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高聖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一信
- 被上訴人
-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8年9月9日、108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2號),然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即令上訴人已對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上開限期命補費裁定之效力,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