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宋志冠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上訴人 廖欽裕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中山羅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由蔭山隆志變更為中山羅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經中山羅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2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8年1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就原 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原審提出之106年3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被告狀(下稱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又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 上訴人宋志冠與廖欽裕(以下僅略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灣三電公司與廖 欽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此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宋志冠約自101年6月間至105年1月間擔任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之總經理,時代公司承作上訴人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之施作工程,惟宋志冠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表示時代公司財務吃緊,須由上訴人先自行購買太陽能光電設備,再交由時代公司施工,故經宋志冠介紹朱燕玉認識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廖欽裕,上訴人並依宋志冠指示之品項與數量,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及變流器等 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金額分別為7,850,171元 及2,171,018元,合計10,021,189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業已支付完畢。復依朱燕玉、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及宋志冠商議之結果,上訴人指示台灣三電公司先將系爭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之倉庫,以便利時代公司施工。㈡惟就105年1月2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部分,台灣三電公司已於105年1月18日前向新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望公司)訂購,故新望公司於105年1月18日以報價單與台灣三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於105年1月19日已向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購買同型號、規格之太陽能模組板及太陽光電變流器。另就105年2月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部分,台 灣三電公司已於105年1月22日前向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訂貨,並於105年1月22日與同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又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下稱107年3月15日能源局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所附已安裝之部分系爭光電設備資料,其中有104年2月間台灣三電公司開立予時代公司之發票,104 年7至8月間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開立予時代公司之發票,及104年11月間由元晶公司開立予時代公 司之發票,顯見於105年1、2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台灣 三電公司早已依據宋志冠之指示向原廠訂購系爭光電設備且已付款完畢,並經由海運將系爭光電設備送至裝設案場,並已安裝完畢,竟由廖欽裕向上訴人佯稱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廠購買系爭光電設備,宋志冠再向上訴人佯稱系爭光電設備已處分予時代公司之債權人永煬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煬公司)、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用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又系爭光電設備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均須附有出廠證明,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之倉庫,從未同意台灣三電公司開立發票予時代公司。惟上訴人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系爭光電設備時,廖欽裕僅給付系爭光電設備出廠證明(下稱系爭出廠證明)之影本予上訴人,而正本仍由廖欽裕持有,廖欽裕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票開立予時代公司,及於宋志冠、莊富堯處分系爭光電設備時,配合出具系爭出廠證明,以便利時代公司用系爭光電設備抵償其債務。被上訴人顯係設局詐欺上訴人以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侵害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另宋志冠、廖欽裕以系爭光電設備抵償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鑫盈公司所負之債務,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光電設備所有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永煬公司、鑫盈公司及時代公司均否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莊富堯於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均為無罪答辯,故尚無法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尚有疑問,自無扣除該部分債務之問題。 ㈣綜上,廖欽裕與宋志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台灣三電公司為廖欽裕之僱用人,廖欽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台灣三電公司應與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決:⒈宋志冠與廖欽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台灣三電公司與廖欽裕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之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宋志冠部分:宋志冠為上訴人與台灣三電公司協調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及簽名確認,並無任何欺瞞;且經原審函詢結果,台灣三電公司與元晶公司、同昱公司及新望公司間均為正常交易,朱燕玉並於同昱公司回函附件之預估發票上親筆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清楚瞭解系爭光電設備之買賣過程。依據107年3月15日能源局函覆之結果,部分向元晶公司、同昱公司訂購之系爭光電設備係於105 年間出貨,且於105、106年間安裝完成。台灣三電公司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光電設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設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安裝在上訴人之案場,即為不實,宋志冠自無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之情事。又系爭光電設備係交由時代公司施工,宋志冠在時代公司主要負責業務招攬,未負責工程施工及倉管,且宋志冠之子於105年4月底住院化療,宋志冠即向時代公司請長假,陪同其子住院治療,故對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系爭光電設備乙事並不知情。 ㈡廖欽裕、台灣三電公司部分:台灣三電公司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廠購買上訴人所需之系爭光電設備,且依107年3月15日能源局函覆原審之結果,部分系爭光電設備已裝設完畢,且係於105年1月20日以後出貨,足見台灣三電公司已交付系爭光電設備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取得申請設備登記之必要文件。台灣三電公司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將系爭光電設備交付並放置在時代公司之倉庫,系爭光電設備之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已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動產自負維護管理之責。況台灣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光電設備後,上訴人已如數支付全部價款,未爭執其未取得系爭出廠證明,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台灣三電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及同意,方將發票開立予時代公司,此無礙於時代公司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且統一發票並非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之必要文件。上訴人僅憑數張發票,即稱部分系爭光電設備於104年間即已向元晶公司購買,並經由海運送至澎湖且安裝完 畢,均為憑空捏造,且刻意混淆「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二種不同階段之程序。廖欽裕代表台灣三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廖欽裕與宋志冠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則台灣三電公司自無需與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起訴主張鑫盈公司、永煬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嗣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8年6月10日撤回對鑫盈公司、永煬公司之起訴;於106年5月31日追加宋志冠之僱用人即時代公司為被告,復於106年9月26日撤回對時代公司之起訴;上訴人主張宋志冠與莊富堯共同侵占系爭光電設備,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對莊富堯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對莊富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上訴人對鑫盈公司、永煬公司、時代公司及莊富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將上述罹於時效之部分扣除。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減縮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宋志冠與廖欽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灣 三電公司與廖欽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列第二至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第374至3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台灣三電公司、時代公司均為經營太陽能產業之公司。宋志冠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廖欽裕於105年1、2月間 為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時代公司則係承裝太陽能設備之廠商。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 系爭光電設備,金額分別為7,850,171元、2,171,018。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予台灣三電公司。 ㈢上訴人之法代定代理人朱燕玉、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及宋志冠商議將系爭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而台灣三電公司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光電設備全數放置在時代公司之倉庫,已經交付予上訴人。 ㈣經濟部能源局於107年3月15日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 回覆原審之說明二為:「經查貴院函附資料中,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分析報告型號分別為TS60-6P3-250及TS60-6P3-260,申請及安裝情形如附件1、2所示;另查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分析報告型號:GTEC-260G6M6A ,其申請及安裝情形如附件3所示」,並檢附附件1、2、3之資料。 ㈤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5月13日以能技字第10800097530號函 回覆原審之說明三為:「本案貴院函詢有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一節,應係指依本辦法第10條規定之文件,另本辦法第10條規定檢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僅需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其一即可。又需否檢附出廠證明、產品分析報告或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一節,如該案件係全數使用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者,則需檢附模組出廠證明書及本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高效能模組自願性產品檢驗證書;至於產品分析報告或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非屬本辦法第10條規定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故無須檢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宋志 冠、廖欽裕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10,021,189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三電公司、廖欽裕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10,021,189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宋志冠、廖欽裕之侵權行為事實迭有變更,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表示以上訴準備四狀所載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14頁) 。而上訴人之上訴準備四狀所載「侵權行為之主張」略為:宋志冠、廖欽裕自始即以詐欺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之故意,佯與上訴人訂立太陽能光電設備買賣契約,預將於嗣後推稱太陽能光電設備被債權人取走為藉口,並以不詳之債權人取走不詳之數量為由,使上訴人交付金錢,並預為設定動產抵押權,嗣後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果然以上訴人買受之太陽能光電設備被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為藉口,及取走之債權人及數量均不詳,使上訴人難以查證;上訴人亦信以為真,以為所買受之太陽能發電模組被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並認為該太陽能光電設備需有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始能與台電公司簽定契約進行售電,若非廖欽裕、宋志冠共同合意,不可能順利取走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取得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加以使用。嗣上訴人於起訴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某部分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早已組裝在上訴人之案場,而宋志冠、廖欽裕仍隱瞞而共同詐欺上訴人,佯與上訴人簽約,除已組裝在上訴人案場之光電設備外,其餘模組根本查無所在,亦查無任何貨運公司運送之單據,上訴人迄今不知所購買之太陽能光電設備(除已裝設在上訴人之案場者外),是否有運抵交付宋志冠或置於何處。若確實有運送出來,亦係宋志冠、廖欽裕自始基於不交付上訴人之故意,於貨物運抵後,交由債權人取走,因此係出於詐欺金錢之故意所為。若法院認為係貨物運抵後,經由宋志冠、廖欽裕同意由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則屬侵占,係侵害上訴人之物之所有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宋志冠、廖欽裕自始以詐欺之故意,佯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部分,並非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若非訴之變更,亦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訴人向台灣三電公司訂購系爭光電設備前,廖欽裕早已依據宋志冠指示向原廠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且已交付完畢,宋志冠、廖欽裕向上訴人佯稱尚須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向台灣三電公司訂購,之後始由台灣三電公司向原廠訂購等情,顯見廖欽裕與宋志冠係設局詐欺上訴人以不法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此有原判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欄之㈡之記載內容可憑(見原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上 訴人所主張宋志冠、廖欽裕自始以詐欺之故意,佯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詐取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部分,並非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 系爭光電設備,金額分別為7,850,171元、2,171,018;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予台灣三電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有買賣合約書2份及付 款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第72、73 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於105 年1月20日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之光電設備,為元晶公司之 太陽能模組板及新望公司之單相、三相等組件;於105年2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公司購買之光電設備,為同昱公司之太 陽能模組板。茲查: ㈠上開10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關於元晶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板部分,元晶公司係分別於105年1月22日出貨TS60-6P3-250共156片、TS60-6P3-260共210片;於105年1月25日出貨TS60-6P3-250共208片;於105年1月28日出貨TS60-6P3-250共653片,出貨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台灣三 電公司提出之元晶公司出貨電子郵件及出貨簽收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4頁)。又元晶公司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元法字第002號函回覆原審表示:其與台灣三電公司關於上開太陽能模組板之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為105年1月19日,於105年1月22日出貨156片、210片、105年1月25日出貨208片、於105年1月28日出貨653片,出貨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出貨前由台灣三電公司通知出貨地點 ,於105年1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台灣三電公司等語,並檢附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出貨簽收單、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77頁)。 ㈡上開10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關於新望公司之單相、三相等組件部分,新望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望法字第190401號函回覆原審表示:上開買賣合約書所示第三列至第八列項目,原係該公司於107年1月18日以報價單與台灣三電公司成立買賣交易所銷售提供之貨物,該筆買賣貨物暨其統一發票嗣於107年1月21日即依台灣三電公司指示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交付其指定人員收受等語,並檢附報價單、銷 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五第6至11頁) 。 ㈢上開105年2月1日之買賣契約,同昱公司係於105年2月4日出貨(太陽能模組板382片),送貨地點記載為「桃園縣○○ 鄉○○路00巷0號」,提貨人記載「陳政弘(時代新能源) 」,此有台灣三電公司提出之同昱公司出廠放行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55頁)。又同昱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同昱函字第108031501號函回覆原審表示上開貨物買賣契約成立 日期為105年1月22日,出貨日期為105年2月4日,係客戶自 行派車至該公司提貨,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5年1月30日,開立對象為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出廠證明當時未開立等語,並檢附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85頁)。 ㈣上訴人雖以台灣三電公司與元晶公司、新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19日、同年月18日,早於上訴人與台灣三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105年1月20日;台灣三電公司與同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5年1月22日,早於上訴人與台灣三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105年2月1日,故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虛偽,乃宋志冠、廖欽裕合謀詐騙上訴人之金錢。惟查,元晶公司、新望公司及同昱公司均為與兩造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中元晶公司並為上市公司,衡諸常情,其等應無可能以虛偽不實資料回覆法院之查詢;況且,上開3家公司之出貨時間確實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 至於台灣三電公司與元晶公司等之契約成立日期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期乙節,此或係因台灣三電公司於本件交易屬資金提供者角色,此情為兩造所共認,則其須事先洽妥貨源,再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確保能順利履約所致。因此,上訴人持此事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乃宋志冠、廖欽裕合謀詐騙上訴人之金錢云云,並無可採。 ㈤台灣三電公司主張元晶公司之出貨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時代公司之倉庫,收貨人為時代公司員工 陳政弘(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另同昱公司貨物之簽收人 亦為陳政弘,故系爭光電設備均已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時代公司倉庫而交付予上訴人;且兩造就此事實,並於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併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已生兩造自 認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上訴人雖主張廖欽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太陽能光電設備不會交付予上訴人,是直接交付至案場,故上開出貨簽收單不能證明台灣三電公司有將系爭光電設備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舉上情,無從證明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台灣三電公司並未將系爭光電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亦非可採。 三、濟部能源局於107年3月15日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回 覆原審之說明二為:「經查貴院函附資料中,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分析報告型號分別為TS60-6P3-250及 TS60-6P3-260,申請及安裝情形如附件1、2所示;另查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分析報告型號:GTEC-260G6M6A ,其申請及安裝情形如附件3所示」,並檢附附件1、2、3之資料(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上開107年3月15日能源局函所檢附之附件2,其中「有比對到部分序號」欄所列元晶公 司之太陽能模組板共156片,其申請人均為上訴人,設置地 址有澎湖縣○○市○○里○○000○00號等6處,聯絡人為蕭麗英或時代公司,出貨單號均為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96頁);經核對前述元晶公司檢送予原審之105年1月22日出貨簽收單所示,該批數量210片之太陽能模組板,其出 貨單號為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四第173頁),可知上 開由時代公司施工於上訴人之澎湖縣○○市○○里○○000 ○00號等6處案場之太陽能模組板,為系爭光電設備之一部 分。質言之,系爭光電設備中確實有156片太陽能模組板係 使用在上訴人之案場。而上訴人雖以元晶公司於104年11-12月開立予時代公司之發票號碼SG00000000統一發票;長奕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7日開立予時代公司之QU00000000、QU00000000統一發票;台灣三電公司於104年1-2月開立予時代公司之NN00000000統一發票,及證人○○○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光電設備早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已安裝在上訴人之案場。惟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時代公司施工於訴外人○○○位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128-23號案場之費用明細,施工於訴外人○○○位在澎湖縣○○鄉○○村○○0號案場之費用明細,施工於訴外 人歐俊德位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費用明細,其上均列有發票號碼「104/11/19 SG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35、341、347頁);另施工於訴外人○○○位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案場之費用明細,其上列有發票號 碼「104/2/25 NN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且上開各費用明細所列應收帳款,核與時代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及○○○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3、339、345、36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費用明細之真正。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費用明細是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所提供,為時代公司人員所製作,但無從得知確為何人製作,莊富堯目前被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惟時代公司已經倒閉,其負責人莊富堯因案遭通緝中,且上開費用明細均屬影本,又無相關帳冊或原始憑證可供勾稽核對,自難遽認上開費用明細等資料係屬真正。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9年5月27日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92371328號函檢送之元晶公司104年11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發票號碼SG0000000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109年5月25日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92455855號函檢送之發票號碼為NN00000000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僅能證明元晶公司、台灣三電公司曾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時代公司,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之交易標的即為系爭光電設備之一部分。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109年5月26日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92243953號函檢送長奕公司104年7-8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僅能證明長奕公司曾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 月27日開立QU00000000、QU00000000統一發票予時代公司,尚無從證明該2紙統一發票所運送之標的即為系爭光電設備 之一部分。 ㈡證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同意上訴人在我所住的澎湖縣○○鄉○○村○○0號安裝太陽能板,是在104年3 月31日簽訂契約,上訴人差不多是在104年8月左右施工。嗣又證稱:上訴人來施工時天氣不太熱,大約是冬天,大概是年底,因為安裝之日期與我無關,不會特別去記;大約是在我開始賣��魠魚時來安裝太陽能板,��魠魚收到農曆2月底 ;通知安裝太陽能板的時間差不多農曆11月份左右,我不知道確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70頁)。依上可知,○○○就安裝太陽能板之確切時間,所為證詞反覆,自難遽認其所述於104年8月或104年底施工之情為真。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設備早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已安裝在上訴人之案場,宋志冠、廖欽裕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合謀詐騙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0,021,189元云云,尚難採認。四、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5月13日以能技字第10800097530號函 回覆原審之說明三為:「本案貴院函詢有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一節,應係指依本辦法第10條規定之文件,另本辦法第10條規定檢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僅需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其一即可。又需否檢附出廠證明、產品分析報告或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一節,如該案件係全數使用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者,則需檢附模組出廠證明書及本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高效能模組自願性產品檢驗證書;至於產品分析報告或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非屬本辦法第10條規定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故無須檢附。」(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依此可知,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僅需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其一即可。況且,由107年3月15日能源局函檢附之附件2既然比對出系 爭光電設備至少有156片太陽能模組板係使用在上訴人之案 場,可見並無因欠缺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而無法使用系爭光電設備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廖欽裕僅給予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影本,而仍持有正本,顯屬詐騙上訴人以謀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乏憑據,不足採信。 五、另關於上訴準備四狀所載「若法院認為係貨物運抵後,經由宋志冠、廖欽裕同意由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則屬侵占,係侵害上訴人之物之所有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湘茹律師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陳稱:「我造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已不包含宋志冠業務侵占系爭光電設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嗣其複代理人胡修齊律師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 日追復主張本件之審理範圍應包括業侵占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5頁),此應從寬認為僅屬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事實所為陳述之修正及補充,尚無涉訴之撤回及追加。惟參諸上訴人已自承「○○公司老闆○○○在刑事庭作證時表示,他取走的光電設備並非原審卷一第131、134頁訂貨明細的光電設備,因為功率完全不同。永煬公司取走的光電設備也沒有包含原審卷一第131、134頁訂貨明細的光電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亦即上訴人已自認鑫盈公司、永煬公司自 時代公司取走之貨物並未包含系爭光電設備,自無宋志冠業務侵占系爭光電設備之情形。系爭刑事案件雖認為宋志冠有侵占系爭光電設備中之元晶公司太陽能模組板118片及同昱 公司太陽能模組板68片,此有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6頁),但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符,且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亦未經本院調查審認,自應以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宋志冠、廖欽裕同意由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系爭光電設備,係侵害上訴人之物之所有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本件除已施作安裝在上訴人案場之156片太陽能模組板外, 其餘之系爭光電設備究竟使用於何處,或由何人取走,此乃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應釐清解決之問題,核與上訴人尚屬無涉。 七、據上以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宋志冠、廖欽裕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10,021,18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若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茲查,廖欽裕代表台灣三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雖屬執行職務行為,然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台灣三電公司應與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依據,不足採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三電公司、廖欽裕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10,021,189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志冠與廖欽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灣三電公司與廖欽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1,189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列第二至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