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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上訴人
翌尊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施詠翔
上訴人
洪綉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進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上訴人
陳璿安(原名陳建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黃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家進、陳璿安應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家進應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予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翌尊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上訴人陳璿安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翌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林家進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璿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家進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被上訴人陳璿安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翌尊有限公司(下稱翌尊公司,與施詠翔、洪綉足合稱施詠翔等3人)於原審第二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家進、陳璿安(下合稱林家進等2人)應向施詠翔等3人連帶給付1,815,278元本息、第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林家進等2人應向施詠翔等3人連帶給付3,015,278元本息,嗣於本院將上開兩項請求金額各自更改為1,901,849元(第二備位聲明第6項,本院卷一9頁)、3,101,849元(第三備位聲明第3項,本院卷一9-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施詠翔等3人主張:林家進等2人於民國104年6、7月間,佯稱其2人各出資200萬元,且允諾購置挖土機1台,將登記在施詠翔名下,而邀請伊等合夥成立○○資源回收分類場(下稱○○回收場)。伊等陸續匯款330萬元予林家進(翌尊公司、施詠翔、洪綉足出資依序為120萬元、60萬元、150萬元)。詎林家進於000年0月間逕自以存證信函告知結束○○回收場之經營,經伊等審閱相關帳冊及單據發現林家進等2人並未實際出資,始知受騙,施詠翔、洪綉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70萬元。伊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且翌尊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林家進等2人連帶給付翌尊公司120萬元、施詠翔130萬元、洪綉足220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翌尊公司並無出資,而係由施詠翔給付180萬元,爰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林家進等2人連帶給付施詠翔250萬元、洪綉足220萬元本息之判決。若認林家進等2人未構成詐欺行為,然翌尊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林家進等2人應以不真正連帶方式各自返還120萬元予翌尊公司;且施詠翔、洪綉足亦得依合夥契約請求林家進等2人各向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萬元;又○○回收場之金額出入,有單據可資證明部分僅有394,007元,林家進等2人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施詠翔、洪綉足受有1,901,849元之損害,爰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680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林家進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予翌尊公司,及各給付200萬元本息予全體合夥人,暨連帶給付1,901,849元本息予全體合夥人之判決。另若認林家進等2人未構成詐欺,且翌尊公司並無出資,則施詠翔、洪綉足受有3,101,8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爰第三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680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家進等2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予全體合夥人,暨連帶給付3,101,849元本息予全體合夥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家進則以:伊前與陳璿安己各出資100萬元準備成立○○回收場,施詠翔見經營資源回收獲利甚鉅,要求加入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雙方未曾合意購置挖土機。嗣洪綉足以其借予施詠翔之150萬元充作出資,加入隱名合夥。又施詠翔未曾以翌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伊及其他合夥人商談成立合夥關係,施詠翔僅係透過翌尊公司匯入資金。伊出名擔任○○回收場負責人,惟實際上仍由陳璿安負責之經營。另施詠翔等3人對於伊執行合夥事務無支出費用之事實或無支出之必要性,均僅為空泛之指摘,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㈡陳建丰則以:翌尊公司並非合夥人。○○回收場於000年0月間出資成立,施詠翔、洪綉足加入合夥前,伊與林家進已各出資100萬元,又施詠翔、洪綉足加入合夥前之債務,本即應概括由合夥事業承受,之後合夥事業之虧損亦不可歸責於伊,伊對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行為。○○回收場帳冊係由林家進負責,與伊無關。況施詠翔早在105年7月26日以前即對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縱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遲至本件於106年7月26日起訴時始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施詠翔等3人之請求,施詠翔等3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部分請求金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翌尊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施詠翔13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洪綉足22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施詠翔25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洪綉足22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家進等2人各應給付合夥人全體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家進應給付翌尊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陳建丰應給付翌尊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3、4項,林家進等2人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合夥人全體1,901,849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家進等2人各應給付合夥人全體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合夥人全體3,101,84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家進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回收場於104年7月3日設立,登記由林家進為負責人獨資經營,於106年1月1日起停業後即未再營業,迄未經清算或解散程序(原審卷一141頁、本院卷二220頁)。

㈡翌尊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原審卷一140頁)。

㈢林家進所有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家進帳戶)於104年6月15日、7月9日,各有以翌尊公司名義匯入之100萬元、20萬元之款項;於同年6月17日、7月9日、8月10日各有以施詠翔名義匯入之50萬元、150萬元、10萬元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下稱他字卷)46-47頁,原審卷一37、188、189頁〕。

㈣洪綉足於104年7月6日先將其出資之150萬元匯款交付予施詠翔,施詠翔再以其個人帳戶於104年7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林家進帳戶。

㈤林家進於104年7月1日以○○回收場負責人名義向第三人洪天財訂購絞碎機(粉碎機)1台(下稱系爭絞碎機),訂購合約書內載總價150萬元,預付訂金10萬元,交車日期104年7月10日,交車付清140萬元。惟洪天財就同一買賣標的物以霈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另訂一買賣價金為1,239,000 元(含稅)之訂購合約書,訂購人則經塗改為金詠義企業有限公司,下方買方原記載為○○回收場並遭刪除,僅留買方負責人林家進名義(本院卷三9-13頁)。洪天財收受之價金合計1,239,000元。

㈥林家進於106年2月22日通知各股東結束○○回收場之存證信函所列股東(即收件人),以及施詠翔、洪綉足於106年3 月7日共同具名回覆林家進函文而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列寄件人,均僅列載施詠翔、洪綉足,並未包括翌尊公司(原審卷一38-44頁)。

㈦施詠翔、洪綉足以個人身分對林家進等2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翌尊公司未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字第758號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就○○回收場成立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家進、陳璿安、施詠翔、洪綉足歷次就成立○○回收場經過之陳述,整理如下:

⑴林家進於原審辯稱:104年6月5日,施詠翔對伊表示對資源回收業有興趣,而有意入股,待3人開會討論後,陳璿安遂當場開出入夥條件為由林家進、陳璿安出資100萬元,因2人未來將於資源回收場之運作、維護上實際提供勞務,施詠翔因未提供勞務則出資150萬元,在場3人皆予同意,施詠翔因此入股,並表示會將資金分次匯入伊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180頁背面至181頁),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一開始104年6月份時,施詠翔有去廠內幫忙,因為才剛開始,一些設備都要幫忙一下,陳璿安是合夥人,他負責拿工作進來,然後處理一些廠外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29頁),並陳稱:洪綉足原來是借款給施詠翔,是因為洪綉足也有到資源回收場看過,決定要投資,洪綉足是和施詠翔談的。當初有談好要用合夥方式成立○○資源分類回收場,施詠翔帶伊到會計師那邊,本來要成立有限公司,但施詠翔因為有成立公司,怕卡到稅金問題,他不要當負責人,陳璿安說有欠罰金,怕扣公司的錢,也不能當負責人,他們2人推舉我出來當登記負責人,系爭絞碎機交款當天,施詠翔有過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64-65頁〕。

⑵陳璿安於原審辯稱:○○回收場原為伊、林家進及訴外人余俊賢共同於000年0月間出資成立,伊、林家進、余俊賢各出資50萬元,後因余俊賢生病退夥,故於104年6月15日以前之實際合夥股東僅有伊與林家進,實收資本則為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104年6月15日因施詠翔表示要投資且因與陳建丰不熟,先前於林家進家中討論時,即表明伊與林家進已出資100萬元,如果施詠翔要加入股東,則需提出150萬元,因為伊與林家進負責現場及調度,施詠翔表示同意但要求必須由林家進負責為合夥事業經營人並管帳,伊同意後即將帳務交予林家進管理。施詠翔即先匯款100萬元股金外,另外施詠翔再向洪綉足借貸150萬元購買系爭絞碎機,之後因洪綉足在施詠翔邀約至現場看過後決定入股並將150萬元充作股金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是伊和林家進在做資源回收時,施詠翔有一些裝潢的廢木板,委託伊和林家進處理,施詠翔進來工廠,就想要投資,施詠翔在外面有投資類似焚化爐的公司,覺得利潤不好,想要投資○○回收場,洪綉足的部分,是○○回收場要買1台絞碎機,一開始施詠翔向洪綉足借150萬元,是洪綉足到○○回收場內看營運,她覺得會賺錢,才要轉成投資款。施詠翔、洪綉足2人都知道○○回收場要買系爭絞碎機,要買系爭絞碎機時,施詠翔也有去,錢也是他領的。104年6月15日後改由林家進和他老婆處理公司帳目,因施詠翔說和伊不熟,若由伊管帳,他就不投資等語(見偵續卷65頁背面至66頁)。

⑶施詠翔於原審主張:○○回收場辦公室曾備置伊之辦公桌與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113頁),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全部投資者有伊、林家進、陳璿安、洪綉足等語(見他字卷29頁背面)。

⑷洪綉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剛開始是施詠翔跟伊說他的朋友林家進、陳璿安有在做資源回收場,然後他說要買破碎機要向伊借錢,伊跟他說今年不宜投資,不要借人家錢,施詠翔叫伊先借他,短短3個月就還伊。剛開始是借,伊借150萬元,伊匯到施詠翔帳戶,然後施詠翔再匯給林家進,伊於104年7月底有去廠內看一下,遇到林家進、陳璿安,他們一直要拉伊下去投資,後來伊就同意轉為投資,陳璿安說104年底150萬元就會賺回來等語(見他字卷29頁背面)。

⒊綜合上開人等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系爭林家進帳戶資金匯入紀錄,林家進等2人與施詠翔確實於104年6月15日就○○回收場之經營互約出資,且林家進等2人與施詠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及翌尊公司為共同出資人,施詠翔於原審起訴稱翌尊公司亦有共同出資云云,即與其先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不符,再參以施詠翔聲請傳訊之證人洪智傑於本院亦證稱:施詠翔並沒有和伊說他要以翌尊公司名義加入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二175頁),足見施詠翔於本件起訴時改稱翌尊公司為合夥人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林家進帳戶雖於104年6月15日、7月9日,各有以翌尊公司名義匯入之100萬元、20萬元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施詠翔並未能證明其曾以翌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林家進等2人互約出資,自不得徒以施詠翔以翌尊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林家進帳戶之客觀事實,而得推認林家進等2人主觀上已與翌尊公司互約出資。況合夥關係重在合夥人間互約出資經營一定事業,合夥人之出資資金來源實非其他合夥人所得置喙,縱施詠翔以翌尊公司名義匯款,只要資金到位,林家進等2人實無反對或退回款項之理,自無從以林家進等2人知悉翌尊公司匯款之事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亦未退回款項等客觀情況,即可推論翌尊公司為○○回收場之合夥人。再者,林家進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回收場結束營業之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及施詠翔、洪綉足於同年3月7日回覆之存證信函所列寄件人,均未將翌尊公司列入,此有前述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39、40頁,不爭執事項㈥),益徵林家進等2人與施詠翔、洪綉足於本件民事訴訟前,均未曾認知翌尊公司為○○回收場之合夥人,難認翌尊公司曾與林家進等2人、施詠翔有互約出資情事。另鑑定報告書雖依帳冊等相關資料,認定翌尊公司有出資120萬元情事,惟相關帳冊及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有此金流之表象及事實,尚不足證明翌尊公司與林家進等2人有互約出資而達成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鑑定報告意見就此部分尚不足採用。從而,施詠翔等3人主張翌尊公司為○○回收場之合夥人之一云云,即無可採。

⒋洪綉足與林家進等2人就洪綉足借款150萬元予施詠翔,用以購買系爭絞碎機,以供○○回收場使用,並於洪綉足參觀○○回收場後,同意將此150萬元轉為投資款等情,陳述俱屬一致,且洪綉足於104年7月6日先將150萬元交予施詠翔,施詠翔再以其個人帳戶於同年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林家進帳戶,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帳戶可憑(見原審卷一37、188、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林家進雖辯稱係洪綉足與施詠翔談加入投資的云云,惟洪綉足既已知施詠翔原先向其所借150萬元係購買系爭絞碎機以供○○回收場使用,此節依林家進等2人前揭陳述,亦為林家進等2人所明知,則洪綉足於參觀○○回收場後,同意將此15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等同洪綉足係投資150萬元用以購買○○回收場之系爭絞碎機,而林家進等2人當時於知悉洪綉足此借款轉投資款決定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默示同意洪綉足對○○回收場之出資,堪認施詠翔、洪綉足與林家進等2人確有就○○回收場確有互約出資之意思表示甚明。

⒌施詠翔、洪綉足有共同經營行為:

⑴按共同經營事業,其事業以商號或公司設立方式經營,均無不可,即便其事業商號之營業登記為獨資,其實質法律關係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仍應依雙方間之契約內容而定,不受商業登記之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回收場係於104年7月3日設立,登記由林家進為負責人獨資經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一141頁),揆諸前開判決先例意旨,施詠翔、洪綉足與林家進等2人間實質法律關係,自應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惟雙方僅係口頭約定,未立書面,則應由雙方之行為判斷實質法律關係為何,自不得徒以○○回收場登記為林家進獨資,或施詠翔與林家進等2人合意推由林家進出名登記,而推認施詠翔、洪綉足係隱名合夥於林家進名下,或僅單純出資獲取利益。

⑵依林家進等2人前揭陳述,及證人洪智傑於本院證稱:104年6月左右,林家進找伊和施詠翔去做豐原體育館附近裝潢拆除工作,拆完後伊與施詠翔就將廢棄物載至○○回收場,是由陳璿安開門,伊記得陳璿安有說經營回收場利潤很高,有邀施詠翔加入,提到1個人大約出150萬元,合夥經營,及每個人名下要登記一樣器具,對大家有保障,挖土機要登記在施詠翔名下,且大約在7月份,伊和施詠翔前往高雄工作的路上,聽到不知道是林家進還是陳璿安打電話叫施詠翔回來確認絞碎機的購買事情,還說要買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復參以林家進曾為施詠翔備置名片(見原審卷二122頁),足見施詠翔除與洪綉足、林家進等2人互約出資外,亦曾在○○回收場幫忙,又為○○回收場調取購買系爭絞碎機所需資金,並於買賣時在場,復與林家進等2人討論由何人為○○回收場登記負責人,何人管帳,顯已為自己之利益參與○○回收場之經營行為,並非單純投資求取獲利,或將其投資份額隱名在林家進名下。

⑶洪綉足投資15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絞碎機以供○○回收場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洪智傑於本院證稱其曾於104年7月見到洪綉足曾與施詠翔、林家進、陳璿安討論增資之事(見本院卷二174頁),足見洪綉足確曾參與○○回收場購買系爭絞碎機之行為,且150萬元係用以購買○○回收場之系爭絞碎機,並非單純對施詠翔個人進行投資,復又與全體合夥人討論增資與否,顯非隱名於施詠翔或林家進名下,而係現身參與○○回收場之經營活動,自難認洪綉足為隱名合夥人或單純共同出資人。

⑷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5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675條、第679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林家進等2人雖辯稱:施詠翔於投資入股後僅係經營初期出力幫忙,且無洪綉足出工紀錄,施詠翔、洪綉足是隱名合夥云云。然縱林家進等2人於○○回收場之運作、維護上實際提供勞務,或施詠翔、洪綉足於起訴狀記載「交由被告等人經營系爭回收場」等語,亦僅能認定林家進等2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尚不能以此反推施詠翔、洪綉足僅為隱名合夥人或單純出資而不過問○○回收場之經營。

⒍綜上,施詠翔、林家進、陳璿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回收場,洪綉足雖係事後加入,亦可認定其有與施詠翔、林家進、陳璿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回收場,業如前述,故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就○○回收場應成立合夥關係。施詠翔等3人主張翌尊公司亦為合夥人云云,及林家進等2人主張施詠翔、洪綉足係隱名合夥人或共同出資人云云,均非可採。又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既成立合夥關係,則其等依出資數額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即為合夥之法理所當然,自無庸事先約定,尚難以雙方不能證明有約定按所有參與者之出資數額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而推認非屬合夥關係。

㈡施詠翔、洪綉足非受林家進等2人詐欺而加入○○回收場合夥事業之經營: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施詠翔等3人主張:施詠翔與證人洪智傑於104年6月初至林家進指定處所堆置廢棄物時,該處所僅為空地,並無任何設備存在,現場雜草叢生,可見係施詠翔資金匯入系爭林家進帳戶後,林家進等2人才開始設置○○回收場之設施、設備,僅係林家進等2人以退為進、放長線釣大魚,為騙取伊等3人投資款之手法云云。查證人洪智傑雖於本院證稱:伊第1次載垃圾去○○回收場,當下是一片空地,現場什麼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169頁),惟其又稱:當時是陳璿安來開門等語(見本院二168頁),復改稱:伊對門沒有什麼印象,陳璿安引導伊去倒垃圾是否經過牆或設施,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172頁),則證人洪智傑對於○○回收場當時是否有大門,先稱有又改稱沒印象,復對有無圍牆或設施,先稱無後改稱沒印象,是證人洪智傑顯因時隔6年,已無法就○○回收場當時現況為明確之證述,自不足為○○回收場於104年6月初無任何設施、設備之依據。又施詠翔於104年6月初與證人洪智傑一同至○○回收場,洪綉足亦曾於104年7月底參觀過○○回收場,顯已暸解○○回收場之現況,難認林家進等2人對○○回收場現況有何不實陳述,而使施詠翔、洪綉足陷於錯誤,且施詠翔身為翌尊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一定智識及商業經驗,復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林家進有叫伊不要投資,伊仍匯錢是因為做生意本來就有風險,不一定隱賺等語(見他字卷29頁),是縱林家進等2人向其等陳述從事資源回收獲利甚豐,惟施詠翔、洪綉足經現場勘察評估後仍願與林家進等2人合夥經營○○回收場,此係施詠翔、洪綉足個人之價值判斷,非林家進等2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況據證人洪智傑於本院證稱:後續伊有去幫忙整理環境包含除草、整地、搭建圍籬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170頁),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26-81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有購買系爭絞碎機,足見林家進等2人確實有進行○○回收場合夥事務,難認林家進等2人對施詠翔、洪綉足陳述要合夥成立○○回收場係屬虛妄。至林家進等2人使用何人資金去執行合夥事務,是否有完成應購買之設備,此乃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權限及事後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林家進等2人自始即有詐欺施詠翔、洪綉足之意圖。

⒊施詠翔等3人又主張:林家進等2人製作之帳冊,有無單據或單據與記載不符等多筆虛偽記載,故林家進等2人邀施詠翔、洪綉足、翌尊公司共同經營○○回收場,係騙取伊等投入合夥資金云云。惟林家進等2人事後是否有資金不到位或帳目不清情事,亦為林家進等2人有無履行約定或合夥事業清算時林家進等2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以事後發生之情況來反推施詠翔、洪綉足於決定是否加入合夥之意思表示形成不自由。另施詠翔等3人於本院已未據○○回收場登記為林家進獨資及登記登記資本額20萬元等事實主張林家進等2人詐欺,且此部分可參原審判決之相關說明,本院就此即不另贅述。

⒋從而,翌尊公司非○○回收場之合夥人,且施詠翔、洪綉足於決定加入合夥時並未受林家進等2人詐欺,是施詠翔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與林家進等2人訂立合夥契約及移轉出資額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林家進等2人連帶給付翌尊公司120萬元本息、施詠翔130萬元本息(含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洪綉足220萬元本息(含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第1備位請求林家進等2人連帶給付施詠翔250萬元本息(含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洪綉足220萬元本息(含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約定之出資額部分:

⒈施詠翔、洪綉足主張:○○回收場出資額約定為翌尊公司120萬元、施詠翔60萬元、洪綉足150萬元,如認翌尊公司非合夥人,則為施詠翔180萬元、洪綉足150萬元,另林家進等2人為各200萬元等語,惟林家進等2人則辯稱:林家進等2人各1股,每股現金出資100萬元,施詠翔、洪綉足各1股,施詠翔現金出資180萬元,洪綉足現金出資150萬元等語。查翌尊公司非○○回收場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則施詠翔以翌尊公司名義匯款120萬元至系爭林家進帳戶,此120萬元應認屬施詠翔之出資,故施詠翔應現金出資180萬元,先予敘明。

⒉施詠翔等3人主張雙方約定林家進等2人要各出資200萬元云云,並以證人洪智傑、高政忠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洪智傑於本院證稱:伊記得陳璿安有提到1個人大約出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169頁),又證稱:伊聽林家進、施詠翔都有說3人一起出一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不論前後證詞,均與施詠翔等3人主張之出資數額不符,自不足為林家進等2人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高政忠雖於本院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見過陳璿安1次,那天是工地在施詠翔工廠對面,伊當天施工完畢後,去向施詠翔說伊做完要回家,伊才看到林家進等2人及林家進的太太,當時伊聽到陳璿安跟施詠翔說每個人都出到200萬元了,你不夠看你要增資還是要退出,伊隔天問施詠翔投了多少錢,施詠翔說他投了300多萬元,再加上林家進等2人各200萬元,為何只有一個場地及圍籬圍起來,都沒有看到設備那些東西,施詠翔事後跟伊說他拉1個朋友進去跟他一起合夥,300多萬元是加他另1個朋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179、180頁),惟證人高政忠對6年前下班時第1次不經意碰面之陳璿安,竟可於6年後清楚詳述出陳璿安對施詠翔所說的1句話,且對出資金額記得如此詳細,記憶力明顯有異,其證詞實難憑採。

⒊施詠翔於104年8月19日曾致電予林家進,電話譯文如下:施詠翔:我問你,我們跟姊講的時候,有沒有講到我們一人出多少錢的事情?林家進:蛤?施詠翔:我們在那裏有跟姊姊講到我們一人出多少錢的事情嗎?林家進:沒啊。施詠翔:我們沒說一人出多少錢的事情?然後是…林家進:沒啊。施詠翔:我們是不就姊姊去代書說總共多少錢。林家進:你說去到那?施詠翔:我是說,我們有跟姊姊說是你1股,你林家進200,然後陳建丰200。林家進:嗯。施詠翔:我是180嘛,你們叫我追到200,對不對?林家進:嗯。施詠翔:然後姊姊是150,然後姊姊…林家進:在麥當勞說的?施詠翔:是在麥當勞說的?林家進:應該是,我不知道,要問阿丰。施詠翔:是喔,這要問他就對了。林家進:我也不太記得。,此有電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87頁)。綜觀此部分前後對話,施詠翔為確認雙方有無談到合夥資金數額,而向林家進詢問,林家進先均答以「蛤」、「沒啊」等表示不知有此事,之後林家進向施詠翔詢問此談話地點時,施詠翔未正面回應,直接向林家進表示「林家進200、陳建丰200」、「我是180嘛,你們叫我追到200,對不對?」,林家進僅簡單回「嗯」,而在施詠翔繼續說洪綉足部分時,插話問施詠翔是不是在麥當勞說的,足見林家進前揭回答「嗯」時,是在思考在何地點有講到出資的事情時,隨口發出之聲音,其用意應僅是要施詠翔繼續說而已,並非同意施詠翔所述「林家進200、陳建丰200」,況林家進在想到地點為麥當勞後,立刻回以「應該是(在麥當勞),我不知道,要問阿丰」,顯已否認其與陳璿安出資各200萬元,並要施詠翔自己去問陳璿安。施詠翔等3人截取部分對話而主張林家進曾自認林家進等2人各出資2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另林家進雖又向施詠翔稱「所以我可以說快賠了200萬」(見本院卷二102頁),惟此係林家進向施詠翔訴苦稱其賠了將近200萬元,並非約定出資200萬元,而林家進所稱賠了將近200萬元,究竟是否包含陸續產生之經營支出,無法從對話中得知,自不得以林家進此無任何憑據之一句話,而推認林家進等2人與施詠翔約定其等2人各出資200萬元。

⒋施詠翔等3人主張:林家進等2人於刑案偵查時就約定允諾出資200萬元,全然不予爭執,也未見林家進等2人提出任何反駁或否認云云(見本院卷㈣159-162頁)。然查,林家進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為何告訴人稱,你和陳建丰是要各出資200萬,而非你稱的各出資100萬元)因為外面清運工程沒有拿到,所以沒有後來再出資的問題」(見偵續卷64頁背面),是林家進原先即稱其與陳璿安各出資100萬元,經檢察官問以為何與告訴人(施詠翔)所述不同,林家進才答稱是因為未拿到清運工程,所以沒有「再」出資的問題,足見林家進自始均稱其與陳璿安各出資100萬元,前開陳述僅在解釋為何沒有增資到200萬元之原因,並非林家進自認與施詠翔約定其與陳璿安各出資200萬元。又陳璿安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出資?)有,我們104年4月底就找到地,一開始施詠翔來,我就有說我跟林家進1人1股是100萬,會講到200萬,是因為我們還有一塊地,是我們自己要做的,所以我們總金額會拿200萬」(見他字卷30頁背面),則陳璿安已明確表示只向施詠翔表示其與林家進各出資100萬元,而200萬元部分是其與林家進「自己要做的」,即與施詠翔或○○回收場無關,自不得以此而認陳璿安有自承其與林家進各出資200萬元。施詠翔等3人前揭主張,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尚無可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8號發回命令雖載「當初被告2人向聲請人等為投資邀約時,係稱被告2人各投資200萬元,…。如被告2人所供屬實…」(見偵續卷9頁),似指林家進等2人供稱其等各投資200萬元,惟其後又載「被告林家進及陳建丰於偵查中均供稱係各投資100萬元」(同上頁),前後即有不一,況本件發回命令主要係要求臺中地檢再行查明200萬元是如何計算,並無認定林家進等2人各現金出資200萬元之意;另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7號處分書雖載「㈢雖被告等於邀約聲請人等入股時,曾表明各出資200萬元,但事後證明所言非真。…」(見偵續卷160背面),惟此段係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官在說明為何林家進等2人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且林家進等2人於偵查中均稱係各出資100萬元,前開處分書並未敘明何以認定林家進等2人各出資200萬元之依據,自不足為林家進等2人不利之認定。

⒌林家進等2人雖辯稱各有現金出資100萬元云云,然為施詠翔等3人所否認,自應由林家進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陳璿安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而林家進雖有自其配偶張素紋帳戶領出現金,但未見任何明確資金存入○○回收場帳戶或系爭林家進帳戶等情,有寶晨會計師事務所蔡淑真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4頁),實難徒憑林家進等2人空口稱各已現金出資100萬元云云,即得認林家進等2人所言屬實。又林家進雖辯稱:陳璿安有拿錢給伊,拿去買機械設備、租地、圍籬云云(見他字卷30頁背面),惟關於供○○回收場辦公室使用之貨櫃(見原審卷三39頁),據證人張正義於本院證稱:○○回收場向伊購買1個40尺的貨櫃,林家進給付10萬元,何時買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48-49頁),是縱○○回收場曾向張正義購買40尺貨櫃,因張正義無法確認支付時間,故無法特定是否為施詠翔之出資額所支付,自難憑此而認林家進等2人有現金出資情事;又系爭絞碎機是以洪綉足之出資額150萬元支付,與林家進等2人無關,且林家進等2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收據、契約等證據,以資證明其等2人確有現金出資用以支付其他機械設備、租地、圍籬等項目,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施詠翔等3人主張林家進等2人應各現金出資200萬元,雖不可採,惟林家進等2人自認有約定其等2人應各現金出資100萬元,且依現存帳簿資料未見有何林家進等2人之出資紀錄,則林家進等2人自負有各交付現金100萬元出資款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義務。又翌尊公司非○○回收場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則施詠翔等3人上訴第2備位聲明第2項主張林家進等2人各應給付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翌尊公司、林家進、陳璿安)200萬元本息,及第3至5項林家進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翌尊公司1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家進等2人未能證明已盡各現金出資100萬元之義務,則施詠翔、洪綉足上訴第3備位聲明第2項主張依雙方合夥契約之約定,林家進等2人應各交付100萬元予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公同共有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林家進應賠償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1,616,933元:

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72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680條規定即明。查林家進於偵查中自承:流水帳是伊記的,但104年6月以前的收支是陳璿安負責的,伊是在104年6月才接手等語(見偵續卷64頁),且陳璿安於偵查中陳稱:施詠翔的資金進來後,公司的帳目即104年6月15日後就改由林家進和他老婆在處理,且施詠翔說和伊不熟,若由伊管帳,他就不投資等語(見偵續卷66頁),參以施詠翔之投資款項均匯至系爭林家進帳戶,足見施詠翔加入○○回收場合夥事業後,係推由林家進為帳冊記載之業務執行人,因無證據證明林家進就記帳部分受有薪資,是林家進就○○回收場合夥財產之記帳與管理,自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

⒉原審以原證5、6帳冊等相關資料,囑託寶晨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回收場之實際收支情況,該事務所將林家進所列支出、收入依有無合法憑證或文件來認定是否為實際支出、收入,其鑑定結果為「依原證5帳冊資料所示,收入部分總計為104,318元,認定實際銷貨收入為103,318元,支出部分總計為4,905,217元,認定實際支出金額為198,151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7頁,其認定原委詳7-27頁及90頁之附表五)。又寶晨會計師事務所雖因林家進當時未能提出系爭絞碎機、貨櫃屋之付款證明,而未將此2項目列為實際支出金額,惟據證人洪天財於本院證稱:林家進向伊購買系爭絞碎機共支付1,2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36頁),證人張正義於本院證稱:○○回收場向伊購買一個40尺貨櫃,林家進付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48-49頁),則就○○回收場支出部分,確有因系爭絞碎機及系爭貨櫃屋而各支付1,239,000元、10萬元,此兩筆款項自應列入實際支出款項中。另林家進雖辯稱:以其配偶張素紋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共50萬元,交給陳璿安支付圍籬價金,山貓部分有買賣合約書記載及張素紋星展銀行帳戶提款紀錄云云,惟此僅林家進或陳璿安單方面陳述,並無出賣人出面證明,亦乏付款予出賣人之證據,實難光憑提款紀錄或山貓合約書即得確認有支付此二筆金額支出。除此之外,林家進雖以陳述意見㈡狀、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列表格說明其餘款項原由(見本院卷○000-000、453-455頁、卷○000-000頁),惟均無合法憑證或證據以實其說(詳如鑑定報告書83-89頁之附表四),自難憑採。況林家進向合夥人提出之系爭絞碎機契約書記載價金是150萬元(見本院卷9頁),實際購入金額卻為1,239,000元,故林家進已有向其餘合夥人報價不實之行為,則在林家進未取具合法憑證情況下,自難徒以其片面陳述或不合法單據,而認其抗辯之支出項目為真。從而,○○回收場全體合夥人實際出資有入帳紀錄為施詠翔180萬元、洪綉足150萬元,加計寶晨會計師事務所認定之實際收入金額103,318元,○○回收場應有進項金額3,403,3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3318=0000000),又○○回收場具有合法憑證或可資認定之支出金額為1,537,151元(計算式198151+0000000+100000=0000000),則○○回收場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回收場帳戶)本應餘1,866,1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系爭○○回收場帳戶僅有249,234元(見本院卷四11頁),故有1,616,933元去向不明(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⒊依行政院86年6月13日台86經26620號函,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為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而○○回收場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見原審卷一141頁),即非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82條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故○○回收場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辦理。倘○○回收場為林家進成立之獨資商號,林家進為自己處理○○回收場之商業會計事務,仍應遵循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保存各項會計憑證5年之規定,自不得因其非會計專業人員,以流水帳記帳而可認其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是以,林家進未能提供合法會計憑證以證明前述1,616,933元合夥財產去向,自屬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致合夥財產受有1,616,933元去向不明之損害,自應對全體合夥人賠償1,616,933元。

⒋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家進執行○○回收場之合夥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致○○回收場之合夥財產受有1,616,933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林家進自應對全體合夥人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林家進雖身為合夥人,然其就本件為對立之債務人,故本應由其餘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陳璿安對林家進起訴方為適法,然施詠翔、洪綉足認陳璿安應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以林家進等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陳璿安於本院稱:伊認林家進經手帳務期間支出及最後資產未經合夥人同意即賤價出售,應對合夥人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185頁),是陳璿安亦有對林家進請求賠害賠償之意,僅因施詠翔、洪綉足將陳璿安列為被告而無法同為原告而已,故施詠翔、洪綉足列陳璿安為被告,僅為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另就陳璿安部分,因陳璿安非執行○○回收場記帳事務之人,就記帳事務並無過失,即無庸與林家進負連帶賠償責任,施詠翔、洪綉足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⒌綜上,林家進執行○○回收場之合夥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致合夥財產受有1,616,933元之損害,自應對全體合夥人賠償1,616,933元。又翌尊公司非○○回收場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則施詠翔等3人上訴第2備位聲明第6項主張林家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翌尊公司、林家進、陳璿安)1,901,84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施詠翔、洪綉足上訴第3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林家進給付1,616,933元本息予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施詠翔、洪綉足依雙方合夥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林家進等2人各給付100萬元予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於106年8月2日送達林家進、陳璿安,見原審卷一148、1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家進給付1,616,933元予全體合夥人(施詠翔、洪綉足、林家進、陳璿安)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施詠翔、洪綉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施詠翔、洪綉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施詠翔等3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施詠翔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施詠翔等3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翌尊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家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陳璿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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