年6月30日之後長青公司有給付金雨公司聘雇外勞補助並經金雨公司入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金雨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後,製發「品名-雇用 外勞補助」之104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147頁)、「科目其他收入-長青雇用外勞補助」之104年12月21日轉帳傳票(本院卷147頁)、「品名-雇用外勞補助」之104 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149頁)、「科目其他收入-長青雇用外勞補助」之104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本院卷 149頁)等件為證,卓益豊並說明:人力仲介公司補助金 額實為每名外勞之水電瓦斯費,經會計師指正該金額不應作為金雨公司之收入,而由該公司開立發票,金雨公司經指正後,改以轉帳傳票(科目製-水電瓦斯費的減項)入 帳等語,並提出修正後之106年10月31日「科目製-水電瓦斯費-僱用新進外勞補助款」之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151頁),尚非無據。則卓益豊抗辯基於上開發票、轉帳傳票等文件,而認知金雨公司與長青公司存有外勞補助關係,,並於上開會議中誤稱為「外勞回饋金」等語,尚堪採認。 ⒉又卓益豊抗辯其本於上開認知,基於身為金雨公司董事職責,提案討論金雨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關於與人力仲介公司外勞補助費用之帳目,有詳予清查之必要性,上開提案及發言內容,並無指明或影射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且未指摘當時經營階層確有私自收受回饋金之違法情事,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故難認有何貶抑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等語,經核與前述會議紀錄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綜上,卓益豊於上開會議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卓益豊與金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所為登報道歉之請求,係以其等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至六構成對其等不法侵害名譽及信用為要件,然綜據上開各節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原因事實一至六之行為,均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 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本院卷123頁)、函詢長青公司關於與金雨公司外勞聘雇 事宜起訖時間、曾否支付外勞回饋金等事項(本院卷124頁 )、命金雨公司提出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之會 議錄音(本院卷124頁)等證據調查,因本院已詳予論述證 人000、0000上開證詞堪予採信之理由,並敘明卓益豊於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之提案及 發言,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聲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件: ┌──────────────────────────────┐ │道歉聲明 │ │卓燦然於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13屆第6次董事│ │會、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民國105年3月28日第13│ │屆第9次董事會中,所為一切有關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 │ │公司之陳述,以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 │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案件中, │ │對顧熾松先生提出之誣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特此道歉,以回復顧│ │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卓益豊於金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民國105年6月14日 │ │股東常會中,所為一切有關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特此道歉,以回復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 │ 共同聲明人:卓燦然、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