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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楊珮瑛

上訴人
張國揚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張榮荃
上訴人
張盧愼(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世濱(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世鑫(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玉美(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玉瑤(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劉雪娥
上訴人
林慶隆
上訴人
林玉枝
上訴人
林月女
上訴人
陳建龍
上訴人
陳建賜
上訴人
張蕭美
上訴人
邱振益
上訴人
林添旺
上訴人
鄭麗卿(兼張美諒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張煥(兼張美諒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張炎輝
上訴人
張炎崧
上訴人
張范素和
上訴人
張景洲
上訴人
張裕美
上訴人
張育善
上訴人
張謝素雲
上訴人
何守梅
上訴人
張劉梭
上訴人
雲信憲
上訴人
張正賢
上訴人
張碧英
上訴人
張碧桃
上訴人
張瓊裕
上訴人
張德生
上訴人
鄭雅綺
上訴人
林浚揚
上訴人
張美諒
上訴人
張世享
上訴人
程仁濬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程建元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曾秀梅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鶯(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娟(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英鎮(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康
被上訴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109年度上字第3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17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2,47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15.4平方公尺×10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起訴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45/5006=2,46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23、3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