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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賢慧陳得利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訴人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上訴人
何國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960號房屋)出租供原審共同被告○○○○○○(下合稱○○等2人,已判決確定)共同經營○○○日式火鍋餐廳(下稱○○○火鍋店),詎渠等竟加裝插座、提供電源予○○○火鍋店2樓A冷凍櫃使用,疏未注意維護使用及保管屋內電器設備之安全,致該屋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清晨,因2樓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延燒至伊所承租之同路958號1、2樓房屋(下稱958號房屋),造成屋內高級音響、電力設備、網路、裝潢、辦公設備、收藏等物品全毀,伊就所受損害為一部分請求如下:1樓空間(不含貨物)新臺幣(下同)3萬5955元、2樓營業裝潢及營業生財135萬3871元、貨物(包括1、2樓)861萬7975元,扣除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貨物火災保險所獲理賠647萬7996元,合計352萬9805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2人及被上訴人並負連帶責任之判決。(○○等2人業經判決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引燃火災之960號房屋內之A冷凍櫃電器設備,係由○○等2人向他人盤店購入,渠等應自負保養、維護之責,因此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無維護屋內電器設備無關。上訴人向原審追加被告○○○○(亦已判決確定)承租958號房屋,經○○○○表明二樓有增建,並取得○○○○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資料,辦理營業登記,難以推諉其不知增建,且是否增建亦與火災發生無關。而系爭房屋建造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不能溯及適用。上訴人未舉證其損害,威信公司公證報告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9805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關於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萬9805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與前第二項所判決金額,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上訴人,在該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第3項部分核屬減縮聲明,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發回卷第83頁反面】,應予准許)。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958、960號房屋之後半段均係違章建築,欠缺消防安全設施,其隔牆材質未符規定,致加速延燒,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為有可歸責事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本件火災之原因係○○等2人共同經營之○○○日式涮涮鍋2樓冷涷櫃電源線電器設備短路所造成,與伊無涉,且伊無可歸責事由;A冷涷櫃屬於未固定安裝,易於移動之動產,並非土地之工作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發回卷第76頁及背面、第83頁背面及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原審追加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視聽音響買賣。

⒉99年10月18日原審被告○○○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約定租期到102年10月31日,嗣於100年7月25日另改由原審被告○○○向被上訴人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期也是到102年10月31。該址係由「○○餐館」經營○○○日式火鍋店,而「○○餐館」登記負責人為原審被告○○○。

⒊原審被告○○○○○○為夫妻關係;○○與原審被告○○○為叔侄關係。

⒋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分許,因○○○日式火鍋店內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視聽音響器材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審被告○○等2人購買之A冷凍櫃是否僅為放置在系爭960號屋內,屬於未固定安裝,易於移動之動產(電器設備)?

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非因A冷凍櫃「電器本體」電源線短路單一原因所引起,而係屬於系爭960 號房屋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所致?

⒊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何國勝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賠償3,529,8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承租系爭958號房屋,經營視聽音響買賣,嗣因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分,隔鄰960號之○○○日式火鍋店發生火災,延燒至958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0至247頁),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相關證人○○○等人之證述,並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據以研判認定本件火災起火戶為960號之○○○涮涮鍋店,起火處則為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至於起火原因,則研判認定:①勘查起火處(即標示牌1)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於火警發生前後,並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清理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⑥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⑦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

五、㈠起火戶研判、㈡起火處研判」、「七、結論」)據此,上訴人主張960號房屋內○○○火鍋店發生火災,波及958號房屋乙節,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以前開○○○火鍋店,係○○等2人共同經營,且960號房屋屋主亦應就屋內電氣設備負維護保管義務,暨被上訴人將違建房屋出租他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使房屋隔牆材質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均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被上訴人並應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暨主張受損害至少1,200萬元,扣除保險理賠647萬7,996元,仍有552萬2004元(1200萬元-647萬7,996元)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除陳瑛等2人因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經判決確定外,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3至103頁、本院發回卷第36至61頁),至於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究明。

㈡原審被告○○等2人購買之A冷凍櫃是否僅為放置在系爭960號屋內,屬於未固定安裝,易於移動之動產(電器設備)?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查○○等2人向被上訴人承租960號房屋,經營○○○火鍋店,於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分,在該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失火,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以經營視聽音響買賣之958號房屋,A冷凍櫃係○○等2人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始主張A冷凍櫃係固定於系爭960號房屋地上,即安裝於土地而非易於移動之工作物,然冷涷屬於電器之動產,此與一般冷涷櫃為易於搬動而不妨礙人員出入,習慣置放於靠隔間牆邊之常情不符,且觀之火災現場冷棟櫃係置放於2樓倉庫靠南邊隔間牆邊,此由火災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繪現場物品配置圖可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4頁),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均未曾主張A冷凍櫃係固定於地上,發回後就此A冷凍櫃是否固定之有利證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

㈢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非因A冷凍櫃「電器本體」電源線短路單一原因所引起,而係屬於系爭960號房屋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960號房屋房屋內之電路設備不良,引發本件火災乙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無維護屋內電器設備無關等語。經查,本件經刑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鑑定意見為: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種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10009852號函在卷足憑(見刑案一審判決書,原審卷㈢第134頁)。則依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文內容,可見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結果,一致認定火災發生原因係○○○火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所造成。又前開○○○火鍋店電路設備之無熔絲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且無熔絲開關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千多度之溫度,故如附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花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一節,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75頁至177頁背面)。且經原審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詢本案A冷凍櫃電源線發生短路時,系爭960號房屋內之無熔絲斷路器究竟有無斷電。該局函覆「A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墩路960號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跳脫情形」,有該局101年8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25049號函存卷可按。職是,被上訴人出租予○○等2人之960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從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認960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呈現跳脫情形;但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等情(見),復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0至247頁)所認前述火災原因,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見「五、㈠起火戶研判、㈡起火處研判」、「七、結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960號房屋有何水電配置管線等設備不良或缺失,則上訴人主張960號房屋之電路設備不良,致引發火災,為不可取。是被上訴人抗辯:該A冷凍櫃電器設備,應由承租人○○等2人負保養、維護之責,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有無維護屋內電器設備無關等語,尚非無據。佐以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㈦清理…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鐵質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鐵質置物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見照片49、50)復舊嚴重燒損之A冷凍櫃及置物架(見照片51)。㈧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見照片52-56),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215、241至244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等2人所購買之A冷凍櫃為放置於屋內,屬未固定安裝,易於移動之動產(電器設備),本件火災肇因確為該冷凍櫃「電器本體」電源線短路單一原因所引起,非屬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不良或缺失所致,應可採信。

㈣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復主張960號房屋,二樓增建違章建築,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措施,始導致火災延燒而造成其財物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賠償伊損害,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責云云。惟由消防局鑑定書(原審卷㈠第160至247頁)現場燃燒情形、火流延燒路徑,以及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火災起因於958號房屋隔鄰之960號房屋(○○○火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而造成,已如前述,因此起火點之960號房屋,本身即是二樓部分燒毀較嚴重;而遭受波及之鄰房(含南側之同路段958號房屋,以及北側之962號、964號及966號房屋),雖均以二樓受延燒較為嚴重,部分房屋之一樓甚至完全未波及,乃因起火點係位於960號房屋之二樓,且火勢通常係向上竄升,不易向下延燒之物理特性所致,則958號、960號房屋二樓是否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應與本件火災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出租之違章建築房屋即會發生火災,參酌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2人因疏未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以致其店內冷凍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3頁反面、本院發回卷第60頁反面),本件尚難令960號房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本次火災所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為系爭房屋建造後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可歸責之事由。另上訴人主張系爭960號房屋欠缺消防安全設施,其隔牆材質未符規定,惟並未舉證證明,且本件火災肇因確為該A冷凍櫃「電器本體」電源線短路單一原因所引起,則火災造成上訴人損失,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火災之肇因既無可歸責之原因,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賠償如聲明所示之3,529,805元本息,並與○○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960號房屋之二樓增建違章建築,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措施,始導致火災延燒而造成其財物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賠償伊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出租予○○等2人之房屋無熔絲開關有瑕疵,且係引發火災之原因,或系爭960號房屋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缺失所致,火災造成上訴人損失,伊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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