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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訴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上訴人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如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籌設台中軟體園區「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下稱藝術廣場)建築工程,需求磁磚,遂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因上訴人所指定磁磚材質特殊,被上訴人當時現有存貨數量不足全數供應,且不足數額尚須自國外進口,兩造遂約定分兩階段交付,由被上訴人給付現有存貨數量,其餘不足部分,則迨進口磁磚抵達後交付之。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30公分×60公分青銅磁磚(下稱青銅磚)5,807片、30公分×60公分古銅磁磚(下稱古銅磚)4,273片;於105年11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兩造並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磁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青銅磚為39,841片、古銅磚4,273片。上開磁磚每片單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7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依約自國外進貨後,上訴人承辦人員王元劭副理告知被上訴人「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2月份」,故「3月以後」才能進貨,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處理放置地方」。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要求,尋覓倉儲空間寄存,並告知上訴人增加之倉儲及運費。其中倉儲費用為264,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為計算,而增加之運費為51,900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遲延受領而增加之倉儲費用10萬元、運費51,900元,合計151,900元。

四、嗣上訴人要求再交付磁磚,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6年7月5日交付青銅磚24,800片予上訴人、同年月12日交付青銅磚2,560片予上訴人指定之台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瓷公司)進行磨角加工。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稱磁磚已足,乃告知被上訴人就尚未交付之剩餘青銅磚6,026片,予以退貨;又於106年9月13日就上開已受領之青銅磚退貨1,320片,被上訴人基於善意均同意退貨。

五、被上訴人已交付青銅磚33,827片、古銅磚4,273片,合計38,100片,扣除退貨1,320片,總計被上訴人交付36,780片,總價為5,406,66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4,470,207元,尚積欠磁磚貨款936,453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

六、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遲延受領之151,900元損害,及磁磚貨款936,453元,再減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同意扣除棧板清理費用1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8,353元。

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l,07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5日交付青銅磚24,800片予上訴人、同年月12日交付青銅磚2, 560片予上訴人指定之台瓷公司進行磨角加工等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5,807片青銅磚、4,273片古銅磚、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予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公司人員點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未經清點,數量正確性無法證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2日交付之數量。

二、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由工地工程師實際清點之磁磚數量為32,753片(不含前已辦理退貨之1,320片),按約定單價(含稅)147元計算,總價為4,814,691元,上訴人已支付4,470,207元,尚未給付之磁磚貨款為344,484元。

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倉儲費用10萬元及運費51,900元,並無爭執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8,35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59-60頁、107頁、173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並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確認訂購單(原審卷17頁)後,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審卷23-37頁),約定每片磁磚之單價均為14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147元)。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已分別於106年2月20日支付被上訴人648,475元、於106年3月6日支付455,436元、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2,986,754元,於107年1月5日支付379,542元。合計支付4,470,207元。

三、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5日將上訴人訂購之青銅磚24,800片期貨交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經營之「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現場已經全部完成貼磚,並已開始營運。

五、兩造於106年8月23日達成扣款1萬元(扣款事由:棧板清理費用)之合意,被上訴人並簽署扣款同意書(原審卷61頁)。

六、兩造已於107年9月13日完成辦理1,320片古銅磚之退貨(原審卷195頁)。

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6年7月12日將青銅磚2,560片交付台瓷公司。

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倉儲費用10萬元及運費51,900元,並無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下列時間交付所載之磁磚數量予上訴人:

⒈105年11月17日交付5,807片之青銅磚?

⒉105年11月17日交付4,273片之古銅磚?

⒊105年11月28日交付660片之青銅磚?

二、兩造交易磁磚之數量為何?買賣價款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給付磁磚剩餘貨款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上訴人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片、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合計10,740片云云,並提出出貨單2張(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審卷19頁、21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2日有交付上開磁磚數量,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指定人點收等語。

⒈查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送達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指定處所後,商品應接受甲方人員之驗收,如數量龐大,甲方人員則得進行抽點,被抽點之商品由雙方代表人員共同檢驗內容物是否與外包裝相符、商品是否與訂單要求相符等」、同條第6款約定:「乙方交付商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簽署單據後其商品所有權視為已經移轉予甲方」等語(原審卷29頁);暨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訂購確認單(原審卷17頁),其上亦載明:「數量依現場確認,備品需提供足夠」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之交付,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原審卷19頁、21頁),其上均已指定載明送貨地址及收受人聯繫電話為「台中大買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楊主任(即000)0000000000」等內容;復據證人即藝術廣場工地主任000於本院結證:「工作內容是確認在一月一日前要完工,負責廠商的材料及工人有無進場,若沒有進來我就要追廠商或材料,若缺人缺材料就沒有辦法工作。」、「我有給電話,如果廠商有到的話要通知我來點收,我每天都在工地,我這三個月都沒有休假。」等語(本院卷10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28日應交付之磁磚,上訴人指定之受領人為000。然系爭出貨單並無該收受人000之簽名,且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出貨單上簽收人員為上訴人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是委任貨運公司去送貨,現場是誰簽名的,送貨司機是不會確認是誰」等語(原審卷177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貨單上署名之人為其他經上訴人指定之受領人,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5年11月17日、28日已交付如其主張之數量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28日已有聯繫000,業經000證述無訛,應認其完成契約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證人000係證稱:「他們只是電話通知我貨已經到了」(本院卷110頁)等語,並就被上訴人載運磁磚至藝術廣場工地現場後,未與其進行驗收或抽點數量一節,於本院證稱:「(問:明細表上面2016年11月18日5807片、4273片,2016年11月28日648片,這些數量你都有點過嗎?)我知道有這些東西進來,但夏綠蒂公司沒有叫我點收數量,我也沒有簽收。」(本院卷109-110頁),「他們只是電話通知我貨已經到了,但夏綠蒂沒有等我點收就離開了。」(本院卷110頁),「夏綠蒂通知我時,貨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要跟我核對,正常要跟我核對,我就會簽收。」,「我沒有指定代理點收」等語(本院卷111頁),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原審卷19頁、21頁)上所署名之簽收人員均非000一情,證人000上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信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固有通知證人000已到貨乙事,但未待000簽收及抽點驗收,即逕行離去,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28日交付磁磚之數量,確實未經上訴人之指定人依據系爭買賣第9條第3款、訂購確認單約定內容,進行驗收及抽點。

⒊被上訴人另引據其詢問證人000關於「如何確認夏綠蒂送來的材料與上訴人公司所定購的品項及數量是相符」之問題時,證人000證稱:「我負責廠商的聯絡,但我沒有負責點收數量」等語(本院卷111頁),而主張證人000並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點收云云。惟查,證人000於同期日已證稱:「如果廠商有到的話,要通知我來點收」(本院卷109頁),「正常要跟我核對,我就會簽收」(本院卷111頁)等語,則證人000並未否認如被上訴人通知其點收,其即應配合辦理點收及核對點收磁磚數量。則證人000另證稱:「但我沒有負責點收數量」等語,真意為何,似有疑問,然綜合證人000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否認其為上訴人指定辦理執行磁磚進場點收簽收等事務之人。上訴人引據上開證人000證述,而主張證人000並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簽收點收云云,礙難採認。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105年11月17日、28日交付10,740片磁磚後,兩造於105年12月1日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且上訴人付款金額與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之分階段付款之第2期款項金額相符,及於106年9月13日就受領38,100片磁磚中,辦理退貨1,320片,兩造已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5年11月17日、28日交付10,740片磁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2日交付磁磚數量為10,740片,上訴人僅是按合約順序付款,不是按實際交付磁磚片數給付,最後才結算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已於105年11月17日、28日交付磁磚,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上訴人付款金額與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之分階段付款比例金額相符,暨上訴人退貨1,320片磁磚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原審卷23-37頁)、105年11月17日、28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153頁)、統一發票(原審卷155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張(原審卷157頁)、退貨簽收單1張(原審卷195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買賣合約內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片,及於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且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依合意之磁磚數量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分階段付款比例及金額而支付買賣貨款,及上訴人曾辦理退貨1,320片磁磚等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5年11月17日、28日交付磁磚數量10,740片部分,均已如數交付,且經上訴人驗收抽點而予以簽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簽收單1張(原審卷195頁),根據簽收人、清點人所登載之期日,均載為107年8月31日,而其上紀錄之傳真時間為107年9月13日9時42分,堪認上訴人辦理退貨予被上訴人經清點數量後之時間為107年8月31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06年9月13日;再者,上開退貨簽收單僅載明上開清點之標的為該次退貨之磁磚,而非清點核算兩造自105年11月迄至106年7月間之交付受領磁磚之總數量。因此,尚難認定兩造間已有進行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之事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云云,自難採信。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方式有二,其一為「乙方交付全部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及發票一次請款」,其二為「分階段付款⑴第一期款:訂金10%(30天票)(提供同額本票);⑵第二期款:貨到支付70%(45天票);⑶第三期款:現場貼磚完成後無誤付10%;⑷尾款10%: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支付10%(45天票)」(詳原審卷25頁),兩造已合意勾選上開「分階段付款」之付款方式,而非勾選「經驗收完成後,一次請款、付款」之付款方式,因此,上開「分階段付款」之第一至三期給付方式與上訴人辦理驗收或點收而付款,並無關聯性,故亦難僅憑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付款約定方式給付第2期磁磚貨款,即逕認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28日受領10,740片磁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依據合約付款,不是按磁磚片數給付,最後才結算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⒌綜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上訴人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片、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合計10,740片之事實,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磁磚數量為10,740片,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交付磁磚之際,確有經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3款及訂購確認單約定內容,予以驗收點收及現場確認數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合計已交付10,740片磁磚一事,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7日交付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片、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加計106年7月5日交付青銅磚24,800片、同年月12日交付青銅磚2,560片,合計38,100片,扣除退貨1,320片,總計36,780片為計算磁磚之貨款5,406,660之基礎,尚有可議之處,殊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收受磁磚數量為32,753片(包含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交付24,800片、同年月12日2,560片之磁磚在內,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七項所載),故以每片單價147元(含稅)為計算,兩造買賣磁磚之貨款應為4,814,691元,然上訴人僅支付4,470,207元,尚不足344,484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344,484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即不能證明,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受領,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倉儲費用10萬元及運費51,900元,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7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磁磚貨款344,484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900元,合計496,384元。又被上訴人自承已同意上訴人扣除棧板清理費用1萬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86,384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柒、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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