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何慶元 何政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0氷所共有。民國106年3月20日,兩造就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乙種工業用地之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均係用於興建系爭開發案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伊已依約定在系爭道路進行土地開通道路工程,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及構築完成道路兩側之排水溝,惟被上訴人與林0氷於106年11月1日寄發草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訴外人張 志勝,並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以排除伊之共同使用權。被上訴人在伊已進行工業區開發作業之情形下,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應賦予伊應得之權利(即交付系爭土地由伊 進行開發利用),致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包括興建系爭道路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5萬6,884元以百分之45計算之費 用即1037萬5,597元,及伊為開發系爭道路而向臺灣南投農 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繳交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225 萬2,048元,合計1262萬7,645元。縱使被上訴人何政聰、何慶元於106年9月30日分別以草屯郵局第243、244號存證信函通知以錯誤為由撤銷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土地係採固定比率,可得分配之區域,亦已與伊取得共識,將共同分配於相同臨路之同一土地,之後共同出售,故縱伊未能與其他預定開發土地即810、886、866之1、866之2、867、905等地號土地(下稱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面積、位置,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錯誤,撤銷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何況伊無法與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全係因被上訴人與林0氷、何雙本刻意阻撓所致。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95頁、本院卷第37 頁正反面),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併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辯系爭契約於伊公司章程訂立前即已簽訂,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為伊,伊公司負責人羅仁謚於公司籌備期間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約,法律效果自歸屬於伊,故系爭契約應屬有效。縱認羅仁謚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伊仍在籌備中,法律效果不可歸屬於伊。惟雙方於訂約時既已於契約載明係為伊而簽訂,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伊亦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拒絕,致生損害於伊,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㈡伊於系爭契約中主張之開發區域僅屬預定性質,伊即便未取得部分預定開發土地地主之同意,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明定,開發後土地分配比率,以參加開發土地面積百分之75固定比率配回,故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土地自無可能較此一比率(即原擬分配之方式)為少。且被上訴人之土地位於開發計畫中之縱向道路上,屬於公共設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其分配位置由雙方另議之。然被上訴人因原土地於開發後可受分配之面積過小(何慶元可受分配301.95平方公尺,約91.34坪、何政聰可受分配188.53平方公尺,約 57.53坪),系爭土地又屬乙種工業地規劃供工廠使用,每 單位最小面積至少300至500坪以上,因此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分配較佳之位置,僅得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但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同一土地,共同持分」之分配方式,且表達希望不要分地只要錢的需求,伊才向被上訴人提議,將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與伊得分配之土地,共同合併成一塊土地,由三人共同持分,嗣後伊出售所受分配土地同時一併出售,並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亦無「無法分配面鄰道路之土地」之疑慮。因此,伊並無任何不能履行承諾(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及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何況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開始興建系爭道路,但系爭道路興建完妥後,被上訴人與林0氷(實際執行者為何雙本)認為何家土地在開發計畫中位於重中之重之要地,但相較於伊開發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何家僅係參與開發、分配取得定率之土地,所受利益過小,便開始散佈不實消息,負面打壓伊,對伊提起多件訴訟,間接使得810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採保留態度而未簽約,以致系爭開發計畫延宕、生變。故伊未能與其他預定開發土地地主簽約,致系爭開發計畫無法順利進行,全係被上訴人與林0氷、何雙本刻意阻撓所致。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於上訴人制定公司章程前即已簽訂,上訴人主張係設立中公司所為之營業上必要行為,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云云,自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依原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號 確定判決,系爭契約已因伊等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等與林0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已興建之系爭道路,目的係在避免系爭土地經公眾通行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進而影響伊等與林0氷就系爭土地應有之合法權益,其目的與行為均難謂為不當。且上訴人除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施工成可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外,迄今仍未有其他具體成效,亦未能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約,而有無法履約之情形,伊等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故系爭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伊等出借系爭土地予張志勝,並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無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縱其與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未簽約,對於伊等可受分配比率、面積、位置均無影響,且關於開發後之分配位置,兩造亦已約定將來可分配土地合併出售,故其並無不能履約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開發之土地範圍如該契約所附地籍圖所示,伊等係委託上訴人就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合作開發,上訴人既未能與前開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即應認有無法履約之情形。且上訴人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作開發,勢必造成共同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變小、不完整,原先之開發計畫亦會變更。上訴人無法取得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作開發,以致其迄今仍無法依其所製作之「稻香工業區第一期減做方案」、「稻香工業區第一期路燈規劃」等相關圖面施作橫向道路,此亦將影響參與共同開發之土地所有人於開發後所能受分配臨道路土地之機率及比例面積。故上訴人僅空言伊等可受分配面積、位置均不受影響、分配位置一定臨路,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定可履行之方案或保證,實難認其有依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承諾履行給付之可能。何況伊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開發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合併後一起出售,全數以換價方式分配。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開發後土地分配比率:以參加開發土地面積百分之75固定比率配回」,並未提及以給付金錢作為分配方式,故開發後兩造之分配方式係分配土地,而非換價給付金錢。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未能與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係因伊等故意阻撓所致云云。但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施作水利設備並完成柏油路面鋪設,伊除可出借予第三人放置貨櫃外,根本無法作他用,故阻礙合作開發計畫之進行,對伊等並無任何益處,伊等亦無故意阻礙合作開發計畫進行之動機。伊等確實係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未曾見其提出任何履行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之可行方案或保證,不得已始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系爭 土地以外之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合作開發,而無法履行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承諾,故伊等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因此,系契約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所本。且該判決亦認定伊等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有理由。並認伊等終止契約係因上訴人未能與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約而無法履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等不得不終止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故上訴人雖主張耗資千萬元於系爭土地興建水利設施及鋪設柏油道路,然該等水利設施與柏油路面,迄今並未遭到刨除,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下,足證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理。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兩造與林0氷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仁謚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事宜。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訂立公司章程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 ㈢被上訴人何政聰、何慶元分別於106年9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43、244號通知上訴人及羅仁謚以意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開發案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及羅仁謚於106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與林0氷於106年11月1日寄發草屯郵局存證號碼第2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張志勝,並 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與林0氷於106年11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㈥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道路之興建進行「規劃設計」工作(不含施作、監造),依設計結果,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興建道路及相關設施總面積為1010.35坪,經費約2528萬5,874元。 ㈦系爭開發案應先向南投水利會聲請建造水利建造物,經南投水利會同意後方可施工。 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羅仁謚或上訴人?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系爭契約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得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仁謚承認而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2萬7,64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7,64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羅仁謚或上訴人?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系爭契約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得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仁謚承認而發生效力? 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97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設定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羅仁謚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86730號函所附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81頁);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訂立公司章 程,於106年4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可見羅仁謚為上訴人之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揆揭上開說明,羅仁謚為籌備設立中之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故羅仁謚為籌備設立中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權利義務自均歸設立登記後之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自非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2萬7,64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終止權之行 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立契約書人何政聰、何慶元(以下簡稱甲方。即指被上訴人)為辦理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之乙種工業用地,特別委任鑫利謚設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指上訴人)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為辦理合作開發,雙方經協議訂立本契約書內容條款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何政聰、何慶元分別於106年9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43、244號通知上訴人及羅仁謚以意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開發案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及羅仁謚於106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詳見不爭執事項㈢),雖被上訴人係以意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開發案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寄達上開存證信函,然參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表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已經動搖,實無礙系爭契約之終止,況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對 此為訴訟上重要之點亦有相同之認定,即有爭點效之拘束效力,堪認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1日即已合法終止無誤。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能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而無法履約,應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始為終止契約以維權益等語。經查,經審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暨系爭契約所附之地籍圖、上訴人所提除系爭契約以外之與其他人簽立之合作開發契約書觀之(見原審卷第45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 第97至133頁、卷二第51至123頁),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預計開發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以外,包含810、808、807 、866、866之1、866之2、867、869、870、877(嗣分割 出877、877之1、877之2)、878之5、878之6、878之7、878之5、878之6、878之7、878之8、878之9、878之16、879、884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各地主係為辦理坐落同前段之乙種工業用地,由各地主委任上訴人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而訂立,並與各地主約定系爭道路面積由全部地主按比例維持共有及將開發後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各地主,足見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除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以外,尚有與上開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作開發土地,始能完成系爭開發案,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上開810地 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則上訴 人是否仍能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方式履行契約,即屬有疑。又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可得履行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方案或保證,且亦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合作開發,勢必造成共同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變小或造成原先之開發計畫變更,導致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及分配位置,受到重大影響。再者,依上訴人所製作之「稻香工業區第一期減做方案」、「稻香工業區第一期路燈規劃」等相關圖面(見原審卷第399至403頁),上訴人迄今除在系爭土地施作水利設施並完成柏油路面鋪設外(即圖面所示縱向道路),因未能取得前開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導致迄今仍無法施作橫向道路。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原擬施作之橫向道路,因上述原因即無法施作,則參與共同開發之土地所有人,於開發後所能受分配面鄰道路之土地機率及比例面積,即較上訴人原擬之分配方式為少,甚至無法分配面鄰道路之土地,而上訴人迄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可行之方案及保證,即難認上訴人有為土地共有人所為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承諾有履行給付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能與前揭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而無法履約,應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契約以維權益等語,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另為下列之主張,亦非可採: ⑴上訴人雖主張:縱其與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未簽約,對於伊等可受分配比率、面積、位置均無影響,且關於開發後之分配位置,兩造亦已約定將來可分配土地合併出售,故其並無不能履約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開發之土地範圍如該契約所附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就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合作開發,上訴人既未能與前開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即應認有無法履約之情形,已見前述,且上訴人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作開發,勢必造成共同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變小、不完整,原先之開發計畫亦會變更之可能。上訴人無法取得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作開發,以致其迄今仍無法依其所製作之「稻香工業區第一期減做方案」、「稻香工業區第一期路燈規劃」等相關圖面施作橫向道路,恐亦將影響參與共同開發之土地所有人於開發後所能受分配臨道路土地之機率及比例面積。故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提議,將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與伊得分配之土地,共同合併成一塊土地,由三人共同持分,嗣後伊出售所受分配土地同時一併出售,並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亦無「無法分配面鄰道路之土地」之疑慮,故伊並無任何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開發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合併後一起出售,全數以換價方式分配等情,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已難謂可採。況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開發後土地分配比率 :以參加開發土地面積百分之75固定比率配回」,並未提及以給付金錢作為分配方式,故開發後兩造之分配方式係分配土地,而非換價給付金錢,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未能與81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係因伊等故意阻撓所致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⒌綜上,被上訴人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7,64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林0氷於106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張志勝,並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以排除上訴人之共同使用權;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進行工業區開發作業之情形下,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履行應賦予上訴人應得之權利(即交付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進行開發利用),致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指被上訴人,下同)於進行工業區開發作業中,未依約履行應賦予乙方(即指上訴人,下同)應得之權利或未能配合乙方作業提供通關證件或出席會議,致使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時,除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外,並應賠償其他地主因無法完成開發之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系爭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之原因,是否單純僅因被上訴人與林0氷於106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張志勝,並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或尚有其他原因介入,已屬有疑。再者,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施作水利設施並完成柏油路面鋪設(即圖面所示縱向道路),然因尚未一併取得其他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合作開發,導致迄今仍無法施作橫向道路,則上訴人在此情形下,是否仍有為各地主(含被上訴人在內)履行承諾之可能,顯非無疑等情,已見前述,尚難徒憑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由,逕將系爭開發案未能順利進行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系爭開發案未能順利進行與被上訴人未賦予上訴人應得之權利或配合上訴人作為提供通關證件或出席會議有關。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羅仁謚為籌備設立中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權利義務自均歸設立登記後之上訴人行使及負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係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開發案未能順利進行,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未賦予上訴人應得之權利或配合上訴人作為提供通關證件或出席會議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7,64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