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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陳寶堂
被上訴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於未撤回或為法院駁回其參加下,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其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工地責任險為由,主張該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其告知訴訟(原審卷65頁),該公司嗣在原審聲請訴訟參加(原審卷90頁),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及於上訴,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承攬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後校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訴外人王○(下逕稱其名)施作,王○因而找伊從事泥作部分,然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係由被上訴人透過王○給付予伊,故王○並非伊雇主。伊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工地工作時,自A字梯所架成之隔板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並因而接受腦部手術,術後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低於應有之水準,且自系爭職災發生迄今仍不能工作,身體有遺存殘廢之情,致生活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職災起至伊65歲退休止共15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45,000元、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1,000萬元,合計22,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併請求勤益科大連帶給付受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並無上訴不可分情形,已告確定,不再贅論)。

二、又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106年間有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未獲置理,伊係因沒錢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葉○○(下逕稱其名)表示希望私下解決,始未即提告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王○施作,上訴人受王○僱用,伊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雖應與王○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系爭職災乃因上訴人未遵守工地安全規則,自行以高低不同之A字梯取代鷹架始發生,故王○與葉○○因此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獲判無罪,伊無過失可見;而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為腦部,腰椎狹窄神經壓迫之傷害則屬其原有之痼疾,此由上訴人自系爭職災前即因腰背部相關症狀就診即可知;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結果,上訴人所受傷害於治療後已痊癒,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或殘廢之情;再系爭職災距上訴人起訴日即106年12月20日已近5年之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參、參加人陳述:上訴人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也無過失,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職災遺有殘廢或癲癇之情形;另上訴人之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情。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職災後有不能工作及遺存殘廢之情,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2,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聲明均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向勤益科大所承攬,被上訴人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王○施作,上訴人則係王○招來系爭工地從事泥作之工人,其薪資係由王○所發放;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因發生系爭職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接受腦部手術(原審卷一13頁);葉○○、王○因系爭職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葉○○2人均無罪,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原審卷一38至66頁,下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身心遺存殘廢,迄今不能工作之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2,045,000元等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僱用上訴人,且以系爭職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發生,伊並無過失;又上訴人所受傷害於治療後已痊癒,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或殘廢之情,其腰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則屬其原痼疾,與癲癇發作,均與系爭職災無涉;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6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2,045,000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受王○指示至系爭工地從事泥作施工時,不慎自A字梯所架成之隔板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而接受腦部手術,於102年5月3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神經科心理檢查進行認知功能評估,其當時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其應有之功能水準,已影響其工作及休閒活動之進行等情,有其所提中國附醫檢驗檢查報告、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10、11、1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未爭執,堪認其就所指發生系爭職災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為真。然查其稱因系爭職災傷害導致迄今仍不能工作,身體遺存殘廢之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一)上訴人所提中國附醫上開認知功能評估檢驗報告,乃其甫受腦部手術後未久所施測,至106年5月26日癲癇發作前,並未見其後有再接受神經科或認失功能減損方面之進一步檢查、診治紀錄,尚難逕認其頭部術後所產生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其應有水準之現象,有其所言持續至今之情形;且查其所稱在中國附醫神經科治療其癲癇之病歷(本院卷95至222頁)所示,其自106年5月26日發生癲癇後,癲癇症狀即獲適當控制而未再發作,是雖腦傷可能會造成癲癇,且其仍因曾癲癇發作而持續看診不斷,但因其腦傷係發生在101年間,惟其單次癲癇則發作於106年,是醫學上難以斷定其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並無法評估單次發作的失能程度,業經臺中榮總向原審說明詳細(原審卷一195頁)。

(二)而其於系爭職災後,固曾於102年4月22日前去中國附醫門診主訴其有腰痛情形,經檢查乃腰椎椎管狹窄神經壓迫及腰椎骨折,以致該院建議其接受手術(原審卷一172頁);且雖其在系爭職災前,即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痼疾,但並無骨折,惟其傷後核磁共振顯示有腰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情形,可見其確因系爭職災導致原病況改變且加劇,亦為臺中榮總鑑定後所肯認(同卷184頁)。然其後並未再回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亦據中國附醫函覆原審明確;且依其所述其於系爭職災後乃先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台新醫院、臺中醫院、新菩提醫院及昇鴻復健科診所(下稱昇鴻診所)診治,最後一次是於103年間在昇鴻診所進行復健,103年之後都在中國附醫腦科就醫(同卷90頁反面)之情,併查其全民健保之門、住診紀錄及其在上開各醫療院所之病歷(同卷148至156頁、原審卷二全部、本院卷53至65頁)顯示,其自102年4月22日至103年12月1日間(同卷149至152頁),雖曾先後至草鞋墩神經科、台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新菩提醫院之神經科、骨科或復健科看診,但自103年12月1日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見其有繼續就其腰部疼痛情況接受醫療院所治療之紀錄,是於108年3月8日經原審安排其到臺中榮總鑑定時,因其於107年10月31日在中國附醫病歷疼痛指數為1∕10,且早已停止復健治療,接受鑑定時並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正常,四肢肌力達4分以上,可獨立行走,故經認定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條件,亦未達身心障礙等級;經原審請臺中榮總就鑑定之相關疑點進一步說明下,該院復釋稱因上訴人目前疼痛情況非常輕微(疼痛指數1∕10大約等於蚊子叮咬之痛),且客觀而言,一般罹有頑固性疼痛或其他神經症狀之人,應會持續於相關科別追蹤治療,但上訴人病歷顯示其近年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為102年,其受傷程度顯不符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之神經失能「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條件,且依其現有病歷也無以支持其有神經(癲癇)或軀幹失能之證據,亦有該院所製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可考(同卷184、187頁)。

(三)況查其於系爭刑案判決葉○○、王○無罪確定後,曾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而心情沮喪、失眠、有輕生念頭等症狀,自104年5月25日起,開始前去鄭曜忠身心科診所求診,於第1次治療時即自表自數月前已回復從事兼職工作,然之後隨心身狀況漸次好轉,於同年7月27日看診時表示計畫開始跳舞,並於同年10月26日稱其將開始學習職業滑冰(pr ofesional skating),同年11月13日自陳已拜師學舞3周,並樂在其中,之後仍持續不斷在學舞,自105年7月25日則重回與其兄弟一起工作之列,有其在該診所之病歷(原審卷二彌封袋)記載可參,除可印證臺中榮總之鑑定可信外,依其所陳能學舞、滑冰及從事工作之狀態,更足徵其心身並未因系爭職災造成嚴重之後遺症以致無法工作或妨害其從事休閒活動之情形。則其稱系爭職災造成其身心遺存殘廢迄今不能工作之詞,洵非有據,其至多僅能就其因系爭職災所造成傷勢治療期間部分為請求。

五、惟被上訴人否認伊為上訴人之雇主,並辯稱其對系爭職災之發生與造成上訴人受傷亦未有何過責,而援引系爭刑案判決書之認定為據。而查:

(一)上訴人乃王○所僱至系爭工地施工一情,業據上訴人對王○提起系爭刑案刑事告訴時所自表,而經檢察官據以對王○等人起訴,並經該案確認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之記載可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原亦自承王○是伊「老闆」(同卷49頁反面),縱其後改口稱非受王○僱用,然其仍未否認係由王○發放每日工資2,200元予伊,且工資係被上訴人交給王○之事實(同卷135頁反面),則其指被上訴人始係其雇主,仍非無疑。

(二)縱認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查系爭職災之發生,乃因上訴人未遵守已公告在系爭工地之施工安全規範中所籲施工應配戴安全帽之要求,且未聽從王○與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人員所重申施工應配戴安全帽與在高處施工應使用鷹架之勸導,在有配置安全帽及施工鷹架之情況下,於施工時,自行決意不戴上安全帽,並以高低不同之A字梯架設工作檯面取代鷹架,以致在施工時自所架檯面跌落,在欠缺頭部防護之情況下,除肢體受傷外,並造成頭部內出血之情況,葉○○、王○對此並無過責,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上訴人在刑事程序中亦未否認伊確在現場有看到鷹架,且伊1人即可自行組裝鷹架之事實(原審卷一65頁);而刑事程序之證人即與上訴人一同受僱於王○在現場工作之楊中介亦證稱:伊等進系爭工地前,王○或被上訴人即有發放安全帽,伊及其他工人均有拿到,施工未戴安全帽會被罰款,王○於事發當日施作前,有告知上訴人該處要搭鷹架,且系爭工程每日早上均會集合工人施行安全宣導,要求須戴安全帽、高處施工須使用鷹架等事項,而上訴人摔落處不遠即有鷹架,伊見上訴人跌落後,在其身旁有1頂安全帽等情歷歷(同卷64頁反面),是經系爭刑事程序調查後,認葉○○、王○並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判決其2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衡其認定,均有所本,採認亦未見有何不法、失當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處,尚無不能供作本件認定參佐之情可言。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發生系爭職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詞,顯失所憑,僅能就其因系爭職災受傷,依職災請求雇主補償其於治療期間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因不能工作之工資,其餘之請求,則屬不能證明。

六、又按職災補償之請求,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無論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均一同負連帶雇主責任。然綜觀上訴人上開全民健保門、住診申報紀錄、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與函覆、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回函等資料所示,可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職災後,僅復健至103年12月1日止,就其腰椎傷勢,即未再回診追蹤;至於其在106年5月26日因癲癇發作,而前往中國附醫神經科治療,然其單次之癲癇發作,難認與系爭職災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參以其自104年5月25日前,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至遲自同年11月13日前,即已開始習舞,甚計畫從事職業滑冰運動,已如前述,故其無論身心、智能與體能狀態,均難謂仍未回復以往。職是,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腰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當僅醫療至103年12月1日為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認與系爭職傷相關;且其於本件意外受腦部手術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雖曾低於其應有功能水準,而一度影響其工作與從事休閒活動,但至遲亦在104年11月13日前當已回復正常;而其在系爭刑案中,業就其上開所載之傷害,一一提出告訴以為主張,難謂有何不知其損害情況、損害尚未確定或不知賠償義務人而無法立即請求之情形;其所稱當時欠缺提起訴訟之資力,或受葉○○私下和解之詞所拖延等節,為被上訴人及證人葉○○所否認,並未見其對此有何舉證,無以憑採,且縱其確無提起訴訟之資力,仍有訴訟救助途逕可循,遑論其尚可先行就其職傷據以向榮工保險局請領相關勞保給付以應急,其卻捨此不為(原審卷一81頁),至洽談和解更無妨礙提起訴訟之可言,另查無其有其他不能即時為請求而得使時效停止進行之正當事由,然其卻遲至106年12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同卷5頁),是其職災補償之請求,無論以103年12月1日,抑或104年11月13日作為其得請求之起算日,均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得請求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即無命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勞基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其請求之給付,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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