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減縮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本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自泰國進口鮮凍龍王鳳梨(下稱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及銷燬費用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8,883元、12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則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82,405元及6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就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及銷燬費用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5年7月份起,即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泰國籍公司V.R.S 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名義, 與伊從事各類水果之進出口貿易。伊於106年3月間與上訴人洽妥預計自泰國進口系爭產品入台,並由訴外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負責行銷販售,伊並強調進口之系爭產品須屬天然,不得含藥或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或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乃出具相關證明保證之。嗣上訴人即以雙方上開約定,分別於106年4月21日以V.R.S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200箱、15,600公斤,價額122萬7,438元之系爭產品; 於106年5月12日以V.R.S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000箱、13,000公斤, 價額102萬0,287元之系爭產品;於106年6月9日以V.R.S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168箱、15,184公斤,價額868,095元之系爭產品;於106年6月23日以V.R.S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299箱、16,887公斤,價額106萬8,449元之系爭產品; 共計出口4,667箱、60,671公斤,總價額418萬4,268元。 詎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進口之部分系爭產品,竟遭檢舉驗出含有甜精,經訴外人黃○○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以「進口鳳梨比較甜?愛上新鮮進口百萬噸甜精鳳梨毒害全國」「進口鳳梨比較甜?原來是甜精」「破百萬顆甜精鳳梨毒害全國」等標題向公眾揭露(下稱系爭事件),致引起購買系爭產品之民眾向愛上新鮮公司大量退貨,迫使愛上新鮮公司主動召回系爭產品,經初估包含退貨商品及商譽減損所致損失逾千萬元,愛上新鮮公司所受損害嗣並向伊請求為損害賠償合計39,284,887元。 (二)V.R.S公司違反雙方間買賣契約內容, 出口含有甜精之系爭產品予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此屬可歸責於V.R.S公司之事由,且性質上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伊與V.R.S公司之買賣契約,請求V.R.S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貨款418萬4,268元。另上訴人係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V.R.S公司名義, 與伊從事買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詳後述)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產品部分:包括進口價額、進口相關關稅等費用、進口相關費用及超額款項,合計為800萬4,002元。 2、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共計578,883元, 伊減縮只請求其中5個月之倉儲費共計482,405元 3、系爭產品銷燬費用126,655元,伊亦減縮為請求63,000元。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4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9,540元本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及銷燬費用各578,883元、126,655元本息部分,減縮為只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482,405元及63,000元本息。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我國國民非泰國籍人但久居泰國,伊係吳旭紳到泰國時而認識,且伊未在泰國經營當地水果進出口生意。伊否認曾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亦否認曾出具任何文件或原證1 之名片予被上訴人,況原證1上英文名ANDY LEE亦非伊之英文名。 另原證11、12、14通訊軟體對話內Andy Lee亦非伊本人,原審證人周○○、吳○○及黃○○等3人之證述矛盾, 且不符商場常情,均不實在。吳旭紳係為清償欠伊之借款,而匯款至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並非系爭產品之貨款。故被上訴人解除其與V.R.S.公司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V.R.S.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等,並由伊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 第37頁背面至38頁): (一)泰國V.R.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二)李仕雄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於106年6月22日確有受領450,000元、300,000元及344,878元等3筆款項,合計109萬4,878元。 (三)原審卷第1宗第67頁照片穿著白色T恤之人確為李仕雄本人。(四)106年6月9日自泰國進口之數量為1,168箱(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這4批所收的貨款上訴人都應該返還? 根據民法第226條認為給付不能狀況,所以根據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4批貨的貨款你要求返還,是否認為解除契約之後,根據契約向你所收的貨款應該要返還,是否如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旭紳答稱:是的。因為衛生單位要求針對這4批貨, 我既然解除契約,上訴人根據這4批貨物所收的款項,就應該還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應尚包括民法第259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黃○○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以「進口鳳梨比較甜?愛上新鮮進口百萬噸甜精鳳梨毒害全國」「進口鳳梨比較甜?原來是甜精」「破百萬顆甜精鳳梨毒害全國」等標題向公眾揭露,致引起購買系爭產品之民眾向愛上新鮮公司大量退貨,迫使愛上新鮮公司主動召回系爭產品,經初估包含退貨商品及商譽減損所致損失逾千萬元,愛上新鮮公司所受損害嗣並向伊請求為損害賠償合計39,284,887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全卷,核對無誤。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該條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之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其從事系爭產品交易之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至7等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及系爭產品交易明細與進口報單等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至30頁), 可知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確係泰國V.R.S.公司, 而泰國V.R.S.公司在我國並未辦理認許及設立登記,其性質應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代表泰國V.R.S.公司與其從事系爭產品交易之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俟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否認其於上揭所示時間曾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之出口買賣交易行為,更否認Andy Lee為其英文名字,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Andy Lee亦非上訴人云云。然依下述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Andy Lee確係上訴人本人,及Andy Lee確係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買賣交易行為之人。經查: 1、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周○○、吳○○、黃○○等3人, 其中證人周○○到庭結證稱:「原證12群組的Andy Lee是李仕雄,是我們跟他買冷凍鳳梨之人,他曾經來過台灣,有到過我們公司,我見過他二次,他就是鈞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衣服之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庭呈LINE的截圖 (原審卷一第172頁參見)上面小圖、大圖的Andy Lee就是我見過的Andy Lee。我曾經手3個貨櫃, 每個貨櫃可以裝1,200箱,每箱約13-15公斤,3個貨櫃都是滿櫃。…。 冷凍鳳梨的銷路很好,但民眾將冷凍鳳梨送驗,檢出有添加類似糖精的東西,事後該冷凍鳳梨被衛生單位查封、銷燬。…。原告向Andy Lee購買系爭產品之付款方式,第1次用匯款,第2次以後用信用狀,如果是開信用狀,上面是寫V.R.S.,匯款則有區別,有部分是匯給李先生,我看到的是李先生的,並未看到泰國V.R.S.公司的。至原證13匯款單,匯款後我有回收這些匯款單據,匯款之目的我不清楚,但我接收之訊息是購買鳳梨的款項。原告公司除了跟被告買鳳梨外,沒有跟其他人買鳳梨。被告除了賣鳳梨給原告公司,還有賣芒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又證人吳○○於原審到庭亦結證稱:「我是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原告是我的供應商,經由吳旭紳介紹認識Andy Lee, Andy Lee就是鈞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我曾於去年總共二次到Andy Lee設在泰國的公司及工廠,每次約5天, 在泰國期間的食宿、接送、訂單安排、價格協調、貨櫃出貨等,Andy Lee均全程參與開會及協商。我是跟原告公司買賣,原告跟Andy Lee買泰國的鳳梨,我是去驗貨、看貨。當時我是和公司採購主管黃○○一起前往泰國,…。愛上新鮮公司曾向原告購買5、6個貨櫃的鳳梨產品,去年在臺灣地區造成熱銷,後來系爭產品遭臺灣的衛生機關驗出含有不得添加的糖精,造成很大的事件,被告對我們欺騙,也對國人健康造成傷害。系爭事件發生後,我曾打電話給李先生,他說他搞不清楚為何發生這些狀況,但也表示他會負起完全責任。…。愛上新鮮公司之營業登記雖然可以經營國際貿易,但我並未直接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系爭產品是原告於前年11月向我公司提報,如果我公司自己再進口,即顯得沒有道義。…。原告與泰國V.R.S.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格為何,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的商業機密,我不可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 又證人黃○○於原審到庭復結證稱:「我是愛上新鮮公司採購主管,吳○○是我的老闆,我是到泰國查看鳳梨品質及加工、包裝方式時,經由吳旭紳介紹認識Andy Lee,Andy Lee就是鈞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 當時我和吳○○一起去泰國,在泰國之行程,Andy Lee均全程在場陪同,我們公司向原告購買鳳梨,其上游供應商即為Andy Lee,後來Andy Lee供應之鳳梨經消費者送驗發現含有甜味劑(糖精)。…。至於被告賣給原告公司之鳳梨價格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是依證人周○○、吳○○、黃○○等人親身經歷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供應系爭鳳梨產品予被上訴人之人確為原審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 而該人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代表泰國V.R.S.公司與伊從事系爭產品交易買賣行為之Andy Lee,再參酌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即為上訴人本人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及上訴人確係本國人(此由所開立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亦可得印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 復比對原審卷一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即上訴人本人) 與原審卷一第78、172頁所示以Andy Lee為名自Vrs⑸所傳之人像照片LINE內容, 照片中之人確均為同一人無誤。此外,原審卷一第70頁以Andy Lee為名所傳之商品外包裝照片LINE (下午1:17)內容,其上明顯可見該外包裝上所印之廠商名字為「愛上新鮮及泰國龍王鮮凍鳳梨」,同一頁面隨後LINE(下午1:19) 內容即再詢問「可以嗎?」,上開原審卷一第70頁以Andy Lee為名所傳之商品外包裝照片LINE內容,再對比回原審卷一第78頁所示以Andy Lee為名自Vrs⑸所傳之人像照片, 照片中之人手持之鳳梨產品外包裝,即為上開原審卷一第70頁以Andy Lee為名所傳之商品外包裝, 且該原審卷一第78頁所示以Andy Lee為名自Vrs⑸所傳之人像照片,照片中之人除手持鳳梨產品外,其照片背景則為正在包裝之工人與包裝中之產品紙箱。甚且上開原審卷一第70頁以Andy Lee為名所傳之商品外包裝照片LINE內容, 及原審卷一第78頁所示以Andy Lee為名自Vrs⑸所傳之人像照片中之人手持之鳳梨產品外包裝,均與原審卷一第31、32頁系爭事件相關新聞照片中所示之商品包裝相同,其上亦印有「愛上新鮮及泰國龍王鮮凍鳳梨」。再核對原審卷一第6頁原證1所示之李仕雄名片其上載有ANDY LEE李仕雄President(意即會長、主席及公司總裁) 泰國V.R.S.公司,LINE:Vrs.,且名片上所載地址與上訴人所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泰國地址相同,足認原審卷一第6頁原證1之名片確係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片無誤,故上訴人否認其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公司,即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既代表V.R.S.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進口買賣契約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表明V.R.S.公司違反雙方買賣契約,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屬可歸責於泰國V.R.S.公司之事由為由,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解除與泰國V.R.S.公司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核無不合,而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7年3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與泰國V.R.S.公司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當已解除甚明。 2、承上, 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6月22日分別匯款450,000元、300,000元及344,878元等3筆款項, 合計109萬4,878元,至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除有原證13所示之3筆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外 (見原審卷一第8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該3筆款項為購買系爭產品之貨款, 上訴人則抗辯稱該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吳旭紳清償其於105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 惟該3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向V.R.S.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貨款,業經證人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2之LINE對話內容,在Vrs(5)群組於106年6月22日Ben發話稱:「吳總早安, 今天要匯給andy私人帳戶的金額是0000000元,請用三個人名匯入。(這筆金額包含GS7003與GS7004的差額, 美元短收USD 400元及芒果的鋁箔袋費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收款人:李仕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出自Vrs(5)群組,然卻於對話內容提及李仕雄與涉及個人隱私之李仕雄銀行帳戶,LINE對話過程中Andy Lee更表示了解(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且並未對LINE對話內容提及李仕雄與涉及個人隱私之李仕雄銀行帳戶為任何意見表示,由此亦足證李仕雄即為Andy Lee無誤。再者,依原證13之3紙單據係於106年6月22日, 分別自花旗銀行南港分行、松江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匯款至李仕雄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再參酌以上開原證12之LINE對話內容所指之包含GS7003與GS7004的差額,而該GS7004復係V.R.S.公司所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之編號(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 ,綜上,益徵上開3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予泰國V.R.S.公司之貨款,而依上訴人要求匯入其之私人帳戶甚明,故上訴人抗辯稱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貨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稱該3筆款項係吳旭紳清償其於105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證明該3筆匯款1,094,878元係支付貨款,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包括借款時間、利息之約定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以實其說,況借款之清償,衡以常情當以整數為原則, 然上述3筆款項中有1筆係344,878元,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縱使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旭紳確曾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個人借款200萬元尚未清償,然此屬上訴人個人與吳旭紳個人間(均為自然人)之債務糾紛,要與被上訴人公司(屬法人)無涉,附此說明。 3、至上訴人抗辯證人周○○、吳○○、黃○○等人之證述內容,有矛盾及與商場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前述,證人周○○、吳○○、黃○○等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Andy Lee即為上訴人乙事之指證均為一致,復為上開3名證人所親身經歷, 而非屬傳聞證據,此即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吳○○、黃○○等人之目的。又被上訴人提出上揭LINE對話內容關於Andy Lee之小圖片是否變更及如何變更?與證人吳○○、黃○○2人在泰國期間,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V.R.S.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格為何?愛上新鮮公司何以不實際經營進出口貿易等?核均無礙於證人周○○、吳○○、黃○○等人前揭指證內容之一致性,上訴人泛稱「原告找了一些人假稱與被告之對話來虛構整個買賣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認定關於上訴人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確屬虛偽,且本院認定Andy Lee即為上訴人乙事,亦非僅以上揭LINE對話內容為唯一證據資料,亦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與V.R.S.公司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26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項)。」;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再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以V.R.S.公司名義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而系爭產品嗣遭檢舉,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確含有不可添加及對人體有害之糖精(甜味劑)成分 (見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53000號裁處書)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致系爭產品遭衛生主管機關要求下架回收、封存及銷燬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雖系爭產品未售出及回收部分,嗣經下架封存後,其中有部分系爭產品,經檢驗而檢出未含有甜味劑(糖精),然因系爭產品係屬須冷凍保存之進口生鮮水果,其產品及外包裝(上印有愛上新鮮之字樣)均在泰國由V.R.S.公司以真空方式包裝進口,非屬散貨進口後再另為加工包裝(見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本有其保存期限,且無從破壞包裝替換補正包裝內之產品,則系爭產品(為需冷凍存保之商品)於回收、封存及運送過程中,並無法保證因失溫所致之衛生安全疑慮,且因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愛上新鮮公司亦因此致失商品信譽,當已全部均無法再行上市販售(因系爭產品包裝上印有愛上新鮮之字樣)甚明,故此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性質上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為給付不能,並使被上訴人另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故對被上訴人而言,泰國V.R.S.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給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不待催告而逕行解除與泰國V.R.S.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以未經認許成立之泰國V.R.S.公司President之名義 ,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如前(四)所認定,自應就該買賣之法律行為與泰國V.R.S.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求償,自屬合法。 (七)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因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產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9日及106年6月23日先後4次向V.R.S.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其中106年4月21日進口價額122萬7,438元、進口關稅等費用443,956元、進口相關費用86,210元及超額款項466,825元,合計222萬4,429元;又106年5月12日進口價額102萬0,287元、進口關稅等費用393,563元、 進口相關費用74,965元及超額款項405,163元,合計189萬3,978元;又106年6月9日進口價額868,095元、進口關稅等費用280,740元、進口相關費用73,433元及超額款項109萬4,878元,合計231萬7,146元;又106年6月23日進口價額106萬8,449元、進口關稅等費用345,535元、進口相關費用154,465元,合計156萬8,449元;以上四批貨款及進口關稅等相關費用總計為800萬4,002元各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進口報單4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4件、 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收費通知單3件 及花旗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單據5件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30頁、第82頁、第113至117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固否認曾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交易買賣, 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產品之進口本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除有V.R.S.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PACKING LIST及COMMERCIAL IN VOICE等為證外(見原審卷一第12、16、17、21、22,27、28頁),並經證人周○○、吳○○、黃○○3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上述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否認曾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交易買賣乙節,實與卷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是以系爭產品既已經申報進口我國,而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賣方均為泰國V.R.S.公司,益足徵上訴人確係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買賣之人,且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失,均屬進口系爭產品支付之貨款(其中超額款項部分均直接匯入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及關稅等相關費用,其性質應為進口之成本費用,在客觀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何不當,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泰國V.R.S.公司返還貨款及賠償固有利益之損害共計800萬4,002元甚明。 2、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發生系爭事件後,衛生主管機關要求不得販售系爭產品,且須銷燬,被上訴人遂將系爭產品放置在高能冷凍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能公司)及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而分別支付高能公司、晶品公司倉儲費用各255,000元、323,883元, 共計578,883元等情,並提出原證21、22統一發票共16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34頁),核屬相符。而本院審酌上揭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1月30日, 再參酌後述被上訴人委託永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執行銷燬封存系爭產品之日期約為106年11月間, 應認此項倉儲費用亦屬泰國V.R.S.公司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泰國V.R.S.公司賠償此部分固有利益之損害,且兩造於本院亦均同意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若需由上訴人負擔,則同意以482,405元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66頁背面、第102頁)。 3、系爭產品銷燬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產品委託永合公司銷燬,支付該公司126,655元乙節, 業已提出原證23統一發票2紙為其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指由永合公司所開立者,不包括由訴外人富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63,000元、日期為107年5月20日,品名記載為「資源回收分類整理工資」之統一發票)。又此項銷燬費用亦屬泰國V.R.S.公司因不完全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泰國V.R.S.公司賠償此部分固有利益之損害126,655元。 惟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則減縮僅請求6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6、102頁),是此部分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4、小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泰國V.R.S.公司返還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854萬9,407元(計算式:8,004,002+482,405+63,000=8,549,407),且依上揭說明可知。 被上訴人基於連帶債務之關係,當可僅對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之854萬9,407元。 五、綜上所述,泰國V.R.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而上訴人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產品之買賣行為與泰國V.R.S.公司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49,407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