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志誠 沈家弘 蘇玉緞 蘇俊雄 柯俞亘 王裕進 黃秀梅 楊湄莉 徐英明 蔡科楙 楊紹甫 許徫智 黃雲輝 洪水清 林沛沄 蔡祺擇 徐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綾(即蔡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下稱陳瀚強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 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被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先將陳瀚強等人以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惟審理結果既認為上訴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陳瀚強等人,爰僅列蔡淑卿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瀚強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妻鐘晨僑明知自己及華盛頓公司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於民國 105年 3 月 16 日 設 立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並印製表彰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有價證券。渠等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該公司客戶、親友、債權人免費參加晚宴、摸彩,並於晚宴中隱匿華盛頓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造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逐步規劃詐術銷售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於106年4月起在公司成立股務部門,由蕭逸姍擔任股票事務組之副理,權責處理股務相關事宜,另訂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上訴人及部分業務人員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嗣於持續舉辦週年慶、尾牙、股東會等活動中,隱匿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有高額負債等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將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誘使投資人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製作內容虛偽不實財務報表,寄送給股東或於現場發放,且在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晚會主持人利用串場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蕭逸姍、上訴人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不斷撥打電話向會員邀約投資購買該股票,並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而交付股款。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並經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 決判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陳 瀚強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補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 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而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是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 督,避免投資者受害,參酌同法第1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之旨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對於受招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故上訴人以詐術行銷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招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致使伊等誤信其資訊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並交付金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受僱於華盛頓公司,否認有向伊等鼓吹投資該公司,而僅是工作上協助之行為云云,則上訴人顯然坦承其確有參與不法行為之部分行為之意,雖其所辯伊僅係認為自己是幫助工作之行為,但不論其主客觀意思如何,其行為結果造成伊等之財產受有損害,自難辭其咎。 二、上訴人辯以: ㈠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 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被上訴人並非伊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況本件係依原法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附民字第6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事實之認 定自應酌參刑事案件判決之內容。而該刑事判決並無認定伊犯詐欺罪,縱被上訴人因投資伊等招募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惟伊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金融秩序之管制規定,而非保護私權之法規,且伊招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舉,亦未必會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瀚強等人共同參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經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又被上訴人因而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各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匯款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7至191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為佐 參(見原審金卷第15至421頁)。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既已 依刑事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及就刑事被告各自否認犯行之辯詞,其等辯詞如何為不可採之理由,一一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自足為本院所採憑,而持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 判決記載,原審被告陳瀚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生效;華 盛頓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任何曾向該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相關紀錄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2月8日證期(發)字第1070303886號函、107年2月 14日證期(發)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3頁引用,偵3189號卷20第6頁、偵3189號卷2第7頁之資 料)。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目的即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避免投資者受害,參酌同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旨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對於受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瀚強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上訴人並因而遭法院判刑在案,又被上訴人因投資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均已見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瀚強等 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雖上訴人辯稱: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重 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被上訴人並非伊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庭,亦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惟伊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金融秩序之管制規定,而非保護私權之法規,且伊招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舉,亦未必會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亦無理由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參酌同法第1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旨趣,除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而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是其所保護者顯然兼具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對於受招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而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參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犯罪行為,向不特定第三人招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致使被上訴人誤信其資訊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並交付金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瀚強等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原審共同被告鐘晨僑係自於107年7月23日收受送達)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序號│姓 名│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黃志誠│ 21萬 │105年8月5日,以每股15元, │ │ │ │ │購買1萬4千股,匯款21萬元。│ │ │ │ │(證物一) │ ├──┼───┼─────┼─────────────┤ │2 │沈家弘│ 290萬 │105年8月9日,以每股14元, │ │ │ │ │購買10萬股,現金75萬、匯款│ │ │ │ │65萬,共計140萬元。 │ │ │ │ │106年11月10日,以每股15 元│ │ │ │ │,購買10萬股,匯款150 萬元│ │ │ │ │。(證物二) │ ├──┼───┼─────┼─────────────┤ │3 │蘇玉緞│ 45萬 │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2 │ │ │ │ │日,以每股15元,購買2萬股 │ │ │ │ │,匯款10萬元、25萬元,共計│ │ │ │ │30萬元。 │ │ │ │ │106年9月20日,以每股15元,│ │ │ │ │購買1萬股,匯款15萬元。 │ │ │ │ │(證物三) │ ├──┼───┼─────┼─────────────┤ │4 │蘇俊雄│590萬 │105年8月18日,以每股14元,│ │ │ │ │購買10萬股,匯款140萬元。 │ │ │ │ │106年8月29日,以每股15元,│ │ │ │ │購買10萬股,匯款150萬元。 │ │ │ │ │106年9月6日,以每股15元, │ │ │ │ │購買10萬股,匯款150萬元。 │ │ │ │ │106年12月13日,以每股15 元│ │ │ │ │,購買10萬股,匯款150 萬元│ │ │ │ │。(證物四) │ ├──┼───┼─────┼─────────────┤ │5 │柯俞亘│150萬 │106年11月16日,以每股15 元│ │ │ │ │,購買10萬股,匯款150 萬元│ │ │ │ │。(證物五) │ ├──┼───┼─────┼─────────────┤ │6 │王裕進│30萬 │105年9月26日,以每股15元,│ │ │ │ │購買2萬股,匯款30萬元。( │ │ │ │ │證物六) │ ├──┼───┼─────┼─────────────┤ │7 │黃秀梅│30萬 │105年9月26日,以每股15元,│ │ │ │ │購買2萬股,匯款30萬元。( │ │ │ │ │證物七) │ ├──┼───┼─────┼─────────────┤ │8 │楊湄莉│15萬 │105年10月31日,以每股15 元│ │ │ │ │,購買1萬股,匯款15萬元。 │ │ │ │ │(證物八) │ ├──┼───┼─────┼─────────────┤ │9 │徐英明│18萬 │106年2月13日,以每股18 元 │ │ │ │ │,購買1萬股,匯款18萬元。 │ │ │ │ │(證物九) │ ├──┼───┼─────┼─────────────┤ │10 │蔡柯楙│18萬 │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21 │ │ │ │ │日,以每股18元,購買1萬股 │ │ │ │ │,匯款10萬元、8萬元。 │ │ │ │ │(證物十) │ ├──┼───┼─────┼─────────────┤ │11 │楊紹甫│18萬 │106年3月2日、106年4月24 日│ │ │ │ │,以每股18元,購買1萬股, │ │ │ │ │匯款9萬元、9萬元。 │ │ │ │ │(證物十一) │ ├──┼───┼─────┼─────────────┤ │12 │許徫智│16萬 │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3日 │ │ │ │ │、106年6月3日、106年6 月30│ │ │ │ │日、106年7月25日,以每股16│ │ │ │ │元,購買1萬股,現金5萬元、│ │ │ │ │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 │ │ │ │萬元。(證物十二) │ ├──┼───┼─────┼─────────────┤ │13 │黃雲輝│92萬 │106年8月2日,以每股12元, │ │ │ │ │購買3萬1千股,支票36萬元、│ │ │ │ │9萬元。 │ │ │ │ │106年9月8日,以每股14元, │ │ │ │ │購買4萬股,支票56萬元。( │ │ │ │ │證物十四) │ ├──┼───┼─────┼─────────────┤ │14 │洪水清│105萬 │106年8月31日,以每股15元,│ │ │ │ │購買7萬股,支票105萬元。(│ │ │ │ │證物十五) │ ├──┼───┼─────┼─────────────┤ │15 │林沛沄│18萬 │106年6月28日,以每股18元,│ │ │ │ │購買1萬股,2000定金,匯款 │ │ │ │ │17萬8000元。(證物十六) │ ├──┼───┼─────┼─────────────┤ │16 │蔡祺擇│15萬 │106年10月15日,以每股15 元│ │ │ │ │,購買1萬股,匯款15萬元。 │ │ │ │ │(證物十八) │ ├──┼───┼─────┼─────────────┤ │17 │徐碧華│14萬 │106年9月15日,以每股14元,│ │ │ │ │購買1萬股,支票14萬元。( │ │ │ │ │證物十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