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素里 陳瓊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上訴 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再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郭素里連帶返還郭雅各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5362股,連帶給付郭雅各新臺幣 10萬1448元本息部分,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雅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瓊茹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陳瓊茹部分,有關「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更正為「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按給付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更正為「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 四、陳瓊茹應再返還郭雅各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60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郭雅各,暨應再給付郭雅各新臺幣68萬1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0425元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41萬2184元自民國108年 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5萬8853元自民國 10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郭雅各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二審(含本院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瓊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郭雅各(下稱郭雅各)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下稱郭素里、陳瓊茹)應連帶返還郭雅各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下同)予郭雅各。(二)郭素里、陳瓊茹應連帶給付郭雅各10萬1448元及自民國 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追加請求(一)郭素里、陳瓊茹應再連帶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760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二)郭素里、陳瓊茹應再連帶給付郭雅各 68萬1462元,及其中11萬0425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其中41萬2184元自108年2月28日起;其中15萬8853元自 10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郭雅各將原起訴聲明中有關「若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更正為「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係將該部分聲明予以明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二、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陳瓊茹部分,有關「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誤載,應更正為「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應按給付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應更正為「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 貳、實體部分: 一、郭雅各主張:郭素里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 (已於100年 9月26日死亡)為郭雅各之姊夫、郭素里之配偶、陳瓊茹之父親,郭雅各於86年12月間向陳○○借用其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是郭雅各所有。郭雅各另向陳○○借用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號 965U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富邦0000號帳戶),購買台化公司股票。台化公司自87年度起之增資股票均存入陳○○富邦0000號帳戶,現金股利則存入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富邦0000號帳戶現有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現有台化公司於101年配發之現金股利 10萬1448元,陳○○已死亡,郭雅各與陳○○之借名契約終止,郭素里、陳瓊茹為其繼承人,應連帶返還上開股票及現金股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素里、陳瓊茹連帶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及連帶給付郭雅各 10萬1448元,暨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主張:台化公司於 102年配發股票760股,於102年至104年配發現金股利 11萬0425元、105年至107年配發現金股利41萬2184元、108年配發現金股利 15萬8853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郭素里、陳瓊茹應再連帶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760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暨應再連帶給付郭雅各68萬1462元,及其中11萬0425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其中41萬2184元自108年2月28日起、其中15萬8853元自10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郭素里、陳瓊茹抗辯:郭雅各與陳○○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陳○○所遺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經郭素里、陳瓊茹協議分割後,由陳瓊茹單獨繼承,台化公司於 102年配發之股票760股、於102年至104年配發現金股利11萬0425元、105年至107年配發現金股利41萬2184元、108年配發現金股利15萬8853元,亦屬陳瓊茹所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郭素里、陳瓊茹應連帶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業經本院更正為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暨應連帶給付郭雅各10萬1448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郭素里、陳瓊茹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郭雅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郭雅各答辯及追加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郭素里、陳瓊茹應再連帶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760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三)郭素里、陳瓊茹應再連帶給付郭雅各68萬1462元,及其中11萬0425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其中 41萬2184元自108年2月28日起;其中15萬8853元自 10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郭素里、陳瓊茹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郭素里係郭雅各之姊,陳○○與郭素里為夫妻,陳瓊茹為郭素里及陳○○之女。陳○○於100年9月26日死亡,郭素里、陳瓊茹為其繼承人。 ㈡陳○○名下台化公司之股票,於101年賣出2萬1232股後,尚餘2萬5362股。 ㈢上開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於102年4月11日自陳○○富邦0000號帳戶,撥入陳瓊茹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茹群益金鼎2058號帳戶)。上開股票於102年配發之股票760股,亦於102年9月11日存入陳瓊茹群益金鼎2058號帳戶內。目前陳瓊茹群益金鼎2058號帳戶內,有台化股票2萬6122股。 ㈣陳○○名下台化股票自 87年至101年之歷年配息(股)情形,如該公司102年 6月18日函所附之表即原審卷第179頁所示,於101年度配發現金股利10萬1448元、於102年配發現金股利 1萬5931元,於103年配發現金股利6萬3821元,於104年配發現金股利3萬0673元,102年至104年共計配發現金股利11萬0425元、於105年配發現金股利8萬9559元、於106年配發現金股利14萬3274元、於107年配發現金股利17萬9351元,105年至107年共計配發現金股利41萬2184元、於108年配發現金股利15萬8853元(詳本審卷第144至145頁)。 ㈤陳○○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富邦0000號帳戶內。 ㈥陳○○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及富邦0000號帳戶(原係五洲證券),為郭素里、陳瓊茹使用並持有存摺。 ㈦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帳號 50000號帳戶(下稱陳○○日盛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買進股票為11筆,賣出股票為2筆,共有13筆交易資料;之後於100年 9月28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計有17筆賣出股票紀錄,所對應扣付款之帳戶,為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 ㈧郭雅各於 101年2月3日於陳○○日盛0000號帳戶賣出台化公司股票 1萬7000股、4000股、232股,合計為2萬1232股,獲利金額179萬6773元。 ㈨陳○○日盛0000號帳戶存摺,及陳○○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存摺,目前為郭雅各持有。 (二)爭點: ㈠系爭台化公司股票是否為增資配股所得? ㈡郭雅各是否有借用陳○○之名義購買上開台化公司股票?㈢台化公司87年現金增資認股3581股,其股款係何人繳納?㈣郭雅各是否得請求郭素里、陳瓊茹連帶返還台化公司股票2萬6122股,及請求連帶給付現金股利78萬291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台化公司股票是否為增資配股所得? 依陳○○名下台化公司股票之歷年進出概況,於79年 4月11日買進4萬5000股、同年8月25日全數賣出;於79年 8月25日買進5萬股、83年8月31日全數賣出。79年至98年間陸續增資配股,加計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結存股數 4萬6594股,可知陳○○名下台化股票,除79年間買進4萬5000股及5萬股均全數賣出,及87年間曾現金認股3581股外,自79年起所得股票均為增資配股。其後,陳○○於100年9月26日死亡,上開結存股數4萬6594股其中之2萬1232股(實體股票),經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後,於 101年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存入陳○○日盛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3日自該帳戶全數賣出;其餘2萬5362股(無實體股票),於102年 4月11日自陳○○富邦0000號帳戶,撥入陳瓊茹設於群益金鼎2058號帳戶內,嗣台化公司於102年9月11日配發102年股利760股至陳瓊茹群益金鼎2058號帳戶,現陳瓊茹上開帳戶內持有台化公司股票 2萬6122股,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26日及105年3月4日函附陳○○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台化公司 102年6月18日及103年9月4日函附陳○○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同公司105年1月26日函附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及舊票代收申請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函附陳瓊茹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日盛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30至133、177至17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5、132頁、卷㈡第99至101、118至119、170至173頁,本審卷㈠第 120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截至102年4月11日止,陳○○名下台化公司股票2萬5362股,除有部分含有87年間現金認股 3581股外,連同其後撥入陳瓊茹上開帳戶內之配發股票 760股,均係源自陳○○帳戶內之台化公司股票所增資配股。 (二)郭雅各是否有借用陳○○之名義購買台化公司股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郭雅各主張其曾向郭素里之配偶、陳瓊茹之父親陳○○借用銀行及證券帳戶購買台化公司股票,陳○○名下之台化公司股票,皆係其借用陳○○名義所購買,其與陳○○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等情,既為郭素里、陳瓊茹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郭雅各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郭雅各主張陳○○生前以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給付其100 年台化公司之股息,陳○○並親筆於該牛皮紙袋上書寫「台化配息349,44510/11=317,677」字樣等語,並提出該牛皮紙袋為證(詳原審卷第 19頁、214頁正反面);另證人即郭雅各女兒郭○○於原審 102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你看過多少次陳○○股息或股利拿給你父親?)之前我大部分都在國外, 100年6、7月間我在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我父親的辦公室,陳○○拿壹包現金,說是台化的股利是我父親的部分,他拿給我父親,我就把錢收起來。」;「(請問證人:《提示牛皮紙袋》做何用?)最上面寫的數字(金額)是我姑丈(陳○○)寫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寫的,下面的字是我媽媽寫的。」等語(詳原審卷148至149頁)。惟本院前審將上開牛皮紙袋原本,與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陳○○生前筆跡原本(其上載明因颱風未能上班....等文字,詳本院前審卷㈠證物袋;另依該公司104年4月23日三紡總字第04011號函、104年8月24日三紡總字第04027號函可知,該公司僅有上開陳○○生前筆跡原本,已無其他陳○○生前筆跡原本可提供,詳本院前審卷㈠第 163至164、22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04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 10403462270號函覆,因提供參考之陳○○平日筆跡不足,缺乏與待鑑牛皮紙信封袋上相同抑或類同字跡可供參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詳本院前審卷㈠第 302頁);經本審再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牛皮紙信封正面上所填載 「台化配息349,445×10/11=317,677」之筆跡 ,與本審所檢送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附之交易憑證14件及印鑑卡 1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附開戶資料 1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富邦證券開戶批改申請書、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各 1件、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印鑑卡 1件比對鑑定,其上陳○○之生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該局以其逐一檢視本審附送陳○○多件平日筆跡資料,發現其中缺乏足量與本案爭議牛皮紙信封袋上待鑑筆跡相同抑或類同字跡可資憑比,又該等參考筆跡書寫風格迥異,疑有非陳○○本人親書之情形,依現有資料歉難進行筆跡鑑定,有該局108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2890號函可稽 (詳本審卷㈠第141、149頁),兩造復表示無法再行提出其他陳○○生前筆跡供作筆跡鑑定之參考資料,是本件並無法透過筆跡鑑定證明郭雅各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而證人郭○○為郭雅各的女兒,其所證述的情節,復因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比對稽核,而難單以上開牛皮紙袋及證人郭○○之證詞,證明郭雅各確有借用陳○○之名義購買台化公司股票。 ⒉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陳○○日盛0000號帳戶及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存摺,目前均由郭雅各持有中,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陳○○日盛0000號帳戶內,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 2月3日止間,陸續有多筆交易股票之紀錄,該股票交割之對應帳戶,為陳○○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2月4日函附陳○○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及102年7月1日函附陳○○日盛 0000號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陳○○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日盛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91至95、184至18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51至157頁,本審卷第120至121頁)。復參兩造於本院另案 104年度重上字第 2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日盛0000號帳戶於78年 2月15日設立、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於88年 8月27日設立,上開帳戶自設立時起即均由郭雅各持有存摺及印鑑迄今,而持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可存取該帳戶內款項,持有股票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可以該帳戶買賣股票,為眾所週知之事,陳○○為郭雅各之姊夫,該二人關係匪淺,對彼此之信賴,更甚於一般人之交情,自上開帳戶設立起,至陳○○100年9月26日死亡止,長達12至22年期間,均將該等帳戶最重要之存摺及印鑑交予郭雅各持有,外觀上已足信上開帳戶為郭雅各之借名帳戶,且堪認陳○○日盛0000帳戶確為郭雅各所實際支配並作為交易股票使用。 ⒊又陳○○上開結存股數4萬6594股其中之2萬1232股(實體股票),係由郭雅各持有,並經其申請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後,於101年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存入陳○○日盛0000號帳戶內,業如前述,並有台化公司105年1月26日函附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及舊票代收申請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前審卷㈡第 99至101頁),而股票屬有價證券,在施行無實體股票制度前,持有實體股票即足表彰對該有價證券之所有權,是郭雅各主張陳○○名下台化公司股票為其所有,即非無稽。再郭雅各持有陳○○之台化公司股東實體印鑑章,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化公司提供陳○○之股東印鑑卡原本,台化公司以105年1月26日函覆該原留印鑑已存入電腦檔案,並隨函檢附陳○○ 101年2月2日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之原留印鑑印模,本院前審連同郭雅各所持有印鑑章實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印文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確認兩者印文相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 1050326949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79至182頁),足徵郭雅各非但持有陳○○之台化公司上開實體股票,並持有其留存之印鑑章。 ⒋郭雅各主張因87年度以前,台化公司股票增資配股之實體股票、現金股利係以郵寄方式為之,為免除轉交之煩,方於83年 7月26日在台化公司陳○○印鑑卡上附註:「通訊處:彰化市○○路 000號」字樣,便於郭雅各直接收受等語,並提出台化公司陳○○之83年印鑑證明影本為憑(詳原審卷第201頁)。 郭素里、陳瓊茹固辯稱上址處所為郭家祖宅,斯時因陳○○住處在建築施工中,才會暫將通訊處所改為郭家祖宅,可由傭人代收相關信件,嗣施工完成後已變更為陳○○原來 「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等語。然不論斯時變更台化公司股東通訊地址之目的為何,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000號處所同為郭雅各之住所,郭雅各也因此得以收受台化公司83、84、85、86等各年度增資配股之實體股票而持有之,此情為郭素里、陳瓊茹所不爭執,而依當時股票集保制度尚未強制施行,增資配股大多將實體股票,係直接寄至公司登載之股東通訊處所,倘陳○○係暫將住址變更至彰化市○○路000號處而請 人代為收受,何以嗣後均未曾見陳○○有向郭雅各請求返還股票之舉?且遲至87年間以前,長達4年期間陳○○均 未再將通訊處改至其可收受之處所。 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陳○○名下之台化公司股票,自87年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設於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富邦0000號帳戶內,而依台化公司103年9月 4日回函說明表示,陳○○87年度起之歷年增資股票,台化公司係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登載之集保帳戶即富邦0000號帳戶依序撥入;另87年度起之現金股利,台化公司係依股東85年12月31日現金股利匯款帳戶登記申請書記載之銀行帳戶即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匯入,有台化公司上開函件暨檢附陳○○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現金股利匯款帳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25至131頁),可見陳○○名下台化公司股票自87年起之增資股票會撥入富邦0000號帳戶內,係台化公司逕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內部證券所有人名冊上所登載之證券帳戶而為;自87年起之現金股利,則係台化公司依股東填載之現金股利匯款帳戶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銀行帳戶匯入,因斯時陳○○華南員林0000號帳戶尚未申請設立,故郭雅各陳稱其以陳○○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作為台化公司股票現金股利之匯入帳戶等語,尚稱合理。 ㈢綜上所述,郭雅各前已有借用陳○○之部分證券及銀行帳戶供作交易股票使用之前例,且郭雅各與陳○○有姻親關係,彼此信賴程度匪淺,郭雅各尚持有台化公司 2萬1232股之實體股票及印鑑章;雖陳○○之富邦0000號帳戶及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之存摺,現均非由郭雅各持有,且因時隔久遠,郭雅各無法提出購買台化公司股票之出資證明,然由系爭台化公司股票及郭雅各持有之台化公司 2萬1232股實體股票,除現金增資認股3581股外,均同係增資配股所得,再由郭雅各確實持有台化公司 2萬1232股之實體股票及印鑑章,而得自由處分上開實體股票之客觀情形以觀,堪信郭雅各確有借用陳○○之名義購買台化公司股票之事實,郭雅各與陳○○間就台化公司之股票交易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台化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認股3581股,其股款係何人繳納? 陳○○名下於87年度持有台化公司股票股數 2萬1975股,可認股數為3581股,認股率百分之16.3,每股18元,應繳股款 6萬4458元,該股款係向代收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繳納完訖等情,有台化公司 102年8月5日函附87年度增資認股繳款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復依台化公司以102年6月18日函附陳○○之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記載(詳原審卷第177至178頁),陳○○名下台化公司股票,截至86年10月30日止,除79年8月25日及83年8月31日各賣出4萬5000股、5萬股外,其餘 2萬1975股均為歷年增資配股而來,而現金增資認股為股東之權利(股東得以低於市場交易之價格,購買發行公司之增資股票),當以斯時持有上開 2萬1975股台化公司增資股票之股東始有現金認股之權利。而郭雅各既經本院認定確有借用陳○○之名義購買台化公司股票,業如前述,當亦可認定郭雅各為上開 2萬1975股增資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且現金增資認股通常必由借名人決定及行使,則郭雅各以出名人陳○○名義,參與台化公司87年度發行現金增資之認股,方合常理。又上開現金增資認股3581股之股款繳納,係經由認股股東持上開87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向代收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繳足6萬4458元(詳原審卷第210至211 頁),非從陳○○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內存款自動扣繳,依此,亦可認定實際繳納股款之出資人仍應為郭雅各,此亦較符合常理。從而,郭雅各主張其為台化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認股3581股之所有人,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四)郭雅各是否得請求郭素里、陳瓊茹連帶返還台化公司股票(含股息)共2萬6122股,及請求連帶給付現金股利 78萬2910元? ㈠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郭雅各既係向陳○○借用富邦0000號帳戶,購買台化公司股票,台化公司的現金股利則存入陳○○華南彰化0000號帳戶,則在陳○○死亡後,郭雅各依法即無從再借用陳○○帳戶買賣台化公司股票,依上開規定,其與陳○○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死亡而消滅。再承前述,現於陳瓊茹名下群益金鼎2058號帳戶內之台化公司股票2萬6122股,係源自陳○○富邦 0000號帳戶內之台化公司股票撥入及嗣後增資配股所得,而陳○○名下之台化公司增資配股及現金認股之股票,均為郭雅各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該股票所配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101年至108年度之現金股利合計78萬2910元,亦均為郭雅各所有。 ㈡郭素里、陳瓊茹抗辯上開增資配股、現金認股之股票及現金股利,均已由陳○○之繼承人即郭素里、陳瓊茹協議分割後由陳瓊茹單獨繼承取得,有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詳本審卷第146至147頁),則郭雅各與陳○○間就台化公司股票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死亡後而消滅,郭雅各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瓊茹返還上開 2萬6122股之台化公司股票、現金股利78萬2910元,及其中10萬1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 101年10月23日起、其中11萬0425元自104年12月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99頁)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其中41萬2184元自108年2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詳本審卷㈠第119頁)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其中15萬8 853元自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郭素理既未繼承取得陳○○名下之台化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郭雅各請求其返還,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郭雅各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瓊茹返還台化公司股票 2萬6122股及現金股利78萬291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陳瓊茹應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於本審更正為本件判決確定時)台化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暨應給付郭雅各10萬1448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判命郭素里應與陳瓊茹連帶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2萬5362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台化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暨應與陳瓊茹連帶給付郭雅各10萬1448元,及自 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郭素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郭雅各追加請求陳瓊茹應再返還郭雅各台化公司股票 760股,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台化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郭雅各,暨陳瓊茹應再給付郭雅各 68萬1462元,及其中11萬0425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其中41萬2184元自108年2月28日起、其中15萬8853元自 10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素里上訴為有理由,陳瓊茹上訴為無理由,郭雅各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