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260萬1,801元股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0萬1,801元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所製單之系爭股利憑單,記載其得分派106年度之股利5260萬1801元(下稱系 爭股利),惟其至108年2月底止,均未收到系爭股利淨額。經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給付,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其有發放系爭股利之義務,自當依法發放。另被上訴人之2名股東 於108年6月21日開會時均已同意被上訴人106年之盈餘以現 金發放,並依法決議發放之具體金額,自不應拘泥於股東會之形式,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0條第1、2 項與第112條第1、2項有關有限公司之規定,而具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是其以股東身分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非僅為期待權。此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已明定公司如有盈餘之處理方式,為依法納稅、回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應先發派股息,依章程給付股息予股東後尚有盈餘者,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故被上訴人實毋庸經股東會決議方可給付系爭股利。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32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260萬1801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0萬1801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106年度之股利,本應於107年間,由董事會依公司法之規定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再提出予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其公司董事會於107年4月7日 由董事長召開臨時股東會,僅改選董監事,並未就106年度 股利或分紅之分派作成決議。又其原董事長林○國突於107 年4月11日往生,其尚無暇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以致尚未 決議發放106年度股利之方法及時間。故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 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另上訴人向經濟部提出檢舉其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卻發放106年度之股利,致遭經濟 部裁處罰鍰,迄108年度經會計師告知若決議發放106年度股利將會違反公司法相關之規定,致無法再對106年之股利另 作決議,而其已委由會計師向國稅局辦理誤發股利扣繳憑單之註銷更正。又108年6月21日該次董事會議未將106年股利 是否分派列為提案,依法自不得就有關公司重大事項之股利分派,以臨時動議之形式提出,因此其復於108年8月16日再度召開董事會,並於提案第二案正式決議不分派106年公司 盈餘,該次董事會已合法召開,並經過半董事出席及決議通過,自為合法通過之議案。另被上訴人就106年度股利盈餘 之分配,從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討論並通過,上訴人所引用判決,自難適用於本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並無自認或認諾其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股利之義務,縱認是自認或認諾,因為違背公司法之發放股利之相關強制效力規定,而得予以撤銷。另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貫徹股份有限公司治理之法制化,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與第112條第1、2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之餘地,且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應為強制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06、107年度持有13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50。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製作106年度,製單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股利金額為5260萬1801元)之系爭股利淨額憑單。㈢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系爭股利淨額憑單發放106年度之系爭 股利。 ㈣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但該次未就上開106 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 ㈤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寄發臺中○○路郵局營收股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3日內給付股利,業經被上 訴人於同月6日為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以南投市○○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上訴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32條估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 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 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於106、107年度持有13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50;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製作106年度製作系爭股利淨額憑單,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系爭股利淨額憑單發放106年 度之系爭股利;而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但該次未就上開106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足認106年度 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並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未發生。 ㈡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自認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非不得撤銷該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其在108年6月21日開完董事會決議在108年12月31日前要把106年的股利付清,金額就是按照憑單上,付款方式就是12月31日起前會付清一事,業經其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以該自認之陳述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為由撤銷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但該次並未就上開106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製作106年度製作系爭股利淨額憑單未經被上訴人之公 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乙情為真,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亦經本院查核屬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撤銷前於董事會決議在108年12月31日前要把106年的股利付清乙事之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㈢復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固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而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則審酌有限公司係人合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份為標的之資合公司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任意類推而適用。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與第112條第1、2項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㈣查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第一 項如下:「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案述公司未依章程之規定分配盈餘一節,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 屬司法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詢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以下),堪認分配盈餘乃股東會 之職權,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不得違反章程及法令。而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32條固分別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惟 由上開規定內容,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於公司每年如有盈餘時,均應分配股息之強制性。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故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紅利僅為消極之限制,即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可分派股息及紅利,至於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章程規定或稅務考量等,由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者,公司法則未予干預,保留公司之自主權。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公司於106年度確有盈餘 ,惟抗辯其原董事長林○國突然往生,無暇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以致尚未決議發放106年度股利之方法及時間;且上 訴人提出檢舉致遭主管機關裁罰,復經會計師告知若決議發放106年度股利將會違反公司法相關之規定,故委由會計師 向國稅局辦理誤發股利扣繳憑單之註銷更正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不分派106年度股利有何違反 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依公司章程作成有關盈餘分派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0萬1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公司章程第32條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