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1號
- 上訴人
-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應交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禧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23.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7.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民國63年5月24日發布實施)農業區、面積74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23.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7.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原物分割,惟被上訴人自父親在世時,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種植果樹,希望分配在原先耕作的位置,且依被上訴人使用方式及習慣,分得之土地若較狹長反而較為合用,因臨路面積過寬易被偷倒垃圾。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17.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3.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63年5月24日發布實施)農業區,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5、39頁)。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限制。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近似梯形,上下底線分別位於東、西側,斜邊位於南側,臨寬約4公尺之彰化縣○○鄉○○路000巷,西、北側毗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側毗鄰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許多類似果樹之植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同段408、39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17、51至5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即編號B部分,面積617.33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側,與其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連,此有利於上訴人日後合併開發或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123.47平方公尺)分配系爭土地東側。依此分割方法,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較接近於方正,皆能面臨彰化縣○○鄉○○路000巷,不致於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且有利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利用、農業機具之進出及農產品的運輸。又分割後,上訴人、被上訴人臨路寬度比例約3:1,被上訴人分得臨路寬度比例,甚至超過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客觀上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反觀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617.33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側,使其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08、39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割後之狹長帶狀土地(即編號B部分,面積123.47平方公尺)所區隔,明顯影響上訴人日後合併開發或使用上開土地,且被上訴人分割後之編號B部分土地呈現狹長帶狀,臨彰化縣○○鄉○○路500巷的寬度明顯縮小,上訴人、被上訴人臨路寬度比例約6:1,即被上訴人分得臨路寬度比例,少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僅為甲案的2分之1,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並非有利。雖被上訴人堅持狹長之帶狀土地較有利於其農業使用,然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實則狹長之帶狀土地,客觀上並不利於農業機具之進出及農產品的運輸,進而影響農業區土地之有效利用。被上訴人再以狹長帶狀土地臨路寬路小,較不易為人所傾倒垃圾,然傾倒垃圾為第三人之非法行為,可透過適當的防阻措施(如架設適當圍籬等)以防止之,殊無將此因素凌駕農業土地之有效利用,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被上訴人以其尚在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農耕工作,且其自71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即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耕作,並提出四鄰證明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85頁),然系爭土地現場已無明確之農耕跡象,此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即可認定(詳原審卷第53、59、61頁、本院卷第51、57、59頁),且由被上訴人提出四鄰證明書之附圖可知,被上訴人前係逾越其應有部分6分之1而耕種系爭土地靠西側將近2分之1的土地,並非僅侷限於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被上訴人自承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目前只剩下1棵果樹(詳本院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且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亦僅剩1棵果樹,縱將此部分土地依甲案所示分歸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地上物之損害亦屬輕微。本院審酌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實有利於兩造之農業區土地開發利用及對外交通,在促成上訴人合併開發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及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同時,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甚至因此使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更形方正,臨路寬度更大,經斟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為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及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