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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楊國精陳得利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呂奇峰、陳忠鏗

  • 當事人
    陳秋月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志宗曾柔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秋月 訴 訟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正舜 訴 訟代理 人 陳敏鴻 被 上訴 人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奇峰 訴 訟代理 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蔡志宗 曾柔蜜 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志宗、曾柔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6,20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6,20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6,20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蔡志宗、曾柔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7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前開第六、七、八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十、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 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下述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0,330元本息( 詳如附表欄第⑴項所示,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6, 76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原審追加及變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金額之流 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為不同請求項目及該項金額之調整,即原請求醫療費用35萬1,123元,擴張為35萬2,563元(增加1,440元),及其中1,440元之利息自 109年9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蔡志宗、曾柔蜜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台公司),均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詎蔡志宗於106年8 月14日上午駕駛巨業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與被上訴人曾柔蜜駕駛中台公司所 屬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大新街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下稱乙車),在和平街與大新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在甲車之上訴人向車前倒臥,其腰部並撞擊刷卡機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是蔡志宗、曾柔蜜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成傷,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巨業公司、中台公司分別為渠等之僱用人,均應分別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欄第⑴項所示損害額合計298 萬8,537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6,767元後,損害額為215萬1,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蔡志宗各與曾柔蜜、巨業公司連帶,曾柔蜜與中台公司 連帶,以下泛稱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1,770元,及其中215萬0,330元自108年5月10日起,其中1,440元自10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5萬0,330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3萬7,174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141萬3,156元本息部 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440元 ,合計再請求給付141萬4,596元(141萬3,156元+1,440元) 本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原審未判准給付之醫療費用、重訓費用、營養食品費用,及追加醫療費用部分,除經醫院回覆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審已斟酌一切情狀,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訴人猶再請求給付100萬元,應無依 據。另上訴人有雙手未緊握扶桿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台公司聲請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惟新安公司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未具狀參加 訴訟,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3,156元,及自108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1萬3,156元本息)。 ⒊蔡志宗、巨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3,156元本息。 ⒋曾柔蜜、中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3,156元本息。 ⒌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⒍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0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40元本息)。 ⒎蔡志宗、巨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0元本息。 ⒏曾柔蜜、中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0元本息。 ⒐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蔡志宗係巨業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㈡曾柔蜜係中台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㈢蔡志宗於106年8月14日上午,駕駛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和平街與 大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由曾柔蜜駕駛之乙車沿大新街自西向東快速穿越上開路口,蔡志宗於1秒鐘內按 鳴喇叭3次未果後緊急剎車,致站在甲車內後門刷卡機旁之 上訴人向車前倒臥,其腰部並撞擊刷卡機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係43年2月5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3歲又6個 月,原可工作至65歲,尚有1年6個月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依照最低工資每月2萬2千元計算,1年半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合計27萬4071元(計算式:22,000元×69.21%×18個月≒274,071元)【見原審卷二第531、53 4頁】。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6,767元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 ㈥蔡志宗因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47-454頁)。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7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不 明車號,按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乙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①蔡志宗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即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①車乘客陳秋月,於車內走道行走時,左手放開扶桿、右手準備抓住扶桿時,因車輛煞車重心不穩跌倒,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民法中有關旅客運送及搭乘之規範,非本案討論範圍」(見原審卷一第53-58頁)。 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記載(本件車禍覆議)結論為:「同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車鑑會鑑定結論,其意見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所示,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維持車鑑會之意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所示),即曾柔蜜駕駛乙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志宗駕駛甲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乘客即上訴人於車內走道行走時,左手放開扶桿,右手準備抓住扶桿時,因車輛剎車重心不穩跌倒(見原審卷一第58頁)。復參以依甲車車內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上車後自下午3時58分46秒起兩手放開往車後走 去,下午3時58分48秒兩手均未扶住車內任何物品,然後跌 倒(見原審卷一第57、450頁)。準此,可見上訴人跌倒前曾 鬆手走動,有應注意、能注意在車輛行進間,應緊握扶手、避免走動以維護自身安全而不注意之過失。此由當時甲車乘客逾30餘人,站立乘客約5-6人,僅上訴人一人跌倒(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其他乘客均安然無恙,亦可明瞭。惟相較於蔡志宗與曾柔蜜之過失程度,上訴人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本院因此認定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10%之過失 責任,始較允當。基此,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蔡志宗、曾柔蜜分別受僱巨業公司、中台公司,均擔任司機工作,並於前揭時地分別執行公司之司機職務,而駕駛甲、乙車碰撞肇事,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成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蔡志宗各與曾柔蜜、巨業公司連帶,曾柔 蜜與中台公司連帶)賠償,應有憑據。茲就上訴人再請求損 害賠償各細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再請求原審否准之醫療費用2,490元【見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甲表),即本院卷一第86-87頁】,及追加醫療費用 1,44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附表(下稱乙表)】,其中甲表編號3-5、7、20、21、23-24、29-30之50元,及編號28之20元,共計520元;及乙表編號1之190元、編號2之50元、編號5之50元、編號9之140元、編號10之50元、編號13之50元, 共計530元,均屬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其餘均與本 件車禍之治療無關,業經本院向相關醫院函查屬實,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10年1月6日醫 中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仁愛醫院110年1月7日仁 中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月7日仁醫 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64、269-279頁)。準此,上訴人可再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050元(計算式:520+530=1,050),其餘不應准許。 ⑵重訓費用: 關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無重訓之必要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仁愛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原審卷二第483頁),其上診斷欄載明上訴人傷勢係「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核與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為肋骨、腰椎骨折相符, 又其上醫囑欄載明「病人(指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開始到本院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目前脊椎變形導致呼吸困難,肩關節活動受限,需長期接受復健及其他重訓」,可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之受傷因長期接受重訓,且與復健醫療項目未重覆,應非全然無據。復經本院向台中仁愛醫院函詢,嗣經該醫院復稱:「病患(指上訴人)下肢可正常行走,症狀主要在肋骨骨折致呼吸不順,接受重訓可改善肺活量」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1月7日仁中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診 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另參以被上 訴人僅爭執其必要性,對於費用數額則未爭執。據此,本院從寬肯認上訴人請求重訓費用3萬9,704元,應有憑據,故予准許。 ⑶營養食品費用: 上訴人請求營養品費用19萬6,080元,未據上訴人提出醫囑 證明,自難肯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除原審判決准賠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再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學歷為初中畢業,原從事居家服務,月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蔡志宗學 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年收入逾70萬元,名下擁有不動產;曾柔蜜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年收入逾50萬元,名下擁有不動產;巨業公司資本額1億元,中台公 司資本額1億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50-151、153、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蔡志宗與曾柔蜜係過失肇事,及上訴人傷勢非輕,倍受疼痛折磨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堪稱允當。上訴人再請求100萬 元,不應准許。 ⑸原審其他否准請求部分: 上訴人既應負1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再請求原審否准其 應自負10%損害金額17萬4,8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863元+看護費用9,920元+復健費用2萬2,69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萬7,40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7萬4,882元),應 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承上,上訴人除原審判准73萬7,174元外,可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金額為4萬0,754元(計算式:1,050+39,704=40,75 4)。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1成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 比例核算,上訴人可再請求金額為3萬6,679元(計算式:40,754×0.9≒36,67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如扣除可請求追加醫療費用477元(計算式:530×0.9=477,即乙表金額),其可再請求金額為3萬6,202元【計算式:(520+39,704)×0.9≒36,20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准73萬7,174元本息 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02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7元,及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陳秋月請求 ⑴一審請求金額 ⑵一審判准金額 ⑶二審請求金額 ⑷二審判准金額 陳秋月二審請求再給付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⑴35萬1,123元 ⑵34萬8,633元 ⑶35萬2,563元 ⑷34萬9,578元 ⑴3萬5,112元 ⑵3,930元(2,49 0元+1,440元 ) 2 看護費用 ⑴9萬9,200元 ⑵9萬9,200元 ⑶9萬9,200元 ⑷9萬9,200元 9,920元 3 復健費用 ⑴22萬6,919元 ⑵22萬6,919元 ⑶22萬6,919元 ⑷22萬6,919元 2萬2,692元 4 重訓費用 ⑴3萬9,704元 ⑵0 ⑶3萬9,704元 ⑷3萬9,704元 3萬9,704元 5 營養食品費用 ⑴19萬6,080元 ⑵0 ⑶19萬6,080元 ⑷0 19萬6,080元 6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27萬4,071元 ⑵27萬4,071元 ⑶27萬4,071元 ⑷27萬4,071元 2萬7,407元 7 精神慰撫金 ⑴180萬元 ⑵80萬元 ⑶180萬元 ⑷80萬元 ⑴8萬元 ⑵100萬元 合計 ⑴298萬7,097元 ⑵174萬8,823元 ⑶298萬8,537元 ⑷178萬9,577元 141萬4,596元(141萬3,156元+1,440元) 298萬8,537元-強制險83萬6,767元-原審判准73萬7,174元+二審追加1,440元 過失相抵前後金額 ⑴174萬8,823元 ⑵157萬3,941元 ⑶178萬9,577元 ⑷161萬0,620元 ----- 原審認陳秋月負擔1成、蔡志宗負擔2成、曾柔蜜負擔7成過失責任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前後金額 ⑴215萬0,330元 ⑵73萬7,174元 ⑶215萬1,770元 ⑷77萬3,853元 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3萬6,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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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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