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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32號
- 上訴人
- 翌尊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施詠翔
- 上訴人
- 洪綉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進、陳建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2 項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翌尊有限公司(下稱翌尊公司)、施詠翔、洪綉足於原審起訴後迭次變更聲明,嗣確認其聲明為:「㈠先位: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翌尊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詠翔13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詠翔25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⒈被上訴人應各向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家進應給付上訴人翌尊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建丰應給付上訴人翌尊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1,81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⒈被上訴人應各向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3,01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16-18 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請求與各備位請求間、第二備位聲明之第2 項與第3 項間,核均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上訴人請求當中金額最高者即7,015,278 元定之(第二備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家進2 人「各」給付全體合夥人200 萬元,故應為:200 萬元+200 萬元+120 萬元+1,815,278 元=7,015,278 元;同上,第三備位為:200 萬元+200 萬元+3,015,278 元=7,015,278 元,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69,409元(見原審卷一第1 頁背面),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 元。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擴張其第二備位聲明第⒌項請求金額為1,901,849 元,及第三備位聲明第⒉項金額為3,101,849 元(見本院卷第5-11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01,8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083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77,383元(見本院卷第6 頁),尚應補繳29,7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