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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返還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訴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2,818元本息(第一筆請求4萬8,488元、第二筆請求10元、第三筆請求76萬4,320元,合計81萬2,818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5頁,另關於聲明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嗣於109年5月9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5,0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41頁),即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金額中之69萬7,72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自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拍賣直播網站(下稱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並陸續於107年11月底至108年2月間,委託上訴人拍賣,是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委拍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委託上訴人進行拍賣,就兩造間委託拍賣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爰依民法54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委託拍賣商品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手續費後之價金76萬4,320元。

(二)又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是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有同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供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被上訴人自得無條件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月28 -29日,上訴人經營之網路直播平台下標購買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6件商品,然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亦未曾收受該6件商品,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日向上訴人為棄標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解除買賣契約。

(二)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1萬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之減縮,故僅就第三筆請求76萬4320元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曾達成由被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付款項相互抵銷之協議,自應依約結算,蓋被上訴人固於107年底開始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並先後委託上訴人出售商品;上訴人提出原證6所列委託拍賣商品表之54件商品中,有33件商品已由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結算,互相抵銷並支付差額完畢。惟其餘21件商品,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偕同配偶至上訴人門市委託上訴人拍賣,並同時選購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6件商品,兩造當場約定拍賣完畢後再行結算;嗣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拍賣之21件商品售出金額合計95萬5,400元,扣除20%手續費後,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76萬4,320元。經與被上訴人應付之前述6件商品價金69萬7,200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600元。另被上訴人雖係透過香榭拍賣網站向上訴人下標前述6件商品,然被上訴人既曾於108年2月2日親至上訴人門市內,確認並檢視實體商品,核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合,被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逾11萬5,098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5,0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264頁):

(一)香榭拍賣網站係由上訴人經營。並有原審卷第27-31頁網頁資料可佐。

(二)消費者得將所購買之商品,再委託上訴人經營之香榭拍賣網站拍賣,但香榭拍賣網站並沒有提供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並有原審卷第219頁以下購買憑證所附之條款及細則可佐。

(三)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2月間,在上訴人香榭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及委託上訴人商品。並有原審卷第209-403頁之訊息紀錄、購買憑證、統一發票、銷貨單可佐。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委託上訴人拍賣如附表委拍商品欄所示21件商品,售出金額合計95萬5,400元,扣除20%手續費後,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76萬4,320元,但尚未交付。並有原審卷第193、202-208頁附表、第70、86、98-102頁委託寄賣單可佐。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29日,經上訴人之拍賣網站拍定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6件商品,而成立買賣契約,金額合計69萬7720元。但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該筆價金,上訴人亦尚未交付該6件商品。並有原審卷第103頁兩造間訊息紀錄、第447-459頁通知得標訊息可佐。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曾與其配偶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段00號1樓上訴人之門市時,有向店員周○○表示要棄標;當日並於該店購買被證七所示「AAPE小福MILO娃娃公仔」、「法蘭克穆勒限量龍造型手錶」、「HERMES」3樣商品,總價額25萬4900元。並有原審卷第440頁筆錄、第475頁購買憑證(註記已付清)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至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臉書香榭拍賣網站係由上訴人經營,其消費者得將所購買之商品,再委託上訴人經營香榭拍賣網站拍賣,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2月間在上訴人香榭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並委託上訴人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委託拍賣商品事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委託上訴人拍賣如附表委拍商品欄所示21件商品,售出金額合計95萬5,400元,扣除20%手續費後,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76萬4,320元,但尚未交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應將其因處理受被上訴人委拍賣商品事務取得之95萬5,400元,扣除約定之20%手續費後,將所收取之金錢76萬4,320元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6件商品係向上訴人以網路拍賣方式購買,惟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6件商品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6件商品價金,自應交付被上訴人之76萬4320元中抵銷。查:

1、系爭6件商品買賣契約已解除:

⑴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拍賣與通常之買賣契約僅是締約方式不同,拍賣是以競爭締約的方式締結買賣契約,除有例外之規定自得適用關於普通買賣之規定。所謂網路拍賣,就是透網際網路作為一個交易媒介,就像是雙方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藉由拍賣網站(平台提供業者)達成交易,引入傳統之交易方式,於網路拍賣交易平台上,所進行的線上競價交易模式(參林○○「網路拍賣契約爭議問題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130期,2006年3月)。本件被上訴人於108.1.28-29日,經上訴人之拍賣網站拍定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6件商品,因而成立買賣契約,金額合計69萬7720元。故本件買賣關係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前不願買受時,自可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本件被上訴人得標後,於未收到商品前,於以通訊交易購買系爭6件商品後7日內之108年2月2日,親自前往上訴人門市表達棄標之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前述買賣契約,當認於斯時此已解除,且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任何價款。至被上訴人雖非以書面通知方式,但其非以電話或訊息通知,而係以親自前往上訴人門市表達棄標即解除契約之意,顯較書面通知更為慎重,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親自前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無悖於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2月2日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6件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已解除,無須支付任何價款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108年2月2日親至上訴人門市,僅就108年1月28-29日網購之商品為部分棄標之表示,其餘系爭6件商品並未棄標,且經其當日店內檢視實體商品後,核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合,被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周○○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原本買至少30樣配件及包包,她通常是網路購買,當天是網路購買到門市取貨,我逐項給她看商品,後來她刪減了部分商品只留下10樣商品要買;當天她沒有帶現金結帳,表示要用委託拍賣所得價錢抵扣他所購買的10樣商品價錢,但因為委託拍賣商品的價款只能抵扣3樣她購買的商品,被上訴人還補了3000元左右,當天結帳拿走3樣商品,其餘7樣商品尚未結帳取走,剩餘7樣商品何時付款取貨,我不清楚;(嗣改稱)被上訴人原本網路選購30樣,因為她要棄標,所以才會從30樣商品減少到9樣商品等情(原審卷第480-484頁)。惟證人周○○就被上訴人因表示部分棄標而挑剩之商品數量究為9件或10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周○○復證稱:每天經手商品太多,可能因時間久了記憶錯誤等語(原審卷第482頁),則其何以能清楚陳述被上訴人所結帳之商品款式,是否包含系爭6件商品?況其既證述其僅負責接待門市客人,不清楚結帳部分,則其所稱確有將30樣商品逐項給被上訴人確認並告知價格一節是否可採,均非無疑。

②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店長吳○○於本院審理證述:被上訴人一開始沒有說全部不要,當天我將商品從層架上拿下來,一一打開防塵套給被上訴人看。她是檢視後,才說除了挑剩下十幾樣的以外,其他的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惟上開證人就被上訴人當日前往門市挑選108年1月28-29日網購之商品,究竟挑剩之商品數量為證人周○○或稱之10件或9件,抑或為證吳○○證述之10幾件,2位證人前後證述並不相同。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易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訴人之門市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樓,並幫忙自門市搬東西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並參以被上訴人當日於該店購買之「AAPE小福MILO娃娃公仔」、「法蘭克穆勒限量龍造型手錶」、「HERMES」3樣商品,總價額25萬4,9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被上訴人當日購買之該3件商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29日網購之商品,亦不相同;況且於購買憑證上註記已付清,若係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網購商品在實體店面逐一確認選購,實無一部不付款、一部結清之必要。參以2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間關係緊密,渠等之證詞證據力已較一般證人證詞之證據力弱,復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6件商品係經被上訴人親自門市檢視後所保留之未解約商品,即難憑採。

③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關7日「猶豫期間」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消費者因無檢視商品之機會,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或其他資訊,而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週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致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才發覺所購商品不符實際需求,或購買價格過高等不公平情事發生,是以,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消費者檢視商品之地點是在企業經營者使用之處所,或是在消費者使用之處所有所差異,故「通訊交易」不可能因為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之處所檢視商品,而變成「實體交易」,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誤會,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254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判決,據為主張本件為實體交易,並無通訊交易法令之適用云云;惟該等判決既非法規或最高法院之判例解釋或決議,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本院自不受拘束。況且基隆地院104基小字第2540號判決係買受人於收受電腦商品後,發現電腦運行軟體頻當機,經向出賣人反應維修後仍無法排除問題,主張解除電腦商品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臺北地院108北消小字第23號判決係買受人先行瀏覽出賣人網頁商品相關資訊後,主動以電話聯繫出賣人表示欲購買商品,該2判決之情形均與本案不同,法律上見解因個案具體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抵銷為不可採: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抵銷必須雙方互負債務為前提。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6件商品價金,上訴人亦尚未交付該6件商品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買賣契約係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前述債務,但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受託處理拍賣事務收取之金錢76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訴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被上訴人委拍商品│上訴人應付款│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六件商品價格│
├────────┼──────┼────────┼──────┤
│21 件商品原證 6 │售出價金累積│CHANEL限量彩繪  │697,720 元  │
│編號 1、30 、36 │955,400 元,│MINI COCO 包、  │            │
│至 54           │扣除20% 手續│CHANEL金屬藍雙蓋│            │
│                │費後,上訴人│復刻包、雪祭圓形│            │
│                │付764,320元 │隔熱墊4 個、St  │            │
│                │            │ilista內裡毛毛麂│            │
│                │            │皮長版外套、CHAN│            │
│                │            │EL黑金荔枝皮蜥蜴│            │
│                │            │提把兩用包、HERM│            │
│                │            │ES湖水藍金扣凱莉│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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