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張國揚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張榮荃
- 上訴人
- 張盧愼(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世濱(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世鑫(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玉美(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玉瑤(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劉雪娥
- 上訴人
- 林慶隆
- 上訴人
- 林玉枝
- 上訴人
- 林月女
- 上訴人
- 陳建龍
- 上訴人
- 陳建賜
- 上訴人
- 張蕭美
- 上訴人
- 邱振益
- 上訴人
- 林添旺
- 上訴人
- 鄭麗卿(兼張美諒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煥(兼張美諒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炎輝
- 上訴人
- 張炎崧
- 上訴人
- 張范素和
- 上訴人
- 張景洲
- 上訴人
- 張裕美
- 上訴人
- 張育善
- 上訴人
- 張謝素雲
- 上訴人
- 何守梅
- 上訴人
- 張劉梭
- 上訴人
- 雲信憲
- 上訴人
- 張正賢
- 上訴人
- 張碧英
- 上訴人
- 張碧桃
- 上訴人
- 張瓊裕
- 上訴人
- 張德生
- 上訴人
- 鄭雅綺
- 上訴人
- 林浚揚
- 上訴人
- 張美諒
- 上訴人
- 張世享
- 上訴人
- 程仁濬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程建元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曾秀梅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陳雅鶯(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陳雅娟(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陳英鎮(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林康
- 被上訴人
-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109年度上字第3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17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2,47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15.4平方公尺×10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起訴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45/5006=2,46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23、3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