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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吳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張素琴
上訴人
邱純嫻
上訴人
張咏琪
上訴人
王翊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上訴人
鎮江綠能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志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志榮(下稱邱志榮)及上訴人均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被上訴人鎮江綠能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鎮江公司)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公司法設立在中國大陸之公司,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鎮江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與鎮江公司簽訂商業借款合同,鎮江公司並在大陸地區將前揭借款債權轉讓予邱志榮,則有關該商業借款合同及債權讓與所涉之實體權利判斷,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民事法規為準據法。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原審對於先位原告之訴為勝訴判決,則在此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被告合法上訴,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故鎮江公司仍應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之被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咏琪(下稱張咏琪)自民國103年1月起,邀集上訴人張素琴、邱純嫻、王翊誠(下分別稱張素琴、邱純嫻、王翊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在中國大陸陸續向鎮江公司借得人民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分別簽署商業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合同),均約定借款利息均為每月1.5%,即年息18%,3筆借款之借款日期、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屆期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未清償。嗣鎮江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邱志榮,並經鎮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邱志榮股份70%,邱志榮之○○○○○股份30%),邱志榮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鎮江公司與邱志榮所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既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未違反中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該條款反面解釋,該債權讓與為有效。況邱志榮為鎮江公司實際經營者,系爭借款資金係由邱志榮帳戶支出,上訴人於借款時所提擔保本票亦記載邱志榮為受款人,邱志榮與鎮江公司之利益同一,並無利益衝突,則邱志榮代理鎮江公司簽署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即屬有效。又邱志榮協助上訴人尋找倉庫保管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僅係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並非代物清償。邱志榮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系爭借款合同、中國合同法及中國擔保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倘認鎮江公司與邱志榮間之債權讓與無效,則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鎮江公司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答辯:

㈠依中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合同第9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合同不得擅自變更,鎮江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債權讓與邱志榮,顯非適法。又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鎮江公司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中國民法總則第146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其債權讓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鎮江公司已同意或追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然自債權讓與迄今,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志榮,故鎮江公司之同意或追認,仍為邱志榮代理鎮江公司所為,自不生同意或追認之效力。另邱志榮為鎮江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公司與自己從事法律行為,有違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違反中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邱志榮與鎮江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邱志榮無從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已提出價值40萬8000元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為代物清償,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自瀋陽大潤發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清點核對後交付邱志榮,倉庫鑰匙亦由邱志榮持有,且邱志榮出售時均會告知上訴人並由王翊誠陪同,嗣後更會開立出售後之單據,足徵邱志榮確已收受系爭貨物;又邱志榮既能選擇自行出售(處分)系爭貨物,足認其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兩造即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系爭借款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另兩造未依中國物權法第210條規定簽立質權書面合同,故邱志榮或鎮江公司非基於動產質權法律關係收受系爭貨物,而係基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收受,鎮江公司對上訴人亦無債權可行使。

三、原審為先位原告即邱志榮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應連帶給付邱志榮30萬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應連帶給付邱志榮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邱志榮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鎮江公司就原審判決邱志榮敗訴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卷第454至45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備位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備位原告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邱志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備位聲明: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應連帶給付鎮江公司30萬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應連帶給付鎮江公司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咏琪於103年3月7日邀同上訴人張素琴、邱純嫻為連帶保證人,向鎮江公司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並分別簽立原證2、3號商業借款合同(即附表編號1、2借款)。

⒉張咏琪於103年5月10日邀同上訴人張素琴、王翊誠為連帶保證人,向鎮江公司借款10萬元,並簽立原證4號商業借款合同(即附表編號3借款)。

⒊鎮江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邱志榮,業經鎮江公司全部股東同意。

㈡爭點:

⒈系爭借款是否因兩造合意代物清償而消滅?

⒉鎮江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邱志榮,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咏琪於103年3月7日邀同張素琴、邱純嫻為連帶保證人,在大陸地區向鎮江公司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並分別簽立原證2、3號商業借款合同;張咏琪復於103年5月10日邀同張素琴、王翊誠為連帶保證人,在大陸地區向鎮江公司借款10萬元,並簽立原證4號商業借款合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合同3份在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9至1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辯稱曾提出價值40萬8000元系爭貨物予邱志榮,邱志榮於107年3月24日出售系爭貨物,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證明。上訴人雖提出大潤發折讓通知書、貨物簽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7、138頁),然該折讓通知書、貨物簽單係不同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292頁),故該折讓通知書所載40萬8000元,無從作為貨物簽收單金額之證明;又折讓通知書上所載當事人為康成投資有限公司與昆山亞駿貿易有限公司,項目為免費商品,折讓金額為408000元,難認該折讓通知書與兩造系爭借款有關。又邱志榮於貨物簽單填載「此為人民幣40萬借款利息未付款之擔保品」,足認該貨物簽收單所載貨物僅為系爭借款利息之擔保品,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以該貨物作為系爭借款代物清償之合意。又原證14係兩造對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對話名稱「邱博士」為邱志榮、「觀駿創意設計」為張咏琪、「誠」為王翊誠(本院卷第201、293頁);邱志榮就系爭貨物向張咏琪稱:「貴方寄放庫存貨價值並不高,且面臨變現困難的問題,請貴方加緊速度處理債務」,張咏琪(觀駿創意設計)回覆:「感謝提醒,因為年關以(已)到,買家都陸續回,服裝又是季節商品,我們好好處理奶瓶及配件」(原審卷第173頁);另依王翊誠所不爭執邱志榮與其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27頁),邱志榮稱:「就是要你們還錢阿~你們所有人都躲起來什麼意思?沒有任何人處理事情,你們放的那些貨根本沒有價值,值錢的3個棧板早被你們挪走了!」等語,王翊誠回覆稱:「邱董,昨晚太晚找不到黃仔,所以不瞭解,今早已找過黃仔也了解情況,現在我們都針對問題來處理,目前倉庫的貨我們共同找人來買,賣多少錢,都你先收款,如果不足再談怎麼還。」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仍需找人來買,且上訴人就邱志榮要求清償借款亦無異議,足認兩造並未達成以系爭貨物為系爭借款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已以系爭貨物為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可採。

㈢鎮江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邱志榮是否有效:

⒈按「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合同法就合同內容之變更,則另以第77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第78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為規範。故合同之變更係指合同「內容」變更,不包括合同權利之讓與。基此,除非有合同法第79條所定不得轉讓之事由外,債權人轉讓權利於通知債務人時,即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系爭借款合同第9條固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要求變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時,應及時採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並達成書面協定。…」(新竹地院卷第8、11、14、17頁),然此係約定合同內容之變更,應以書面協議,並未約定債權人不得將合同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此外,系爭借款合同之借款債權亦無性質上或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之情形,故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鎮江公司已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邱志榮(新竹地院卷第28至29頁),邱志榮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合同法之規定,鎮江公司與邱志榮間之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鎮江公司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有違中國民法總則第168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29頁),為鎮江公司之董事及高級人員,其與公司簽訂合同或交易,應依中國公司法1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高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而鎮江公司與邱志榮所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合同,業經鎮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卷第193、349頁),故邱志榮與鎮江公司所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合同,依中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反面解釋,應屬有效。

⒊又西元1999年10月1日前中國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經濟合同無效:3.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但修法後已無此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頁);西元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中國民法總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故修法後自己代理之法律效果已非無效。邱志榮固擔任鎮江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鎮江公司於原審主張該債權讓與符合上開條文後段規定為有效(原審卷第247頁),且該債權讓與業經鎮江公司全體股東表示同意,故鎮江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已為追認,該債權讓與確屬有效。至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國合同法第196條、第198條、第206條前段及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中國擔保法第18條、第2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張素琴、邱純嫻為附表編號1、2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素琴、王翊誠為附表編號3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應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負連帶責任。則邱志榮請求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2借款共30萬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清償附表編號3借款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鎮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邱志榮,則鎮江公司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邱志榮依系爭借款合同之約定、中國合同法及擔保法前揭規定,請求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預計還款日(民│
│    │(民國)      │      │              │(人民幣)│國)          │
├──┼───────┼───┼───────┼─────┼───────┤
│ 1  │103 年3 月7 日│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20萬元    │103 年9 月6 日│
├──┼───────┼───┼───────┼─────┼───────┤
│ 2  │103 年3 月7 日│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10萬元    │103 年9 月6 日│
├──┼───────┼───┼───────┼─────┼───────┤
│ 3  │103 年5 月10日│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10萬元    │103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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