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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蔡雀惠
被上訴人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6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有該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該條之修正理由,乃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期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之煩。惟當事人倘依法已不能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者,自無適用前開規定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89號、98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終局判決,係指以終結某一審級訴訟程序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判決,判決法院之審級及該判決是否經上訴審廢棄,要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彰化簡易庭起訴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5樓露台漏水瑕疵造成壁癌、外牆磁磚剝落且砸損機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1,440元、外牆修繕費26,000元、機車修繕費4,000元、租金損失205,000元及5樓露台減少價金等語,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以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440元(即房屋修繕費131,440元、外牆修繕費26,000元、機車修繕費4,000元),並駁回其餘請求。案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彰化簡易庭,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後,以108年度彰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卷宗可稽。嗣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上開161,440元部分不請求(見原審卷第25頁),僅聲明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652,000元,則就上開161,440元部分之訴,已於原審審理中經上訴人減縮請求而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161,440元(見本院卷第90、188頁)。然查,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係以終結該審級訴訟程序為目的之實體判決,自屬本案終局判決。縱該終局判決曾經上訴審廢棄,惟上訴人於該終局判決後,減縮上開161,440元部分之請求,就減縮部分實質上與撤回起訴無異,且此部分係曾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終局判決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該部分訴之追加,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得准予追加之情形,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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