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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玉清楊國精杭起鶴

  • 上訴人
    胡張秀霞胡春榮
  • 被上訴人
    胡儷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張秀霞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靜如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伊莉律師 視同上訴人 胡春榮 胡伯澤 被上訴人  胡儷齡 胡志昇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胡巧莉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胡巧玲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佳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胡儷齡、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春榮、胡伯澤各負擔9分之1,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連帶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胡春榮、胡伯澤,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胡春江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胡伯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於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胡儷齡,上訴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春榮、胡伯澤,及上訴人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之父胡春江,應繼分均為1/9,因胡春江於107年7月13日死亡,由胡 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胡○○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除依該遺囑所列方式分配部分遺產外,其餘遺產應按應繼分為分配。胡儷齡因重度身障,無謀生能力,前全靠胡○○照顧扶養。胡○○為求身後仍能照顧之,於系爭遺囑第2條載 明「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三分之一(即附表一貳編號①、附表三編號⑪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之土地,下稱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為本人所有,現由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歸本人伍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甲○○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因胡伯澤已表明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自應將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分由胡儷齡單獨取得。惟胡儷齡迄未能與其餘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將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判決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因胡伯澤已拒絕履行胡○○遺囑所載之負擔,且被指定執行該條遺囑之甲○○,亦於表明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原屬遺贈之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自應列入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況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與與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之市價顯不相當,倘將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分歸胡儷齡單獨取得,違背被繼承人之意思。又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僅為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至其餘之遺產之分割方式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於98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胡儷齡,上訴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春榮、胡伯澤,及上訴人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之父胡春江,應繼分均為1/9,胡春江於107年7月13日死亡,由胡志 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共同繼承。胡○○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胡○○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等(原審卷16、251至259、275至290頁,最高法院卷83至9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就所繼承胡○○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有據,則首應予以究明者要為胡○○之遺產範圍。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胡○○原遺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⑪所示遺產,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東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證券所有人查詢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原審卷21至32、45至47、124、201至243,本院卷一65至71頁)可稽, 且其中附表一貳、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⑪部分,均屬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除經被借名人乙○○、丙○○於系爭遺囑簽名見證外,並經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場陳述明確(原審卷178頁背面、195頁,本院卷二75頁背面),堪認胡○○與乙○○、丙○○、甲○○人間就附表一貳、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⑪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自胡○○於88年8月21日訂立系爭遺囑至98年6月2日死亡,期間已 近10年,再至104年6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則期間長達約16年,因上開借名登記之標的涉及建地及田地等不同性質,且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處理不易等特性,堪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胡○○死亡時,仍有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而有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且兩造等繼承人迄無人主張終止相關借名登記契約,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未因胡○○於98年6月2日死亡而消滅,亦堪認定。 (二)然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即附表一貳編號①、附表三編號⑪土地,原經所有權人丙○○與承租人廖○○訂立有三七五租約,嗣於104年10月28日經丙○○與承租人廖○○ 達成協議,由丙○○將其中附表三編號⑪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廖○○作為補償,雙方終止該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於108年7月2日辦畢登記等情,業經丙○○到 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7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協議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等(本院卷二89至91頁)可稽,應認則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因其中附表三編號⑪部分,因補償關係由丙○○移轉予他人消滅,僅餘附表一貳編號①部分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故附表三編號⑪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已非屬本件遺產範圍。 (三)至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列有附表三編號①東海花園公墓萬基憑證特區─壹排─陸、柒號64坪(核定價額7,680,000);②現金(墓園建造工程費)金額:1,600,000元;③現金(購買棺木費用)金額:2,500,000元;④現金(公 墓管理費)金額:1,920,000元等,然上開胡○○之墳墓 (包括棺木)僅得供後代子孫祭祀禮拜之用,墓園建造工程費已於胡○○死亡後支出,公墓管理費亦已經給付富瑩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可稽(最高法院卷53頁),均非胡○○所遺之財產;另附表三編號⑤至⑩所列土地,雖列於系爭遺囑第三條,然於胡○○死亡前即因扣抵稅款而變更登記為國有,或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始即非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詳附表三),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均非屬胡○○之遺產,故本件待分割之遺產僅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 四、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均為繼承人,則胡○○乃係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並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並履行遺贈,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為之。茲附表二所列之遺產(均屬借名登記債權)業經系爭遺囑以遺贈之方式處分,且無扣減特留分之問題,業經兩造陳明,爰將此部分遺產先依系爭遺囑所載,分配予受遺贈人即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伯澤共同取得,每人各分得借名登記債權4分之1,詳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載。至於附表一貳編號①及附表三編號⑪即系爭○○段借名登記之二筆土地,原亦經胡○○以系爭遺囑指定「…全贈歸本人伍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甲○○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然因胡伯澤已拒絕履行胡○○遺囑所示之負擔,且被指定執行該條遺囑之甲○○,亦於原審具狀表明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律師函及甲○○書函可稽(原審卷79、175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胡伯澤既不願履行上開遺 贈之負擔,依系爭遺囑所定,此部分遺贈無效,且被指定執行該條遺囑之甲○○亦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則原經指定為遺贈之上開借名登記債權,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仍應列入附表一胡○○之遺產中分配之。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824條 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有待分割之遺產僅餘附表一所列銀行存款、現金股息、股票及借名登記債權。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一)附表一所列銀行存款、現金股息、股票等均屬可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妥,爰將此部分遺產逕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胡春江之繼承人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尚未就胡春江遺產分割,故渠等分得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 (二)附表一貳編號②土地面積1010.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兒童遊樂場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55頁),且此筆借名登記債權僅為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將該借名登記債權原物分配予 各繼承人,將來管理、處分均屬不易,自非妥適,爰將此部分借名登記債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一貳編號②分配方式欄。 (三)附表一貳編號①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且胡○○原以系爭遺囑指定將此部分財產遺贈予胡伯澤,胡伯澤所負擔條件為每月給付胡儷齡生活費10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50萬元,有如前述,而胡儷齡為胡○○之長女,因重度殘障(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17頁),兩造並無爭執,顯見胡○○之遺願乃在以系爭○○段借名登記土地之交換價值,延續其對長女胡儷齡之照顧,則胡○○表明於系爭遺囑之遺願,於分割此部分遺產時自應予以尊重。又此筆土地倘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參本院卷二62頁謄本)計算,價值為103,057,020元(23,000元×4480.74MM), 按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為34,352,340元。倘參照相鄰之○○段1-30地號土地108年5月間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2.9萬元,見本卷二64至67頁)計算,總價高達174,849,677元 (129,000元×0.3025×4480.74MM=174,849,677元), 按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為58,283,226元。而胡儷齡為31年8月30日生,胡○○於98年6月2日死亡時,胡儷齡為66歲 又9月餘,平均餘命尚有20年(參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統計值)。依據系爭遺囑第二條,按每月給付10萬元,及胡儷齡之餘命20年計算,計為24,000,000元(20年×12月×100,000元=24,000,000元),加計喪葬費 50萬元,共計24,500,000元,尚不及前述按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之半數。倘將此部分遺產變價分割,應足敷分配。經審酌上情,爰將此部分借名登記債權亦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配予胡儷齡24,500,000元,餘額則由其餘繼承人按附表一貳編號②分配比例分配;倘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不足24,500,000元,則胡儷齡僅就實際變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其餘繼承人則不予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將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及是同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 ┌──────────────┬───────────┬─────┐ │壹、動產部分 │分割方式 │備註 │ │一、銀行存款(新臺幣) │ │ │ ├──────────────┼───────────┼─────┤ │①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由胡張秀霞、胡儷齡、胡│ │ │ 000000000000: │春榮、胡純毓、胡純如、│ │ │3,334,372元(含孳息) │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 │ ├──────────────┤各分得9分之1,胡志昇、│ │ │②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 │ │ 000000000000:60元(含孳息│公同共有9分之1。 │ │ │) │ │ │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2,442元(含 │ │ │ │孳息)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1,119,284 │ │ │ │元(含孳息) │ │ │ ├──────────────┤ │ │ │⑤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1元(含孳息 │ │ │ │) │ │ │ ├──────────────┤ │ │ │⑥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保留未發放│ │ │ │ 之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息│ │ │ │ :11,706,088元 │ │ │ ├──────────────┤ │ │ │⑦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未│ │ │ │ 發放股息:695,000元 │ │ │ ├──────────────┤ │ │ │⑧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 │ │ │ 留未發放股息:5,830,363元 │ │ │ ├──────────────┼───────────┼─────┤ │二、股票 │分割方式 │備註 │ ├──────────────┼───────────┼─────┤ │①達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胡張秀霞、胡儷齡、胡│ │ │ 4,800股 │春榮、胡純毓、胡純如、│ │ ├──────────────┤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 │ │②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各分得9分之1,胡志昇、│ │ │ :10,000股 │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 │ ├──────────────┤公同共有9分之1。 │ │ │③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988,318股 │ │ │ ├──────────────┤ │ │ │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 │ │ 票:340,955股 │ │ │ ├──────────────┼───────────┼─────┤ │貳、債權部分 │分割方式 │ 備註 │ ├──────────────┼───────────┼─────┤ │①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坐落│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配予胡儷齡24,500,000元│ │ │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餘額由胡張秀霞、胡春│ │ │ 登記債權。 │榮、胡純毓、胡純如、胡│ │ │ │伯毅、胡靜如、庚○○各│ │ │ │分得8分之1,胡志昇、胡│ │ │ │志佳、胡巧莉、胡巧玲公│ │ │ │同共有8分之1;倘變賣所│ │ │ │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 │ │ │不足24,500,000元,則胡│ │ │ │儷齡僅就實際變賣所得價│ │ │ │金受分配,其餘繼承人不│ │ │ │予分配。 │ │ ├──────────────┼───────────┼─────┤ │②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坐落│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胡│ │ │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張秀霞、胡儷齡、胡春榮│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 │ │ 名登記債權(謄本見原審卷 │毅、胡靜如、胡伯澤各分│ │ │ 203頁) │得9分之1,胡志昇、胡志│ │ │ │佳、胡巧莉、胡巧玲公同│ │ │ │共有9分之1。 │ │ └──────────────┴───────────┴─────┘ 附表二: ┌────────────┬───────────┬─────┐ │項目 │分配方式 │備註 │ ├────────────┼───────────┼─────┤ │①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一項 │ │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有部分1/3之債權(謄本見 │ │ │ │原審卷204頁) │ │ │ ├────────────┼───────────┼─────┤ │②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臺中市○○區○○厝段000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三項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1/3之債權:(謄本見原審 │ │ │ │卷205頁) │ │ │ ├────────────┼───────────┼─────┤ │③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臺中市○○區○○厝段000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三項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3之債權(謄本見原審卷206│ │ │ │頁) │ │ │ ├────────────┼───────────┼─────┤ │④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166-2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四項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2520之債權(謄本見原審 │ │ │ │卷207、212頁)。 │ │ │ ├────────────┼───────────┼─────┤ │⑤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段643地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六項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之債權(謄本見原審卷227 │ │ │ │頁) │ │ │ ├────────────┼───────────┼─────┤ │⑥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南投縣○○鎮○○段00地號│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七項 │ │(原枇杷城段586-1地號) │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 │ │ │ │債權(謄本見本院卷一155 │ │ │ │頁)。 │ │ │ ├────────────┼───────────┼─────┤ │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南投縣○○鎮○○段00地號│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七項 │ │(原枇杷城段585-9地號) │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 │ │ │ │債權(謄本見本院卷一156 │ │ │ │頁)。 │ │ │ ├────────────┼───────────┼─────┤ │⑧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南投縣○○鎮○○段00地號│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七項 │ │(原枇杷城段585-10地號)│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 │ │ │ │債權(謄本見本院卷一154 │ │ │ │頁)。 │ │ │ ├────────────┼───────────┼─────┤ │⑨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南投縣○○鎮○○段00地號│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七項 │ │土地(原枇杷城段857地號 │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面積1,222.7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3之債權:( │ │ │ │本院卷一157頁) │ │ │ ├────────────┼───────────┼─────┤ │⑩原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一條│ │,南投縣○○鎮慈恩段28、│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第七項 │ │29地號所分割出之的28-1、│記債權4分之1。 │(遺贈) │ │29-1地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 │ │徵收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 │ │ │ │283,183元(已由丙○○收 │ │ │ │取,已按權利範圍1/3計算 │ │ │ │)之債權。 │ │ │ ├────────────┼───────────┼─────┤ │⑪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鎮○○段633地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號(原○○鎮○○○段56-7│記債權4分之1。 │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1/2之借名登記債權(謄本 │ │ │ │見本院卷一163頁) │ │ │ ├────────────┼───────────┼─────┤ │⑫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段000地號(原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鎮生蕃空段56-42地號 │記債權4分之1。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 │ │之借名登記債權(謄本見本│ │ │ │院卷一164頁) │ │ │ ├────────────┼───────────┼─────┤ │⑬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鎮新生段620地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號(原○○鎮生蕃空段60地│記債權4分之1。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1/2之借名登記債權(謄本 │ │ │ │見本院卷一166頁) │ │ │ ├────────────┼───────────┼─────┤ │⑭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鎮○○段617地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號(原○○鎮○○○段61地│記債權4分之1。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1/2之借名登記債權(謄本 │ │ │ │見本院卷一167頁) │ │ │ ├────────────┼───────────┼─────┤ │⑮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鎮○○段619地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號(原○○鎮○○○段61-1│記債權4分之1。 │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1/2之借名登記債權(謄本 │ │ │ │見原審卷241頁) │ │ │ ├────────────┼───────────┼─────┤ │⑯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鎮○○段606地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號(原○○鎮○○○段62地│記債權4分之1。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1/2之借名登記債權(謄本 │ │ │ │見本院卷一168頁) │ │ │ ├────────────┼───────────┼─────┤ │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鎮○○段601地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號(原○○鎮○○○段52-1│記債權4分之1。 │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1/2之借名登記債權(謄本 │ │ │ │見本院卷一165頁) │ │ │ ├────────────┼───────────┼─────┤ │⑱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遺囑第三條│ │南投縣○○鎮○○段139建 │毅、胡伯澤各分得借名登│(遺贈) │ │號建物(坐落南投縣○○鎮│記債權4分之1。 │ │ │○○段633地號,原○○鎮 │ │ │ │○○○段56-7地號)所有權│ │ │ │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債 │ │ │ │權(謄本見本院卷一225頁 │ │ │ │) │ │ │ └────────────┴───────────┴─────┘ 附表三: ┌──────────────┬───────────┬─────┐ │項目 │ │備註 │ ├──────────────┼───────────┼─────┤ │①東海花園公墓萬基憑證特區─│非屬遺產 │ │ │ 壹排─陸、柒號64坪(核定價│ │ │ │ 額7,680,000) │ │ │ ├──────────────┤ │ │ │②現金(墓園建造工程費)金額│ │ │ │ :1,600,000元 │ │ │ ├──────────────┤ │ │ │③現金(購買棺木費用)金額:│ │ │ │ 2,500,000元 │ │ │ ├──────────────┤ │ │ │④現金(公墓管理費)金額: │ │ │ │ 1,920,000元 │ │ │ ├──────────────┼───────────┼─────┤ │⑤臺中市○○區○○厝段0000-0│已於92年4月7日因抵扣稅│遺囑第一條│ │ 地號土地(本院卷一147頁) │款變更登記為國有,非屬│第二項 │ │ │遺產。 │ │ ├──────────────┼───────────┼─────┤ │⑥原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臺│已於95年12月15日出售予│遺囑第一條│ │ 中市○區○○○段000、00、 │第三人丁○○,非屬遺產│第四項 │ │ 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 │。 │ │ │ 192、197、200、205、208、 │ │ │ │214頁) │ │ │ ├──────────────┼───────────┼─────┤ │⑦原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板│92年10月14日出售予王葉│遺囑第一條│ │ 橋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非屬遺產。 │第八項 │ │ 利範圍12分之1之債權,及坐 │ │ │ │ 落上開土地之板橋市○○段 │ │ │ │ 0000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 │ │ │ 債權。(本院卷二8頁) │ │ │ ├──────────────┼───────────┼─────┤ │⑧南投縣○○鎮○○○段00-0地│自始非胡○○所有,非屬│遺囑第三條│ │ 號土地(現○○段000地號, │遺產。 │ │ │ 詳本院卷一221、222頁)。 │ │ │ ├──────────────┼───────────┼─────┤ │⑨南投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遺囑第三條│ │、000、000地號土地(現○○段│9日登記為國有;000地號│ │ │000、000、000地號)(本院卷 │土地於99年2月5日登記為│ │ │一160、161162、218至220頁) │國有;000地號土地於56 │ │ │ │年8月2日即登記為國有,│ │ │ │均非屬遺產。 │ │ ├──────────────┼───────────┼─────┤ │⑩臺中市西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5月│遺囑第一條│ │ 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 │17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第五項 │ │ 215至217頁) │;61-59地號土地於95年 │ │ │ │10月18日售予訴外人張健│ │ │ │均,均非屬遺產。 │ │ ├──────────────┼───────────┼─────┤ │⑪原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坐│非屬遺產 │遺囑第二條│ │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 │ │ │ │ 借名登記債權。嗣經丙○○於│ │ │ │ 108年7月2日將土地所有權讓 │ │ │ │ 與承租人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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